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与实践1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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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与实践11页
“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与实践
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
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
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社会责任更加艰巨。
相应的,改变制约司法功能充分发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方式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
要尽快实现司法理念从“执法如山”到“执法如山”与“执法如水”并重的转变,并进行制度上的建设和实践上的落实,促进司法方式的转变,使社会公平正义切实得到维护。
(一)“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
水是一种普遍的自然现象。
中国哲人从对这种最常见与最多变的自然现象的沉思冥想中,找到对生命的基本原则的理解,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于物质世界,也适用于人类社会。
所以,水成了抽象概念底部的一个本喻,构成了社会与伦理价值体系的基石。
水与人类行为准则的一致性的观念,是以支配自然与人类的原则是相同的这样的假设作为其合法性的。
水性屈顺,但相反的是,它是所有物质中最具穿透力、最终销蚀所有坚强者的物质。
对此,《老子》一书是这样描述的:
“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
故柔之胜刚,弱之胜强,天下莫不知,莫能行。
”笔者认为,如果把“山”作为执法“刚性”的隐喻,那么“水”则可以作为执法“柔性”的隐喻。
山刚水柔,柔能克刚,法乃公器,亦刚亦柔。
平之如水,系司法追求之目标。
“水无常形”,意味着水具有以任何承载者的形状来构形的能力。
倘若在执法中多一点柔性,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基于这种认识,在坚持“执法如山”理念的同时,也应当逐步树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执法如水”理念,使司法治理刚柔并济,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期,社会成员的心态相对比较浮躁的形势下,“执法如水”理念的提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法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功能和作用。
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执法如水”理念:
一是以协商正义补充规则正义的不足。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通过裁判的方式实现的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所适用的法律内在体现的社会正义。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合意的产物。
但是,法律不能也永远不可能就社会生活的具体细节作出详尽无遗的规范,由法律条文构建的逻辑世界不能也永远不可能取代活生生的现实世界。
因此,依据制定法作成的裁判很可能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制定法的适用而无视当事人利益的衡平,而是应当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一种平等对话的空间,使他们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
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正义,可称之为协商正义。
协商正义优于规则正义(或曰形式正义)之处,正如哲儒康德所言:
“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
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绝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
二是强调法律与情理的互动。
“理”是指思考事物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
“情”通常是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
在法、理、情三者之间,法是实定的、人为的,而情、理则是非实定的、自然的。
法和理所相对具有的普遍性、客观性,对比于情所具有的具体性和心情性形成一种对立。
情具有修正、缓和法与理的严格性的作用。
合乎正义的法律应当是基于情理而制定的,所以依据情理,并不必然得出无视或轻视法律的结论。
作为衡量事物是非曲直的三种尺度,情、理、法并论的传统思想,即使在现代也并未失去意义。
司法过程是一个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
法官在适用制定法解决具体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尽可能地兼顾情、理,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的公正预期,更具人性化,以增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公信力。
三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
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充分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规范被客观公正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使法律规范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
社会效果是指法律规范承载的特定价值在个案中得到妥善的协调并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为社会所认同,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产生正面的影响。
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职能的发挥,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是衡量司法品质的重要标准。
对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强调,要求法官要强化服务大局的意识,善于把握政策,通过政策把握立法精神,使政策与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
衡量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具有正面社会效果的因素是:
在解决个人、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以及国家与集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集体或国家合法权益的同时,秩序、安全、正义、自由等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否也得到了妥善的协调,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二)“执法如水”理念的实践
司法理念是支配司法运作的一套哲学、价值或者基本的观念,是司法体制的精神构造。
作为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执法如水”理念坚持科学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执法如水”理念应当落实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面,才能充分发挥其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
当前,围绕“执法如水”理念的实践,应当开发司法服务功能,发展多元解纷机制,强化诉讼指挥职权,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充实司法救助内容,促进司法方式的转变,使社会公平正义切实得到维护。
1.开发司法服务功能。
被动性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具体地说,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体现在,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
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被动性是司法权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体现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司法权被动性理念受到重视并付诸实践,在限制司法权的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对司法权被动性的过分强调,以司法为民为宗旨的人民司法所内在要求的主动服务功能反而隐晦不彰。
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共服务体系,解决纠纷并非司法的最终目的。
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减少、避免、预防纠纷的发生,使社会呈现和谐的状态。
这就要求法院的职能不应当仅限定在被动审理案件,还应当依法主动提供司法服务。
这种认识正是倡导人性化司法的“执法如水”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构建惠及全民的司法服务体系,关键在于开发司法的服务功能。
具体而言,一是要推行便民措施。
改进和完善便民立案工作机制,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推广网上立案和远程立案;开展巡回审判,就地立案、就地审理,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群众的诉讼负担;加强和改进涉诉信访工作,依法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建立和完善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制度,增强司法公信力,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
二是要开展司法建议。
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积极提供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进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要延伸审判职能。
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公示裁判文书,公布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名单,实现司法资源的社会共享;完善法院新闻宣传制度,主动发布信息,开展以案释法,引导民众遵法守法,接受社会监督。
2.发展多元解纷机制。
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与判决的方式相比较,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上诉、申诉,舒缓“执行难”的压力。
在制定法有缺陷的情况下,采用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提供的交涉空间内由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理、情得到有效的互动和沟通,起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效果。
采用合意型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其结果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因此,在强调采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要着力发展诉讼调解、和解等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引导诉讼各方选择有利于降低矛盾对抗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量回复到宽容、合作、信任和融洽的和谐状态。
