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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惯例的新发展共14页
孙晓琴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第四部分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惯例的新发展
——UCP600与出口企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上公认的最广泛应用的非官方条例,对企业界、银行界、法律、司法、船运以及保险界等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银行、保险、运输等行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自1994年开始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越来越不适应现在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实际业务的操作情况,高比例、高频率发生的信用证拒付现象日益危机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地位。
同时由于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一些条款被错误地解释和应用,国际商会对UCP500条款进行了修订。
那么2019年7月1日即将生效的UCP600将会有哪些新的发展,对进出口实际业务操作会带来什么新的变化,又有可能出现哪些新的问题?
本文从出口企业的角度出发加以阐释。
重要概念的新界定
与UCP500不同,UCP600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在第二个条款便集中给出了14个概念和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其中出口商应该尤其关注以下几个重要的概念:
1、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
UCP600规定“相符交单”,意为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须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
这一对“相符”的界定,隐含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优先性,不再仅局限于人们熟知的“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相对机械和表面的信用证付款条件,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但对于出口商来说却需要注意了解有关惯例和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的规定。
事实上,这已在实际业务中有所体现。
2、信用证(Credit)。
即使是信用证的概念,UCP600也给以更明确的定义:
“Creditmeansanyarrangement,howevernamedordescribed,thatisirrevocableandtherebyconstitutesadefiniteundertakingoftheissuingbanktohonoracomplyingpresentation.”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的概念中已清楚地写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于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今后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这一做法,而信用证中也就无需标明“Irrevocable”字样,所以UCP600也就自然地删除了UCP500中的“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条款。
3、兑付(honor)。
这一概念取代了UCP500中的“payment”一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即对即期和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及对承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商业汇票的承兑和到期支付。
强调了付款人的终局性付款责任,没有追索权。
4、议付(Negotiation)。
在新的定义中[Negotiationmeansthepurchasebythenominatedbankofdrafts(drawnonabankotherthanthenominatedbank)and/ordocumentsunderacomplyingpresentation,byadvancingoragreeingtoadvancefundstothebeneficiaryonorbeforethebankingdayonwhichreimbursementisduetothenominatedbank],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Negotiation在UCP500中被称为“Givingthevalue”(给予对价),在新条款中却被称为Purchase,因而又回到了俗称的“买单”之说法,强调的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对于议付这个概念的解释一直存在着各种不一的理解,现在的规定尽管可能仍难以在所有银行中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受益人来说,能够获得支付或融资,在这一点上的明确规定对受益人是有益的。
对出口企业的利益保护
1、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进一步明确。
在UCP600第35条中增加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条款如下:
如果指定银行认为单据相符并寄交开证行或保兑行,不管指定银行是否已付款或议付,即使单据在由指定银行到开证行、保兑行或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寄送过程中遗失,开证行、保兑行也必须付款(Ifanominatedbankdeterminesthatapresentationiscomplyingandforwardsthedocumentstotheissuingbankorconfirmingbank,whetherornotthenominatedbankhashonoredornegotiated,anissuingbankorconfirmingbankmusthonorornegotiate,orreimbursethatnominatedbank,evenwhenthedocumentshavebeenlostintransitbetweenthenominatedbankandtheissuingbankorconfirmingbank,orbetweentheconfirmingbankandtheissuingbank.)
