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评公众参与比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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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项目建设的规定二、美国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项目建设的规定1.1美国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美国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EIS)是美国全面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核心内容。
从法定的EIS编制程序看,它主要包括项目审查、范围界定,EIS草案的准备、EIS最终文本的编制等阶段,在以上四个阶段之中,充分征求和考虑公众意见贯穿始终。
1、项目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这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最初阶段。
一旦决定主管机构应当为其拟议行为编制EIS,就必须在联邦公报(federalregister)上公布其将准备EIS的意思公告(noticeofintent)。
在项目审查阶段,主管机构通过意思公告给公众提供了一个相应的联系方式,使公众将来联络使用,并使有兴趣的公众可以对该机构发表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参与姓名:
王晓丽学号:
2010100470一、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项目建设的规定一、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项目建设的规定1.1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第一阶段:
第一阶段: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公布相关信息及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相关信息及征求公众意见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1.2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保障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保障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问题1、公众参与环评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公众参与不够充分。
我国建设项目的有关内容一般事先不向公众发布,报告书亦不公开,只在环评过程中发放问卷或个别走访收集一些公众意见,有时将专家意见、地方行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公众意见。
导致公众对项目不了解或对项目的有关信息掌握的不够准确,无法有效参与。
2、由于环评是收费服务,企业委托环评机构进行工作,并支付一定的费用,环评单位收人钱财,为人服务,在不违反政策、技术等原则的前提下,难免替人说话。
从国内近几年的环评行业来看,甚至存在环评单位违背职业准则,对环保不可行的项目下可行性结论的事件。
在这种体制下,由环评单位给出项目环保可行性结论,往往不能保证该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这是我国目前环评审批过程中的软肋之一。
3、在环评报告审批阶段,公众参与力度不够,得不到法律保障。
法律仅仅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这里仅仅是“可以”,使公众无法真正参与到审批程序中,使公众利益无法保障。
4、公众参与的权利没有法律保障,即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受到侵害,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公众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确定评价范围阶段的公众参与在主管机构发出意思公告之后,便进入了确定评价范围的程序阶段,这是联邦机构或者牵头机构决定的在EIS中对将要涉及问题的范围和重要问题予以确认的公众程序,行政机关要确定报告书中讨论的问题的范围,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确定评价范围程序的目的,在于及早以公开方式决定议题的范围以及认定与拟议行为相关的重要问题。
尽管范围界定会议并不是必需的,但条例仍然建议由牵头机构主持召开。
“这是因为在拟议行为的早期就确定EIS中涉及的实质问题,可以为将来讨论拟议行为之发展进程节约时间和费用。
”3、准备EIS草案阶段的公众参与在准备EIS草案的过程中,负责机构听取意见的主要方式是召开公众听证会或公众会议。
公众也可主动表示对拟议行为的意见。
当EIS草案编制完毕后,牵头机构应当向美国国家环保局提交EIS草案并在联邦公报进行EIS草案之可得性公告(availability)。
美国国家环保局在联邦公报发布EIS草案可得性公告之日起90日内,牵头机构应当允许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个人及机构对该机构遵守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状况发表意见。
公众意见应当在主管机构发布EIS草案之后送交给美国国家环保局。
在此期间,如果公众与其他机构未发表意见的话,将会对他们随后就EIS最终文本进行质疑的权利构成限制。
4、EIS最终文本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环境质量委员会于1978年颁布了环境政策法实施程序条例(NationalEnvironmentalPolicyAct-Regulations;ImplementationofProceduralProvisions),CEQ条例规定,“在编制EIS最终文本时,负责编写的牵头机构必须在最终文本中编制包含关于公众意见以及该主管机构对于公众意见的反馈在内的特定章节”。
不论公众的评论意见是否受到采用,他们的意见都应当附录于EIS的最终定稿之中。
当最终文本编制完毕,牵头机构应当就最终文本再次征求公众意见,CEQ条例明确规定牵头机构的征求意见期为30日。
只有在30日之后公众没有意见,负责的牵头机构才能实施拟议行为。
1.2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保障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保障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CitizenSuits),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代表。
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体系内,并不存在一个总的或者统领意义上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现存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均来自于各个具体的单行联邦环境法律的特别授权。
这些实体法上的相关条款与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特别是其中的第17条)相配合,共同构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使环保主义者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拥有了能与工业界和政府机构抗衡的力量。
”按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任何蒙受行政行为损失的人都可以对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但自身未受到直接损害的公民或公众环保团体是否享有对违反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行政机关起诉的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Clubv.Morton,405U.S.727)判决基本确立了公众或公众团体的有关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起诉权。
”三、我国与美国公众参与环评的对比三、我国与美国公众参与环评的对比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与美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与美国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设计上国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设计上的不同如下:
的不同如下:
1、环评阶段不同导致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我国环评阶段为
(1)建设单位将环评任务委托给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2)环评机构做出环境影响报告书;(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整个过程中有2-3次公众参与环评。
美国环评阶段为
(1)项目审查、
(2)确定评价范围、(3)EIS草案的准备、(4)EIS最终文本的编制。
整个过程中有3-4次公众参与环评。
我国第1阶段相当于美国的1、2阶段,第2阶段对应美国第3阶段,第3阶段对应美国第4阶段。
但不同的是在我国第3阶段,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阶段,不是必须有公众参与,而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法律规定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可以”以一定形式征求公众意见,而没有要求“必须必须”或“应该应该”,为公众参与环评设置了障碍。
相对应的美国第4阶段,法律规定当最终文本编制完毕,牵头机构应当应当就最终文本再次征求公众意见,CEQ条例明确规定牵头机构的征求意见期为30日。
只有在30日之后公众没有意见,负责的牵头机构才能实施拟议行为。
此处美国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应当”就最终文本再次征求公众意见,为公众真正参与环评提供了保障。
2、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救济不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此处我国法律法规仍只规定,当公众对环评结果有意见,公众参与权利未得到充分尊重时,只有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才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此处法律法规有的也是“可以可以”,而非“应应当当”或“必须必须”。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救济非常不到位,只是纸上的文字,没有实际可执行性。
相比较于我国,美国法律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法律救济就十分到位。
美国相关法律构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使环保主义者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拥有了能与工业界和政府机构抗衡的力量。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基本确立了公众或公众团体的有关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起诉权。
”从而很好地保障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最终实现了美国环境保护的目的。
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机制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的完善1、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使其对公众参与权利给予确实保护,不能仅仅是表面的规定,实质上将公众参与的权利置之不顾,而将决定权交给行政主管部门。
应将法律法规中的“可以”改为“应该”或“必须”。
用法律法规来强制行政机关保障公众参与权。
不能将权力交给行政机关,这样不但使公众参与的权利流于形式,导致人们生活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人们健康,而且会使行政权力不受限制,滋生腐败。
2、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环境请求权的救济。
当公民的公众参与权遭到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途径进行救济。
借鉴美国的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我国也应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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