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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规范
司法鉴定意见规范
[论文摘要]鑒定意见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鑒定意见是司法鑒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鑒定后就鑒定过程、鑒定结果所作出的书面报告。
鑒定意见规范,是指对鑒定意见的制作所提出的具体的规范性要求。
规范的鑒定意见能够极大地帮助委托律师,并成为认定事实的指引,而不规范的报告将会在本案及以后的案件中被用于弹劾该专家。
[论文关键词]司法鑒定法鑒定意见法鑒定结论
鑒定意见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鑒定意见是司法鑒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鑒定后就鑒定过程、鑒定结果所作出的书面报告。
因此,实际上我国诉讼法区分书面的鑒定意见和鑒定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言。
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鑒定文书规范》中,将司法鑒定文书分为两类,即司法鑒定意见书和司法鑒定检验报告书。
前者是指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对鑒定材料进行检验鑒定后出具的书面的司法鑒定人专业判断意见。
这一书面意见主要包括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鑒定意见等内容。
后者是指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对鑒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反映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内容主要包括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等内容。
笔者认为,司法鑒定意见书和司法鑒定检验报告书都是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接受鑒定委托,并就鑒定材料进行检验、鑒定后,出具的记录鑒定过程和鑒定结果的书面报告,是鑒定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书面记录,因此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鑒定意见”的范畴。
在本文中,鑒定意见规范,亦可以称为“鑒定意见规则”,是指对鑒定意见的制作所提出的具体的规范性要求。
专家报告是专家提供给委托律师的最重要的服务之一。
写得好的报告能够极大地帮助委托律师,并成为认定事实的指引,也会令专家本身得到快速报偿。
而写得不好的报告将会在本案及以后的案件中被用于弹劾该专家。
这就提出了鑒定报告写作的重要性问题。
一、规范鑒定意见的必要性
规范鑒定意见是可靠性规则的要求
在本文的可靠性规则论述部分,笔者提到可靠性规则的四项基本要求,分别是:
鑒定人应当获得充足可靠的鑒定材料,鑒定人所依据的专业知识必须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相关性,鑒定人必须根据可靠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进行鑒定,鑒定人必须将可靠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可靠适用地适用于鑒定活动。
为了达到可靠性的要求,鑒定人必须“自我证明”,或者可以参照“证据铺垫”规则的要求,在自己出具的书面鑒定意见中,全面準确地说明达到了以上四项要求。
书面鑒定意见中应当明确说明检材和样本的情况,即作为鑒定基础的鑒定材料是否具备充分性,是否存在局限性,是否存在对检验、鑒定结果的影响的可能性等情况;準确描述鑒定人的资格、专业称职性,这是鑒定的相关性的要求;说明所依据的科学理论、技术、专业技能、经验的可靠性;详细描述检验、鑒定的全过程,这是“可靠适用”检验的要求。
完整地记录上述内容,是鑒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证。
规范鑒定意见是可采性规则的要求
可靠性审查是鑒定意见可采性的前提,但是并不能使鑒定意见具备可采性。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证据的取得方法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证据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也不具备合法性。
而合法性与可采性、证据能力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是相似的。
