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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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
[文件号][发文机关]国际海事组织[发布日期]1974-11-1
第六条 关于分舱的特殊规则
一、在船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如其水密舱壁比其他部分通至较高的一层甲板,而在计算可浸长度时又要利用这种舱壁的升高部分时,则各该部分可采用分别的限界线,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个船长内两侧船壳板均延伸至相当于较高限界线的甲板,且在整个船长内,此甲板下的船壳开口均应按本章第十四条作为限界线以下的开口;
(二)舱壁甲板成阶层处的相邻两舱,应各不超过其相应限界线的许可长度,且相邻两舱的总长不超过以较低限界线为基础的许可长度的两倍。
二、
(一)某舱的长度可以超过按本章第五条规则所求得的许可舱长,但该舱与其相邻的前舱或后舱加在一起的总长均不应超过许可舱长的两倍或可浸长度,视何者为小而定。
(二)如果相邻两舱之一位于机器处所内,而另一舱在机器处所以外,且后者所在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器处所的不同,则此相邻两舱的总长,应予调整,使其适应两舱所在部分平均渗透率的平均值。
(三)如相邻两舱的分舱因数不同时,此两舱的总长应按比例来确定。
三、长度为100米(330英尺)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其前尖舱以后的主横舱壁之一应设置在距首垂线不大于许可舱长之处。
四、主横舱壁可以凹折,但整个凹折部分应处于在船内距外壳板为1/5船宽的两侧垂直面之间,船宽为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舶宽度,1/5船宽的距离应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面上自船侧向垂直于纵中剖面的方向量取。
位于上述范围以外的任何凹折部分,应按照本条五款作为阶层处理。
五、主横舱壁可作阶层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此舱壁所分隔的两舱总长度不超过可浸长度的90%或许可舱长的两倍,但如船舶的分舱因数大于0.9者,此两舱的总长度不应超过其许可舱长;
(二)在阶层处另加分舱设置,以保持与用平面舱壁时有同等的安全程度;
(三)上面有阶层延伸的舱,其长度不超过相当于在此阶层下面76毫米(3英寸)所作限界线的许可舱长。
六、主横舱壁有凹折或阶层者,应采用一等效的平面舱壁来确定其分舱。
七、若相邻两主横舱壁间的距离,或其等效平面舱壁间的距离,或通过相邻两主横舱壁的最近阶层部分的横向平面间的距离,小于3.05米(10英尺)加船长的3%或10.67米(35英尺)时,视何者为小而定,则只应将上述舱壁之一视为是按照本章第五条规定形成船舶分舱的部分。
八、如在一个主横水密舱内包含有局部分舱,而在任何假定的船侧破损长度达3.05米(10英尺)加船长的3%或10.67米(35英尺)时,视何者为小而定,此时主水密舱的全部容积并未被水浸满,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此船按通常所要求的许可舱长,按比例予以放长。
在此情况下,对未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数值。
九、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或0.5以下者,任何相邻两舱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七条 破 舱 稳 性
一、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能支持其任一不超过可浸长度的主舱浸水至最后阶段。
如相邻两主舱由按本章第六条五款
(一)项条件的阶层舱壁所分隔,则船舶的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此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或0.5以下但大于0.33者,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0.33以下者,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三主舱的浸水。
二、
(一)本条一款的要求,应按照本条三、四及六款并顾及船舶的尺度比例与设计特性以及受损舱的布置与形状以计算决定之。
作此项计算时,应假定船舶的稳性处于最恶劣的预计营运状态。
(二)凡拟装设足够严密的甲板、内壳板或纵舱壁以严格限制水的流动者,在计算中对此类限制所作的适当考虑,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如主管机关对破损情况下的稳性有怀疑时,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核查。
三、为了便于计算破舱稳性,容积和表面渗透率一般应按以下规定:
处所渗透率
货物、煤或物料储藏专用处所60
起居设备占用处所95
机器占用处所85
装载液体的处所0或95①
①视何者造成较严重的后果而定。
对处于破损水面附近并未包容相当数量的起居设备或机器的处所,以及经常并未被相当数量的货物或物料占用的处所,均应假定较高的表面渗透率。
四、假定的破损范围应如下:
(一)纵向范围:
3.05米(10英尺)加船长的3%,或10.67米(35英尺)视何者为小而定,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0.33以下,则假定的纵向破损范围应按需要增加,以使其包括任何两个依次排列的主横水密舱壁;
