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规章规章制度评价与衡量与衡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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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规章规章制度评价与衡量与衡量
一、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倾销的定义…………………………………
(二)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
(三)反倾销法的作用和意义……………………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实体规则…………
(三)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小结…………………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及完善配套法规……………
(二)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完善建议……………
四、结论……………………………………………
六、致谢……………………………………………
七、参考文献………………………………………
摘要:
近年来,由于中国产品有巨大劳动力和原材料的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有利地位,中国产品遭受众多国家反倾销调查,情况令人担忧据商务部统计,近年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占世界反倾销案件的比例已由20世纪90年代的5%猛增至目前的20%以上,远远超出中国贸易总额在世界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
目前,我国已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如此众多的反倾销起诉,既有国内企业自身方面的原因,也有进口国采用不合理反倾销措施方面的原因:
发达国家在期望我国更大规模的开放市场、从发达国家进口高技术含量商品的同时,又极为担心中国的低价商品对本国相同产业造成冲击,于是反倾销就成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关键词:
反倾销制度,产生与发展,实体规则,损害程度,因果关系。
一、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倾销的定义
倾销原意指抛弃废物,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
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在其撰写的名著《倾销:
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把倾销定义为“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的价格歧视”。
所谓价格歧视是指,某一商品在进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本国市场的销售价格。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美国《1884年国会记录》,其意为“出口商在国外市场廉价抛售商品”。
随着各国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以及对倾销问题的研究程度不断加深,倾销也被一赋予了新的含义。
如美国在其《1974年贸易法中》规定:
除了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行为之外,国际贸易中的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倾销。
这一规定显然扩大了倾销的适用范围。
倾销一词原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作为法律上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其定义是:
“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
法律上对倾销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是,这种低价和价格歧视行为给进口国国内市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目前,关于倾销的定义要属WTO的《关贸总协定》最具有代表性,其第6条规定:
“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的第3条对倾销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二)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倾销是对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行为在法律层面上的纠正。
反倾销法,则是指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反倾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低价倾销的损害,针对倾销行为采取的,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
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同国际贸易的发展密切相关。
倾销在17世纪盛行重商主义经济政策时期,就己经存在于国际贸易中。
在当时的国际经济环境下,各国通过提高关税的方式就可以控制这种倾销行为,因而不存在专门设立反倾销法的必要性。
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的提高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各国为了抢占市场占有份额,以低价倾销的方式推销本国的产品,进而获取更多的垄断利润。
这种带有掠夺性的倾销行为使得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竞争愈演愈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摧毁了进口国的相关产业。
各国意识到倾销行为对本国经济利益和国内产业的危害性,因此纷纷采取立法的手段来打击外国出口商针对本国实施的倾销行为。
历史上澳大利亚最先在1901年《产业保护法》中,以国内立法的方式表明其对外国产品对本国进行倾销的反对态度。
而世界上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则是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关税法》。
该法有两大特色:
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存在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
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收特别关税,而不需要证明对本国的产业造成损害,即它是“自动适用”的。
此后,一些国家纷纷效仿加拿大的做法,也通过制定国内立法的方式对外国商人向本国倾销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如美国于1961年制定了《1916年关税法》;欧盟于1968年颁布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和补贴条例》等。
(三)反倾销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部完备的反倾销法能够维护国内的正常贸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指引国内生产商规范出口行为。
并且,在我国国内生产商受到国外倾销商品行为的侵害时,能够为国内生产商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同时能够预防国外生产商对我国实施倾销行为,对其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近几年,虽然我国对外贸易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出口额不断增加,但同时我国也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针对我过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不下百起。
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除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外,新兴的发展国家如印度,也加入了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的队伍。
这给我国对外贸易和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阻碍。
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法对于维护正常贸易环境,保障国内产品的顺利出口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立法层级低,针对外国商品对我国实施倾销行为的情况没有一部完整且统一的法律可以适用。
通过阐述我国当前反倾销法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欧盟、美国、印度等国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异同,总结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对于我国未来反倾销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立法较晚,最早始于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的明确规定。
该法的出台,为我国今后的反倾销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我国真正具有反倾销意义上的法律是国务院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该条例遵循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
之后,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新形式和基于我国反倾销工作的实际需要,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改。
基于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反倾销法的主要由《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条例组成。
此外还包括国家有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为了配合《反倾销条例》的实行而颁布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实体规则
1、关于倾销的认定
倾销的定义规定在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3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倾销的认定的问题,我国同WTO以及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通过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对二者之间进行比较来认定倾销的。
(1)正常价值
我国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有所不同。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分为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法没有做此种分类,我国政府认为这种确定标准是不公平的,带有严重的歧视性。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正常价值是指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在其本国市场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
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式包括:
