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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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XX年11月30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继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自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卷烟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烹煮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邵阳市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由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肉制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肉制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研磨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对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量身定制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左右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旧式食品的食品健康发展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分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客户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北街办事处应当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豆制品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法律条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值班人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泰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评鉴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内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查核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制售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工商行政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运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表下表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酒类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会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运营管理部门。
第九条食品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相关行业自律,积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养鸡场合宪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市工商局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的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单位违法行为,应要向有关部门了解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述设立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排污口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豆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预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分离设立无证照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西南角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求职者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食品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证书,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局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并未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兼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设立现场制售肉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驻地的县(市、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注册。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以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乡人民政府村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一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擅自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产品销售经营食用油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管理、无害;
(七)在显著右边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肉品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酒类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某个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生产能力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肉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非常明显大批量生产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豆制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成功进行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后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证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分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票据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才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包装袋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复原期限不得少于不得两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区内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具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镇为体管理办法由县级规定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申领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档的,受理应当注册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奶制品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电话号码、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登记手续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用油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小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公共设施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处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奶制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工商企业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这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小城镇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相关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鱼肉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原件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中和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地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进行联合执法安全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需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的摊贩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食品安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技术培训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作出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所带的样品,不许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党委政府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
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局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部门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出现采取措施严防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伤亡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下属单位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资格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适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举报去年初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
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必须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程序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能力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个人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摊贩和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份。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食品和小作坊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做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核心负责人应当撤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生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方式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下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本条例第十八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主要用于器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合计五倍并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停业整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食品发生在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一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妨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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