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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
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
陈景辉
2012-12-2918:
22:
12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1期
摘要:
“法治”(RuleofLaw)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政治理想之一,但它同时也是最具争议的政治和法律概念。
法治的吸引力和法治的概念问题应当同步解决,因此必须仔细考虑“法律的价值为何”的问题。
由于价值存在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分,因此强调法治的吸引力,必须将法治与内在价值的概念联系起来。
同时,由于内在价值可以被划分为固有的内在价值与构成性的内在价值,并且后一种内在价值才是法治的基础,因此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主张必然应运而生。
关键词:
法治/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固有的内在价值/构成性的内在价值
作者简介:
陈景辉(1973-),男,黑龙江呼兰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引言
这篇文章始自一个为时不短的困惑:
“法治”这个在中国曾经非常热闹的理论主题,为何会渐趋沉寂?
①很多论者可能认为,这种疑惑不过是庸人自扰,因为就像20世纪80年代有关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的讨论一样,“法治”也是某种时代性的主题,它们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时过境迁之后,必然会从理论讨论的中心部分逐渐走向边缘。
但这种解释并不能使笔者信服。
姑且不论仅从“法治”的历史角度而言,其本身就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且尚未终结的绵延过程;[1]即使关注中国的法律实践,这个整体性的法治进程正在渐次展开,法治的时代性背景尚未结束;何况就算是这些年来的学术热点问题——例如法律推理和法学方法论的大行其道,仍然可以被放置在“法治”这个大框架中理解和把握。
以上数端,均使得“法治乃属时代性主题”之解释无法奏效,于是一个问题始终被遗留下来:
中国“法治”的时代性条件尚未完结,但“法治”的理论吸引力已经开始大幅度的减退,其中的根本原因到底是什么?
在这背后隐含着什么样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我们又会从中学到什么?
本文的初步看法是:
恐怕不是“法治”这个理论主题过时了,而是既有的“法治”讨论方式过时了,它遮蔽了“法治”原本所拥有的广阔空间。
无疑,当我们研究任何问题时,都要借助一定的理论工具。
这就相当于在生物学领域中,显微镜与细菌之间的关系一样。
离开了显微镜,就无从认识到细菌;倍数越高的显微镜,就越有可能将更多类型的细菌展现在研究者的面前。
之所以某些种类的细菌未被发现,并非是因为它们实际上不存在,而是受限于显微镜倍数的结果。
从这个角度讲,理论的进展实际上就是理论工具的进步,而理论所针对的对象本身可能实际上并未发生关键性的变化。
回到“法治”的问题,笔者的意思是说,法治的关注度之所以会下降,并不是由于这个主题本身丧失了吸引力,而是既有讨论所运用的理论工具不再能够展现出法治本身的理论意义;一旦寻找到更为恰当的理论工具,那么法治问题被原有理论工具所遮蔽的部分就会被有效的释放出来,有可能重新成为理论关注的核心问题。
如果以上的判断没错,那么立刻就会有连锁性的问题呈现出来:
“法治”原本的讨论方式是什么样的?
这种讨论方式为什么是有缺陷的?
可供选择的替代性讨论方式又是什么?
这种新的讨论方式会有何种好处?
它又会进一步衍生出有关“法治”的怎样看法?
