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合法性视野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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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合法性视野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义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设计)题目:
论政府合法性视野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义
学院:
专业:
_行政管理
班级:
行管061班
学号:
062003101666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_
2010年5月15日
目录
中文摘要II
英文摘要III
1.前言1
2.合法性概念阐述2
2.1合法性概念含义2
2.2政府合法性理论渊源3
2.2.1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理解政府合法性3
2.2.2从公共权力的角度理解政府合法性5
3.政府服务性意义探究7
3.1强制力并不是使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力量7
3.2报偿型权力是实现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手段9
3.3“服务”是报偿型权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9
4.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政府合法性的逻辑要求和必要手段11
4.1公共权力的行使具有合目的性是实现合法性的内在要求11
4.2新公共管理是解决“合法性危机”的有力探索11
4.3服务型政府是新公共管理框架下的一种具体形式和表达12
5.结束语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摘要
随着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各级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政府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越来越成为新形势下,应该给予审视与反思的问题。
政府的合法性问题涉及到政府为什么要受到尊重的问题,在霍布斯、洛克、卢梭等那里,他们通过提出一种社会契约的假设来取代君权神授,这种假设为人们理解政府的合法性提供了一种理论依据。
这种理论的逻辑是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权利的让渡,传入中国以后,被发展为来自于人民,取得于人民,受托于人民,服务于人民的思想。
政府作为整个社会契约所形成的独立人格,通过服务满足公共需要和实现公共利益,进而实现和巩固其统治的合法性,因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便成增强国家合法性的逻辑要求。
作者采用文献研究的方法,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产生根源为研究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推进政府向“服务导向型”政府的转变提出看法。
关键词:
合法性,社会契约论,公共权力,公共服务,
Abstract
Asthegovernmentfunctionschangefor"service-orientedgovernment",strengthenthefunctionsofgovernmentatalllevelsofpublicserviceshasbecometheurgentdemandofthemasses,thegovernmentstrengthen"servethepeoplewholeheartedly"conceptisbecomingthenewsituation,shouldbegiventoexamineandreflectionproblems.Questionthelegitimacyofthegovernmentrelatedtowhyweneedtorespecttheproblem,inHobbes,Locke,Rousseau,etc.,wheretheyproposedasocialcontractthroughtheassumptionstoreplacedivinerightofkings,thisassumptionforpeopletounderstandthelegitimacyofthegovernmentprovidesatheoreticalbasis.Thelogicofthistheorycomesfromtheauthorityofgovernmenttherightsofalienation,cametoChinaafterbeingdevelopedfromthepeople,getthepeople,entrustedtothepeople,servethepeople'sminds.Government,asthesocialcontractformedtheindependentpersonality,throughservicetomeetpublicneedsandtheachievementofpublicinterest,thentoachieveandconsolidatethelegitimacyofitsrule,andtherefore,theconstructionofservice-orientedgovernmentwouldenhancethelegitimacyoftheStateintoalogicalrequirement.Usingthemethodofliteratureonthe"servingthepeoplewholeheartedly"asthesourceoftheideaofafullanddetailedstudyofthecomb,andonthisbasistopromotetheGovernmentto"serviceoriented"governmentofchangeintheirviews.