(二)横向范围(在船内于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自船侧向垂直于纵中剖面的方向量计):
为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船宽的1/5距离;
(三)竖向范围:
自基线向上不作限制;
(四)如任何小于本款
(一)、
(二)及(三)项所指的破损,会使倾斜或初稳性高度的损失更为严重,则在计算中应对此种破损情况作出假定。
五、应作有效布置使不对称浸水降至最小程度。
如必须校正大倾斜角时,所采用的方法,应尽可能是自动的;但在任何情况下当横贯浸水装置设有控制设备时,此项设备应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
这种装置及其控制设备连同平衡前的最大倾角,均应为主管机关所接受的。
如需设有横贯浸水装置时,其平衡时间应不超过15分钟。
有关使用横贯浸水装置的相应资料应提供给该船船长。
①
①参阅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66(Ⅷ届)决议“关于为适应客船横贯浸水装置的 要求而制定的标准方法的建议案”。
六、船舶破损后以及不对称浸水情况下经采取平衡措施后,其最终状态应如下:
(一)在对称浸水情况下,当采用固定排水量法计算时,应至少有50毫米(2英寸)的正值剩余稳性高度;
(二)在不对称浸水情况下,其总横倾角不得超过7°,但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放宽由于不对称力矩而产生的较大横倾角,可是在任何情况下其最终横倾角不应超过15°。
(三)在任何情况下,船舶浸水的终了阶段不得淹没限界线。
如认为在浸水的某一中间阶段可能淹没限界线时,主管机关可要求作船舶安全所必需的研究与布置。
七、应将各种营运状态下为保持船舶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经受得住危害性破损所需的资料提供给船长。
对需用横贯浸水装置的船舶,其倾斜计算所依据的稳性情况应通知船长,并警告船长若该船在不利情况下受损时,可能发生过度的倾斜。
八、
(一)除证明在任何营运状态下,为满足上述要求所需的完整稳性高度超过计划营运状态的要求者外,主管机关不得考虑放宽对破舱稳性的要求。
(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船舶的尺度比例、布置及其他性能对破舱后的稳性最为有利,而在该特殊情况下采用这种破舱范围是合理和可行时,方准放宽对破舱稳性的要求。
第八条 压 载
当需要用水压载时,压载水一般不得装于计划载燃油的舱内。
对实际上不能避免将水装入燃油舱的船舶,则应设置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油水分离装置,或为主管机关所接受的处理带油压载水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
一、
(一)船舶须设有水密的高达舱壁甲板的前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
此舱壁须装设于距首垂线不少于船长的5%而不大于3.05米(10英尺)加船长的5%的处所。
(二)如船舶设有长的前部上层建筑,则前尖舱舱壁应水密地延伸至舱壁甲板的上一层甲板。
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其离首垂线至少应为船长的5%,且形成阶层部分的舱壁甲板应有效地作成风雨密。
二、后尖舱舱壁,以及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与前后客货处所隔开的舱壁,均应水密地装设至舱壁甲板。
但若不致减低船舶分舱的安全程度时,则后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下方作成阶层状。
三、在一切情况下,尾轴管均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水密处所内。
尾轴填料函压盖须装于水密尾轴隧内或与尾轴管室分开的其他水密处所内,而该处所的容积,在尾轴填料函压盖渗漏而浸水时,将不致淹没限界线。
第十条 双 层 底
一、双层底的设置应在适合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要求的情况下尽量自前尖舱舱壁延伸至后尖舱舱壁。
(一)长度在50米(165英尺)至61米(200英尺)以下的船舶,至少应自机器处所至前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之间设置双层底。
(二)长度在61米(200英尺)至76米(249英尺)以下的船舶,至少应在机器处所以外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前、后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三)长度在76米(249英尺)及76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中部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前、后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二、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的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的两侧,以保护船底至舭部弯曲处。
此项保护如能使内底边板的外缘与舭部壳板的交线,在任何部分都不低于通过一个在基线上距中线为型宽一半处与基线成25°角的横斜线与在船中处的肋骨线相交之点的水平面,即认为满意。
三、设于双层底内与货舱等排水装置有关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
