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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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
隐私语义考据及法律诠释
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韩鸿翔
同国外发达法治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素质和公信度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此相应的是,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两个低”是对我国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身份和地位的真实折射。
一、“两个低”形成的历史原因
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崇尚法治的文化传统,法律意识基础也非常薄弱。
相反的是,人治思想基础非常浓厚,“天无二日,民无二主”、“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死即为不忠”等等都反映了人们心中君权至上的思想。
在诉讼断案方面,老百姓心中也是包公、海瑞等清官情结。
其实,人们心中的包公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官,他集警官、检察官、法官和执行官于一身。
在包公身上人们所向往的是公道正派和为民做主,而不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法官居中依法公正裁判、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和为民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为民做主固有含义便是:
“父母官”以权力为依托,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权力运行是否合法,是否遵从既定程序,权力运用的方式能否普遍适用,则在所不问。
“权大于法”至今仍是社会民众的普遍心理。
人们对法律(法治)的信仰远不及对权力的信仰。
经过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短暂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中华民国时期,几千年来一直都是在君权至上、法为权用的人治思想传统。
既便在1954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宪法后,法治思想的萌芽还未形成,就被后来十年文革的惊涛骇浪所淹没。
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才开始真正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党的十五大才提出依法治国方略。
所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提出的。
在这种传统思想文化观念的支配下,生活实际中,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为自己寻求救济之时,通常想到的是找“中间人”来管一管,对于诉讼比较“厌恶”,不到万不得以不为之。
在当今,人们对自己权利的救济还有一种中国特色的方式:
有矛盾纠纷往往想到的不是找法官,而是上访告状,找“县官”、“市官”、“省官”,甚至“告御状”,即便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也不例外。
人们总希望能换一个更大的“官”来把这些个“小官”管一管,治一治,为自己做主,为自己出气。
他们深信“权大于法”。
出现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原因,但是也不难看出,人治思想在人们心理和行为方面的巨大影响,而法治思想在群众中的基础却是多么薄弱。
在中国古代,在职位设置上没有真正意义的法官这一职位。
法官和行政长官融为一体,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
县、州、道、台等各级长官皆可坐堂问案并依律决讼断狱。
现在人民法院的前身向前可一直追溯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在一些地方的农会才成立过审判土豪劣绅的法庭、审判委员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内成立过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县、区各级裁判部。
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萌芽。
[1]审判机关诞生之初,便是以中央政府对敌斗争工具和对内调解矛盾机关的面孔而出现的,他属于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
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后,人民法院根据规定才不再隶属于政府,不再向其报告工作。
但是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且当时对法官任职条件、待遇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也没有另行规定。
现实当中,法官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管理的。
既便2003年《法官法》诞生后,其规定也未被很好地落实。
由于这一系列历史原因,包括法律文化传统因素,至使一直到今日全社会民众看来,法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政府的一般工作部门并无多大差别;法院工作人员(法官)在整体素质和知识结构方面,与一般公务员相比,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正是这种社会责任和人员素质的无差别,最终决定了待遇方面的无差别。
于是,相对国外成熟法治国家而言,我国就出现了法官“两个低”的现状。
二、法官的素质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在我们就有了一个问题:
法官“两个低”的现状是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还是与之相悖呢?
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自此,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建设转向市场经济建设,经济立法数量大量增加。
要发展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国家必须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只有公平才能激发创造力,只有有序才最大限度地避免财力内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要做到公平有序,就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用法律确定各方权益,规范社会秩序。
市场经济就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只要存在竞争,就会存在纠纷,要使纠纷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得到解决,就离不开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居中裁决。
公平合法有序同样也是对政府行为的基本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还负有审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裁判权。
在历史中形成的,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的格局,正在逐步被打破。
可以认为,法院承担的社会职责相对政府的一般行政部门而言,越来越重大了。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大量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层出不穷,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各种法规、规章更是多如牛毛。
所规范的内容不限于上文所述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婚姻、家庭、侵权等基本的民事法律,涉及政府各个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以及规范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诉讼法律也越来越细化。
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情况下得经维持。
但是,现代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
伴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广泛化和复杂化以及相应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更高的要求,法院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大,早期的未经培训的经验型法官已逐渐让位于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型法官。
不管懂不懂法律,只要进了法院熟悉两年都能干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
这样一来,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是纵向比较。
同时,相对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进行横向比较而言,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更为提高,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分析得出:
(一)人之常情,理之所在。
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者,处理纠纷理应比双方当事人看问题更全面、更深刻、更在理、更能服众;否则,就不称为法官。
故此,法官的素质相对而言,在总体上应高于检察官、律师、以及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
此三者,常常是案件的当事人。
(二)、法官不但是处理纠纷的裁判者,而且是终局裁判者。
当人们行为出现侵权、违约或其他不当之时,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违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之时,相对人可以到法院找法官寻求救济,法官可依法纠正之。
可是,如果当法官的行为不当之时,又有谁来纠正。
这是司法终局决定的。
因此,法官应当是高素质的,既包括能力,也包括良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的不当行为。
(三)、现在提倡处理纠纷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两个效果都良好,最终当事人息诉罢访,案结事了。
当事人包括的范围太广泛了,一般群众、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当事人。
这就要求法官能够针对社会各个不同阶层形形色色的人做思想工作,会说理,说的在理,不仅能讲法理,还能讲情理、道理、伦理,并且能讲到当事人的心中。
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广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高超的表达能力,甚至还要有敏锐的政治智慧。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低素质的状况已不能再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官素质亟待提高。
那么,法官素质提高到多高才可以?