2、严格相符原则的适当放松。
UCP600第3条规定:
“Forthepurposeoftheserules:
whereapplicable,wordsinthesingularincludethepluralandinthepluralincludethesingular.”即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对于一些比较模糊的规则有了比较明确的理解,也就避免了出口商交单时由于用词单复数不符而被拒绝的案例发生。
与此同时,第14条规定,出口商所交单据不一定要完全与信用证相同,只需不相抵触即可(Datainadocument,whenreadincontextwiththecredit,thedocumentitselfand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neednotbeidenticalto,butmustnotconflictwith,datainthatdocument,anyotherstipulateddocumentorthecredit.);除发票以外,其余单据上对货物名称的表达只要求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的统称(Indocumentsotherthanthecommercialinvoice,thedescriptionofthegoods,servicesorperformance,ifstated,maybeingeneraltermsnotconflictingwiththeirdescriptioninthecredit.);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只要求与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同属一个国家,而不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与单据一致,相关的联系方式银行也不关心,只是当开证申请人作为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和通知方时需要与信用证一致。
(Whentheaddressesofthebeneficiaryandtheapplicantappearinanystipulateddocument,theyneednotbethesameasthosestatedinthecreditorinanyotherstipulateddocument,butmustbewithinthesamecountryastherespectiveaddressesmentionedinthecredit.Contactdetails(telefax,telephone,emailandthelike)statedaspartofthebeneficiary’sandtheapplicant’saddresswillbedisregarded.However,whentheaddressandcontactdetailsoftheapplicantappearaspartoftheconsigneeornotifypartydetailsonatransportdocumentsubjecttoarticles19,20,21,22,23,24or25,theymustbeasstatedinthecredit.)一出口企业收到信用证中受益人名称为“ABCEnterprises”,而该企业的正确名称为“ABCEnterprise”,由于审证不慎,至装船期将届时才发现,联系修改信用证为时已晚,该出口企业便想方设法将各单据上企业名称均适用本是错误的名称“ABCEnterprises”才得以按期交单结汇。
如按UCP600惯例的规定,出口商无需如此麻烦。
对出口商的融资许可。
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其预付性质以外,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Bynominatingabanktoacceptadraftorincuradeferredpaymentundertakinganissuingbankauthorizesthatnominatedbanktoprepayorpurchaseadraftacceptedordeferredpaymentundertakingincurredbythatnominatedbank(art.12ofucp600))。
即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被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为受益人提供融资,即给受益人的资金运转提供便利,出口商在信用证项下能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同时银行也能得到国际惯例的保护。
当然,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或是进口国国家风险较高,或者是项目本身时间跨度长、资金数额大,使得其必然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出口商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4、通知行费用问题。
UCP600第37条规定:
“Acreditoramendmentshouldnotstipulatethattheadvisingtoabeneficiaryisconditionaluponthereceiptbythe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ofitscharges.”即信用证中不可规定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需在受到相关费用后才通知信用证。
这在目前的信用证业务操作过程中很常见,通知行常常收到手续费后方加以通知,但UCP600明确规定这不许可。
实际操作的更好体现UCP600的另一特点在于较多的条款会根据实际操作中的新变化进行调整或将本已在
实际业务中存在的做法条款化。
1、第二通知行的出现。
在实际业务中,当开证行所指定的通知行不能直接通知受益人时,通知行便会联系另一家银行进行通知,即第二通知行,当此银行决定成为第二通知行时,它的责任便和原通知行一样,通知信用证的同时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
UCP500中没有出现这一概念,而在UCP600第9条中却做了明确规定(Anadvisingbankmayutilizetheservicesofanotherbank(“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thecreditandanyamendmenttothebeneficiary.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second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adviceithasreceived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2、形式发票与合同的效力相似性。
在进出口业务中,尤其对欧盟国家的贸易中,客户常以形式发票为基础开立信用证,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形式发票的效力与合同相似,在UCP500中同样没有相关规定,而UCP600第4条予以明确:
“开证行应拒绝开证申请人意欲将合同、形式发票和类似文件列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Anissuingbankshoulddiscourageanyattemptbytheapplicanttoinclude,asanintegralpartofthecredit,copiesoftheunderlyingcontract,proformainvoiceandthelike)”。
3、出单人的不加限制性。
UCP500中,提单的出单人明确规定为船长和/或船东,而将运输行签发的单据单独给以描述。
UCP600取消了FREIGHTFORWARDERS(运输行)这一用语,也即删除了UCP500中的条款30,改为以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取代,运输单据也需由这些人签发,并需要同时符合惯例19、20、21、22、23、24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在海运业在签发提单和银行押汇过程中所面临的困扰。
这实际上可以认为是FREIGHTFORWARDERS地位抬高,也说明UCP600的修改顺应了海运业务实际发展的情况。
此外,取消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意为将此归纳为承运人,也有类似考虑。
与此类似的还有承认由保险代理人签发的保险单的效力,以及除发票、保险单、提单等主要单据外,其他单据不限制出单人的相关规定。
关于单据的操作
1、交单期的规定。