Keywords:
Legitimacy,socialcontracttheory,publicpower,publicservice
1.前言
本论文的选题关注我国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宗旨,这决定了其研究目的具有强烈的理论性及现实性。
概括而言,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是以我国政府转型背景下的公共服务理念的产生根源为研究对象,探讨政府强调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求在深化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认识基础上,浅议我国政府向“服务导向型”政府转变的合理性与逻辑性,呼吁政府公务员切实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
研究意义:
长期以来,我们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认识更多是停留在口号上,很少去关注其内涵和深刻意义,更少将其与“政府合法性”这样的政治学理论联系起来,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践行缺少理论依据与动力,因此对该课题的研究在此具有十分重要的创新价值与理论性,特别是在中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研究现状: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目前关于专门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从政治学方向研究的较少,关注不够,在我国较多是在党的理论知识中有所提及,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践行缺少理论依据与动力。
发展趋势:
随着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各级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加大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供给,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因此政府深化和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越来越成为新形势下,应该给予审视与反思的新问题。
本课题主要采用收集著作、文献等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产生根源为研究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分析与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对推进政府向“服务导向型”政府转变的一些逻辑性、理论性论述。
2.合法性概念阐述
2.1合法性概念含义
合法性,源于拉丁文legitimare,意思是“宣称合法”,一般表示正当性。
它赋予命令以权威或约束的特性,从而将权力转化为权威[1]。
合法性就是把赤裸裸的权力转化成正当的权威的一种特性。
它赋予某种秩序,或者说,拥有某种权威的、有约束力的品性,从而确保自身是出于义务而非恐惧而受到遵从的。
一旦缺乏合法性,政府只能靠恐吓、威逼和暴力来维持。
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指出的,“即使至强者也绝不会强大到能够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强力转化为权力,把服从转化为义务”[2]。
合法性的名词形式“legitimacy”第一次使用是在中世纪,其基本词义仍保留着“合乎法律”的意思,但通过思考对权力的获得是否合乎正义,合法性概念已经明显具有了政治内涵。
在这里,合法性被等同于统治资格的质,并被当作以一种法律途径来获得有效性的政治活动。
或是指政治上有效统治的必要基础(也有人认为是政治统治的正当性),是被治者对治者的一种自愿认同、服从和拥护,其内涵既包括政治统治能否以及怎样以社会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方式运行,也包括政治统治有效性的范围、基础与来源[3]。
也就是说,国家(政府)的合法性不是与生俱来的,公民的认同产生合法性基础。
民众的服从是建立在权威恐吓下,还是建立在权威把强力转化为权力,把服从转化为义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果在威逼恐吓下建立起来的合法性是伪合法性,这样的统治是非法的。
公众对合法性的认可是在自身获得了积极而又独立的判断能力,在合乎理性选择基础上的认可,它关注的是为什么应该服从和服从中的权利与义务,这样合法性的评判就成了一种经常性的理性行为,而这样的统治才被认为是真正的合法。
因此合法性往往被看做一个稳固的政府的基础,它与一个政权获得其公民的忠诚和支持的能力联系在一起。
合法性问题,实质上也就是人心归向问题。
社会成员对于政治统治权的认同问题就成了考察政治稳定和政治发展问题的重要因素[4]。
由此对任何政治统治者来说,不仅应该关注合法性得以维护的机制上,还应关注到某一政权的合法性遭到质疑、最终土崩瓦解的情景上。
这也即是所谓的“合法性危机”。
合法性危机产生于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上。
2.2政府合法性理论渊源
2.2.1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理解政府合法性
霍布斯(Hobbes,1588—1679)、洛克(Locke,1632—1704)和卢梭(J.J.Rousseau,1712—1778)等社会契约论者就曾考虑过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何时以及在何种基础上,政府才可以对社会实施合法的权威?
他们探究了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权威以及关于国家的起源和国家现有基础的理论,其最简单的形式认为国家起源于一种“契约”。
这就是说每一个社会成员放弃本身的“自然权利”以换取法律之下的新权利。
在这些启蒙思想家那里,自然状态与自然法被当作“不证自明”的前提,正如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绘成为一个弱肉强食的不安定和不可忍受的状态;洛克把它看成是一个有自由、有平等、有自己财产的状态,自然法统治着自然状态,自由、平等和财产都是人们的自然权利那样。
在他们的思想里社会契约成为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过渡的中介,由此,公共权力的产生就有了一种内在的逻辑以及由逻辑关系所决定的中间环节。
这就像霍布斯所构想的那样,“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路:
——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
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
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
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把你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象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5]“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他身上,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6]。
也就是说国家实际上是一种政治契约和承诺,被统治者放弃自由,以获得统治者对自己的保护。
在洛克眼里,“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
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
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状态。
”[7]洛克把自然状态看成是有自由、有平等、有自己财产的状态,但自然状态却缺乏公共的裁判者,因此当它的成员受到损害的时候,就会有不能得到申诉和决定争论等种种“不方便”,而所谓“公民社会”建成之后个人的一切自然权利,如自由、平等,特别是财产权利,都将得到保留。
卢梭把自然状态设想为人类个体不能靠自己的能力克服种种障碍,而只能通过联合协作来生存的状态,因此“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冻僵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8]“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