这无法用一个“尺子”去量,但总的目标是达到“令人敬佩”。
三、法官素质与待遇
提高法官素质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但从根本讲只有两个:
一是法院系统内部花费必要的人力物力,提高现任法官素质;二是直接从社会上录用或调入高素质法律人才,逐渐添补法官空缺,逐渐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
第一种方法是解决目前法官素质低的临时举措,从长远来看,第二种方法才是最终提高并保持高素质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的根本之道。
道理很明显:
法官素质高低不是自己跟自己比,而是相对全社会而言,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国家也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另一面从社会上吸收人才,也使社会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节约高素质法官产出的投入成本。
当全社会都在要求公平和正义之时,当提高法官素质成为当务之急之时,当法院需要引进、挽留高素质法律人才之时,有关法官待遇的问题就成了一个无法让人回避的问题。
我国法官待遇低,已被普遍共认,也已被当前的法官不断流失的实际状况所证实:
“近年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其中多数是从西部地区流失的。
”“学法律的大学生在毕业就业时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
”“律师和法官在待遇等各方面的差距实在太大。
”[2]
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北京执业律师已突破1万名,这些律师的行业收入突破50亿元。
业内人士保守估算,这1万名律师中至少有200名的个人资产已达到了千万富翁水平。
这就意味着,每50名北京律师中就能诞生一个千万富翁。
粗算下来,北京律师年均收入可达50万元。
[3]律师界这样高的收入,法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其实质是劳动力的价格。
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哪里价格适中,效益好,资源就自然向哪里集中。
人才资源的配置亦然,哪里劳动力价格高,人才自身的价值展示得越充分,人才就会流动到哪里。
这是马克思劳动价值学说的基本原理。
由于我国律师界的收入在总体上远高于法官收入,因此,在我国形成了律师水平高于法官水平不正当局面。
就单从这一点讲,让两个针锋相对的高素质的律师在低素质法官的裁判面前“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谈何容易?
这就出现了法官的经济待遇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的现状。
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工资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
但长期以来,法官的工资序列一直是按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的,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体现不出责任的重大和职业的神圣。
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
法官审理案件,表面上风平浪静,其实那只是处于风暴眼之中的一种暂时的、虚假的平静。
实际上,法院的判决稍有闪失,各种社会矛盾随时有可能呼啸而来。
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末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
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笔者也提倡,但法官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还是要同自己周围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的,受着社会各种思潮的影响,仅加强对法官廉洁自律的教育是不够。
人们曾说“法官要耐的住寂寞”,不错,法官应该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不作与法官身份、职业相悖的事情,但是法官最起码的生活质量要保证;法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但要自己请得起自己;不要出现法官因为不能支付自己子女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离职。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应当从提高法官待遇入手,使各级法院逐步引入与留住有经验的、合格的、多样化的高素质人才,同时也激励现任法官加强自修,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法官职位的需求。
“改善法官待遇。
这并不是法官自利欲望驱使所至而提出的改革,而是其他国家改革的经验。
提高待遇能带动法官素质提高,带动纪律严肃,树立法律权威。
”[4]美国作为发达的法治国家,为留住有经验的高素质法官和引入优秀的律师担任法官,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在法官待遇方面可为他国之楷模。
美国联邦法官“一经任命不仅享有很高的政治待遇,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享受高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3-5倍丰厚的经济待遇,由此培育出的法官队伍使得他们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忠于职守,始终保持执行案务的公正性和执行职务的廉洁性,自觉地践行法律,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5]即便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院约翰•罗伯茨在2007年度报告中陈述:
“也决心继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二十年的追求:
为使联邦法官得到合理的薪水”,还在努力呼吁国会增加联邦法官的收入。
[6]
法官待遇包括方面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经济待遇;二是身份待遇。
经济待遇即工资的多少,身份待遇即社会地位和受到尊重的程度,其中经济待遇占主要方面。
在论述法官经济待遇的文章中,有许多是将法官的待遇和电力、银行等部门进行比较,笔者认为这种比较方式不妥。
电力、银行等部门现已带有或多或少的企业色彩和风担利润共担的特点,如果遇上一次金融危机,说不定就有几家破产的,即使尽心尽力工作,有时也无法幸免。
那么在正常情况下,运营良好,收入较高也无可非厚。
但法官不同,法官非因法定原因是不会被免职,更不用担心法院会“破产”。
故,法官的经济待遇和电力、银行等部门员工的待遇没有可比性。
法官的经济待遇与之可比的是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检察官、律师。
法官和一般公务员、检察员具有可比性,主要是因为他们都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与律师相比主要是为了从社会各界(包括律师、检察官)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进行入法官队伍。
那么法官的工资待遇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合理。
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具体的数额,而是随时代的展而变化的,并根据地域的不同而不同。
总体上的目标是“令人羡慕”;相对律师来讲,法官的收入要高于当地律师的平均收入,或相当于优秀律师的收入。
同时相伴提高法官的身份待遇,最终达到能够吸引优秀的律师、检察官等人才进行法官队伍,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以适应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发展需要的目的。
