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教案 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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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教案 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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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教案精编
民法学教案
引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概括了解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明确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关系;初步掌握民法在国内外的基本发展脉络;掌握民法的主要内容。
【教学重点及难点】民法的历史发展;民法的主要内容;民法是一个历史范畴;权利是民法的核心。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2学时。
一、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1、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
民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及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直接。
2、民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范畴的含义。
举例说明民法的产生与商品经济的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内容和变化的决定性影响。
如商标法、专利法、噐官移植法、格式合同、网络侵权、人格权的扩大等等。
二、国外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1、民法渊源于古罗马法。
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是目前发现的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
罗马法是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
罗马法内容庞杂,诸法合体,其中最为完备的是罗马私法。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历史地位的高度评价。
查士丁民国法大全集罗马法精华之大成。
四个汇编:
《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法学阶梯》、《新津》。
罗马私法除诉讼法部分外,实体法分人法和物法两部分:
人法部分主要包括人格、家和家属、家长权、婚姻和夫权、家主权和恩主权、准奴隶等;物法主要内容是物权、继承、债和准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私犯(侵权行为)等。
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并开创了实体与程序分别立法的先例。
该法由总则和三编构成,共2283条。
第一编:
人。
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住所、结婚离婚、收养、亲权、监护等;
第二编:
财产权。
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方法。
包括继承、赠与、契约式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债务的担保、时效和占有等。
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确立并贯彻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平等自由和契约自由三大原则。
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该法以《学说汇簒》为基础,分五编,共2285条。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该法在内容和体系上均有创新。
如将总则独立成编,对整部法典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在内容上规定了法人制度和法律行为;扩大了债的内涵和外延,对所有权进行必要限制和干预;增设了无过失责任等。
4、《瑞士民法典》和《瑞士联邦债务法》是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5、1922年的《苏俄国民法典》,分总则,物权、债和继承四编,共436条,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三、我国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1、中国有着丰富的法律文化,但长期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事立法不发达。
原因:
小农经济,重农抑商,礼法不分。
2、《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法典草案。
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
法典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
3、《中华民国民法典》,1929—1930年,中国第一部正式公布实施的民法典。
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225条。
民商合一模式。
4、建国后的民事立法。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典,1956年完成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共525条,体例采《苏俄民法典》模式。
1962年,全国人大第二次起草民法典,1964年7月提出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财产继承三编,共262条。
多为当时的经济与民事政策。
1979年,全国人大第三次起草民法典,1982年5月完成草案,分8编,共465条。
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目前我国民法体系。
《民法通则》为基本法,156条,以传统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为基础,对传统民法中分则部分内容也作了简要规定。
★《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为主要民事法律。
合同法分总则、分则两部分,共条,总则部分基本反映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分则对各种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物权法》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
婚姻法、继承法基本上相当于传统民法典中的亲属编和继承编。
★《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为民事特别法。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模式。
6、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体系
目前已制定了草案,但仍有争议。
主导观点是:
民商合一;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主要参考《德国民法典》结构。
四、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本课程讲授的主要内容
1、民法总论。
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同时参考传统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时效与期间。
2、人身权法。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其基本内容正在深入广泛的发展。
3、物权法。
主要法律根据是新颁布的《物权法》、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及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担保法的有关部分。
学理体系上参考传统民法学的物权编。
4、债权法。
主要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五章和第六章以及合同法。
其基本内容是商品交换和具有商品交换性质的各种动态的财产关系。
5、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的内容较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已单独列为核心课程,本课程不再讲述。
6、亲属法。
包括婚姻和家庭,我国婚姻法早已成为独立学科,另设婚姻法课程,本课程不作讲述。
7、继承法。
主要法律根据是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
8、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法。
此外,公司法、票据权、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是民事特别法,在学理上称为商法,另开设商法课程,本课程不作论述。
(二)民法主要内容的高度概括(8个字)
1、主体--------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等;
2、权利------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
3、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
4、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三)民法的核心-----权利
1、讲主体是讲谁有权利;
2、讲权利是讲有什么权利;
3、讲行为是讲如何取得和行使权利;
4、讲责任是讲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及其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和要求】重点掌握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调整方法、我国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深刻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了解我国民法的性质、表现形式及其效力范围。
掌握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教学重点及难点】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市民法。
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6学时。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适用
一、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人们私人生活的基本准则之一,其内容十分宽泛,涉及到人们生活的许多方面。
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我们从一出生,就和父母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就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我们到商店去购物,就与商店形成了买卖关系;我们完成了一项发明、出版了一本著作,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关系;某个自然人去世,就在其特定的范围的亲属间形成了财产继承关系。
可见,不管你有没有意识到,民法已深深地介入了我们的生活,并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基本准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始于1929年5月民国政府公布的民法总则。
