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docx
- 文档编号:27061242
- 上传时间:2023-06-26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4.01KB
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docx
《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
处惩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
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处惩性补偿产品责任食物平安责任竞合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处惩性补偿,该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物平安责任处惩性补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尔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二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和补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阻碍。
就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这一情形,二者之间形成了适用标准并存的局面。
现在,无法通过“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那么解决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点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惩性补偿。
”该条就产品缺点规定了处惩性补偿。
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处惩性补偿责任。
其他四处别离是:
《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八、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
[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和谐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讹诈行为,大多数学者以为《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处惩性补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乃至能够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
而且,即便将《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说明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讹诈行为,并将其明白得为适用侵权法上的处惩性补偿,[7]二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点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进程规制的讹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讹诈的处惩性补偿责任所着眼的是讹诈的歹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第三人作为缺点产品利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样可不能发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八、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能够作一样的明白得。
问题在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就食物平安责任作出了处惩性补偿的规定。
依((食物平安法》第99条的规定,食物是“指各类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和依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物品”。
据此,食物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通过加工制作的食物成品。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那么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
[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假设食物符合“通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组成产品,食物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物平安法》所调整的食物范围之内。
因此,因食物类产品的缺点而蒙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依照《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处惩性补偿,现在就必然面临《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物平安责任处惩性补偿与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的适用区分
从标准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点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之外的人身损害;《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平安食物侵权责任上的处惩性补偿。
缘故在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
该条第l款之“违背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被以为是对食物生产经营者侵权补偿责任的规定。
[10]依体系说明原那么,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物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处惩性补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物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处惩性补偿。
而从标准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处惩性补偿在组成要件和法律成效方面既有重合的地方,亦有不同所在。
第一是主体上略有不同。
依《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组成食物平安上的处惩性补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平安食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处惩性补偿的是消费者。
依《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效劳的自然人。
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处惩性补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物平安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
但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时才能够请求处惩性补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明白得为“自然人”。
不仅如此,食物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利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利用商品”之外的人,如因食物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
但整体而言,在食物类产品领域,《食物平安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第二是主观组成要件上的不同。
一样以为,处惩性补偿是针对那些歹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峻的场合,才能适用途惩性补偿。
[11]但依字面含义,《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歹意要件,并无对生产者作一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消费者即能够要求处惩性补偿。
这一说明也能够在立法进程中取得反映。
《食物平安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消费者能够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
那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食物的行为,不存在是不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
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
[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点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处惩性补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歹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
《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点产品,就食物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点的食物类产品。
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点的概念,需要参照专门法。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产品,固然属于缺点产品;假设符合了食物平安标准,那么不属于缺点产品。
《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物领域处惩性补偿的产品类型上并非会产生不一致。
但有学说以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不是具有缺点,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点;[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
[14]因此,即便某食物类产品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处惩性补偿;但假设存在不合理危险,仍然组成缺点产品,被侵权人仍能够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处惩性补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
依((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若是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能够够请求处惩性补偿。
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处惩性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用意,[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峻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材能够请求处惩性补偿。
也确实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组成《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处惩性补偿,但假设没有发生严峻的人身损害,那么不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处惩性补偿。
第五,处惩性补偿的数额基准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无效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处惩性补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处惩性补偿”,将补偿数额的确信交由法院依照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歹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
依照具体案情,补偿数额能够是受害人蒙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能够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必然比例或倍数,可是不宜依照产品价钱的倍数确信。
[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处惩性补偿传统,不以产品价钱的倍数确信处惩性补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与此不同,《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那么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钱倍数原那么,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
二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本钱、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
[17]
综上,食物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
但由于二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和补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说明方式趋于等同,其结果确实是适用不同的标准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阻碍。
因此,如何和谐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尔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情形。
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别离适用不同的标准即可。
例如,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峻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处惩性补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处惩性补偿。
但是,二者交叉的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定。
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且其法律成效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那么或法律标准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那么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第一,能够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
关于产品责任的处惩性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时期,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处惩性补偿”,其“依法”确实是依专门法;《食物平安法》有关“十倍补偿”的规定也被以为是专门法之一,进而以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大体法与专门法的关系。
[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
[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说明不能简单地以为食物类产品的处惩性补偿适用《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补偿”原那么,何况适用“十倍价款”的补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补偿”的通常说明。
固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还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假设将《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说明为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在食物领域的专门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物类产品的处惩性补偿当适用《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可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便将((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说明为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在食物领域的专门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那么的选择问题。
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样原那么,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样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那么。
