污水处理厂特许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同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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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特许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
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
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同
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
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
特许经营权合同
前言:
本合同于2005年月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政园林局代表其作为一方(以下简称“政府”)和[项目公司名称],一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登记注册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为,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共同签署。
鉴于:
1、政府为探索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投融资改革,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出以转让-运营-移交(TOT)的方式运作中心片污水处理厂项目,并进一步按照投资建设-运营-移交(BOT)的方式运作厂内污泥干化设施项目;
2、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选出了在污水处理行业有投资、融资能力,并对污水处理项目的转让、运营和移交拥有一定经验的发起人,发起人已经成立项目公司以实施本项目;
3、政府与项目公司特别签署本合同,以规定项目公司投资、融资、受让、设计、建设、拥有、运营和维护本项目,并最终将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干化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条款和条件,
为此,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
第1条定义与解释
1.1定义
在本合同中,下述用词及语句具有下列含义:
“本合同”指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
“本项目”指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的投资、融资、转让、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及其相关的所有活动。
具体内容包括:
(1)按照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投资、融资并完成污水处理厂资产的转让;
(2)按照第7条的规定,投资建设厂内污泥干化设施;
(3)在特许期内按照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维护,处理污水达标排放并收取污水处理费;
(4)特许期结束,项目公司按照第11条规定将本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不可抗力”具有第13.1条所确定的含义。
“出水检测点”指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贷款人”指作为融资文件一方的贷款机构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法律变更”指(a)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中国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或(b)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后,某一政府部门对任何批准的颁布、延期、或修改附加了任何实质性的条件。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导致对本项目实施的要求和项目公司享受的政策和税收待遇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非计划临时停运”指第8.5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工作日”指中国的银行营业日。
“过渡期”指第6.10条确定的含义。
“或取或付原则”指第8.24.2款确定的含义。
“恢复性大修”指第11.2条确定的含义。
“计划检修”指第8.4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指大部分中国污水处理企业对于同类设施采用或批准的惯例、方法及做法(包括大部分中国污水处理企业所采用的国际惯例、方法及做法),在依据已知事实或做决策时通常应了解的事实进行合理判断的过程中,上述惯例、方法及做法应随时以符合法律、法规、可靠性、安全性、环境保护、经济而快捷的方式达成预期的结果。
就本项目而言,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应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证:
a)满足正常条件下及合理预测的非正常条件下本项目建设和运营需求的充足材料、资源和供应。
b)拥有足够数量、充足经验并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以恰当有效地按照制造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营污水处理厂和/或污泥干化设施并处理紧急情况。
c)由知识丰富且受过培训和富有经验的人员适当使用设备、工具和程序进行保护性日常和非日常维护和修理,以保证污水处理厂和/或污泥干化设施长期、可靠和安全地运营。
d)进行恰当的监测和调试,以保证设备按照设计功能运行,并为设备在正常和紧急状态下均能正常运行提供保证。
e)安全操作设备并保证工人、公众及环境的安全,遵守有关压力、湿度、温度、化学含量、工作电压、电流、频率、旋转速度的限制要求。
