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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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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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
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
篇一:
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
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
在实践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出现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况。
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
但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
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
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
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其有效性决定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
代理人进行追认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就和享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且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和既定性,也就是说,一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自始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从追认时起才发生效力;另外,一经追认,被代理人就要立即承担所有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得在追认之后在推翻追认。
追认既然作为法律赋予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就有权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而不去行使这种权利。
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代理人在事后不予追认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代理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就要归于无效,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越权的代理人予以承担。
篇二:
法定代表人越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法定代表人越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XX年,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
对中建材公司带来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XX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止XX年9月30日,恒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元;恒通公司在《备忘录》承诺了还款方案;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XX年10月19日出具了加盖有”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
我公司承诺如下:
若恒通公司和某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未能足额还清归还是债务,本公司——银大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以及利息等。
还款期限为20天,制止全部还清。
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
”何某在《承诺书》复印件中签字确认。
XX年6月4日,被告某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XX年6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高恒通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70万元,生育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故此,原告中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元以及相应利息,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额欧公司对上述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银大公司诉称:
银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无权代表银大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尽管XX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不适用该条,原因如下: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XX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故银大公司关于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篇三:
如何通过合同条款控制项目经理(部)的越权行为?
如何通过合同条款控制项目经理(部)的越权行为?
昆明分所邱文庆
【论文摘要】
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部工作,其越权行为往往会被视为表见代理。
本文主要分析怎样运用合同条款约束项目经理(部)的越权行为,从而规避因此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
【关键词】项目经理表见代理内部承包权限风险
根据建设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尽管XX年2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XX〕5号)规定:
“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但项目经理职务作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一个岗位,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将继续施行。
项目经理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其主要拥有生产指挥权、人事权、财权、技术决策权及设备、物资、材
料的采购与控制权。
由于项目经理常驻工地,且工地大多都远离施工企业,因此,项目经理往往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工作。
为规避其有可能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在合同条款中对项目经理进行职权限定往往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分类
工程项目施工,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的对内对外关系。
作为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管理中,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多种往来,从其代理行为的对象区分,可将项目经理常见的代理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面向发包人的代理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的主要权限内容,是代表施工企业履行与发包人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其主要代理行为就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及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行为,包括编制施工计划、组织管理施工进程以及合同履行中的通知、签证等相关事务。
(二)、向分包人、供应商、租赁商、销售商进行的代理行为由于项目经理具有参与选择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及物资供应企业等协作单位的权限,因此项目经理与这些项目外部相对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如在施工企业授权中无特别限制,应视为代理行为。
(三)、在内部管理中进行的代理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中,被授予了生产指挥权、内部人事决定权及一定范围内的财务决策权,其在施工进行中作出的与上述权责
有关的法律行为,也应视为代理行为。
(四)、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代理行为
如必要办公、生活用品购买,在施工安全、质量上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往来协调等等,也都应视作代理行为。
在项目承包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必然会授权项目经理处理上述相关事宜的权利。
但由于建筑施工企业自身管理或其他原因,项目经理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等情形也极易形成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假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项目经理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很容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均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加重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风险。
二、司法实践中对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各义发生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XX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三)、《苏州中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确立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来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责任承担”的标准。
(四)、《南通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对外义务与行为性质不同而区别对等的原则。
(五)、人民法院报XX年9月16日案例,将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的买卖合认定成为表见代理行为。
从前述规定及案例的趋势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以项目经理自己或以项目部名义订立的合同将被认定成为表见代理,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大部分情况都会得支持,并且许多都是项目竣工以后主张,此时公司手头已很难有证据材料,而且公司向项目经理追偿已有困难,这也使施工企业面临许多不确定风险。
三、如何通过合同条款控制项目经理(部)的越权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项目经理(部)越权的主要原因是其行为极容易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导致其越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给企业带来不确定的风险。
那么如何通过合同条款来控制项目经理(部)
的越权行为呢?