这一系列的追问构成了本文所面临的难题群,论证过程也将会依此展开。
为阅读便利着想,做两项事先的交代恐非画蛇添足:
第一,笼统而言,“法治”既有讨论方式最严重的缺陷是:
依其自身逻辑的自然推演,将会导致轻视甚至取消法治之重要性的效果;或者说,它们虽以“主张法治”为开端,但却以“取消法治”为结果。
第二,正像文章标题所显示的那样,本文认为,最恰当的替代方式是从法律的“内在价值”这个概念着手。
因为一方面,“内在价值”会确保“法治”拥有不可动摇、不可取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它又会为我们指明一套适当的“法治理论”的可能出路。
一、中国“法治”的既有讨论方式及其缺陷
所有想要处理“法治”问题的理论努力,面临的首要难题都是:
在过去的十数年间,以“法治”为主题的各种论著数量极为丰富,不仅如此,而且其中杂陈了大量不同的看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辩驳与攻击,这就为类型的抽象处理制造了严重的障碍。
不过本文无意介入具体的争论之中,逐个检讨这些对立看法谁对谁错,而只是想从中获取它们所运用的讨论方式,以便揭示出这些讨论方式存在的缺陷。
从逻辑关系上讲,是事先设定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东西决定了讨论方式,所以我们的解决方案是:
首先明确这场围绕法治展开的讨论所关心的真正问题是什么,然后找到其中所隐含的讨论方式,最后再去说明这些讨论方式存在什么样的缺陷。
论者必定都会同意,“法治”是一个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双重色彩的主题。
法治的理论性部分以“法治是什么”为中心问题而展开,其中至少包括这样一些问题:
法治与人治有哪些区别?
法治会提出哪些基本要求?
法治得以出现的条件是什么?
此类问题可以被叫做法治的理论问题。
与此同时,法治还存在实践性的面相,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这也可以被叫做法治的道路选择问题,即中国应当以何种具体方式来实现法治的目标,这就是法治的实践问题。
理论上讲,分开处理法治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有其正当性的一面:
理论问题通常是一般性的,因为它并不必然以“中国”作为关注的对象;而法治的实践问题是特殊性的,它的关注对象一定是中国的法律实践与社会现状。
从学科属性上看,法治的理论问题是一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所处理的对象,它并不以特定国别或者特定的国家法律体系为中心而展开;有关法治的实践问题的讨论属于特殊法理学(specialjurisprudence)的范围,因为它关心的是特定国家(例如中国)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
[2](P239-244)不过,尽管法治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存在这些区别,但是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仍然非常紧密,就像特殊法理学一定要遵循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求一样,法治的实践问题也必须以理论问题为先决条件,而不是相反。
所以,那些想要处理“法治道路”问题的学者,都必须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法治理论较为适当为前提,然后才能由此进一步说明其所选择的法治道路最能适应该法治理论的基本要求。
当然,它们还得处理一个同样重要的部分,即必须关注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
这样一来,针对法治实践问题的学者必然会同时完成三项任务:
第一,其所主张的法治理论最为恰当;第二,准确判断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第三,其所选择的法治道路最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要求。
总而言之,法治实践问题的解决,通常都要以理论问题为先决条件之一。
当区分出法治的实践问题与理论问题之后,相关的既有讨论框架就会浮出水面。
我们先来处理法治实践问题的讨论框架。
一旦谈到中国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有两组对立的概念立刻就会呈现出来:
法治的“社会演进型”道路与法治的“政府推进型”道路,②以及法治的“本土化”(“自主化”)道路与法治的“西方化”道路。
③严格说来,这两组概念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法治的“社会演进型”道路与“政府推进型”道路同法治的理论问题牵连更少,而法治的“本土化”道路与“西方化”道路同法治的理论问题有更为紧密的关联。
这个区别可以通过语言现象得到解释:
我们可以很合理的说存在法治的“本土化”模式与法治的“西方化”模式,但却很难合理的说存在法治的“社会演进型”模式与法治的“政府推进型”模式。
或者说,“本土化”与“西方化”之类的语词,不但可以运用到法治道路的问题之中,而且也可以用来指称某种法治理论;而“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之类的语词,只能用来指称法治的道路问题,很难用以指称某种特定的法治理论。
以上区别引发的后果是:
“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之类的讨论模式更容易被击败,因为我们无需深入有关法治理论问题的说明之中;相反,想要证明“本土化”与“西方化”的讨论模式存在问题,却必须提供一个更为复杂的论证。
由于“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与法治理论牵连较少,所以其缺陷也较为明显:
第一,它会导致法治本身的重要程度被大幅度的降低。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言,关于法治道路的讨论受制于三个条件:
恰当的法治理论、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以及所选择的法治道路最能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