“进水检测点”指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可变成本”指第8.22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临时降低生产能力”指第8.5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满足正常运营”指第6.7条确定的含义。
“批准”指项目公司需从政府获得的为本项目的投资、融资、转让、拥有、运营、维护和移交所需的许可、执照、同意、授权、批准、特许权、认可或相同或类似的文件。
“融资文件”指政府批准的、项目公司与贷款人之间签署的与本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的长期、短期融资或再融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票据、契约、担保协议、保函、外汇套头保值协议和其他文件,但不包括与初始投资者或任何其它参股者的认股书或出资相关的任何文件或协议。
“设计”指本项目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干化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等。
“试运营开始日”指第8.1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专用账户协议”指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由市政管理处、项目公司、财政局以及托管银行共同签署的污水处理费专用帐户协议。
“文件交割日”指第6.6条确定的含义。
“政府”指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市政园林局,其法定地址在路号。
“污泥干化设施”指本合同和污水处理合同规定的建于污水处理厂厂内的120吨湿污泥/日处理能力的所有与污泥干化有关的机器、设备、锅炉、自动控制系统及其辅助设备和设施以及建(构)筑物。
“污水处理厂”指本合同和污水处理合同规定的20万m3/日中心片污水处理厂,包括围墙内的与污水处理相关的所有设备设施以及围墙外排江管(分别连接瓯江和内河)和排放口(不包括污泥干化设施)。
“污水处理费专用账户”指第8.27条和污水处理费专用账户协议确定的含义。
“污水处理合同”指由市政管理处与项目公司就污水处理事宜签署的合同。
“污水处理基准价”指第8.21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污水处理价”指附件10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污水处理可变成本基准值”指第8.22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污水计量点”指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污水计量装置”指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项目公司”指为实施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目的,由项目投资人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成立和登记注册的公司及其继承人及经许可的受让人,其法定地址在路号。
“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指按照第8.7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
“形式发票”指第8.25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移交保函”指第11.4条确定的含义。
“移交保证期”指第11.4条确定的含义。
“移交委员会”指第11.12条确定的含义。
“营业日”指中国的银行法定工作日。
“中国法律法规”指现有的和将来不断修订的公开发布并实施有效的中国国家和地方的适用法律法规。
“运营维护承包商”指第8.15条确定的含义。
“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省级或地方政府及其任何下属部门,以及对项目公司、本项目或其任何部分具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省级或地方政府的任何部门、机构、组织、代理机构,包括政府。
“正式商业运营开始日”指第8.24.1款和污水处理合同确定的含义。
“转让日”指第6.6条确定的含义。
“资产现状”指对应转让资产进行现状资产评估所确定的资产状况。
在现状资产评估中,应对资产(设施、设备等)按其实际状况和成新率进行价值计算。
“资产现状转让”指按照转让的资产现状,在污水处理设施满足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在政府承担过渡期内污水处理设施隐蔽性缺陷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总价款”指第6.5条确定的含义。
“最低保证污水供应量”指第8.18条和附件12确定的含义。
1.2解释
在本合同中:
(a)人民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b)美元指美利坚合众国法定货币;
(c)欧元指欧洲联盟的统一货币,即在欧盟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和西班牙流通的货币;
(d)标题仅为方便设定,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解释;
(e)所指的日、星期、月份和年均指公历的日、星期、月份和年;
(f)除本合同上下文另有规定,“包括”一词在任何时候应被视为与“但不限于”连用;
(g)所指的维护应始终解释为包括修理和更换,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第2条声明和保证
2.1项目公司的声明
项目公司在此声明:
(1)项目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注册,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条款和条件的法人资格和权力,项目公司法律顾问已提交项目公司法律顾问意见书(本合同附件2);
(2)项目公司已收到本合同和融资文件要求的所有认股书和出资证明;
(3)项目公司已收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前期费支付凭证,包括向政府支付其运作本项目所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壹佰伍拾(150)万元人民币,向其顾问公司博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壹佰伍拾(150)万元人民币;
(4)项目公司的账户在有关应付款项日有足够资金按照第6条规定支付资产转让总价款;