当前,围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在司法能力建设方面,法官不仅应当培养与“规则之治”相适应的驾驭庭审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而且应当着重培养提供平等对话的空间、促成当事人以非对抗性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在工作的着力点方面,要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
一是要创新诉讼调解方式,不断拓宽民商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和执行案件和解工作的力度,积极探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妥善协调当事人利益。
二是要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促进以司法为主导,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3.强化诉讼指挥职权。
目前,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正经历由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转变,而我国则由于引进抗辩制或强调当事人主义,经历相反方向的转变。
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负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依法作出决定的责任有所不同,在抗辩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举证责任由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承担,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只是扮演居中裁判的角色。
实行抗辩制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先前由国家承担的费用大部分转移到诉讼各方,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
因此,肇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被学术界视为是“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
但是,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到极致的国家提供的经验看,以抗辩制或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纠纷解决型司法所面临的一个永恒问题就是如何平衡诉讼当事人的优势,以便为他们提供势均力敌的武器。
这是因为,纯粹的对抗制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极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而当事人的诉讼优势如果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对社会弱势群体而言,实际上难以从形式上可以平等利用的诉讼机制中获得平等的保护。
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衍生的弊端,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和引导、缩小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范围成为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共同选择。
在我国,当前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有必要修正过度发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司法活动中强调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运用,以平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
一是强化法官对程序的督导。
围绕诉讼的有序进行,指定诉讼日期,决定诉讼日期的变更或延长、诉讼期间的延长或缩短、诉讼程序的停止等事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整理审判活动,合理划分整个审理活动的阶段或段落。
二是强化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指引。
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允许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许可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问,开始、停止及指挥言词辩论程序,准许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以及在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下依据职权驳回等。
三是强化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对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进行救济。
应当指出,在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程序违法的责问权,即对法官违反程序的行为,当事人表示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解释和纠正的权利。
4.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的核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时表示的意见。
尽管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明确采纳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是,判例在补充制定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法官办案、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无疑大大加强了。
实行成文法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一套与制定法并驾齐驱的判例法制度,但是,应当正确认识成功司法先例的意义,充分发挥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山是静止的,水则是流动的,“有源之水长流”,且“循道而流”。
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贯彻“执法如水”理念,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关于“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要求,遏制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从而摆脱因“规则之治”的局限性导致的司法困境,提高司法化解新类型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尽管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从2000年起,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第一次将典型案例参考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200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要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时至今日,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例指导制度仍未建立。
鉴于建立这项制度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最高法院应当根据“二五改革纲要”的要求,尽快出台有关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案例形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并成立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收集筛选、编纂整理、审核批准和发布工作的专门机构,使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例,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其与司法解释同等的效力。
5.充实司法救助内容。
对不同的诉讼主体实施平等的司法保护是三大诉讼法共有的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基于公正分配司法资源的需要,对某些特定的人群实行差别原则。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即体现了上述原则的运用。
“水止为仪”,如果说水是公平的隐喻,那么,司法救助制度的实行犹如“水之就下”,有利于满足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维护其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当前,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进一步加强经济上的司法救助,依法对符合法定救助条件的人,特别是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
建立民事执行救助制度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权利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实现、生活又极为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受害人,由人民法院从民事执行救济基金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基金中给予适当的救助。
同时,要引入行为上的司法救助,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
一是对特殊案件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并将其纳入司法救助范围。
二是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能力差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调查取证,确保他们能够依法行使诉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持续过程。
司法理念从“执法如山”到“执法如山”与“执法如水”并重的转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这种以人为本的刚柔相济司法观的贯彻,除了观念上的接受、制度上的建设和实践上的落实外,还应当辅之以法官的职业良知。
据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应当扮演“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角色,而应当秉持职业良知,进行能动的司法,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使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同时,铺就通往和谐社会的坦途。
(本文作者: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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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事忙忙如水流,休将名利挂心头。
粗茶淡饭随缘过,富贵荣华莫强求。
2、“我欲”是贫穷的标志。
事能常足,心常惬,人到无求品自高。
3、人生至恶是善谈人过;人生至愚恶闻己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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