出口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是指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
通过上文对美国、欧盟以及印度反倾销法中关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美国将具有可比性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分为销售价格和合同价格。
欧盟则将具有可比性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分为转售价格和市场消费价格。
印度将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为产品的特定销售价格。
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表述为“在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但就何为可比价格以及什么是正常贸易没有做详细的规定。
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
关于此种方法的适用条件,我国规定的标准同其他国家是一致的,即都是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国内市场的正常交易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该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时而采用。
关于第三国价格的选定,欧盟和美国都有自己独特的规定。
上文均有介绍,此处不在赘述。
我国反倾销条例在第三国价格的选定上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于采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很难再实际中操作,这也是我国反倾销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结构价格,是指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地国(地区)的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总和。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采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条件与采用第三国价格的条件相同,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该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与美国反倾销法相比,在采用结构价格的适用条件上,美国反倾销法有关于在低于成本销售时,采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定。
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这方面没有涉及。
并且,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构成以及计算方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由于我国不赞同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因此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没有“替代国价格”的规定。
这是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大漏洞。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许多非市场经济国家意识到我国市场潜在的巨大经济利益,针对我国倾销产品的情况也在逐年增加。
可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给我国国内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因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有关“替代国价格”的法律规定。
(2)出口价格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出口价格下定义。
参照各国有关出口价格的规定,将出口价格表述为,指进口商为购买销售至我国的产品而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
“第一,如果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格或者应当支付价格的,则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二,如果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任一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三,如果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则以商务部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即我国在认定出口价格上采取的是实际支付价格、首次转售价格和推定价格。
从我国出口价格的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反倾销条例》的内容与WTO《反倾销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
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确定出口价格方面还存在许多的漏洞。
如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没有出口价格”,在何种情况下出口价格不具有可靠性,以及独立购买人的认定问题,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没有确切的规定。
此外,反倾销当局在使用推定价格确定出口价格时也没有具体的推定标准和规则作为依据。
欧美对于这些方面均有详细的规定,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改的《反倾销条例》,此次修改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做了规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比较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对于何为影响价格的因素,2002年《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中有相应的补充规定。
根据该《暂行条例》的规定,在进行比较时我国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的销售条件、销售数量、税收状况以及产品的物理特征和贸易水平等。
虽然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比较因素的缺失,也给公平比较提供了依据,但是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在比较因素的范围上还是涉及的不够全面。
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公平的比较结果。
2、关于损害的认定
(1)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认定
同类产品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见,对于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O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应考虑的因素,商务部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1条规定: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我国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的因素。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同类产品时调查机构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关于同类产品的认定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标准。
但是对于侧重考虑哪一因素没有相关的规定。
国内产业的认定。
我国国内产业的概念规定在《反倾销条例》的第11条中,即: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对什么是“主要部分”做出规定。
实际上依据的是《反倾销条例》第17条有关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的条款。
其实我国适用该条例来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因为确定国内产业的目的在于调查该产业是否受到了倾销的损害,而确定申请人资格的目的则在于证明一项反倾销调查案件是否有符合条件的国内生产商作为申请人来提起反倾销调查。
对于关联交易,如果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就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我国对地区产业的规定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基本一致。
即“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
(2)我国关于损害程度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损害的确定的法律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
《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了在确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应审查的事项: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的相对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大量增加的可能性;第二,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削价销售,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的影响;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第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所应审查的因素该条例中没有涉及。
我国《反倾销损害调查规定》第8条规定了实质损害威胁应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
对于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应审查的事项,第8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规定。
包括:
“
(1)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
(2)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出口能力。
或即将增加的能力,同时要考虑吸收额外出口产品的其他出口市场的情况;(3)倾销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对进口产品的需要是否会增多;(4)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至于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此没有做任何规定。
但我国《反倾销损害调查规定》的第9条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它规定:
“在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除了要审查《反倾销损害调查规定》第8条所列出的因素外,还应审查以下因素,包括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实质性阻碍的审查事项不限于上述条文的规定,即可以根据个案确定具体的审查事项。
3、关于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对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做专门的规定。
