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政策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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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政策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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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政策讲解
汇缴政策讲解
一、收入类
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
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理解重点:
从2008年起明确,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
2008年7月A企业出租闲置厂房给B企业,租期2年,年租金2万元。
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2年租金,08年租金收入应以4万元确认当前收入。
对于一次性收取的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具有了收付实现制的特点而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的性质。
如果合同约定日未收到收入,仍应按约定时间确认收入,即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属于权责发生制的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三点,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展开:
经营性租赁承租人应按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在承租期内分期扣除租金支出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应作为当期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费用。
例:
08年签订2年的租约,租金2万元,一次性支付,但08年只能1万元作为当期费用,另1万元作为09年费用。
一般采用根据租约按年分摊费用的方法。
补偿款收入如何确认收益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取得的未来期间因项目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助(贴)收入,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收入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项目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递延收入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二点: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否仍可按原税法规定确认?
内资企业:
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仍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规定确认。
即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
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文规定确认。
即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扣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折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何种形式分回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相应的成本费用应如何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将当年度在合伙企业所享有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份额(不论是否已作分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人企业将分配所得填报在附表(十一)第9列内。
在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分期确认完的股权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捐赠所得如何处理?
目前尚无新文件出台,暂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内资企业:
在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分期确认完的上述转让所得,2008年度仍按国税发[2004]82号、国税函[2008]26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资企业:
在2008年1月1日前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按财税字[1994]第083号、国税发[2003]127号文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仍按国税发[1999]195号、国税发[2003]127号文规定执行。
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详细表述。
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如何确认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实现时间?
应以《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即股息、红利等权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基本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分配决议为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例:
08年3月购入,08年5月分红,在08年度汇缴时,因持有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所以不能享受免税。
08年汇算清缴时以什么作为免税凭据?
被投资企业同属本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单位税务部门出具的《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被投资企业属于外省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如:
董事会、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减免税批文。
若投资企业取得的是公开发生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股息、红利,还需提供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相关证明凭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因具体实施政策尚未出台,如某些医疗、养老等机构可自行对照上述7项条件,如全部符合可提请税务机关暂时作为免税收入。
展开:
1、根据沪国税所〔2009〕22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减免税项目需要在年度汇缴前进行审批或备案。
2、根据沪国税所〔2009〕23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需要在年度汇缴前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扣除类
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理解重点:
对工资薪金的定义,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理解重点:
对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的定义,是指企业按照《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理解重点:
在于“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显然不包括年末应付工资余额。
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本月工资于次月上旬发放的习惯,如08年12月的工资,将于09年1月发放,该项规定将与会计产生时间性差异。
分几种情况处理:
1、地方国有企业(市属、区属)原经国资委、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企业,以及经批准试行自主绝对工资水平办法,且2008年进行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沪人社综发【2009】11号,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2、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六点,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即已作纳税调增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即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市局规定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3、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同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五大原则: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此次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特别强调以下几方面:
(1)“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企业需提供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2)准予税前扣除的,应该是企业实际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以非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也允许扣除;(3)职工在企业任职过程中,企业为其支付一定的养老、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障缴款、劳动保护费;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独生子女补贴、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的支出等,与职工的劳动并没有必然关联,不在工资薪金支出范围;(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即不论扣除标准费用后是否需要缴税都应进行代扣代缴申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和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概念不要混淆,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还包括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费用(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意见》,税前扣除管理中特别提出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
职工福利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理解重点:
(1)计提依据的工资薪金总额即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税前可扣除数是实际发生的支出数;
(2)正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否属职工福利费可直接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归属职工福利费范畴,而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在工资薪金总额14%限额内扣除。
即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2008年1月1日前职工福利费结余、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如何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四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当年仍未使用完以前年度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例一:
A企业08年工资薪金总额50万,07年职工福利费结余10万,08年发生职工福利费支出8万,08年应可扣除50*0.14=7万,08年支出8万先冲销结余10万,剩余2万,09年度发生支出时再先予以冲销。
例二:
A企业08年工资薪金总额50万,07年职工福利费结余10万,08年发生职工福利费支出20万,08年应可扣除50*0.14=7万,08年支出20万先冲销结余10万,另支出10万只能税前扣除7万,调增应税所得额3万。
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同样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五点: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销售(营业)收入”即申报表主表第1行次金额。
例:
销售(营业)收入100万,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6万,6*60%=3.6万,100*5‰=0.5万,可税前扣除0.5万,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6-0.5=5.5万
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如何计算扣除?
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直接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扣除。
此规定不适用房产开发企业,其按照【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如何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七点: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例:
08年销售(营业)收入100万,以前年度尚未扣除余额5万,08年应可税前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15%=15万,
(1)08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6万,5+6=11万<15万,08年实际税前扣除11万;
(2)08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2万,5+12=17万>15万,08年实际税前扣除15万,余2万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房产开发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如何处理?
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度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税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执行。
除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未予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扣除。
对于房产开发企业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待市局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通知后遵照执行。
捐赠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是否就不能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申报表主表第13行次金额。
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另有规定是指: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规定: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规定:
“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奥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亏损企业向汶州地震灾区、第29届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有何规定?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4)号》,原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22号)停止执行。
1、纳税人捐赠时应向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索取捐赠票据,并凭该票据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向外省市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捐赠,除需提供《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收据》还要求提供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以确认其是否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2008年度,纳税人须凭《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收据》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特殊规定:
纳税人在5月19日前通过本市民政局和红十字会向汶州地震灾区的捐赠,可凭民政局和红十字会开具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即不是《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收据》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2008年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谓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更详细的关于“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权益投资”的定义及其比例的计算方法可以参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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