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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代理词
建设施工合同代理词
建设施工合同代理词范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
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
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扣除款项对于上诉人而言,首先是应收工程款,只有先确认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扣除。
既然在《收款委托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确定。
黄某并非
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深圳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
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
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
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
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处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
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
例如在12月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
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
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
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谈,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二、现场监理员无权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中签署,其签署行为无效,不能证明确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xx)》3.2.6的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
上述职责中并没有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实和证明的内容。
更何况,项目监理员应当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
证明该监理员获得了业主的相应授权。
该监理员的行为还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5.9条的规定,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铝塑板施工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
因此,满铺施工平台的工程量不应计入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铝塑板施工的工程量应只计量上诉人的施工量,而该监理员却不顾自己的职责,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随意乱计,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仅根据《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上诉人的哪些款项,且扣除这些款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第一、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项要扣除,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该表最多仅能证明有对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这些项目的费用的统计数字,而不能证明这些项目费用是应该扣除的款项。
第二、这个确认表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这个确认表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应该从上诉人处扣除。
第三、确认表中的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共计408991.2元,金额巨大,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相佐证,就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尚且还有结算单、发票相佐证,而此处却单纯几个数字,其真实性显然无法令人相信。
第四、根据合同第2.1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包死价,因此,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的价款。
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脚手架搭建必须满铺,就是所谓的满铺施工平台。
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没有任何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要求从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显然违背了包死价的约定。
同理,铝塑板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在工程总价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确认铝塑板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铝塑板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扣取相应费用不但与合同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维修义务及维修款的意见
一、本案讼争的维修事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20xx年4月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从20xx年4月
8日开始,工程进入保修期,即使认可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19日曾发函,上诉人也只应承担质量保修的义务
二、上诉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上诉人于7月13日派人进行屋面维修,在商讨解决方案过程中,因陵水县第一届体育运动会于7月16日开幕(证据17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通知暂停维修。
并告知上诉人施工人员每日在现场巡逻,以便及时维修。
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此一回复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将维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维修,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其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是专业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2里也进行了确认。
这种专业工程必须由取得专业资质的公司施工和维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审核李某、杨某两个班组的资质,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班组取得了网架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就将维修工程承包给这两个班组擅自施工,根据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这一承包行为显属无效。
根据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即使被上诉人已按证据20、21、22所显示的支付了多达276600元费用,依法也应当被收缴,而不应将该费用转嫁到上诉人身上。
四、即使上诉人需承担保修义务,需要支付因保修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第8条的规定,也应先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支付。
关于提供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意见
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均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施工图纸移交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第10点的内容为:
屋顶彩钢板铺设与图纸不符,施工工艺较差。