当我们说,“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同法治的理论问题牵连更少时,已经反向表明它们同中国社会基本状况的判断牵连更多,因此真正决定“社会演进型”或者“政府推进型”何者更优的关键要素,几乎只有“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这个部分,与“恰当的法治理论是什么”关联不大;换言之,这种讨论真正关心的不再是法治问题,而是“中国的现实状态到底为何”的问题,法治的问题就这样在有意和无意间被忽视了。
因此,这对概念不但可以运用于有关“中国法治道路”问题的讨论中,而且也可以运用于有关“中国法制建设”的问题,更可以运用至“中国制度建设”这个并不局限于法律的问题之中。
④这种情形可以通过文献分析的方式得到证明。
在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中,论者几乎不处理“法治是什么”的问题,而把分析的目光集中于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上来。
⑤所以,即使论者最终可能成功证明“政府推进型”或“社会演进型”是更优的选择,但是这也不过是一个有关“中国社会现实状态”的答案,而不是关于法治必然途径的答案。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人为的将“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同法治的理论问题结合起来,这样的做法依然存在严重的问题,因为它们往往只是纯举措式的具体做法而已,可以同所有类型的法治理论相互匹配。
换言之,任何类型的法治均有通过“社会演进型”或者“政府推进型”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可能,单纯从特定的法治理论出发是得不出来何者更优的答案的。
比如说,坚持“本土化”法治理论的论者,通常会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必然显示出一种渐进的模式”,即所谓的“社会演进型”。
⑥然而,这种理论并不能真正否定“政府推进型”模式的可能性,因为本土化的法治理论通常会追求对民间交易习惯的认可,在这其中,既有以社会演进的方式等待民间交易习惯渐趋成熟的可能,也存在着以政府推进的形式主动促成特定交易习惯形成的可能。
何况,立法这种最能展现政府推进型之要求的做法,往往是保护和肯定民间交易习惯有效性必然用到的主要举措之一,而司法机关实践中对民间交易习惯的认可,当然也是带有明显“政府推进”色彩的重要手段。
这样一来,“社会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何者更优的争论,注定是一个无解的问题,无法从中获得真正有意义的答案。
前文已经说过,相比较而言,“本土化”与“西方化”这对概念,由于同法治的理论问题牵连更为紧密,其中所蕴含的缺陷更难被发现。
不过,很多论者可能不以为然,因为本土化与西方化的讨论,主要关心的仍然是“中国社会自身是否已经具备建设法治之基本条件”的问题。
其中,本土化的主张是说,中国社会原本已经具备这样的条件,因而无需向外寻求,只需要认真对待这些条件并将它们有效的发掘出来,就已经足够。
⑦西方化的主张者持有相反的姿态,他们通常认为中国社会自身原本缺乏这样的条件,因此实现法治就必须以建设这些基本条件为前提,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最终落实法治。
至于中国社会到底缺乏哪些条件,论者有明显的分歧,有的认为缺乏的主要是观念性的要素,例如权利意识淡漠⑧或者公民意识不强⑨等等;有的认为缺乏法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例如市民社会⑩或者自愿共同体(11)等等。
姑且不论其中哪种看法更加具备理论优势,很多人会说,到目前为止的讨论依然关心的是“中国”法治的问题,这始终是一个特殊法理学的问题,或者仍然是一个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
这并非如同笔者前面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法治的理论问题,因此同法治理论所在的一般法理学有明显的区别。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中国自身是否具备法治条件的问题”必然以“法治需要哪些条件”为基本前提,而“法治需要哪些条件”本身就是一个一般性的讨论,它当然属于法治的理论问题,当然也是一般法理学的关注对象。
换言之,要想明确中国社会是否已经具备建设法治的基本条件,就必须先行讨论法治的一般性条件到底为何,然后才能通过考察中国社会的基本状况,来做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的判断。
即使是那些从历史的角度或者比较的角度来考察法治之一般发展历程的论著,其中所真正关心的仍然是“哪些社会条件(及其变迁)导致了法治的出现(和发展)”。
(12)简单说,本土化与西方化这对概念同时涉及两个判断:
第一,法治的一般性条件是什么;第二,中国社会是否已经具备这些条件。
很显然,前一个问题必然是法治的理论问题。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从中发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无论讨论者在“法治的一般性条件是什么”,还是在“中国社会是否已经具备这些条件”的问题上,持有的观点如何严重对立,但是他们均认同了“特定的社会条件导致了法治的出现”或者“法治的出现是特定社会条件的产物”这样的基本讨论结构。
他们之间在看法上的真正分歧,并不针对这个讨论结构,而只是关注“对于法治或者中国法治而言,哪个(些)社会条件是最为重要的条件”的结果。
所以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中国的法治讨论基本上都会表现出一幅法律社会学的模样,(13)这是因为,“(特定的)社会条件是法治的基础”成为多数讨论者的基本出发点。
简言之,无论讨论者在具体看法上有什么分歧,但他们都会认同“法治就是特定社会条件之产物”的看法。
这一点正是既有讨论所遵循的基本理论框架。
一旦发现了这个基本结构,那么问题就出现了:
这样的讨论结构存在什么样的缺陷?