此阱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大于中线处双层底高度减457毫米(18英寸),也不得延伸至本条二款所述的水平面以下。
但在螺旋桨船上,准许其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
其他的阱(如主机下的润滑油阱)如其布置与符合本条的双层底具有同等的保护作用时,经主管机关同意亦可设置。
四、专供装载液体而大小适度的水密舱,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或船侧破损时不致因此妨碍船舶的安全者,可不设双层底。
五、适用本章第一条四款规定并在第三章第二条所指的短程国际航行范围以内的班轮,如因在其分舱因数不超过0.50的任一部分设置双层底将对该船的设计与船舶正常作业不相适应时,主管机关可准予在该部分免设双层底。
第十一条 分舱载重线的勘定、勘划与记载
一、为了保持所要求的分舱程度,应在船舶两舷勘定并勘划相当于所核准的分舱吃水载重线。
若船内有专供交替载客和载货的处所者,如经船舶所有人请求,可勘定和勘划一个或数个相当于主管机关核准的交替营运状态的分舱吃水的附加载重线。
二、所勘定和勘划的分舱载重线应载入客船安全证书,并以C·1表示主要载客情况,C·2、C·3等分别表示交替载客和载货情况。
三、相应于每一载重线的干舷,应与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确定的干舷在同一位置上并从同一甲板线进行测量。
四、相应于每一所认可的分舱载重线的干舷以及对其所核准的营运条件,均应清楚载明于客船安全证书内。
五、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分舱载重线均不得勘划于按船舶强度及(或)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海水中最深载重线以上。
六、无论分舱载重线标志的位置如何,船舶装载概不得使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适合于所在季节和区域的载重线标志淹没于水中。
七、船舶的装载,当其在海水中时,概不得将适合于该航次及营运状态的分舱载重线淹没于水中。
第十二条 水密舱壁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一、无论横向或纵向的每一水密分舱舱壁,其构造应能以适当的抗强裕度支持船舶在破损时可能遭受的最大水头的压力,但至少须能支持高达限界线的水头压力,此等舱壁的构造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二、
(一)舱壁上的阶层及壁凹均应水密,并与其所在处所的舱壁具有同等强度。
(二)如肋骨或横梁穿过水密甲板或舱壁时,此甲板或舱壁应在不用木材或水泥的情况下做成结构上的水密。
三、并不强制对各主要舱室进行灌水试验。
但如不进行该项灌水试验,则必须进行冲水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进行舾装的最后阶段进行。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全面的检查。
四、前尖舱、双层底(包括箱形龙骨)及内侧壳板均应以相当于本条一款要求的水头作试验。
五、供装载液体并形成船舶分舱部分的舱柜,应以高达最深分舱载重线或相当于该舱所在处由龙骨上面至限界线高度2/3的水头,视何者为大而定,试验其密性;但在任何情况下,试验水头不得低于该舱顶以上0.92米(3英尺)。
六、本条四及五款所述的试验,其目的在于确保分舱结构布置的水密,并非作为该舱用作装载燃油或其他特殊用途的适应性试验;对此项适应性试验,可按照液体进入舱内或其连接部分的高度,要求作较严格的试验。
第十三条 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一、水密舱壁上的开口,应在适合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数量;此等开口均应备有认可的关闭设备。
二、
(一)凡管子、流水口、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整性的装置。
(二)非构成管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的阀及旋塞不准设于水密分舱舱壁上。
(三)铅及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该处在发生火灾时此等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三、
(一)下列各处不准设门、人孔或出入口:
1.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
2.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与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本条十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除本款(三)项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一根管子,以处理前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箱应设于前尖舱内并装在防撞舱壁上。
(三)如前尖舱加以分隔以装载两种不同的液体,经主管机关同意除装设第二根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办法可以代替,且考虑在前尖舱内增加分隔仍保持船舶安全时,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二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按本款
(二)项的要求进行装设。
四、