与UCP500一样,UCP600第14条规定了“受益人须于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向银行交单,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Apresentationincludingoneormoreoriginaltransportdocumentssubjecttoarticles19,20,21,22,23,24or25mustbemadebyoronbehalfofthebeneficiarynotlaterthan21calendar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asdescribedintheserules,butinanyeventnotlaterthantheexpirydateofthecredit.)”,但所不同的是取消了原有“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信用证尚需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条款,即日后的信用证中无须规定特定交单期,受益人的交单期均不能迟于装运日后21天,且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
例如,信用证中规定装运期为某年8月,信用证有效期为某年9月15日,假设实际装运日为8月1日,那么受益人最迟须于8月22日交单,但如果实际装运日为8月30日,受益人则须于9月15日前交单。
2、银行的审单日期。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了“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Anominatedbankactingonitsno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andtheissuingbankshalleachhaveamaximumoffivebankingdaysfollowingthedayofpresentationtodetermineifapresentationiscomplying).也即取消了“合理时间”,对以前银行模糊的工作时间概念明确化,同时将各银行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时间明确缩短为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这就意味着出口商收汇将比以前更快一些。
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以及经验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时常发生。
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
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能够尽快的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3、不符单据的处理。
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UCP600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具体的不同点在于:
首先“当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认为是不符交单时,可以拒付或拒绝议付”,此条款中除规定开证行、保兑行的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外,增加了议付行拒绝议付的权利;第二,如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决定拒付或拒绝议付,则必须向交单人发出单独的拒付通知(giveasinglenotice),而银行对不符点的处理有如下选择: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和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第三,该拒付通知须于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第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第四,如银行根据规定发出拒付通知,不符单据的退单时间则不加以限制。
4、关于提单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常出现“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不同的情况(一般提单签发日期晚于装船日期),UCP500中并未规定哪一天视作装运期,因此在出口商计算收款时间、进口商计算交单时间时常发生不一致的理解而引发纠纷,而UCP600中增加了对装运日期的明确规定,“提单签发日期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上有已装船批注,此时该批注中的日期视为装运日期(Thedateofissuanceofthebillofladingwillbedeemedtobethedateofshipmentunlessthebillofladingcontainsanonboardnotationindicatingthedateofshipment,inwhichcasethedatestatedintheonboardnotationwillbedeemedtobethedateofshipment.)”,以解决相关问题。
五、其他内容的改变
1、可转让信用证。
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Presentationofdocumentsbyoronbehalfofasecondbeneficiarymustbemadetothetransferringbank(art.38ofucp600))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信用证一经转让就存在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的风险,转让行应在通知中要求单据交由转让行,这时开证行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必须要和转让行进行联系。
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
有人或许会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
而且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在原开证行和第一、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行的作用,没有必要去审核单据,更不用说提出不符点,也就是说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可能会产生新的国际贸易的纠纷。
2、措辞的更简洁、更明确。
UCP600中关于装运日期起讫范围的规定中,加上了“between”一词,当该词用于决定装运日期时,应理解为包括起讫日期在内。
还值得注意的是“from”一词的应用,当用于装运日期时,理解为包括起讫日期在内,而用于表示汇票到期日时,则理解为不包括起讫日期。
而"prompt","immediately"和"assoonaspossible"用于任何单据时,银行均将不予置理,而在UCP500中,这些表达只有用于装运日期时银行才不予置理。
UCP600第30条规定:
“Thewords"about"or"approximately"usedinconnectionwiththeamountofthecreditorthequantityortheunitpricestatedinthecreditaretobeconstruedasallowingatolerancenottoexceed10%moreor10%lessthantheamount,thequantityortheunitpricetowhichtheyrefer.”意为只有用"about"or"approximately"两个词语表示信用证数量、金额和单价时,才有10%增加,而UCP500中的“circaorsimilarexpressions”将不再使用。
五、疑问和思考
1、信用证修改。
在实际业务中,使用UCP500时,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纠纷多发问题。
因此UCP600另辟独立条款(第10条)加以说明以示其重要性,虽然条款中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部分修改书内容视为拒绝修改”和“信用证中如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受益人不表示拒绝便视为接受信用证修改,银行将不予置理”,强调了不允许部分接受的同时,保证了信用证的不可撤消性。
但在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书“保持沉默”的权利,即在受益人向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UCP600依然只规定如果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一致,就认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至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不一致时,是否可认为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呢?
UC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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