(一)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内部承包协议是指企业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经营管理权与项目经理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
施工企业作为法人,项目经理作为自然人,均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因此协议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
为规避项目经理(部)有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为,企业与个人可以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权限,并可就项目经理(部)因越权给企业造成损失及其它风险的承担进行约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项目经理(部)的引起足够重视,使其在开展职能工作时充分考虑该因素并谨慎自己的行为。
与此同时,当企业因项目经理(部)的越权行为承担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后,也可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要求项目经理(部)承担。
(二)在施工企业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权限
实践过程中,发包人一般都是与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施工工程中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
但由于施工作业的复杂及不确定性,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后,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来进行明确。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项目经理(部)常常远离施工企业所在地进行施工作业,加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
篇四:
代理人合同
附件1
苏州沙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个人货运代理合同书
(XX版)
合同编号:
_______被代理人(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代理人(乙方):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货运代理合同。
第一条总则
(一)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本保险代理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佣金。
(三)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
第二条授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____省(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保险业务销售甲方的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及提供售后服
(二)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条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
(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
(二)乙方不得为客户垫缴保险费,乙方缴至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
(三)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以甲方代理人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及时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佣金的支付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佣金。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二)佣金通过银行直接划转至与个人代理人本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
(三)乙方收取佣金的账户信息:
开户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四)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佣金:
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代码,并且经过甲方核保,甲方已据此签出保险单。
2.甲方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
3.乙方遵守代理合同的各项规定。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五)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情况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的佣金。
(六)不论本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佣金,已领取的必须退还甲方。
第五条甲方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随时对佣金及其他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并通知乙方。
(三)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四)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五)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
(六)甲方有权制止和纠正乙方越权代理行为和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保险业务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第六条甲方义务
(一)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佣金。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七条乙方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二)要求甲方支付佣金。
(三)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
(四)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培训。
第八条乙方义务:
(一)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代理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为客户提供收费、送单、咨询、协助变更保险单和协助办理理赔申领事宜等服务。
(三)努力维持现有业务,并应积极开展新业务。
(四)保证客户信息真实性。
(五)按时参加有关的培训、会议和研讨等活动。
(六)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活动和业绩情况进行记录。
(七)承担与开展代理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八)按甲方规定领取有关单证时履行签收手续。
(九)不得与客户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十)乙方应妥善保护好从甲方领取的有关证件、保险单证、资料和文件等各种承载文字信息内容的载体,如因乙方保管不善或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不得单独举办招聘推介会、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单独面试他人。
(十二)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XX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乙方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及向甲方提供以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九条担保
(一)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按甲方规定交付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用于有价单证担保等,合同终止,无单证拖欠、无应收保费,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
(二)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还需提供两位经甲方同意或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或法人作为担保人,与甲方订立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条合同解除与终止
(一)甲乙双方均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对方提出解除本合同,30日期限届满,本合同即行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
1.违反本合同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2.不符合个人代理人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
3.达不到甲方培训、业绩考核的合同维持条件的要求。
4.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
5.对甲方有不诚实的欺骗行为。
6.法律法规或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
1.保证合同失效,从失效之日起30日内又无新的担保人。
2.乙方年满60周岁。
3.乙方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四)合同终止有关事宜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交回钱款、展业证书、本合同、保险条款、单证、文件、手册、其他印有甲方公司名称的印刷品以及归其保存的表格和文件,还应提交甲方需要的与甲方业务情况有关的台账和记录(客户记录、资料)的复印件,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二)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提前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后提出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或违背社会公德、诚信原则或甲方与代理业务相关的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或解除本合同。
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管理规定》作为本代理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应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始终予以遵守。
(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1年。
(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
(五)如果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相关的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年月
日日
篇五:
代理人合同
附件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书
(XX版)
合同编号:
_______被代理人(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代理人(乙方):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编号: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
第一条总则
(一)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本保险代理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佣金。
(三)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
第二条授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____省(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保险业务销售甲方的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及提供售后服务,代理具体险种下表:
(二)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条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
(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
(二)乙方不得为客户垫缴保险费,乙方缴至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
(三)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以甲方代理人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及时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佣金的支付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佣金。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二)佣金通过银行直接划转至与个人代理人本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
(三)乙方收取佣金的账户信息:
开户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四)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佣金:
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代码,并且经过甲方核保,甲方已据此签出保险单。
2.甲方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
3.乙方遵守代理合同的各项规定。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五)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情况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的佣金。
(六)不论本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佣金,已领取的必须退还甲方。
第五条甲方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随时对佣金及其他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并通知乙方。
(三)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四)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五)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
(六)甲方有权制止和纠正乙方越权代理行为和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保险业务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第六条甲方义务
(一)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佣金。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七条乙方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二)要求甲方支付佣金。
(三)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
(四)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培训。
第八条乙方义务:
(一)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代理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为客户提供收费、送单、咨询、协助变更保险单和协助办理理赔申领事宜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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