但是法官待遇的提高也不可一蹴而就。
当前法官的素质还不是很高,社会公信力也不高,还达不到民众敬仰的程度,如果法官待遇一下子提高许多,也会引起不少矛盾和其他行业人员的非议。
法官的素质和待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
法官待遇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法官素质和公信力逐步提高的过程,同时也是民众心中由信仰权力向信仰法律转变的过程。
这一过程也是不以个人和社会的意识为转移的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社会需要称职、优秀的法官,因此我们要提高法官的素质、提高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而法官需要公平的待遇,因此我们需要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和身份地位。
在一个国家和社会里,如果人们普遍看不起法官,也会普遍自不起法律,那么这个社会也绝对不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司法公正则距之尚远矣。
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
张素华
现代信息社会的发展,使个人信息的资源性日益彰显,个人信息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促进个人信息的合法运用,首先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准确的定位,是在传统民法体系内保护,还是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补充,目前还处于争议阶段。
本文将从个人信息的性质,以及个人信息与相关权利的区别入手,来探讨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及其法律保护途径。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个人信息,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个人资料;有的干脆将其称为隐私。
其实,个人资料和隐私这两个概念都不够准确,均不能表达所要保护的对象。
首先,信息和资料之间是有差别的,资料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信息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能够直接起到识别的功能[1](P13),是有价值的,只有具有一定价值的资料才能够作为资源,也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范畴。
正因为信息和资料所指称的对象有差别,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个人资料都能够成为保护的对象,只有具有价值的能够为人所用的资料,也就是信息,才能够成为被保护的客体。
其次,隐私这个概念,来源于英文“Private”,对于这个词是否应该翻译为隐私,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但一般认为,隐私是一个人内心深处的不愿向外界透露的信息,而且这个信息一旦泄露则会给他人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隐私只是相当于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而不包括琐细信息(注:
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
参见齐爱民主编:
《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
由此可见,资料和隐私,一个所指称的范围过宽,一个则过窄,均不如个人信息准确。
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准确地表达了所要保护对象的特点,具有识别效果和资源价值。
因此,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
现代社会个人信息占有量往往与一个企业的竞争力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
首先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才能够把握法律保护的方法和途径。
对于个人信息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个人信息属于物的范畴,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模式[2]。
有的人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利益,应该适用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3]。
有的人则认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该个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部分,这一利益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法律利益,应该被赋予新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资料权[4](P109)。
资料权从权利归属来看,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是资料权的上位权利[4](P115)。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在权利归属上并不是人格权的一种,而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
首先,从权利内容上看,人格权的典型特征就是不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往往是为实现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
其次,从权利的表现方式来看,人格权一般都表现为消极的不受侵害的权利,相对人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有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个人信息权在很多情况下都表现为该个人对其信息予以自由支配和控制的积极性权利,该个人得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自由地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表现为确认、了解个人信息的存储、利用与流通情况,并排除第三人对信息的不法侵害。
再次,从权利的行使情况来看,人格权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将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实现途径。
最后,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人格权的保护通常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而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采用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方式来达到的。
显然,个人信息权与人格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尽管隐私权也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但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一些可能对本人造成损害的敏感信息,而且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是从精神利益角度出发所作出的规定,所以,以隐私权来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设想是行不通的。
那么,个人信息能否通过所有权的模式来保护呢?