证据鑒定意见要获得可采性,书面鑒定意见必须具备一定的程序和格式要求。
首先,书面鑒定意见需要明确载明司法鑒定委托的相关事实。
其中,需要记录委托人、委托鑒定事项、审查与受理、委托人提供的除鑒定材料以外的相关信息等等。
鑒定委托情况的说明是鑒定活动的前提,在程序上是鑒定启动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没有委托,即没有鑒定”。
这是由司法鑒定本身的客观中立性决定的,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不能主动启动司法鑒定程序。
其次,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的印章、签名等,及其指派具体负责实施鑒定的司法鑒定人的事实,都应当包含在书面鑒定意见当中。
司法鑒定机构的正式印章用以证明该书面鑒定意见的出处,骑缝章可证明该书面意见的连续性和一体性。
司法鑒定人的签名是鑒定人负责制的要求,没有鑒定人签字的鑒定意见的可采性会饱受质疑。
“如果报告与意见有关,所表达的意见必须是专家自己的意见。
”也就是说,专家必须表述自己的意见,这就要求专家必须亲历鑒定过程,而司法鑒定人的签名,至少在形式上表明,该司法鑒定人是该司法鑒定过程的亲历者,这有利于杜绝仅仅“看案卷或报告分析”就出具意见的情况。
再次,书面鑒定意见的格式是可采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是否符合鑒定意见格式可以作为辨认鑒定意见真伪的重要参考。
规范鑒定意见也是证明力规则的要求
一般来说,并没有关于证明力的规则。
但是,鑒定意见在很大方面会对证明力考量产生影响。
首先,诉讼实践中,具有鑒定机构的正式签章和具备鑒定资质的鑒定人的签名往往意味着更高的证明力。
其次,鑒定意见的语言表达,也会影响事实裁判者对鑒定意见的理解。
使用专业术语,从专业角度看,能够最準确地表达检验鑒定过程、结果、意见、结论,但是却会造成事实裁判者理解上的困难。
如果,在书面鑒定意见中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虽有利于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科学证据”以及“科学检验”的过程,但是却会丧失科学所要求的“严谨性”,且可能造成误导性的理解。
因此,两种表达方式,都可能会对事实裁判者判断鑒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产生不当影响。
再次,书面鑒定意见是否能够全面、準确地记录检验、鑒定的过程,直接关系到能否证明“可靠的科学原理或技术可靠地适用与鑒定”。
二、鑒定意见规范的要求
公正性
公正性的要求是客观中立性的要求的延伸。
公正性是指记录、制作鑒定意见时,要保持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尤其是在表述最终的意见、结论时,任何倾向性的表述都应当予以禁止。
因为,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表述,哪怕仅是细微的差别,都可能对事实裁判者认定事实,区分当事人的责任负担产生重大影响。
比如,在法医学鑒定中,关于死法原因的描述中,“诱因”与“因素”两个用词的不同,甚至可能造成罪与非罪的差别认定。
全面性
全明性要求,是指书面鑒定意见必须全面记录检验、鑒定活动的完整过程和全部相关情况、信息。
书面鑒定意见应当涵盖鑒定委托的基本情况、鑒定材料基本情况以及与鑒定相关的案情、检验鑒定的完整过程、对检验结果的分析说明、得出鑒定结果所依据的技术标準,鑒定意见、结论的表述等等。
其中,关于技术标準,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列明即可;对于本鑒定机构自行制定标準,应当说明该标準的可靠性。
需要补充说明鑒定相关时,应当附有“附件和附注”。
準确性和逻辑性
準确性和逻辑性是对鑒定意见表述的要求。
鑒定意见应当準确且符合逻辑地表述检验、鑒定活动的完整过程和全部相关情况、信息。
準确的表述有利于避免事实裁判者对鑒定意见产生误解或者曲解,逻辑性要求则旨在增强鑒定意见的说服力和可靠性。
语言规范
如前所述,专业用语和普通化表述都具有弊端,可见,鑒定人在表述鑒定意见时,由其要注意语言的规范,保证既能準确地解释专业问题,又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曲解。
因此,鑒定人的用语要做到“文字精练,用词準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适用规范的专业术语,涉及法律问题的,也要用规范的法律术语。
格式规范
鑒定意见是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鑒定人出具的正式文件,必须符合特定的格式规范。
这有助于提高司法鑒定文书的质量,从而能够进一步促进司法鑒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各个司法鑒定机构可以制作本机构统一的鑒定文书格式,司法行政机关也可制定全国统一的鑒定文书格式。
