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第5章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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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第5章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在现代社会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正在逐步扩展,特别是在西方国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团体的态度,较之以往的情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总体说来,注册会计师职业受到影响,甚至受到阻碍或冲击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义兴起;二是有关审计保险论的运用;三是所有商业领域,注册会计师的参与日益增加。
其中第一点可以视为对消费者权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一种补偿,表明人们开始对消费者的利益逐渐认识和重视;第二点包括的内容较多。
例如,所谓“深口袋”理论(deep-pockettheory)(即任何看上去拥有社会财富的人都可能受到起诉,不论其应当受到惩罚的程度如何),“风险社会化”(即把责任推向那些被认为可以避免损失或可以通过向其他人收取更高的费用转嫁损失的人),以及注册会计师越来越明显地被看做是担保人而非独立、客观的审计者和报告者;第三点反映人们开始认同投资过程中不断披露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并反对滥用注册会计师许可的所谓“创新”会计处理(CreativeAccounting)。
(一)诉讼爆炸
近十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者因管理层舞弊造成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指控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有关的损失。
迫于社会的压力,许多国家的法院判决逐渐倾向于增加注册会计师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履行责任的对象随之拓宽,这些都使得注册会计师很容易被指控为民事侵权,“诉讼爆炸”(litigationexplosion)也由此产生。
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职业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的诉讼案件和赔偿金额日益增多。
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
诉讼赔偿不仅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
在国外,政府和民间诉讼者一样,也越来越多地就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提出诉讼。
并要求达到法律上的赔偿。
例如,美国联邦储备局和美国司法部联合对与一家主要金融机构审计失败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英国政府也曾经在美国起诉一家与一个现已不存在的汽车制造公司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以求弥补损失。
诉讼的范围并不局限在美国。
一家大型国际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裁在一次讲话中说,对注册会计师指控的案件至少在70个国家有所增长。
(二)保险危机
伴随着诉讼迅速增长的趋势,出现了另外一个重要的现象:
职业过失保险赔付急剧增长,而保险赔付的增加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保险费用的攀升。
例如,在美国。
在对执业不当的审判中,凡涉及到大额赔付的,陪审团裁决的基础就是认为赔偿金额通常由保险公司而非被告承担。
陪审团的裁决表明他们已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都事先投了保。
很明显,在陪审团眼中,保险金额的支付就像天上掉下来的馅饼。
早期的司法制度倾向于限定山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但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不少法官已放弃上述判例原则,转而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已知的第三方使用者或财务报表的特定用途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当注册会计师涉及民事侵权的案件时,诉讼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赔偿金额的持续上涨。
这又导致注册会计师由于支付高额保险费用而引发提供的服务价格持续上涨。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合约、习惯法(已有法律判决案例的积累)以及成文法律,都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
进一步说,法律责任是与违反合约条款、民事侵权(由于违背法律责任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过失)或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客户和非客户而言,这些责任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非合约方不能凭借合约来要求经济利益,因此,非合约方(非客户)通常被排除在与合约方利益相关的部分之外。
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了对其他人权利的损害。
应有的职业谨慎,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
在执业谨慎方面出现问题就构成了过失。
在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履行对客户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服务,或在工作中未能恪守应有的职业谨慎,则要对客户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依据习惯法,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要对客户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如对“已预见”将依赖财务报表的有限第三者承担责任。
如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包含的一些条款,都可以作为起诉注册会计师的依据。
在极少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还承担刑事责任。
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以下原因:
1.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日趋了解。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加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力度日益增大。
3.由于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企业规模扩大,业务全球化以及企业经营的错综复杂性,使会计业务更加复杂,审计风险变大。
4.“深口袋”理论的盛行。
社会日益赞同受害的一方向有能力提供赔偿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论错在哪一方。
5.注册会计师败诉的案例日益增多。
民事法庭在审理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败诉的案例日益增多。
这便促使律师以或有收费为基础提供法律服务,无论是否有道理,都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起诉的对象。
6.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宁愿在庭外和解法律问题,以避免高昂的法律费用和公开的负面影响,而不愿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
7.法庭在理解专业性事项方面存在困难。
三、经营失败、审计失败和审计风险
经营失败,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变化,如经济衰退、不当的管理决策或出现意料之外的行业竞争等,而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
经营失败的极端情况是申请破产。
被审计单位在经营失败时,也可能会连累注册会计师。
很多会计和法律专业人员认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控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之间的差别。
众所周知,资本投入或借给企业后就面临某种程度的经营风险。
审计失败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例如,注册会计师可能指派了不合格的助理人员去执行审计任务,未能发现应当发现的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报。
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
由于审计中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绝对保证。
特别是,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精心策划和掩盖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尽管完全按照审计准则执业,有时还是不能发现某项重大舞弊行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重大错报并出具了错误的审计意见时,就可能产生注册会计师是否恪守应有的职业谨慎的法律问题。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就属于审计失败。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通常允许因注册会计师未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而遭受损失的各方,获得由审计失败导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补偿。