从该内容看,被上诉人是对照施工图纸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拿到了施工图纸。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一审已经认可其真实性,上面所列举的移交资料也包括施工图纸。
争议工程施工完毕并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证明了图纸已经得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方的认可。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纸的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对施工图纸组织三方审核,上诉人从未拿到过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也根本无法给付被上诉人经审核的施工图纸。
依据《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第
(一)款第2项内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图纸的组织审核义务。
《合同》第五条第
(二)款第2项约定图纸须经原设计单位、建设方和海南省审图中心三方审核通过。
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本应组织三方对图纸进行审核,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从未告诉上诉人已经组织三方审核施工图纸,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将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交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及监理方同意上诉人按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并由被上诉人投入实际使用,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一致同意变更了合同的原约定。
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求上诉人交付经审核的施工图纸,则法院必须判令被上诉人先行组织三方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在被上诉人将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纸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履行这一义务,否则,这一义务就是无本之木。
综上,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408991.2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款276600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都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人:
建设施工合同代理词范文二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xx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xx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共2页,当前第1页12建设施工合同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原告杭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其与被告福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建设项目工程工期顺延的原因主要是1、被告要求暂停施工。
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3、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部分项目设计及工程变更。
4、被告逾期供电。
5、工程量增加。
由此导致工期顺延及原告窝工损失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1、【被告要求暂停施工】20xx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20xx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预付款,工程正常开工建设。
20xx年4月23日,被告以厦门市正对厦门某地港区重新规划、为考虑不确定因素之风险、减少可能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暂缓施工,并同意将合同工期延长因延迟付款的相应天数。
【证据1、4、41】
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xx年2月7日桩基工程完工,3月12日,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桩基检测报告,原告开始了土建施工。
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并且该第三笔进度款逾期达302天(自20xx.2.7至20xx.12.5)。
【证据1、11】
3、【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xx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约定为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算150个日历日,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
但被告在20xx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第5笔进度款至20xx年4月24日实际付清之日共逾期达126天。
【证据11】
4、【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早在20xx年1月3日、10月11日、12月10日分别与各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6笔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不能向各供货商支付货款,被告为避税考虑,提出签署三方协议,由各供货商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解决主要设备的供货。
以原告与三供货商合同约定20xx年2月10日发货至20xx年7月20日订立三份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计算,被告付款逾期至少超过160日。
由此导致工期顺延及原告窝工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2、8、9、11、19】
5、【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部分项目设计及工程变更】因被告方原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对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在20xx年1月20日将原设计的砖混结构固定式的空压机房变更为钢结构的机房,20xx年9月10日提出水泥输送管道泊位栈桥边缘需向上(下)移位,长度约15到20米。
因此,因可归责于被告的设计变更和等待设计方案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和停工。
【证据13、22】
6、【被告逾期供电】原被告在原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提供电源,20xx年4月22日,原被告与土建分包商签订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工程电源由被告在20xx年5月30日提供,系统调试在6月3日完成,但被告直到20xx年10月14日才供电,而原告早已于20xx年9月25日完成全部安装。
被告供电逾期至少达137天(自20xx.5.30至20xx.10.14)。
同时也证明被告对该工程的生产使用不可能早于20xx年10月14日。
即便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也不会对被告使用该工程产生任何损失。
【证据1、20、21、23、24、25,法院向翔安供电局调取的供电合同、现场施工单等证据。
】
7、【被告逾期供电】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最终在20xx年9月25日安装完毕,由于被告逾期至20xx年10月14日才供电,导致工程在20xx年10月31日才通过重车测试和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认定20xx年9月25日为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工程竣工之日。
【证据41】
8、【工程量增加】在20xx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增加了散装自控系统及控制柜增改合同、库底电气控制迁移工程合同、栈桥管道及桥架敷设工程合同、陆域供电点安装工程合同、网络电话监控控制系统增设工程合同等5个补充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工期明确约定为配合厦门某地码头水泥中转站工程工期完工。
因被告未及时确认新增工程导致停工和工程量增加必然导致工期顺延。
【证据14、15】
9、【工程量增加】20xx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水泥中转站库下砌体工程,合同金额为115000元,工期约定30日并需配合生产线施工进度施工,工期延误一天须支付违约金120元。
