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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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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讲义
民诉法附带规定执行程序非良策
2010年03月31日07:
24 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记者袁定波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各级法院在加强清理积案的同时,执结新收案244.6万件,标的额5760.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9.9%和9.5%。
执行收案居高不下,执行难问题越来越突出,改革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代表就提出强制执行应该单独立法的建议。
近日在北京召开的完善执行制度构建长效机制专家委员座谈会上,来自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实务界、法学界的权威人士也都呼吁,应改革和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给“执行乱”套上紧箍咒。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制定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提议。
据了解,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成立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目前,已起草完成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在此间表示,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制定强制执行法是必要的。
俞灵雨举例说,这些年来,司法拍卖领域出现了大量违法违纪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执行权配置不合理、司法环境差、执行队伍素质不高等,但主要是因为执行法律不健全。
目前,执行制度存在许多问题,漏洞较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司法拍卖在执行中所处的地位来分析,俞灵雨指出,民商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越来越高,占生效判决的60%。
在这部分案件中,有20%到30%是无财产的,有财产的案件中又有80%左右是不动产。
对于不动产主要是通过拍卖实现变现的,拍卖是整个执行程序的基础,但是法律对如此重要的环节却没有明确规定。
现在我国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很少,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如拍卖与变卖的关系、司法拍卖的效力、什么情况下可认定拍卖无效等。
“这些问题不明确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俞灵雨强调说,应尽快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完善强制执行法。
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看来,我国强制执行的实务中,执行难、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成为社会久治不愈的顽疾。
“要根治这一顽疾,更加需要大力完善强制执行立法,制定一套详尽具体的执行法律,约束规范执行权力和执行行为,以推动我国执行实务的改革和发展。
”杨荣馨说。
关涉方方面面给执行单独立法较好
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已经开始进行。
杨荣馨表示,应当结束长期以来执行程序被民事诉讼法“附带”规定的不正常状态。
杨荣馨分析认为,民诉法是关于诉讼和审判的法律,不应包括强制执行,因为二者在性质、任务、措施、程序、制度等各个方面都是不同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赞成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
在他看来,执行制度比较多,内容丰富,单独出来比较好。
如果不单独出来,是无法形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的。
江伟解释说,强制执行包括很多制度,如征信制度,关涉到方方面面,但目前却没有一部法律对此有专门规定。
如果制定强制执行法,就应该把执行相关的制度规定进去,进一步具体化,细化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建议,应抓住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
他认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存在很大不同。
执行程序是暴力程序,如无法律规定约束保障,比较危险。
制定民事执行规定,能够约束执行主体,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标的不同,执行程序也会不同,这就使得根据执行的特点设置详细的强制规定显得尤为迫切。
”肖建国说。
法制日报北京3月30日讯
关于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修改
2012-6-69:
11:
52《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张 志【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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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
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
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
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
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
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
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
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
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
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
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
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
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
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
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
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
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
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
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
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
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
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
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
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
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
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
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
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
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
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
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
(作者系郑州仲裁委仲裁处处长)
法学专家热议民诉法修改:
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
发布时间:
2011-11-1219:
05来源:
法制日报
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
本次修法的最大缺失,在于一些关键性的、事关“执行难”解决全局的根本制度、程序没有写进草案中,使得执行程序修改的价值大打折扣
肖建国
在新中国的1982年、1991年和2007年三部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均被作为一编规定于民诉法典,条文数量分别为18条、30条、34条,法院每年处理的执行案件也由10多万件跃升至250万件左右。
其间,随着执行案件的快速增长,执行程序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执行程序法的制度真空和法律盲区比比皆是,法官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援引民事诉讼法条文时捉襟见肘。
执行程序法是露出牙齿的法律,是“咬人”的法律,本应遵循立法法第8条的法律保留原则,但由于现行法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正当程序的约束,加之法条中存在着大量无害条款和空白授权条款,导致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事人对滥用执行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其结果是一方面加剧了法官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甚至给参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造成了二次伤害。
应当说,执行程序立法供给不足是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症结所在。
基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理论和实务界强烈呼吁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
虽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的方向已定,但本次修法并没有采用民诉法修改与执行单独立法同步走的方案,而是修法先行,已经公布的修法草案涵括了执行程序的内容。
例如,提高了罚款数额、规定了对逃避执行的制裁措施、扩大了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恢复执行的情形、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明确了强制变卖的适用范围以及被执行人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可执行性。
在我看来,执行程序的本次修改虽然有若干可圈可点之处,但是在条文的数量和满足实践需求方面,没有达到社会各界的修法预期,也难以让公众满意。
例如,仅仅提高罚款数额而不同时延长拘留期限,未必能够达到震慑老赖的效果。