但是,由于审计业务的复杂性,判断注册会计师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也是一件困难的工作。
尽管如此,注册会计师如果未能恪守应有的职业谨慎通常由此承担责任,并可能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也遭受损失。
四、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
(一)违约
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
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担违约责任。
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时期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订立的保密协议等。
(二)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
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
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
通常将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种。
1.普通过失。
普通过失(也有的称“一般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
对注册会计师则是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
比如,未按特定审计项目取得必要和充分的审计证据就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可视为一般过失。
2.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或事务不加考虑,满不在乎;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是指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另外,还有一种过失叫“共同过失”,即对他人过失,受害方自己未能保持合理的谨慎,因而蒙受损失。
比如,被审计单位未能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编制纳税申报表所必要的信息,反而又控告注册会计师未能妥当地编制纳税申报表,这种情况可能使法院判定被审计单位有共同过失。
再如,在审计中未能发现现金等资产短少时,被审计单位可以过失为由控告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又可以说现金等问题是由缺乏适当的内部控制造成的,并以此为由反击被审计单位的诉讼。
(三)欺诈
欺诈又称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
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又称“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
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界定,在美国许多法院曾经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
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四)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和欺诈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过失程度的大小没有特别严格的界定,在实务中也往往很难界定。
前面提到了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具体到每一个案例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解释。
通过图5—1,或许有助于理解在什么条件下注册会计师可能会判定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或欺诈。
图5—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
(说明:
纸制教材在图5—1中,3、6处是错误的,3应为“否”,6应为“是”;符合性测试应改为控制测试,)
五、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给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可能被判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这三种责任可单处,也可并处。
行政处罚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
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
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判处一定的徒刑。
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会使注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国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里主要以美国为例。
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习惯法和成文法。
所谓习惯法,指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法院判例引申而成的各项法律;所谓成文法,则是由联邦或州立法机构以文字所制定的法律。
在运用习惯法的案件中,法院甚至可以不按以往的判例而另行创立新的法律先例;但在成文法的案件中,法院只能按照有关法律的字面进行精确解释。
一、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单位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只要接受委托执行业务,就负有恪尽专业职守、保持认真与谨慎的义务。
这一点不论是否已在与委托单位鉴定的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中写明,都是一定存在的。
因此,在习惯法下,如果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即使是普通过失)给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单位就负有法律责任。
会计师对于委托单位的责任最常发生的案例,就是未能查出委托单位职工盗用公款之类的舞弊事件。
遭受损失的委托单位往往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注册会计师赔偿的诉讼。
一旦委托单位对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在习惯法下,委托单位就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向法院证明其已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造成的。
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在受到指控时,可用以下几种理由或几种理由之一进行抗辩:
(1)注册会计师本身并无过失,即他执业时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要求,保持了职业上应有的认真与谨慎;
(2)注册会计师随有过失,但这种过失并不是委托单位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3)委托单位涉及共同过失。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于他本身同样具有过失造成的,比如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委托单位的现金短缺而具有过失,但委托单位由于没有设置适当的现金内部控制制度就具有共同过失。
共同过失的抗辩实际上也是表示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并非委托单位受损的直接原因的一种方式。
这种抗辩在美国视司法管辖区域而定,在某些州或许减少甚至全部免除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二、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责任
法庭宣判被告违反习惯法,依据的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由于没有如实告知事实真相而遭受了损失。
在审计和会计服务领域,不如实告知事实真相通常是和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以及审计报告等信息不真实、不公允相联系的。
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普通过失、严重过失或欺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背景和环境而定,即使注册会计师只是无辜地被卷入案件中,但由于他们有义务发现被歪曲的事实真相,他们仍可能要因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对受益第三者的责任
受益第三者者个法律概念,主要是指合同(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即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
例如,注册会计师被审计单位委托他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
委托单位之所以能够取得归因于注册会计师普通过失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源于习惯法下有关合同的判例。
受益第三者同样的具有委托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权。
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审定财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遭受的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的责任
委托单位和受益第三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具有损害赔偿的追索权,因为他们具有和会计师事务所所签订合同中的各项权利。
那么其他依赖审定财务报表却无合同中特定权利的许多第三者是否也有追索权呢?
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是否也有责任呢?