它又是如何使得法治的讨论逐渐趋于沉寂的?
其中,至少有三个缺陷值得注意:
第一,这样的讨论方式会导致法治扮演某种工具性的角色,进而会降低甚至取消法治的重要性。
批评法治工具主义的论著并不罕见,[3](P134-136)只不过本文想提出一个更为彻底的批评。
这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工具性(instrumental)?
从概念的角度讲,某一事物X如果是工具性的,当且仅当它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和实现另一事物Y之要求的,那么X就是Y的工具、Y就是X所欲实现的目标。
例如,自行车和汽车之所以被叫做“交通工具”(X),是因为它们的存在原本就是为了满足“交通”(Y)之需要的工具;反过来说,“交通(便捷)”(Y)就是自行车和汽车这些“交通工具”(X)所欲实现的目标。
将工具性观念带入以上讨论结构,就会出现这样的效果:
法治(X)就是为了满足社会条件(Y)之基本要求的工具,满足社会条件(Y)之基本要求就是法治(X)的目标。
于是,法治就演变成了某种具备工具属性的事物。
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工具性的色彩,这并不必然是一个消极的评价,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说“它是一个重要的工具”,来强调该事物对于所欲实现之目标的重要意义。
然而,如果我们一方面说“该事物只具备工具性”,同时又说“该事物本身是重要的”(而不是相对于其目标所拥有的重要性),那么这就是一个矛盾的判断。
因为,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工具属性,那么它就是可被替代的,只要我们能够发现一个更有利的工具即可;换言之,该事物并不具备自身的重要性,而只具备工具上的重要性。
例如,中国社会基本告别了自行车的时代,开始了汽车的时代,因为从便于交通这个目标入手,汽车显然具备优势(是更便捷的交通工具),因此无论你多怀念自行车,但是汽车时代都很难阻挡。
(14)所以,我们才说汽车和自行车只具备工具属性,脱离了所欲实现的目标,就很难说其自身有什么重要性。
然而,在法治的问题上,以上的讨论结构会导致法治的工具属性,但是论者通常还会强调法治本身具备不可取代的重要性,这就必然出现了矛盾的说法。
简言之,如果法治只具备工具属性,那么它自身的重要性就会大幅度的下降;如果强调法治自身的重要性,那么法治就不仅仅只是一个实现社会基本要求的工具。
论者因此陷入到两难的矛盾当中。
第二个缺陷同样由工具性概念所引发。
刚才的讨论关注的是Y的决定性问题,即工具本身缺乏独立于目标的重要性。
然而,这个公式还有关注X的另外一面,即“如果某事物(X)是工具性的,那么它能满足什么目标”的问题。
同样在自行车和汽车的例子中,除了满足交通便利的目标之外,这些工具还可以用来满足其他的目标。
例如,很多人之所以会买高档车,是因为除了便于交通之外,汽车可以用来满足身份上的需求、用来实现驾驶乐趣、用来招揽生意、甚至用来炫富。
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工具属性,那么它可以同时用来满足不同的目标(15)。
这些目标有可能是并行的,即买汽车时同时考虑以上那些目标;也有可能只强调其中的某一个,例如初入行的律师买高档车的目标主要是便于招揽生意;当然也增加新目标的可能,例如买某一款车是出于审美的需要。
对于以上这些情形,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是理性的或者是正确的,因为某一工具到底能够实现哪些目标或者工具的主人想要用它实现哪些目标,这往往是因人而异的个别判断,不存在“某一目标必然具备优势”的恒定结果。
回到法治的问题中,如果法治是工具性的,那么法治可以与多重的目标联系起来,并且这些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其中何者更优的判断;或者说,即使论者认为某种目标更具优势,但这种判断缺乏充足的合理性基础,只是个人的偏好而已。
问题是,这会引发什么样的缺陷?