无论何种格式规范,首先,必须使得鑒定意见的整体逻辑顺序合理明确;其次,必须保证全面覆盖与委托鑒定项目相关的所有信息;第三,制式统一,包括封面、正文、附件等等;第四,不得有涂改,尤其是在鑒定结果和结论部分。
符合保密规则的要求
鑒定意见是对鑒定材料、鑒定过程和鑒定结果的披露,这难免涉及保密问题。
在本文保密规则的论述中,笔者提出,“鑒定人不得在鑒定意见中或出庭作证时披露保密信息,除非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
但是,只有在鑒定人不披露保密信息就无法全面準确地出具鑒定意见,鑒定人才可以进行相应披露。
”鑒定人在制作鑒定意见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则的规则,这是上文所提到的“全面性”要求的例外。
因此,鑒定人制作鑒定意见,应当首先确定将会知悉鑒定意见的主体的范围,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然后再确定披露的内容和程度,比如不再表述鑒定材料,而只说明鑒定的过程和结果。
三、我国关于鑒定意见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强调鑒定意见的格式和结构,规范要求不够明确全面
《司法鑒定文书规范》及其所附的两个鑒定文书范本,以及《司法鑒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準则》都比较着重强调鑒定意见的格式和结构。
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使得鑒定意见的格式清晰、结构明确,突出了每部分的内容,方便鑒定意见阅读者快速锁定重点内容,尤其是发现鑒定结果和最终的鑒定意见。
但是,这种做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它更倾向于一种“文书”的制作格式要求,而不是意见的表达要求。
在第一部分提到的鑒定意见规范的具体要求中,格式要求仅仅是其中之一,且不是最重要的。
按照上述《司法鑒定文书规范》及其所附的两个鑒定文书范本所制定的书面鑒定意见,不能达到全面性、準确性、逻辑性等要求,这是亟待完善的。
“声明”一般化,难以涵盖特殊情况的要求
“声明”是两个所附范本中的首要组成部分,声明中明确说明了委托人提供鑒定材料的要求、义务,鑒定人进行规范化鑒定的义务,⑩司法鑒定人负责制,以及完整性和严肃性地使用鑒定文书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种声明仅仅具有提示的作用,而声明的诸多要求必须在鑒定文书中具体地体现出来。
其中,关于委托人提供完整、充分证据的义务,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达到的,而出现无法达到此要求的情况时,必须在鑒定文书中注明,而这不是“声明”能解决的;其次,鑒定文书中在鑒定过程一栏必须详细说明所采用的方法、步骤,所依据的技术标準、规范等内容,否则无法证明鑒定人符合声明的要求,即鑒定人的义务。
总之,笔者坚持认为,与其统一的规定“声明”部分,不如将声明具体化为鑒定文书的各部分当中,以实际行动证明达到“声明”所提出的原则性要求。
缺乏对鑒定材料的情况、相关案情的详细说明的要求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鑒定文书中必须详细说明鑒定材料的情况,正如《美国刑事技术协会职业行为规则》所要求的那样,刑事技术人员严格根据本案证据且在这些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提供意见和结论。
反之,如果不说明鑒定材料的情况,检验、鑒定的结果、结论就失去了基础和根据,鑒定意见因此可能遭受可靠性质疑。
现实中,也发生过因鑒定材料不足而导致鑒定结论饱受争议的真实案例。
因此,明确说明鑒定材料情况,不仅是写作鑒定意见文书本身的需要,而且是减少鑒定意见争议,提高鑒定可靠性的必然要求。
鑒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鑒定意见不能脱离案件而存在,相关案情甚至左右着鑒定的结果、意见。
因此,鑒定人为全面準确地鑒定所必要的时候,应当向委托人或者侦查人员了解与鑒定材料有关的案件情况。
同时也要与案情保持距离,坚持适当原则,不能受委托人或侦查人员的倾向性影响。
缺乏有关保密问题的规范
鑒定文书是否坚持完全披露原则,在现有规范中是难以明确的,而且,更没有涉及有关保密的问题。
涉密材料、过程、结论能够披露,如何披露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通过程序上的不公开审理,能否符合“保密规则”的要求。
这些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
笔者认为,鑒定意见规范中有必要添加保密规范,对涉密的鑒定材料、鑒定过程等内容采取有限披露的原则,根据涉密的具体情况,确定披露的内容、范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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