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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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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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管理若干具体措施
第一条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提升港口功能,市港口局鼓励每个港区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业务,对于装卸吞吐量较大的港区可以核准两家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对于装卸吞吐量较小的港区暂可以跨港区核准。
但在核准时,应根据与该港区吞吐量大小、船舶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到港船舶数量是否相适应来确定。
第二条同一港区核准为两家后,应分段划分经营地域。
船
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应在核准的经营地域内作业,禁止两个及以上的接收经营单位从事同一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禁止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
因经营地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限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从事该项作业,由具备该项经营范围的接收单位收取费用,另一家提供服务时不得再收取,收入按经营范围的比例分配。
第三条在船舶污染物接收过程中,接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
核准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必须遵守操作规程,与相关方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各自责任,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在污染物接收完毕后,应按规定做好记录,并及时清理现场,同时向被接收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凭证及收费票据,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上应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地点、作业起讫时间、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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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名称、数量等内容。
第五条发生安全或污染事故,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予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岸边或河流,处理证明和相关记录保存二年,以备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应
进行经营、安全和防污染的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经营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垃圾收据记录与垃圾交运数量是否相符等,发现隐患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后违反《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港口管理局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 年 月 日前已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单位,经征求省港航管理局意见,根据沿江各港实际,本着尊重历史、逐步规范的原则,暂维持现状,市港口管理局每年实施专项审查,并限定于年 月 日前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本措施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解释权属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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