(5)项目公司已经获得附件6列出的要求在生效日期前获得的所有批准文件。
2.2政府的声明
政府在此声明:
(1)政府完全有权签署本合同,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本合同附件1),政府的法律顾问已提交政府法律顾问意见书(本合同附件3);
(2)政府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关于转让资产的信息资料,包括技术范围、运行历史、维修状况以及维护记录等均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
(3)政府拥有对转让资产的完整的控制权和处置权;
(4)政府保证,在正常的运营条件下,转让资产及其至转让日的运营均符合中国环保法律的各项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反环保法律的事件;
(5)政府指定的市政管理处有权正式签订并有能力履行污水处理合同及按照该合同规定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
2.3赔偿
如果任一方在本条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做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正确,另一方有权就任何损害获得赔偿,并有权按照第17条终止本合同。
2.4项目公司未满足条件
如果项目公司:
(1)未按第6.6条规定支付资产转让总价款的首款百分之三十(30%);或
(2)未按第6.6条规定支付资产转让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50%);或
(3)未按第6.6条规定支付资产转让总价款的尾款百分之二十(20%),
则该行为即构成项目公司严重违约事件,政府应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
(a)在上述
(1)的情况下,兑现项目公司投资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即叁佰伍拾(350)万元人民币;或
(b)在上述
(2)的情况下,从项目公司已经支付的首批资产转让总价款中扣除项目公司付款履约保证金伍佰(500)万元人民币,将剩余款项于七(7)个工作日内归还给项目公司;或
(c)在上述(3)的情况下,从项目公司已经支付的前两批资产转让总价款中扣除项目公司付款履约保证金捌佰(800)万元人民币,将剩余款项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归还给项目公司。
除此以外,任何一方对于另一方因本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3条特许权
3.1特许权的授予
政府通过本合同的签署正式授予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对本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受让、设计、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移交的独家的特许权利。
本项目特许权的内容如下:
(1)项目公司按照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受让本项目污水处理厂;
(2)项目公司按照第7条的规定投资建设本项目污泥干化设施;
(3)项目公司按照第8、9、10条的规定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维护;
(4)项目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对政府指定市政管理处提供的城市污水进行处理并按照第8条的规定获得市政管理处支付的污水处理费;
(5)项目公司按照第11条的规定在特许期末将本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6)项目公司经营经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3.2特许期内项目公司的责任
除非本合同另有明文规定,项目公司应在特许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及风险,负责本项目的投资、融资、受让、设计、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移交所有相关活动。
3.3特许期
特许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起至转让日再加上二十六(26)年止。
3.4特许权的独占性
按照本合同规定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权是独占的。
政府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特许权任何部分授予其他任何一方,除非项目公司未能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3.5特许权的延期
3.5.1如果由于以下任何原因:
(1)政府履行其义务的任何延误;
(2)不可抗力;
使得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a)不可避免地造成运营期实质性缩短;
(b)项目公司未能按照污水处理合同收取全部或部分其应收的污水处理费;
(c)项目公司的任何实质性的支出、损失、损害或费用增长,而这些损失不能或未能由政府来补偿;
特许权的期限可在上述必要情况下根据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相应规定并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后延长。
3.5.2项目公司应提供所有合理的文件以便于政府能够对项目公司所提出的特许权延期的原因和时间进行核实。
3.6本项目的所有权
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本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场地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3.7提交建设履约保函
项目公司应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向政府提交建设履约保函,该保函数额不低于壹仟(1,000)万元人民币,有效期不短于污泥干化设施建设期加一年。
3.8投标保证金的退回
政府在收到项目公司提交的建设履约保函后十(10)个工作日内,应将投资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投资人和/或项目公司。
第4条出资和融资