前面已经说过,论者通常将法治与不同的社会条件(无论是中国社会中已有的条件还是应当建设的条件)联系起来,然而这些不同的选择就如同“买汽车为了实现什么目标”的讨论一样,几乎都是论者各自偏好的结果,他们既无从充分说明自身所选择的一定就是最为重要的,也无力说明其他的选择为什么是错误的或者只是次佳的。
这样的争论注定不会有合理的答案。
第三,一旦将法治视为实现社会条件之基本需要的工具,那么法治的含义就被确认为某种特定的社会治理方式。
(16)法治,当然是社会治理方式当中的一种,但是如果将法治等同于社会治理方式,就会遗漏法律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因为在理论上,社会治理方式并不必然需要法律的参与。
例如“读书会”这样小的自治性社群,为了维持各项活动的顺利展开,当然需要一些基本的规则与标准,但这些规则和标准并不必然具备法律的属性,所以这种治理方式并不能够被合理的叫做法治或者被视为法治的组成部分。
当然,论者可能以这样的方式反驳,即他们所强调的是,法治所针对的是远较读书会更为复杂的共同体,法律的重要性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他们同时讲了两件不同的事:
其一,特定社会条件需要某种特定的社会治理方式;第二,法律在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它们在重要性上有明显差别,前一部分显然更为重要,它甚至重要到能够降低甚至取消法律之重要性的程度。
例如,有相当数量的研究者将目光集中于“社会习惯”之上,因为一个社会自动形成的社会习惯往往最能符合特定社会条件的要求。
但是,将其叫做“社会习惯”显然存在问题,因为依据社会习惯的治理难以被叫做“法治”,所以此时他们就动用了一个与法律联系更紧的名词——“习惯法”——来弥补这个缺陷,而且它们通常还会认为“习惯法具备突破国家法之拘束和范围”的可能。
(17)然而,这样的做法不仅仅会消灭习惯与习惯法之间的界限,而且还会导致最具法律属性的国家法,其地位被大幅度的降低一致,可以在某种情形下忽视不计。
因此,这种偏重“社会治理”的法治理论,虽然的确会涉及到法律的部分,但这个部分并未占据中心的地位,所以法治理论就不再与法律理论(legaltheory)有关,法律的重要性已经被遗失掉了。
文章讨论至此已经极为复杂,适当的总结因而相当重要。
在本部分中,笔者要回答的问题是:
为何中国有关法治的讨论由热烈渐趋沉寂?
因为原本的讨论结构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一,单纯讨论法治的道路这个实践问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第二,法治理论问题的工具主义,将法治等同于实现社会基本条件要求的工具,这样的做法反而降低、甚至取消了法治的重要性;第三,法治的讨论没有关注法律的属性问题,因此基本上与法律这回事没有太多关系。
现在,我们终于知道为何原本的法治讨论会逐渐销声匿迹了,因为它们虽然以“法治问题”为开始,但却以“降低、甚至取消法治”为结局。
于是,进一步的问题出现了:
如何寻找到一套合适的法治理论?
什么又是这套法治理论的全新起点?