在无法找到老赖财产的情况下,开出巨额罚单同样会变成空头支票,而且罚款先行会进一步减损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导致罚款的失灵,因为罚款指向的对象无形中变成了债权人,法院实际上惩罚的是债权人。
因此,延长拘留时间是比罚款更为有效的手段,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规定6个月拘留期(德国),或者至少3个月拘留期(我国台湾地区)。
还如,对逃避执行的制裁,规定可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实践中难以追究。
如果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将“拒执罪”改为自诉案件,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既能够降低公共执法成本,又能够实现打击背信行为的立法目标,效果会更好一些。
本次修法的最大缺失,在于一些关键性的、事关“执行难”解决全局的根本制度、程序没有写进草案中,使得执行程序修改的价值大打折扣。
如果将本次修法定位为执行程序的小修小补,那么有限的修改应当聚焦于当前执行程序法最为急迫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根据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的精神,围绕着“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来设计撼动“执行难”困局的制度和程序。
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关于“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通知书等各类法律文书,或者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在笔者的调查中,被执行人玩“失踪”的占87%,“失踪”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屡试不爽的逃债手段。
其结果是,执行法院要么搁置执行案件,要么采取“午夜行动”。
为此,有必要下猛药治理日益猖獗的失踪式逃债。
一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找人的义务,并向法院开放公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
二是完善执行送达制度。
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变通性送达措施,比如将相关文书留置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或者将相关文书置于或者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视为送达等。
三是改变法院依赖被执行人的“供述”来查明其财产的现状,将执行程序的重心恢复到对财产的执行上。
为此,必须强化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权,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关于“执行财产难寻”。
如前所述,只要抓住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抓住了“牛鼻子”。
针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本次修法应当有针对性地规定如下制度:
一是财产豁免执行的制度。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的所有其他财产均可以执行。
二是强化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权,规定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由律师持令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
三是大幅强化法院的财产调查权。
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者职权,运用搜查、审计、悬赏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是最重要的一环,即完善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财产的制度程序,强化拒不报告、虚报、瞒报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协助执行人难求”。
法院执行工作涉及到工商、金融、电信、公安、海关、税务、国土等机构部门的协助配合,为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上述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首先,执行法院有权向金融、电信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以及其他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其次,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有义务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维护执行秩序、排除执行障碍。
最后,强化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其拒绝履行协执义务或者妨碍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应执行财产难动”。
由于被执行人属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或者其他强势部门对法院执行的干预,导致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法院仍然难以执行。
为此,本次修法应当对国家机关的执行作出专门规定。
国家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发出执行命令,责令其在限期履行;预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划拨其本级政府财政账户中的资金清偿债务。
这是其一。
其二,必须解决拍卖难、变卖难的问题,规定拍卖优先和法院自行拍卖原则。
其三,必须解决分配难问题,专门规定参与分配程序,明确分配的条件、顺序、不服的救济,以及分配程序转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弥补现行执行程序的法律漏洞。
其四,明确规定不动产强制管理制度,允许法院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进行执行,以解决我国广泛存在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执行难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诉法修改:
完善规避执行制裁体系
2011-10-3011:
41来源:
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民诉法修正草案拟将老赖罚款最高提至百万专家表示
不延长老赖拘留期巨额罚单恐难起效
10月24日,备受关注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这是继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后,民诉法进行的首次“大修”。
此次修改主要围绕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七个方面内容进行调整。
威专家学者,就7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老赖隐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个人的罚款金额将从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单位的罚款金额将从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10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予以了明确。
“执行程序的修改尽管在条文数量和满足实践需求方面,没有达到社会各界的预期,但是有限的修改中,也有若干可圈可点之处。
”参与本次修法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10月27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
几位来自执行一线的法官则认为,执行和审判无论是理念上还是操作上差距很大,执行程序要求特别多,民诉法修正案最好能在条款设计上更加精细化。
完善规避执行制裁体系
沈栋应做梦也没有想到,法院居然对其开了罚款单。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沈栋应作为车主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面对高额赔偿款,沈栋应哭穷坚决不赔。
申报财产时,他坚称自己没有任何存款可供执行。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飞平记得,法院多次催促要求沈栋应自觉履行都没有效果,后来在查询银行时发现沈栋应有存款,是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遂以虚假申报财产为由对沈栋应罚款5000元。
近年来,老赖规避执行方式是五花八门,手段不断翻新,从最初的拒不履行、刻意回避,发展到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放弃债权、虚假或抽逃出资、将股份转让给无踪迹或无履行能力之人、与案外人串通提起恶意诉讼等。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为期一年的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
刘飞平介绍说,锡山法院创建了包括严格落实财产申报在内的6项反规避执行制度。
今年1月至8月,该院共对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当事人罚款21人次,罚款金额达91万元,拘留17人次。
通过以上制裁手段,此类案件95%以上得以执行。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逃避执行的制裁进行了规定,即对于通过假诉讼、假仲裁、假调解逃避执行的,可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妨害执行、规避执行和逃避执行的打击制裁力度,彰显了立法机关对背德失信行为的不宽容态度,对于我国正在建立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肖建国说。
期待15日拘留期延长
在肖建国看来,本次执行程序的修改远远不能让人满意。
他认为,仅仅提高罚款数额而未延长拘留期限,未必能够达到震慑老赖的效果。
“执行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案件能通过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解决。
”作为基层执行法官,刘飞平在司法实践中也深刻感受到了拘留期限过短对执行工作的制肘。
记者提到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提高了罚金数额时,刘飞平表示,罚款措施对付老赖还是蛮好用的,解决了一批执行难案件。
“民诉法修改的条文不能太过原则化,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到100万元的规定要有实施细则。
”刘飞平建议,根据案件标的和情形确定罚款额。
肖建国认为,在无法找到老赖财产的情况下,开出巨额罚单同样会变成空头支票,而且罚款先行会进一步减损老赖的偿债能力,导致罚款的失灵,因为罚款指向的对象无形中变成了债权人,法院实际上惩罚的是债权人。
因此,延长拘留时间是比罚款更为有效的手段,他建议可以规定6个月拘留期,或者至少3个月拘留期。
拒执罪尚缺可操作性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巩跃民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承担80%执行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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