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物平安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非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那么无从适用。
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
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址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专门规定与一样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专门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假设按该条规定的“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规那么,《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取得适用。
但另一方面,相关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物平安法》属于旧法,依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那么,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显然,二者之间存在冲突。
另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样规定与旧的专门规定不一致,不能确信如何适历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样规定与旧的专门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样规定与旧的专门规定之间的优先顺序作出明确规定。
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标准间题的座谈会记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地址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样规定与旧的专门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那么上应依照以下情形适用:
新的一样规定许诺旧的专门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专门规定;新的一样规定废止旧的专门规定的,适用新的一样规定。
”假设其能够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那么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
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无明文规定废止《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还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物类产品的处惩性补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
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致使少儿死亡等歹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物类产品的处惩性补偿。
何况《侵权责任法》对处惩性补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表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
[20]假设将食物类产品歹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
之因此显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说明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不是真的是一样法与专门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物平安法》前身的《食物卫生法》,曾有学者以为,《产品质量法》和《食物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样法,《食物卫生法》那么属于专门法,涉及到食物质量时,应适用《食物卫生法》。
[21]假设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点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物平安法》的不符合平安标准食物的民事责任规定一样组成一样法与专门法的关系。
可是,依照“法的效劳的四维观”,法的效劳范围包括对人效劳、对事效劳、空间效劳和时刻效劳。
[22]据此,一样法是指在时刻、空间、对象和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样规定的法律标准;专门法那么是与一样法不同的适用于特按时刻、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标准。
[23]按该区分标准观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就食物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歹意生产、销售缺点食物造成严峻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歹意销售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从所适用的食物产品来看,前者的缺点食物能够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前者属于后者的一样法;但假设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峻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于后者的专门法;假设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专门法。
因此,就食物类产品的处惩性补偿而言,二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样法、何者属于专门法。
“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规那么很难解决二者之间的适用问题。
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尽管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样规定与旧的专门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定何者为一样法、何者为专门法时的情形,依照《立法法》的精神,当能够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能够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样法与专门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二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说明性冲突问题。
假想性冲突,即本来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明白得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明白得。
说明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说明,出自不同的说明会有不同的含义。
[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明白得,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说明性冲突问题,因此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标准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专门法优于一样法”规那么难以有效适历时,从理论上来讲,也能够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说明。
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标准的并存。
依标准适用之目的是不是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标准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标准聚合(责任聚合)、数标准目的相同、数标准适用目的交叉和某标准目的涵盖其他标准目的四种情形。
当并存的数个标准目的完全相同时,标准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标准,不能因相同目的标准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妥得利。
在补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
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
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标准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补偿责任与侵权补偿责任的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补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
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补偿请求权或侵权补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以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彼此作用,并无采纳“请求权彼此阻碍”的学说。
[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阻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能够得出,产品责任处惩性补偿与食物平安责任处惩性补偿,就食物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犹如违约补偿责任与侵权补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标准目的部份相同,似乎也能够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换言之,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造成严峻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处惩性补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处惩性补偿”。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说明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说明,[26]或主张“请求权彼此阻碍说”,[27]或主张“许诺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能够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补偿时,适本地增加补偿数额”,[28]乃至主张以“请求权标准竞合说”从头说明((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
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固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不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
何况((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补偿与侵权损害补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假设许诺其同时适用,不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界、受害人有获取不妥得利之嫌,因此依照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那么处置。
但处惩性补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处惩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歹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标准适用的手腕。
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别离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仍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
[31]显然,假设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物类产品的歹意侵权行为,二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何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标准规定之要件时,能够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处惩性补偿”和“相应的处惩性补偿”。
但这一说明显然有“滥用途惩性补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处惩性补偿适用范围和条件”、“幸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补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处惩性补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
笔者以为,由于在处惩、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处惩性补偿与刑罚存在共通的地方,处惩性补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能够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
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形,现在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实施为,只是一次冲破标准意识。
[33]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造成严峻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歹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点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那么是处惩性补偿。
对其加以处惩,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
如前所述,((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处惩性补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那么要求存在缺点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才能够请求“相应的处惩性补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说明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处惩性补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处惩性补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物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二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和补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说明和谐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情形。
笔者以为,在二者交叉的领域,二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样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那么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对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补偿与侵权损害补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
可是能够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现在的“相应的处惩性补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物平安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
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别离适用不同的标准即可。
注释:
[1]《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效劳有欺作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补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补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同意效劳的费用的一倍。
”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效劳有欺作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处惩性 补偿 责任 及其 适用 侵权 47 食物 安全法 96 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