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实际上,新的理论起点已经蕴含在既有的批评当中:
一方面,我们需要摆脱工具主义的观念,为法治寻找到牢固的重要性基础;另一方面,这样的重要性基础同时必然同法律基本属性的讨论连在一起。
换言之,法治理论必然是一个与法律理论紧密联系起来的综合讨论,其中不存在何者优先、何者次后的顺序。
[4](P10)问题是,法治理论与法律理论是如何连接在一起的?
其中的关键就在于“重要性”一词,因为我们既需要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又需要强调法律的重要性。
但是,前文已经指出,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工具上的重要性,那么它反而最终被证明它并不是那么重要。
这样一来,我们就需要来讨论除了工具上的重要性之外,还有什么样的重要性。
如果将“重要性”叫做“价值”,那么我们的讨论就由此开始:
某一事物除了拥有工具性价值之外,还可能拥有什么样的价值?
(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要想澄清这个问题,先让我们从对一个事件的简要分析入手:
1982年7月,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学生张华因跳入化粪池营救一位不慎落入池中的农民而献出自己宝贵的生命。
就在张华舍身救人的事迹广为传播的同时,一场围绕着张华的争论在全国展开。
有人认为张华的救人动机的确无可厚非,但其结果并不合算,因为作为一位大学生,张华的生命如果维系的话,将会比被救者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还有人认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值得尊重的,并不因为某人可能做出更多的贡献,因而就比那些可能贡献较少的生命更为重要,生命的重要性并不因为其所作贡献的多少而有差别。
暂且不论其中哪种观点更为恰当,以上对立的看法中蕴含着对于生命之“价值”的不同看法。
前一种看法认为生命的重要性来自于贡献:
贡献越大,则该生命越有价值;贡献越少,则该生命越没有价值。
后一种看法认为生命的重要性不依赖于贡献之类的外在目标的实现,其存在本身既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所以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值得同样重视的,这一点并不因贡献、身份等等因素而有所改变。
很明显,生命因贡献而获取的重要性,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工具上的重要性,因为生命在重要性上的程度大小,依赖于其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这非常符合“X拥有工具性价值,当且仅当X实现Y的手段,而Y是X所欲实现的目标”这个基本的论证结构。
同时,由于如果某一事物拥有工具上的重要性,那么其重要性不是来自于自身,而是来自于那些外在于自身的可欲的目标,因此这种价值又被叫做外在价值(extrinsicvalue)。
(18)相应的,那些不依赖于外在目标,而是因其自身即具有不可取代之重要性的事物,就拥有了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
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就是那些本身就有价值的事物,因此我们尊重这些事物,并非是因为它们能够满足我们的欲望或者其他任何目标,而是因为它们本身就值得我们这样去做。
换言之,如果有些事物具有内在价值,那么这种价值与人们喜欢与否、想不想要、需不需要、有没有用并没有多大关系。
大多数人至少会认为,有些事物具有这种内在价值,我们应当推崇或者保护它们,是因为它们本身就是如此重要,并非因为我们或者其他人碰巧想要或者碰巧喜欢它们。
[5](P71-7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区分,可以追溯至柏拉图。
柏拉图借苏格拉底之口区分出了三种善:
(1)有一种善,我们乐意要它,只是因为它本身,而不是要它的后果;
(2)有一种善,我们之所以爱它既为了它本身,又为了它的后果;(3)有一种善,我们爱它并不是为了它本身,而是为了它的后果。
[6](P44)很显然,第一种善和第三种善分别对应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划分,而第二种善是一种综合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产物。
从分类的角度看,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区分才是基本的类别,第二种善很难被视为独特的类别。
[7](P60-62)
在这个世界上,一定有某些事物只具备外在价值或者工具性价值。
然而,如果不借助“其所能够实现的目标本身是重要的”这一点,那么该种事物的存在本身并没有什么重要性。
例如,金钱就是只具备外在价值的事物,它的存在本身并没有什么重要性,其重要性来自于所能实现的目标。
之所以会出现所谓的拜金主义,是因为金钱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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