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百分之95,其余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而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该合同金额百分之95等事实证明了被告认可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工期顺延的责任在被告方的事实。
【证据18】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工程质量及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1、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工程的设计是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性能委托国内权威机构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进行,其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该工程所采购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均是通过被告的认可后进行的,所以,工程的性能在理论上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证据1、11对账明细】
2、该工程已于20xx年10月31日通过重车测试后即投入使用至今达19个余月,被告对工程整体运行性能从未提出异议或整改、维修要求,且相关设备及工程按约定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因此,完全可以确定该中转站的质量及性能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28、29、30、34、37、41】
3、该工程的卸船、中转输送及出库能力主要由负压抽吸机、螺杆式压缩机和汽车衡等设备的性能决定,实际运行能力还受水位环境及操作人员的影响,在被告已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对其性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该中转站的性能达到了合同要求。
【证据26、45、48】
4、退一步分析,如果该工程相关设备性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或者质量不合格,则被告肯定要进行维修整改,但是,被告从未有要求原告就工程相关性能进行整改或维修的行为,也没有在通知原告并在原告拒修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并且在20xx年11月3日确认尚有质保金506942.25元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确认该工程在20xx年10月31日通过测试后投入使用到20xx年11月3日已使用超过一年的保修期,由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的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运行良好。
【证据41、44、】
5、根据20xx年7月20日原被告与三供货商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在与三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中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由被告履行,那么,即使该工程的相关性能没有达到原被告合同的约定,那么,有关卸船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则被告应当首先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联系或要求整改或退货;有关输送方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则被告应当首先与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联系,要求整改或退货;有关卸料出库的性能没有达到约定,则被告应当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联系,要求整改或退货;但是,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上述三家供货商提出性能方面的维修、整改要求,亦未向原告提出对工程中转输送方面性能进行维修或整改的要求,由此可以确认,该工程的性能和质量是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
【证据19、48】
6、被告在该工程通过测试后,原告即先后五次发函要求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对原告要求验收的函告均未予回复。
原告于20xx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整体验收资料、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20xx年3月16日再次交付决算书及其他证书后,被告已于20xx年3月17日出具对账明细及证明,确认主体工程总金额为9014845元,后期增加1150000元、共计10164845元,累计已付8601899.5元,尚欠1562945.5元。
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时,被告以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方可付款来搪塞,在原告阐明合同约定为提供工程发票时,被告才以性能未达标为由再次拒绝付款。
这充分证明了中转站的质量和性能完全符合约定。
被告关于性能未达标及未通过验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拖延、拒付、克扣工程款。
否则,被告也不会在通过测试、投入使用并办理结算后又提出未经验收及性能未达标。
【证据11、28、29、31、33、36、39、40、42、43】
7、20xx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增加了散装自控系统及控制柜增改合同、库底电气控制迁移工程合同、栈桥管道及桥架敷设工程合同、陆域供电点安装工程合同、网络电话监控控制系统增设工程合同等5个补充合同总价为100万元,20xx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水泥中转站库下砌体工程施工发包合同金额为115000元,上述6个合同增加的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被告对此部分工程的质量和性能从未提出过异议或维修要求,但被告也拒绝支付此部分工程剩余的371050元,说明被告关于工程性能未达标或质量不合格只是被告为达到拖延、克扣工程款的一个借口。
【证据11、15、18】
8、【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性能有问题,由于被告已投入使用,则被告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
该解释第14条同时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工程已在20xx年10月31日通过测试并由被告占有和投入了使用,被告提出所谓工程性能未达标及未通过验收只是其想达到拖延、拒付、克扣工程款的目的而找到一个借口,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4655.25和利息39601.85元并承担其他损失。
三、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于20xx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整体验收资料、20xx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20xx年3月1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决算书及其他证书后,被告已于20xx年3月17日出具对账明细及证明,确认主体工程总金额为9014845元,后期增加1150000元、共计10164845元,累计已付8601899.5元,尚欠1562945.5元,原告决算书关于主体工程总额9014845元及后期增加1150000元与被告一致,关于具体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也与被告一致,原告决算书和被告明细账也完全一致,即被告已支付8704899.5元,尚欠1424945.5元,扣除被告20xx年9月1日支付的48753.25元及20xx年12月20日经厦门某地法院调解由被告代付建安的20xx37元,被告实际还拖欠原告质保金和工程款共计1174655.25元。
【证据11、39、41、(20xx)某某初字第1280号调解书】
四、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由原告提供发票才能付款、工程未经验收、性能未达标等答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原告此前已就开具发票一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同意付款并拒绝接受原告的工程发票,原告为此于20xx年6月8日前往被告所在地交涉,但被告不但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真实的意思是拒付工程款。
故本案中不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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