这在习惯法下和成文法下有些不同,首先看一下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1931年美国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一案,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责任的一个划时代的案例,它确立了“厄特马斯主义”的传统做法。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家经营橡胶进口和销售的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其后不久这家公司宣告破产。
厄特马斯公司是这家公司的应收帐款代理商(企业将应收帐款直接卖给代理商以期迅速获得现金),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曾给予它几次贷款。
厄特马斯公司以未能查出应收帐款中有70万美元系欺诈为由,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过失。
纽约上诉法庭(即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判定意见是犯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对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负责;但同时法庭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犯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则应当对未指明的第三者负责。
可见,注册会计师对于未指明的第三者是否负有责任,“厄特马斯主义”的关键在于过失程度的大小。
普通过失不负责任,而重大过失和欺诈则应负责任。
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法院扩大了“厄特马斯主义”的含义,判定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测的第三者负有责任。
所谓可以合理预测的第三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将依赖财务报表的人,例如资产负债表日有大额未归还的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是可以合理预测的第三者。
在美国,目前关于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责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些司法权威仍然承认“厄特马斯主义”的优先地位,认为注册会计师仅因重大过失和欺诈对第三者负有责任;但同时而也有些州的法庭坚持认为,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也有责任。
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案中,举证的责任方也在原告,即当原告(第三者)提起诉讼时,他必须向法院证明:
(1)他本身受到损失;
(2)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已审财务报表;(3)这种依赖是他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4)注册会计师具有某中程度的过失。
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仍处于反驳原告所做指控的地位。
三、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
与习惯法一样,成文法(正式立法颁布的法律)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对注册会计师职业产生影响的成文法包括《联邦邮件欺诈法》、《股票买卖控制法》以及后来发布的《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
影响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两项最重要的成文法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70年《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1995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法改革法案》和2002年《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一)《1933年证券法》
在某种意义上,1933年《证券法》被认为是一项主要规范信息披露的法案。
具体而言,该法案的出发点是为新发行证券的潜在购买者提供信息,从而使购买者可以据以做出投资决策。
1933年《证券法》规定:
凡是公开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表,其中包括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
如果登记表中有重大的误述或遗漏事项,那么呈送登记表的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证券的原始购买人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仅对登记表中经他审核和报告的误述或遗漏负责。
1933年《证券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颇为严格,表现为:
其一、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其二、将不少举证责任由有原告转往被告,原告(证券购买人)仅需证明它遭受了损失以及登记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他依赖了登记表或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转往被告(注册会计师)。
但是,1933年《证券法》将有追索权的第三者限定在一组有限的投资人——证券的原始购买人。
在1933年《证券法》里,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他必须向法院证明:
他本身并无过失或他的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
因此,1933年《证券法》建立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最高水准,注册会计师不但应当对他的普通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必须证明他的无辜,而非单单反驳原告的非难或指控。
(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
与1933年《证券法》相比,首先,1933年《证券法》仅适用于新发行证券的购买者,而1934年《证券交易法》既适用于已发行证券的买者,又适用于已发行证券的卖者,其次,从对证据的要求看,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8(a)部分要求原告举证的证据,多于1933年《证券法》第11部分的要求。
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
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具有1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和500位以上的股东),均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
如果这些年度财务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被告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
与1933年《证券法》相比,1934年《证券交易法》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
1933年《证券法》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登记表中的财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注册会计师要对上市公司每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责。
不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
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除非被告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
”这就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1933年《证券法》则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也转往被告。
但与1933年《证券法》不同的是,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财务报表,也就是说要证明这是他受损的直接原因。
另外,1933年《证券法》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并无过失,而1934年《证券交易法》比较宽大,只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的行为“出于善意”(即无重大过失和欺诈)就可以了。
(三)1995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内容》
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95年《美国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这反映了商业企业和专业团体多年来不遗余力为之奋斗的目标终于初露曙光。
原告律师滥用诉讼体系的做法终于被注意,并受到限制。
法案较为重要的内容如下:
1.连带责任(指任一被告都有承担全部损失赔偿的责任)被修改后的比例责任(指每一被告仅仅赔偿由于他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所代替;
2.对原告诉讼律师的申诉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从而减少了对执业行为吹毛求疵的可能性,有效地控制了利用专业原告进行诉讼的行为;
3.“安全港”条款开始施行。
根据此条款,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出具的预测报告,在联邦证券法下,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证券欺诈行为不再被认为是《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中的“本质行为”从而使原告不能在证券诉讼法案中任意提出高额损失赔偿。
(四)1970年《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
1970年《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是美国国会1970年通过的,这是防止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有力武器。
如同谋杀、纵火、贿赂等罪名一样,该法案试图细化和特别制定出确切的欺诈罪名,例如邮件欺诈罪和证券交易法欺诈罪等。
很明显,符合“诈骗模式”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而“诈骗模式”被界定在10年内进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
该法案第三条对于注册会计师和其他被指控的人影响较大:
1.允许公民提出民事诉讼;
2.原告方只要举出诉讼证据的优势(而不是刑事诉讼案所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举据标准),即可证明他们诉讼要求的合理性;
3.在诉讼中获胜的原告可获得3倍的赔偿。
(五)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针对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美国国会出台了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该法案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简称萨班斯法案)。
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了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其中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职业
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3.加大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
4.要求强化财务披露义务
5.加重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三节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注册会计师如果工作失误或犯有欺诈行为,将会给委托人或依赖审定财务报表的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的甚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其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其意义就显得愈加重大。
近年来我国颁布的不少重要的法律、法规务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一、民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
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是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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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 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