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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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与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与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与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
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
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
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
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
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
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
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与;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与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
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与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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