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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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为加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经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长白山管委会投资,也可以由长白山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分配、日常管理等工作。
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长白山管委会组织新建。
长白山管委会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
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
长白山管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
长白山管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
长白山管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建筑标准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七条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长白山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财政可以对长白山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长白山管委会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供应范围暂定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三个类别。
第十七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户口(居住证);
(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区域内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区域内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区域内稳定就业人员类别:
1.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1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长白山管委会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且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区域内居住12个月以上的新增就业人员。
(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长白山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残疾、病重家庭的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直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及直属企业员工的无房家庭,不受收入限制,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籍的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所在社区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经济区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区域上报,非长白山管委会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区域上报。
初审合格的在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合格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
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官方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四)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自行确立具体认定标准和范围,报长白山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供应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
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六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期限为3-5年。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宅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长白山管委会批准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长白山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长白山管委会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长白山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长白山管委会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长白山管委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出售价格高于当年购置价格,低于出售时市场价格的原则。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四十二条长白山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各经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交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表
长白山管委会
2017年9月1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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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白山 保护 开发区 公共 租赁 住房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