也不行,因为个人信息权与所有权毕竟是不同性质的权利类型。
首先,从权利的设立目的来看,所有权是为确保权利主体对物本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本身就体现了所有权的价值,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
而个人信息权的设立则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他人的侵害,个人信息的商业化运用虽然也表现一定的财产利益,但个人信息的立法宗旨仍然是以保护人格独立和人的尊严为终极目标,个人信息的价值也具有不确定性,其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不同的商业运作模式。
其次,从权利客体来看,所有权的客体为物,而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个人信息则不具备物的一般特性。
再次,从权利行使方式来看,所有权人在正常情况下都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直接实现对物的支配,而个人信息权人在很多情况下,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管理,则必须通过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如确认、了解个人信息的存储、利用和流通情况。
最后,从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来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来恢复对物的支配,不受时效限制;而个人信息权人在受到侵害以后,只能够通过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而且受到时效的限制。
个人信息权之所以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不仅因为其与所有权、人格权都存在重大差异,更重要的是,个人信息权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权利内容。
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第一,个人信息决定权。
指本人有权决定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与利用或者进行更新,以及个人信息在什么领域、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被处理。
第二,信息保密权。
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的权利。
对个人信息的保密途径一般来说有两种,一是自律,一是他律。
他律是指通过政策、法律等消极手段间接地约束信息处理主体的行为,解决信息内容被截取或者泄露的责任分担问题。
自律则是由信息处理主体主动采取保密措施来防止信息内容被截取或者泄露,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提供了安全的环境,自律是个人信息保密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
第三,信息查询权。
是指个人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告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的相关情况,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请求告知权[5](P121)。
信息查询权是个人信息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个人要实现对信息的支配和控制,必须首先了解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这些信息又是如何被处理和利用的,才可能知道这些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是否准确适时。
第四,信息更正权。
是指本人在发现其个人信息错误、不完整或者过时时,可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更正和补充的权利。
一般来说,行使更正权的事由有三类,即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从新。
我们此处的更正权包括了补充权。
信息更正权中最有争议的就是个人信息中有关本人价值判断的内容,本人能否请求更正或者补充,从个人信息的客观性来看,有关个人价值判断的内容如果本人能够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时候,是不能够变更或者补充的。
第五,信息封锁权。
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
第六,信息删除权。
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信息封锁权与信息删除权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一般来说,个人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可以行使封锁权;而在个人信息收集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则可以行使删除权。
第七,信息报酬请求权。
是指本人在因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情况下的一项信息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不仅不能归入人格权,也不能够归入物权的范畴,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属性上看,是一种独立的复合性权利,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且已经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权利内容,应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对之予以保护。
二、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现状
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前提是个人信息的收集,个人信息的收集按照收集的主体,可以分为“公的部门”的收集即由国家机关为主体进行的信息收集,和“私的部门”的收集即由非国家机关为主体进行的信息收集。
由国家机关进行的信息收集活动一般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或者执行国家公共事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在此我们不作讨论(注:
当然,对于国家机关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也存在如何合理使用的问题。
2003年5月8日《南方周末》法治版刊载了一篇《建行贿人资料库供招标方遏腐败——宁波检察院悄砸行贿商饭碗》。
在该篇报道中,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率先建立了建筑行业的行贿人员“黑名单”,“黑名单”中既包括已经被判行贿罪的行贿人,也包括虽未判刑,但行贿数额巨大的人员,甚至将那些检察机关已经掌握行贿事实,但本人还未交待或者拒不承认的人员也列入其中,这些对于行贿人来说都是保密的,也就是说这些个人信息是通过间接的方法获得的。
北仑区检察院使用这些个人信息为社会提供“诚信咨询”,招标单位可以事先向其咨询投标人是否存在行贿的污点,检察院将审查结果予以反馈;对长期与该院合作的国家机关或者特大型国企提供部分行贿人名单;还对反贪部门以及有关的法纪部门的侦查行为提供必要的资料帮助。
这种做法迅速在宁波市检察院系统推广,并将范围扩大到医药行业和政府采购领域。
本来检察机关为了预防犯罪在其权限和工作必须的范围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其扩大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虽然在目的上是为了遏制腐败行为,但毕竟是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公权力介入私法秩序,这种行为本身值得商榷,同时反映出我国个人信息合理运用的法律问题亟需解决。
)。
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主要发生在由非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场合。
非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一般都是出于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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