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9]“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
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
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
因此我要说:
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
”[10]在卢梭看来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是公意目标的展现,公意的实现从根本上说要依赖于个体对公共利益的自觉认同,因而个体的认同就成为公意得以存在的恒久动力源。
在另一层面,卢梭以公意规定了主权者行为的界限,即主权者以公共利益为其行为的基本指向。
公意目标层面的展现,表明了公意的个体权利取向。
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就要看它是否建立在全体人民认可的基础上。
就这样国家权力逻辑的从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开始从上帝手中转移到人民手中。
政治权力来自社会契约,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自由、平等的人们认可与自愿服从的原则基础上。
虽然公民让渡了某些“自然权利”但实际上权利仍然保持在每个人自己手里。
因为每一个人在同公众缔约时又是在同自己缔约,每个人既是主权者同时又是被统治者,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
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的同时建立了一个共同体——国家。
这个共同体(国家)的主权者既不是一个人,也不是其中的一部分人,而是缔约者全体。
所以,共同体(国家)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公民让渡的权利。
这就是社会契约理论。
当然地,这也成就了权力来源于权利,来源于公民让渡的权利,后来被发展为来自于人民,取得于人民,受托于人民,服务于人民的观点。
2.2.2从公共权力的角度理解政府合法性
权力作为一种管理的手段和工具。
人类文明史表明,权力的产生来自于解决争端冲突的需求,因而权力一开始就是义务性、责任性、强制性的。
然而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权力,明显是区别于私权的具有“公共性”的权力,所谓“公共性”是指公共权力以社会整体的代表名义,执行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的性质[11]。
“公共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处理各种涉及到全局性的社会事务。
“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性质产生的公共事务。
”也就是为保持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生存条件所必须采取的一些最低限度的措施。
其二,公共权力“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
公共权力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身份成为整个社会的人格代表[12]。
既然公共权力作为整个社会的人格代表,那么又该以怎样的形式来体现呢?
正如卢梭所说:
“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护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这一中间体的成员就叫做行政官或者国王,也就是说执政者;而这整个的中间体则称为君主。
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
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委托给他们的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
”[13]也就是说政府不等于国家,政府只是由暂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少数人组成的机构。
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有不同的政府,政府可以改变而国家则保持连续.通过更换不称职的政党来改变政府的做法,是确保公共权力不被滥用、人权不被侵犯的一种办法。
实际上在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度内,特别是在有着利益差别和冲突、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对于不同的具有选择自由的个人和群体来说,人民的权力的实现面临着某些难以克服的困难,作为集体人格的人民难以形成唯一共识。
因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目的、利益和偏好的个体性和主观性使得其既不可能比较,也无法加总,因而也就不存在个人利益和个人福利的总和等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的事实。
既然人民不能直接地行使公共权力,那么,由人民的代表作为公共权力的主体就成为必然的也是惟一的选择。
代议制正是适应这种需要的产物,它通过人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组成政府来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也正是这种体制的创立,使人民的统治的理想在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度内变成一种可操作的现实。
在代议制下,人民有权利不服从,甚至可以改换违背人民意志的政府,但不能没有政府。
“人民”作为每个具体的人来说,并不是公共权力的实际握有者,而是公民权利的享有者。
他们既有权利通过合法的方式参与和影响政治运作过程,又必须履行接受由自己的代表组成的政府的管理和领导的义务。
在这里,人民的权力实际上已经转换成公民权利。
这种转换的意义在于由普遍的公民权利代替作为集体人格的人民的权力,昭示了代议制民主的基本性质和价值取向是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这意味着衡量是否民主的标准并不是看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数的多少,而是看公民权利是否得以实现和保障。
因此,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公意,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说,从人民第一次交出部分公法权利,合意建立民主国家后,政府就完成和实现了政治合法性。
政府的存在在于人民的部分自然权利的让渡,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但是为了实现人民利益和确保其主体地位,代议制作为一种可行的方式应运而生。
政府只是人民需要其服务而选择让其统治的结果,公共权力主体对公共权力的占有必须被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和认可,否则,就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
正如卢梭所说:
“永远准备着为人民而牺牲政府,却不是为政府而牺牲人民。
”[14]因而当现代民主政府逻辑的把“人民当家作主”这一原则用一种可操作的方式安排下来,从而成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即:
统治者的统治须以受治者的同意为条件,公共权力应以公民权利为基础、为目的。
因此,以规范、公开的竞选形式为民众的同意或民意提供了基础。
3.政府服务性意义探究
3.1强制力并不是使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力量
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实际上是指公共权力主体的存在是否合法。
从逻辑上讲,公共权力主体是否合法不能取决于公共权力主体的独断,而只能依据公权力客体对权力主体的评判。
从公共权力主体的角度说,公共权力主体必须经过一定的方式证明自己有资格掌握公共权力,使社会大多数成员相信他掌握权力是合法的;而从权力客体看来,公共权力主体对公共权力的占有必须被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和认可,否则,就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
那么,是什么力量使权力主体能够赢得社会成员的广泛支持,又是什么因素能够使权力客体承认权力主体对权力的占有及运用具有合法性呢?