4.1项目投资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由本项目资产转让总价款、污泥干化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公司开办费和项目前期费用构成,预计为二亿八千一百六十四万(281,640,000)元人民币,其中项目前期费用为支付给政府及其顾问的前期工作费用,合计为叁佰(300)万人民币。
4.2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
政府要求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应不少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0%)。
4.3出资
项目公司投资各方应按照其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其对注册资本的出资责任。
出资时间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本项目设施资产转让实施进度的要求。
4.4融资
4.4.1项目公司应承担本项目融资的全部责任。
项目公司应通过申请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和/或股东贷款筹集本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资金。
中长期贷款应是国内贷款或综合贷款成本不高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境外贷款,股东贷款条件不得高于本合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条件。
中长期贷款期限不应超过20年。
项目公司贷款和用款进度应满足本项目设施资产转让和运营维护的需要。
项目公司融资文件应经政府同意并备案,贷款的偿还应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并接受政府监督。
在特许经营期结束并将项目移交给政府以前,项目公司应自行全部清偿完毕本项目的贷款。
4.4.2流动资金贷款应按照运营实际需要向国内银行申请短期贷款解决。
贷款利率应不高于同期国内银行该类贷款利率。
4.4.3项目公司不能因为本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进行贷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项目公司按本合同规定申请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
4.5融资担保
为本项目融资的目的,项目公司可以本合同规定的特许权、运营收费权进行质押,并可以其有形资产和其他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条件是不得损害政府的利益并应事前征得政府的书面同意。
4.6贷款人的权利
4.6.1项目公司违反融资文件
如果因为项目公司的原因,而非贷款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公司在融资文件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亲自或指定其代理人按照融资文件的规定接管本项目污水处理厂和/或污泥干化设施的运营管理并行使本合同赋予项目公司的权利,条件是贷款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继续承担原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此种接管或介入不得损害政府的利益,并且贷款人指定代理人应事前获得政府的书面同意。
如果贷款人在接管和介入项目公司后九十(90)天内未找到政府同意的代理人,则政府有权将其作为项目公司违约事件终止本合同。
4.6.2项目公司违反本合同
如果因为本合同第17.3.1款规定的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导致合同终止,政府承诺:
(1)对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事件以书面通知贷款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2)给予贷款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六十(60)天内纠正任何此类违约的权利;
(3)在纠正期间内不行使政府有权行使的违约终止权利。
(4)在纠正期间内对按照本合同需从政府获得的同意或批准,政府不应无理由拒绝。
4.7融资文件的条款
项目公司应尽其努力将下述条款规定在融资文件中:
(1)由贷款人向政府做出的有约束力并可由政府得以合法执行的承诺,承诺只要本合同有效,只要政府没有违约或继续违约,贷款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干扰、影响或损害政府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包括本合同给予项目公司的权利),并且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导致终止本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对本合同造成不利影响,直至政府能够按照下述
(2)款获得纠正的权利。
(2)贷款人有约束力的承诺:
(a)对项目公司在融资文件项下任何违约以书面通知政府;
(b)给予政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六十(60)天内纠正任何此类违约的权利;
(c)在纠正期间内,不行使贷款人有权行使的违约终止权利。
(d)在纠正期间内,对按照本合同需从贷款人或其指定代理人获得的同意或批准,不应无理由拒绝。
第5条项目用地的获得和使用
5.1项目用地的范围
本项目设施场地占地约为287亩,即中心片污水处理厂围墙范围内的占地,最终应以政府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的测量数据为准,场地图详见附件9。
5.2项目用地的获得
在本合同签订后六十(60)天内,政府应以无偿划拨方式将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土地提供给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使用。
政府保证该土地未设置任何抵押、留置或租赁。
项目公司应依法自费办理场地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权属证书。
5.3土地使用税费
项目公司应在特许期内为项目用地依法支付土地使用费或税。
5.4项目用地使用限制
给予项目公司的土地为本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专用。