只是规定,只有在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
在《反倾销条例》第8条第3款中规定: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此外我国《反倾销条例》还在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间接的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
如第15条规定:
“申请书应当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24条规定: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
综上,我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主要因果关系标准。
不过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他配套法律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审查的具体事项。
(三)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小结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同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立法层次低。
在实体规则方面,我国反倾销法在认定正常价值时,对何为正常贸易过程没有明确的规定。
同时,我国反倾销法与国外反倾销法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反倾销法没有涉及“替代国价格”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当一个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实施低于成本销售的倾销行为时,没有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依据。
并且,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发展这三种损害程度的界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此外,我国反倾销法在确定同类产品时,没有明确应参考的相关因素,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规定的也比较狭窄。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对倾销和反倾销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分析,以及对欧盟、美国和印度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介绍,其最终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提供借鉴。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分析了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和不足。
因此,作者尝试从反倾销立法层级的选择,以及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及完善配套法规
纵观当前与我国贸易往来密切的国家,均将反倾销法纳入本国基本法的行列。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中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反倾销进行法律规制实属不妥,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法律位阶的冲突。
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体系由《反倾销条例》《对外贸易法》以及相关暂行规则共同构成。
法律规定的多层次性和不统一导致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我国应该提高反倾销的立法层级,制定内容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并且由国务院和反倾销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反倾销的配套法规及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欧盟、美国和印度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和介绍,我国的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倾销认定方面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
如前文所叙述的那样,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三种,即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
第一种确定方法优先适用,而后两种方法则不存在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
与其他国家相比,在正常价值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缺少对“正常贸易过程”和“可比价格”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适用的反倾销条例对“正常贸易过程”和“非正常贸易过程”均没有规定。
各国对于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的判断大都以排除法的方式来确定正常贸易过程,如果在贸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则构成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由补偿安排的销售行为、低于成本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
由于我国对“非市场经济条件”的划分一直持有否定态度,因此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不存在关于“替代国价格”的规定。
面对国外对我国倾销行为的日益加剧,应更新固有观念,适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替代国价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还应该将关联销售和低于成本的销售纳入非正常贸易的行列。
(2)进一步完善出口价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方式包括实际支付价格、转售价格和推定价格三种。
但是对于因为关联交易而导致出口价格没有可比性,以及在没有出口价格时,如何确定出口价格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应将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
对于没有出口价格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等国的先进规定,制定相应的推定规则,如规定“应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国内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3)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应该规定的更详尽和具体
实践中在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要参照哪些具体的因素,对倾销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大小有直接的影响。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对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比较时应该考虑的因素规定的不够全面和具体,这导致我国反倾销管理机构在判断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时,常常得不到准确的结论。
因此,我国反倾销法应扩大比较因素的范围,对比较因素采用例举的方式做出规定,此外应增加兜底条款,这样使得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进而做出公平的比较。
2、关于损害认定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同类产品的界定
同类产品的界定是进行反倾销调查和损害分析的前提,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并不明确。
同类产品的特征包括相似性和可替代性。
因而,在认定同类产品时不仅要注重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应该强调产品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
在实际操作中,我国采用的是以海关关税税则号来确定产品的比较范围。
但是有时税则号相同的产品,其物理特性和最终用途可能出现与涉案产品严重不符的情况,这使得原本不存在倾销的产品也被纳入调查范围。
所以在定义同类产品时应该参照更多的相关因素来界定同类产品的范围。
(2)进一步完善国内企业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商,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我国对国内产业的定义规定的比较粗略,可以借鉴印度反倾销法中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的生产商也纳入到国内产业中来,扩大对国内企业的保护范围。
此外,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上引入“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既便于管理,也便于地区内的相关生产商在涉及反倾销案件时,共同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可以使在应诉时获得胜诉的机会更大。
(3)进一步完善损害程度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法关于损害确定与欧美都不相同,美国分别对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分别确定了标准。
欧盟明确规定了确定损害的审查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特别考虑的因素。
为了使我国的反倾销法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等国的做法,对三种形态分别规定标准。
同时增加对确定倾销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予以审查的因素。
如销售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等影响价格因素。
3、进一步明确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要尽量明确。
即什么时候存在因果关系或什么情况下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从正面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做出规定,只是规定裁定倾销成立,必须是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失时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这是间接的要求了倾销和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美欧等国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包括“主要原因”和“一般原因”两类。
主要原因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
一般原因只要求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失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了。
针对现今各国利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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