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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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与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分工、全民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政府与基层组织责任】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
市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教育、财政、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产生者义务和责任】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鼓励创新】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三章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
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条【分类指引】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适时补充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投放设施及收集容器规范责任主体】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委托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通道)、机场、码头、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实际管理人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七)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四)配合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及时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再投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四)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再投放;
(五)建筑装修垃圾,公园、市政道路、住宅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六)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特殊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管理责任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住宅区垃圾分类特殊要求】住宅区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
第十七条【住宅区公共区域特殊要求】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十八条【经营区、办公区特殊要求】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除前款规定外,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先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并严格落实分类投放、分类运输要求。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运处理设施建设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集中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运输经营协议】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运输方式】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在投放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路线规范】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六条【可回收物处理规范】可回收物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废旧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厨余垃圾处理主要方式】厨余垃圾应当主要采用产沼、制肥等生化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住宅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进行就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厨余垃圾处理方式二】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全量交由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害垃圾处理方式】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定期交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提高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理能力,并加强上述危险废物处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绿化垃圾处理方式】绿化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绿化垃圾枝叶粉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
(五)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二条【制约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三十三条【源头减量】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四条【示范作用与积极措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源头减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回收。
第三十六条【净菜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七条【快递外卖等包装】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三十八条【零售业、旅店业源头减量】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九条【餐饮业源头减量】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
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第六章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七章
第四十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宣传职责】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第四十一条【教育部门宣传职责】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
第四十二条【公共机构宣传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三条【媒体宣传职责】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员】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民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七条【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处理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一般规定】违法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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