在未事先征得政府的书面许可之前,项目公司不得将该土地另作他用。
5.5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除本合同第4.4条的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为任何目的抵押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5.6提供土地状况的资料
政府对其提供的项目用地或其周围土地的适用性或状况的任何文件、材料或任何其他资料中含有的任何错误、不正确、遗漏或判断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尽管该等文件、材料或其他资料据政府所知是完善和正确的,对该等文件、材料或其他资料的验证为项目公司的单独责任。
第6条污水处理厂的转让
6.1资产转让范围
本项目污水处理厂资产转让范围为中心片污水处理厂围墙范围内的、与处理污水相关或必需的所有机器、设备、自控装置及系统、计量测量装置、管道、水泵以及厂房、水池、控制室、办公楼等生产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围墙外至瓯江和内河的全部排江管和排江口。
具体参见附件13的详细规定。
6.2干净资产
污水处理厂的资产转让后归于项目公司名下时,应是不带任何债务和抵押、质押、留置以及担保等的干净资产。
6.3政府的主要责任
6.3.1政府应在转让日以资产现状转让方式将中心片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项目公司。
全部资产的明细列在附件13,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以下:
(1)项目公司同意接受的商业合同,即在转让日存续的、与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有关的商业合同,包括有关供电、供水、场地绿化、设施和设备维修及药品、零部件供应的合同;
(2)资产评估后至转让日之前的任何资产增加部分,包括所有实物存货(不含银行存款、现金和债权债务)。
(3)政府存档的本项目文件和资料,包括本工程立项、设计、建设、设备购置、维修、运行情况统计以及检验情况统计等。
6.3.2政府应在文件交割日向项目公司提供所有资产权属登记文件或产权变更登记文件。
6.3.3本合同生效后的三十(30)天或双方另行同意的日期内,政府应完成整体性能测试,以保证转让资产交割时,污水处理厂满足正常运营条件。
6.4项目公司的主要责任
6.4.1应检查污水处理厂的资产经过第6.7条规定的整体性能测试后是否满足正常运营并出具书面意见。
6.4.2按照第6.6条规定,应按期向政府支付本项目污水处理厂资产总价款。
6.4.3尽管有6.3.1
(1)款规定,应尽其合理努力接受并继续履行政府在转让日前签订的符合商业条件的有关商业合同,以避免给政府造成额外的损失。
6.5资产转让总价款
项目公司受让的本项目污水处理厂资产的总价款为贰亿叁千万(230,000,000)元人民币。
6.6总价款的支付
在本合同生效后十四(14)天内,项目公司应向政府支付首款为上述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30%),即陆仟玖佰万[69,000,000]元人民币;按照第6.7条的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整体性能测试后可以满足正常运营后的次日(“转让日”),项目公司应向政府支付上述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50%),即壹亿壹仟伍佰万[115,000,000]元人民币;按照第6.8条的规定,项目公司合法获得本项目污水处理厂设备设施的资产产权的次日(“文件交割日”),项目公司应向政府支付尾款为上述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20%),即肆仟陆佰万[46,000,000]元人民币。
项目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按期划入政府指定的帐户。
6.7整体性能测试和满足正常运营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三十(30)天或双方另行同意的日期内,政府应完成对污水处理厂的整体性能测试。
政府应事先通知项目公司派代表参加。
测试的程序、方法和结果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水处理厂的技术规程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项目公司应在测试结束后就性能测试出具书面意见,测试的结果证明污水处理厂可以连续、正常、稳定地运行应被视为转让的资产满足正常运营。
整体性能测试可分两组分别测试以模拟污水处理量达到20万吨/日,除本合同明示规定外不包括任何设备或系统的个别测试。
整体性能测试内容如下:
6.7.1机电试运行
机电试运行应符合以下原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5。
(1)应以设计处理能力或自动模式下可得到的最大的进水量运行污水处理设施,以证明所有机电设备的性能及可靠性。
(2)不能出现大的故障或跳闸,如有则应从头再次开始运行。
(3)全部机电试运行时间共四(4)天。
6.7.2工艺性能测试
工艺性能测试应符合以下原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5。
(1)工艺性能测试为期连续七(7)天。
(2)在工艺性能测试期间,将按设计处理能力或按自动模式下最大可得到的进水量运行设施,证明运行过程的性能及可靠性。
(3)确切的测试条件将做正式记录,包括真实的水力与污染负荷、水温、PH等。
(4)若在工艺性能测试期间的任何时候,污水处理设施未能达到工艺性能测试的要求,则除非项目公司同意,对设施的工艺性能测试将重新开始。
6.8权证办理
6.8.1项目公司和政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九十(90)天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得项目公司合法获得污水处理厂的房屋所有权、设备等资产产权证书。
政府应负责完成所有向项目公司转让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所需的登记手续和第三方同意(如需要),并于文件交割日向项目公司提供所有有关批准、确认文件和登记证书以及资产的所有相关信息和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表明此等权利转让的房地产权证、机器设备的转让文件、他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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