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论文___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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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研究
一、 简易程序概述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是指专门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所设立的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第一审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并列存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
它的特点是起诉和受理的程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简便、审理程序简便、审理期限较短。
适用于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在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滥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规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了一个界限模糊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该标准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
立案过程中滥用简易程序的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与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也适用,如案情明显复杂、争执较大、有涉外和港、澳、侨、台因素、在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普通民事案件等。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简单的民事案件,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事实清楚,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是争议不大,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
2.不论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案件,先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如当事人起诉时即要求进行鉴定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起诉时明显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不足而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案件。
3.先试行由立案庭进行庭前调解的案件,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把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方式混为一谈,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庭前调解(以结代收的方式)案件,在几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明显的反映出事实不清楚,责任不明确的情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的级别管辖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程度的大小所确定,而不是根据诉讼标的额。
为了弥补这种根据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了各省、市、区县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界限。
这样一来,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就有了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会达到400万元,经济落后地区的区县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才50万元。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
因此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争议金额大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三) 简易程序体现出不简易的特点
在人民法院普遍实行立审分离的大立案制度下,一切民事案件都由立案庭审查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论是简单还是复杂的,几乎都要求提交书面诉状,而不推行或者很少准许口头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的规定,体现不了简、易、便的特点。
此外,在立案程序上,或者说审查是否受理的手续上,基本上是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这也与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相悖,实现不了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之目的。
在实际操作中,传唤当事人、证人方式体现不出简便,传唤当事人基本上都用传票传唤,很少用简便方式如打电话等可以随时传唤的方式进行传唤,这给送达等相关辅助的工作添了很大的工作量,起不到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高效、快捷的优势。
开庭审理程序未真正的简化。
纵观这么多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各业务庭审理的简单民事纠纷,基本上都是按照普通程序规定的模式进行庭审,审理的阶段和辩论顺序分明,很少打破《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38条和第141条对简易程序不受限制的规定。
(四) 现行立法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做法似乎欠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
独任制属于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国立法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
然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的做法,在我国算是特例。
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独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额钱债诉讼才适用简易程序,其余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德国在90年代改革后,中级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有学着指出,我国立法讲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诉讼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
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唯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利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
三、新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新增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其他民事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是:
(1)该案系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设立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
为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设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制度适用于同时符合一下两个条件的诉讼案件: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2)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小额诉讼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之外,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一审终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权。
(三)赋予法院选择权,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可转为普通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该条赋予了法院对于案件的自由处理权,重大案件应该使用普通程序。
四、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比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视原有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终简易程序因其与生俱来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为这场改革的必然选择。
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国为例,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与完善,使之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
与我国相比较,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问题
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
这一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标准来说是较为统一的标准,只不过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在具体金额确定上有所不同。
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在日本,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内的案件;美国加州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以请求金额为2000美元为限;法国小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3万元法郎一下的纠纷案件。
此外,在以受案金额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很多国家还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作为其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辅助标准。
如德国,初级法院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除了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外,也包括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
按照这一标准,德国初级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诉讼标的金额在3000马克以下的案件外,还包括租赁、亲子、婚姻、监护、遗产、登记、破产和解等性质的案件。
而根据发过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小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早3万元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及购物信用、房租给付和残障保护等案件。
(-)独任制并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为合议制所垄断
从上述各国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和意大利,基层法院一律适用独任制,其中少数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地区法院传统上一律适用合议制,而现在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五、对于解决适用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在这一点上,笔者建议废除现行的实质性标准一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代之以比较容易判断的形式化标准,包括数额式标准、案件性标准,即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的确定标准,辅之以根据所涉案件具体类型跑那段的方式。
具体而言,首先,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
当然这一标准不应是全国划一的,而是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照顾不同地区的差异,体现适当的灵活性,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最后还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其次,非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的案件以案件类型为标准确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如借贷、房屋租赁等类型的案件经实践证明并不复杂,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妨采用例举式,明确规定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或者采用排除式,例举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如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确定标准,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案情复杂与否与诉讼标的额并不必然成正比,当案情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额较高时,适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简易程序配套改革的问题。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没有必然联系,而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考虑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推行独任制审判。
(-)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目前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却越来越少,基层法庭人员更是短缺、合议庭人员难以配齐;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具备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人员了了无几,人员老化严重、知识更新缓慢。
大量涌入的案件不分类型、难易,在良莠不齐的审判人员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一些能力较低的人员,难以胜任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难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造成案件积压,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
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
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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