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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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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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概念监护制度的性质监护人的设定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概念概念:
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l设定监护的目的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因此要设立监护制度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规定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性质监护制度的性质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为职责监护人的设定监护人的设定第16、17条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
概念: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依法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履行监护职责。
设定方式:
第16、17条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依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4)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根据民法通则第l7条中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6)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2款概念:
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对未成年人: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法院和有关单位指定有无先后顺序?
指定监护人时是否只根据法定顺序?
我国法律对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的顺序,但在指定监护人时,所依据的并不只是法定顺序,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例如是否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是否有监护能力、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等。
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内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未经指定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否则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在以上监护中,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约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遗嘱监护监护人的职责l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4.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赔偿金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赔偿。
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除外。
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的职责l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1、监督教育被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身体、照顾被监护人生活2、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
除了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擅自处置被监护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4、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1)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2)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是否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造成他人伤害,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第19条条2款,第款,第18条第条第3款款自然终止自然终止:
被监护人成年之日因撤销而终止因撤销而终止:
精神病人痊愈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行使辞职权监护人行使辞职权:
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
(1)年满70周岁;
(2)病重,长期卧床;(3)正在服兵役;(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案例1原告甲,男,23岁,工人。
被告乙,女,45岁,干部。
甲的母亲死后,甲的父亲与乙结婚。
1995年甲之父病故,甲当时17岁,在学校读书,由乙继续抚养。
同年甲的叔叔去世,临终时将两间平房遗赠给甲,由乙代为接受遗赠。
不久乙将这两间平房赠给外甥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甲结婚,得知房屋已被继母赠与丙,遂与乙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
乙可否代甲接受两间房屋的遗赠?
乙代为赠与房屋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案例2l甲6岁,父母离异,由其母抚养并与之生活,某日,甲在幼儿园午餐时与小朋友乙发生打斗,在场的带班老师丙未及时制止。
甲将乙推到,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3000元。
乙的父母欲以甲的父母,幼儿园以及丙未被告,要求赔偿,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乙父母对谁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案例3l王某11岁,其父母做生意,一次在外出进货时因车祸遇难双亡。
王某为独生子,其父母死后留有遗产8万元。
由于王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经去世,有关组织制定王某的舅舅甲为其监护人。
王某还有一姑姑乙在部队工作,对王某一直很关心。
王某父母死后第二年,乙出部队复员回城工作。
不久发现甲某动用王某从父母处继承的8万元钱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已经赔了不少,乙为此向甲提出反对意见,甲认为:
我是王某的监护人,我有权管理,使用王某的财产。
甲乙因此发生纠纷,根据有关法律,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案例4l原告甲之子乙于1997年病故,乙妻史丙2003年秋与被告丁结婚,带去儿子戊(10岁)。
2004年1月,丙与甲因处理乙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乙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戊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
(2)房屋暂借给戌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
2007年秋,丙病故,戊仍随丁生活。
2008年秋,丁将上述乙所遗房产卖给了庚,价款2000元(已交付)。
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
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戊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l这个案例涉及了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本案中,丁与戊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因此,丁为戊的法定监护人,对戊的财产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被告处分戊的房产,并不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需要,应属于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
对此,原告作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有权起诉并请求被告承担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民事责任。
但是,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未规定监护人实施的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
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
除非第三人与监护人串通实施侵害行为。
案例5l某市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
院党委会研究决定:
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
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如何看待本案?
l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医院指定监护的权利,只有在李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存在监护权纠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内容l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l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l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l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ll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l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l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相关内容l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l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l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l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
l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第七条l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l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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