(一)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的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可以通达的,但本条十一款
(二)项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
(二)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五、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一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不得设置多于一扇的门。
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一个互通的连接过道。
若装设2根轴者,在机器处所与轴隧间仅准设一扇门;如装设2根以上轴者,则仅准设2扇门。
所有此种门均须为滑动式,且应装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
由舱壁甲板以上用于操作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如能妥善布置其必要的传动系统时,应设于机器处所以外。
六、
(一)水密门应为滑动门或铰链门或其他等效型式的门。
仅以螺栓紧固的平板门及需借坠落或重物坠落作用关闭的门都不应使用。
(二)滑动门可为单一手动式的,或动力和手动式的。
(三)因此,许可的水密门可分为三级:
一级——铰链门;二级——手动式滑动门;三级——动力和手动式滑动门。
(四)任何水密门的操作方法,无论是否动力操作,均须于船舶向左或向右倾斜至15°时能将门关闭。
(五)对各级水密门,在看不见各该门的所有操作站处,均应设有显示该门处于开启或关闭位置的指示器。
不能由总控制站关闭的任何水密门,不论其属于哪一级,应备有机械的、电动的、电话的或其他适宜的直接通信装置,使值班驾驶员能根据事先的命令与负责关闭各该水密门的人员迅速联系。
七、铰链门(一级)应装有能由舱壁两侧都能操作的速闭装置,诸如搭扣之类。
八、手动式滑动门(二级)可为横动式或竖动式。
此门应能在门所在处的两侧操作其机构,此外,并能在舱壁甲板以上可到达之处用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安全可靠并经认可的动作方式来进行操作。
如因空间的限制,不可能从两侧操作时,则此项要求可予放宽。
当船舶在正浮位置时,用手动装置将门完全关闭所需时间应不超过90秒。
九、
(一)动力式滑动门(三级)可为横动式或竖动式。
如要求由总控制站以动力操作的门,其传动装置的布置也应能在门所在处的两侧用动力操作。
此装置应使该门于总控制站加以关闭后,如由就地控制装置开启,仍能自动关闭;也应使任一门能由就地控制系统保持关闭,以防止被上方的控制系统开启。
在舱壁的两侧应设置与动力控制装置相连的就地控制手柄。
其布置应使经过此门的人,能把持两侧的手柄,置于开启位置,以免关闭机械突然动作。
动力式滑动门应备有可在门的两侧操作的手动装置并须在舱壁甲板以上可到达之处用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安全可靠并经认可的动作方式来进行操作。
应设有音响信号装置,在此门开始关闭、继续移动直至完全关闭为止的期间发出警报。
门的关闭应有充分时间以保证安全。
(二)至少应有两组独立的动力源以开关所有由其控制的门,每一动力源应能同时对各门进行操作。
此两动力源应由驾驶室的总控制站进行控制,并应备有用以校验每一动力源能圆满工作的一切必要的指示器。
(三)如用液压操作时,每一动力源应包括一个能在60秒钟以内关闭所有各门的泵。
此外,用于整个装置的液体贮存器,应有足够操作所有各门至少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的容量。
所用的液体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遭遇的任何温度下不致冻结。
十、
(一)旅客、船员及工作处所的铰链水密门(一级),仅准设置于下述甲板以上,即此甲板的底面在船侧的最低点,至少应高出最深分舱载重线2.13米(7英尺)。
(二)凡水密门的门槛在最深载重线以上但在前项规定的线以下者,应为滑动式,并可为手动式的(二级);但对于分舱因数小于0.50的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此种门应为动力式。
连通冷藏货物及通风或强制通风管道的围壁通道,当穿过多于一主水密分舱舱壁时,舱壁上开口的门应为动力式。
十一、
(一)有时需在航海中开启的水密门,且其门槛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下者:
应为滑动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此类门的数量(轴隧入口处的门不计)超过5扇时,所有这些门及轴隧入口处或通风或强制通风管道的门,应为动力式的(三级),并应能由驾驶室的总控制站同时予以关闭;
2.当此类门的数量(轴隧入口处的门不计)多于1扇,但不得超过5扇:
(1)在舱壁甲板以下未设旅客处所的船舶,所有上述的门可为手动式的(二级);
(2)在舱壁甲板以下设有旅客处所的船舶,所有上述的门应为动力式的(三级),并应能由驾驶室的总控制站同时予以关闭。
3.如船舶上仅有两扇此类水密门,且是通往或位于机器处所内,则主管机关可准许此两门仅为手动式的(二级)。
(二)装于舱壁甲板以下甲板间内煤舱之间的滑动水密门,有时因整理燃煤须在航海中开启者,此门应由动力操作。
此类门的开启及关闭应记入主管机关所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十二、
(一)如主管机关认为是必需的,则在甲板间内分隔货舱的水密舱壁上可装设适当构造的水密门。
此类门可为铰链式、滚动式或滑动式,但不应为遥控的。
此类门应装在最高处并尽可能远离船壳板,在任何情况下其垂直外边概不得位于距船壳板少于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船宽1/5的距离,此距离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垂直于纵中剖面的方向量计。
