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讨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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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讨论
各街道办事处民政办:
现将《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组织社区和相关人员进行讨论、修改,并针对此稿提出具体意见。
请各办将修改意见于10月10日交回。
榆次区民政局
2011年9月14日
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我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晋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晋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持有我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六条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心与体恤,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实现自食其力,低保对象的保障待遇根据其家庭成员状况实行分类施保。
第一类:
“三无”对象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无”对象在享受全额保的基础上,上浮低保标准的3倍。
低保对象是鳏寡孤独人员和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中属于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持有工伤证1、2、3、4级和男70岁、女65岁以上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孤儿、未成年人和在校生(小学—本科)在享受全额保的基础上,上浮低保标准的1.5倍。
第二类: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因病暂时无劳动能力的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属于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或持有工伤证5、6、7、8、9、10级和因病暂时没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全额保。
第三类:
有劳动能力的
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差额保。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表现为:
1.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门面或三年内装修现有住房费用总计超过低保标准总和3倍以上的;
2.家庭有门面(作为救助对象本人住房使用除外)或2套(含)以上住房的;
3.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燃料费月支出一人户超过本区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二至三人户人均超过20%、三人以上户人均超过15%的;家庭月通讯费和物管费超过本区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4.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我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5.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
6.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7.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8.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的;
9.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全额拨款)或金融、保险、电业、邮政、电信、铁路、烟草、自来水公司等高收入(国家垄断行业和自然垄断行业)单位正式职工;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经社区或保障站和区劳务市场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四)拒绝、阻碍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使用虚假材料的,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六)群众评议未通过的;
(七)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八)情况不明,手续不全的;
(九)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八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榆次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条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户籍未在本区的申请对象家庭的在校就读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不在一起生活的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四)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五)服现役的军人不列入家庭成员;
(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并享受全额保;
(七)无收入的父母和有收入的子女生活在一起,不允许分户计算;有收入的父母和已婚子女生活在一起,可分户计算。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的确定:
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一条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社会统筹金包括: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七)百岁老人营养补助费。
第十四条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区劳动保障局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收入的计算为: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七)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八)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的月人均收入计算,应根据其家庭中成员收入总和计算人均月收入。
农业人口要出具村委会收入证明。
家庭人均收入不足低保标准的,只限非农业人口享受。
(九)职工中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十)实际收入是指:
家庭成员月应得收入减去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金额(凭收入明细和缴费收据的复印件。
如收入和缴费不同步的,凭上期最后一次缴费收据计算)。
(十一)对不如实填写收入者不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赡养、抚养费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或抚养责任,若被赡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赡养费的计算。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
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
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的计算。
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
三、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
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四章低保的办理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办理按照“居住地管理”的原则和“户报、众评、办审、区批、张榜公布”的程序进行。
(一)户报。
户主本人(申请人)向居住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出具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家庭成员中有工伤、残疾、离婚、失踪人员的提供核实复印件和失踪报案材料。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①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和工会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工资卡(册)的复印件;②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及复印件;③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件或有关凭证及复印件;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及复印件;⑤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⑥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应提供所在乡(镇)民政办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⑦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书及复印件;⑧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和工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卡(册)的复印件。
在校大学生提供学生证或在校证明。
城市改造的拆迁户出现的人户分离,凡在半年左右回迁的仍在拆迁所在社区申请办理低保;不再回迁的,在居住地社区申请办理低保。
在居住地社区办理申请低保时,需户籍所在地居社区和民政办出具不在本辖区申请享受低保证明。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众评。
社区以申请人居住小区或楼院组成评议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代表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
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询问。
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要进行张榜公布(一榜),七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加注初审意见上报办事处。
(三)办审。
办事处低保工作站在接到社区上报材料后,由办事处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签注意见上报区民政局低保所。
评审手续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
(四)区定。
民政局低保所在接到办事处、乡镇报批的材料后,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返回街道或乡镇。
对批准享受低保的张榜公示(二榜),七日内无异议的发给《银行存折》。
审批手续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张榜公布。
公布内容仅限于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家庭月总收入和享受金额及公布民政局、办事处、社区三个监督电话。
(六)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
低保对象持《银行存折》在指定银行储蓄所领取低保金。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三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低保实行区、街、居三级管理。
(一)区民政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负责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审批和来信、来访接待等日常工作和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协调解决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全区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微机和档案管理。
(二)街道办事处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的受理、管理、审核和来信、来访接待等工作,并对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微机和名册管理。
(三)社区居委会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管理、评议、初审等工作,对本社区内的城市低保对象实行档案分户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完毕,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本人如仍有异议的在十日内向民政局提出复议。
第十九条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坚持“补差有高有低、人员有进有出”的原则。
第一类对象每年复核一次,第二类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第三类对象每季度复核一次。
上述三类对象复核时由户主向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按照程序予以申报。
如保障对象无故不申报者,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建立低保对象续领申请制度。
城市低保对象,在每季第一个月15日前,应通过社区向办事处低保工作站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领申请。
办事处(乡镇)、社区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凡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按自动退保对待。
第二十一条实行公示、信访和举报反馈制度。
各办事处要充分利用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张榜公告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格式。
(一)要坚持“两榜公示”制度。
建立《公示情况登记簿》。
对公示结果、群众反应的问题和调查处理意见及时报告。
(二)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要认真登记并及时解答提出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区民政局反映,做好群众稳定工作。
(三)对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举报材料,要迅速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
(一)社区管理档案资料包括“三册”;
(1)《张榜公布记录册》
(2)《×年×月×社区低保对象花名册》
(3)《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实册》;
(二)办事处管理档案资料包括“一表三册”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报表》;
(2)《×年×月×办事处低保对象花名册》;
(3)《评审记录册》;
(4)《来信来访登记册》。
(三)区民政局档案管理:
(1)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
审批类:
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日常管理类:
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2)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
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3)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主要供低保管理部门使用。
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
(4)《低保人员花名表》;
(5)《低保月报表》;
第六章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当家庭成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申报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提出调整变更意见,报民政局审批。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0日前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到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区民政局出具低保转移手续一式两份,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由转入地社区存档。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
去民政局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拨付,保证按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月开始实施。
原《榆次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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