汉语中“民法”一词源于日本;日本民法典的“民法”一词译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应,后者演变为现在的国际私法。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在创造了辉煌灿烂的古代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
从公元前21世纪建立的夏朝开始,我国的法律制度就已萌芽,夏朝即有“禹刑”之说。
至春秋战国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历经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我国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不断发展,不仅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而且对周边国家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但是,在我国漫长的法制发展过程中,刑法占据统治地位,形成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特点。
据史料记载,我国在殷商时期就有了禹刑、汤刑等以刑法为主的法律,这一时期虽也有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但内容不多、散见于史书之中。
如《礼记》有“田里不鬻”之记载,意为土地不得买卖;《周礼》有“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必质剂焉”之记载,意为重要的买卖关系应当有书面契约。
《诗•齐风•南山》有“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之说,意为婚姻大事须由父母主持,媒人说合。
到了唐代,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已涉及到财产法、契约法、亲属法、继承法等诸多方面,有些内容还规定得较为详细。
随后的历朝历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均有所发展,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始未能形成具有学科意义上的民法。
我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之所以未能形成独立、系统的民法,其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商品经济不发达。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其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
而我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主导地位,历代统治者在经济政策上也一直采用以农为本、重农抑商的措施,把农民固定在土地上,这就使民法缺少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是我国的刑法一直比较完备,统治者往往以刑代民、利用刑法来调整民事关系,从而使得社会对民法的要求不甚迫切。
三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人权、平等的理念。
民法的核心理念是权利、平等,没有权利、平等,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
而我国历史上缺少的恰恰是这些,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严重抑制了民法产生的思想基础。
直到清朝末年,随着当时法制改革的发展,民法才正式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
1907年,清政府决定制定《大清民律》,并着手起草。
至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
该草案仿《德国民法典》拟定,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共33章,1569条。
其中,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岗正义、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
草案曾提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该法也未能公布。
1925年,北洋军阀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编纂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的内容与《大清民律草案》大致相同,但该草案也没能公布施行。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成立后不久,即在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着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从1929年至1930年,立法院先后通过民法典的总则(1929年5月)、债(1929年11月)、物权(1929年11月)、亲属和继承(1930年12月)5编。
该法共计1225条,于1931年5月起施行。
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败退台湾后,该法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该法的内容主要来自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同时也保留了不少封建传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即明令废除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六法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几经周折,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也几上几下,至今仍未制定出来。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民法起草小组,着手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至1956年,起草小组完成了民法典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计五编、433条。
但由于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我国的政治生活进入了不正常时期,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就搁置起来。
1962年,针对我国当时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泛滥,毛泽东同志指出:
“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
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
刑法、民法一定要搞。
”根据毛泽东同志的这一指示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组织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至1964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3编,共24章,262条。
由于受当时特定政治环境的影响,该草案充斥了许多政治口号。
后来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这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也随之停顿下来。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尤其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提上议事日程。
197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成立民法起草小组,着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
这次起草吸收了一批专家、学者参加,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先后完成了四稿。
1980年4月完成了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稿,1981年4月完成了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稿,1981年7月完成了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稿,1982年完成了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但经多次研究论证后,认为我国尚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先将民法典草案中那些急需而又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律。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起草小组,着手起草《民法通则》。
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和论证,完成了《民法通则》建议稿。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共分9章、156条。
9章分别为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民法通则》的通过与施行,是我国民事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是在充分总结我国30多年来民事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它虽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它在我国确实起到了民事基本法的作用,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我们在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民法通则》毕竟不是一部民法典,它的条文简略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民法通则》也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
因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一直很高,学界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经过立法机关和法学界的长期不懈努力,在进入21世纪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加速进行。
2002年12月,我国的民法典制定工作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
该月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
2007年3月16日更发生了我国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示: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的规定,既确定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依据,又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我们由此可以做出判断:
制定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又关系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制保障。
(二)民法调整的内容
调整对象是区别部门法的主要标准。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在现代国家,其法律形式虽然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但它们并不是毫无联系、杂乱无章的,而是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