(二)此类门应于开航前关妥,并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此类门在港内开启及船舶离港前关闭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内。
此类门如在航程中是可以到达的,应装有防止任意开启的装置。
在提出设置此类门时,其数量及布置均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十三、可移式板门不应用于舱壁上,但在机器处所内除外。
此种板门应在船舶离港前装在原位,在航行中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取下。
装复此种板门时必须审慎,以确保其接缝水密。
十四、所有水密门均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因船舶的操作而必需开启者除外,但应作好能随时关闭的准备。
十五、
(一)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他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者,应为水密,并应符合本章第十六条的要求。
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一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一端的出入口须通过一围壁通道并保持水密到充分高度,使能由限界线以上处所出入。
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一端出入口,可经过一水密门,其型式按其所在位置决定。
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二)如提出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强制通风隧道或围壁通道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第十四条 限界线以下船壳板上的开口
一、船壳板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合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限度。
二、任何船壳板开口的关闭设备的布置及效用,应与其拟定的用途及装设的位置相适应,一般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
(一)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绘一线,其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2.5%船宽处,如甲板间内任何舷窗的窗槛低于此平行线时,则此甲板间内的一切舷窗应为永闭式。
(二)除依本款
(一)项要求为永闭式者以外,凡舷窗窗槛在限界线以下者,其构造应能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未经船长许可而予开启。
(三)1.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绘一线,其最低点在船舶离开任何港口时的水面以上1.37米(4.5英尺)加2.5%船宽,当甲板间内按本款
(二)项所述的任何舷窗的窗槛低于此线时,则此甲板间的所有舷窗在船舶离港前应关闭水密并加锁,此等舷窗在船舶到达下一个港口前不得开启。
在引用本项时,如适用,则可计入适量的淡水宽限。
2.此类舷窗在港内开启的时间及船舶离港前将其关闭和加锁的时间,均应记入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3.如某船浮于其最深分舱载重线,而有一或数个舷窗位置适用本项1目要求时,主管机关可指明其限制平均吃水。
在此吃水时若此等舷窗窗槛将高出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所绘的一线,其最低点在此限制平均吃水的相应水线以上1.37米(4.5英尺)加2.5%船宽,则可在此限制吃水的情况下,准许该船离港而不必事先将这类舷窗关闭和加锁,而在开往下一港口的航程中,若在海上开启该窗由船长负责。
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规定的热带地区内,此限制吃水可增加0.305米(1尺)。
四、所有舷窗均应装设有效的内部铰链舷窗盖,其布置应能便利和有效地关闭及紧固成水密;但在距首垂线1/8船长以后,且在平行于舱壁甲板边线,而其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上3.66米(12英尺)加2.5%船宽所绘的线以上者,则除统舱外的旅客舱室的舷窗盖可为可移式的,但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要求永久附着于其应在位置者除外。
此类可移式舷窗盖应存放于其所属的舷窗附近。
五、如舷窗及其舷窗盖位于航行时不能到达的处所,则应在离港前关闭并扣牢。
六、
(一)凡专供载货或装煤的处所不得装设舷窗。
(二)供交替载货或载客的处所,可装设舷窗,但其构造须能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未经船长许可而开启舷窗或舷窗盖。
(三)如在此类处所装货时,其舷窗盖应在装货前关闭水密和加锁,而此项关闭和加锁应记入主管机关所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七、除经主管机关特准外,不应在限界线下的船壳板上装设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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