公共权力的产生作为人类社会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状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意义在于,社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和运用强制力量,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他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实施暴力伤害,除非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所采取的正当防卫的措施。
但这是不是意味着,公共权力主体凭借着其掌握的强制力量就足以征服权力客体,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权力客体呢?
换句话说,强制力是不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的来源呢?
如果我们继续深入地分析强制力的有限性一面,就会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强制力不能成为公共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和来源。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单纯依靠暴力强制所产生的服从不可能被权力客体检验为正义。
因为在现实的权力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力关系是单纯依靠强力来维持的,都是辅之以其他手段才得以维护。
强迫服从是一种无条件的服从。
这样一种仅仅是出于对后果的恐惧而非是利己的需要的服从,使人无法感受到正义。
在这种强迫服从的关系中,如果公共权力主体不能在最低限度内满足社会部分成员的最低要求的话,势必造成权力的客体在心理上的挫折感,从而也就不能形成对这种权力关系的长期认同。
其次,单纯依靠暴力强制是成本极高的控制手段。
由于强制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为了对权力客体在心理上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公共权力主体需要不断地强化暴力机构。
这样,就不得不为了维持这些机构和人员而支付大量的日常开销。
另外,从权力客体的角度说,服从也是一种成本,即由于服从别人的意志而放弃的活动对服从者的价值的大小。
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要考虑服从别人的意志而放弃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是否值得,如果不值得又不得不去做时,那就不会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
现代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抨击奴隶社会那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所表现出的低效率时指出:
“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经验……证明,奴隶所做的工作虽然表面上只以维持奴隶的生命的费用为成本,但归根结底是一切劳动中最昂贵的一种。
不能获得任何财产的人除了尽可能多吃,尽可能少地劳动之外,不可能有任何其他兴趣。
”在这个意义上讲,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尽管是必要的,但却是不经济的。
最后,频繁地、过度地使用强制力必然会激起经常性的反抗,最终可能导致原有的权力关系的解体。
无论何种类型的国家,单凭强制力的统治往往会激起反抗。
因为暴力的强制毕竟给人的身心造成某种痛苦,它自然会激起某些情绪反应,如不满、愤怒甚至是敌视。
反抗行为一般从开始的消极的抵制发展到直接的公开的抗争;从个体的行为发展到群体行为;从单纯为了报复发展到为了改变社会实现某种社会理想。
虽然革命意识产生于人的复仇愿望中,但却是这种愿望的升华,它不再是一种低级的动机,而是一种崇高的理想。
因为革命不再是为了自私的理由而采取的反抗行为,而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幸福,是为了实现一个新的理想社会的崇高目的的献身行为。
革命的理想构成了社会关系和结构重组的一种媒介,它所针对的不仅是压迫他们的人,而是要改变这种在他们看来不合理的压迫关系和制度。
这种为了实现某种崇高理想的动机,不但使反抗行为正当化合法化,而且会产生强大的社会感召力,成为一种联系媒介,把感到遭囊压迫的人们团结在为了他们共同理想而奋斗的事业之中。
”[15]
客观而论,我们分析强制力的有限性,并不是否认强制力对公共权力主体的意义和作用,而仅仅是说强制力并不是使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力量。
如果认为掌握了强制力就具有掌握权力的合法性,那就很难解释人类历史上社会制度更替的事实。
同时,我们也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惩罚的权力,而只是说,行使强制力的价值合理性在于,只有当惩罚那些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准则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不仅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且从根本上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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