从法理学的角度考察,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主要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因此,要进一步了解民法的实质,就有必要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但随着我国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以及立法的发展,这种概括已不全面,因为我国的民事主体除了公民、法人之外,还有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
同时,“公民”一词主要在公法上使用,在私法上使用“自然人”一词更为贴切。
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概括为: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根据体现的利益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两大类。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生物学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权利能力。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3页。
因此,人格主要是就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也同样赋予法人以人格。
人格关系又可分为自然人的人格关系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
自然人的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其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是相比较而言的,所谓身份,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
身份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即指以自然人的血缘与婚姻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但其他部门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
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相比,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主体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事主体都有其独立的人格利益,对于这种人格利益均应予以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在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中,虽然有长幼之别、夫妻之别,但其民事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样享有独立的人格。
二是与人身不可分离。
由于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故离开了人身也就无人身关系可言。
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三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人格与身份本身并非财产,故因其产生的人身关系就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但人身关系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就与财产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对人身权的合理行使即可使人身权转化为财产利益。
如企业有偿转让其名称时,就可取得财产利益;自然人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时,也可获得财产利益;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行使继承权时,也同样可以取得财产利益。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要明了民事财产关系,首先就要对财产有个确切的理解。
一般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即具有经济价值。
没有经济价值的事物自不能成为财产。
(2)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
如太阳对人们来说虽不可少,但目前人们尚不能有效地对其加以控制,故也不是财产。
(3)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
如果某些事物可无偿取得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也无作为财产之必要。
(4)具有合法性,法律上的财产须为法律所认可。
如学位、职称、军衔等,虽具有稀缺性,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禁止其成为财产。
关于财产的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现代社会,财产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形财产,一类是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是指能为人们掌握和控制,可以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们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如土地、矿藏、水流、汽车、书籍、衣服、日常用品等。
无形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具体包括智慧财产(如作品、技术发明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劳动力等。
劳动力虽为人的一种本能,但在商品经济中,劳动力也是一种财产或商品。
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财产关系就是指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横向财产关系和纵向财产关系。
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就是横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就是纵向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是横向财产关系,亦即民事财产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可将其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
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民事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静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
就社会理念和法律理念而言,各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因此,静态财产关系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均由民法调整。
静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流转问题。
动态财产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
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由民法调整,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征纳税关系、财产征收关系等)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
一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动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劳动工资及劳动保险关系、遗产继承关系、近亲间的扶养关系等。
地位平等是确定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标准。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平等的属性,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互不隶属,能够保持自己独立的意志的自由。
民法只调整主体地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符合这一特性的,概由其他法律调整。
例如税收、没收、刑事强制措施等。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民法调整是指法律凭借其强制性和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目的在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1、事前调整,就是塑造社会关系为法律关系,使其依循符合立法者意志的方向发展,形成一种理想的民法秩序。
分为
(1)确定。
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
a.、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b、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规范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c、拟制。
把乙事实当作甲事实,常以“视为”为典型句式,如将船舶、飞机视为不动产,再如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
(2)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调整方法。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复习法理学的有关内容);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保证手段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构成。
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例如遗嘱形式是任意性的,见证人的有关规定则是强制性的。
任意性规定体现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的要求。
2、事后调整:
是将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的规定恢复为圆满状态,恢复民法规定的民事秩序。
分为:
(1)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
例如民法中关于合同当事人对某些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充性规定。
(2)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调整方法。
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3)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主要形式有:
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
二、民法的结构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相适应,民法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民事权利的内容
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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