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第一章第3节合同法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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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第一章第3节合同法新版
一、内容提要:
本讲主要讲述合同法、物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
二、重点、难点:
考试要求
1.掌握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分类;
2.掌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3.掌握物权的概念、与债权的区别、物权的分类;
4.掌握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
5.熟悉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和违约责任;
6.熟悉物权法的主要原则;
7.熟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7.熟悉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8.熟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第三节合同法
一、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掌握)
1.合同也称为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有以下特征:
①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③是从法律上明确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文件。
④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协议。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掌握)
(1)平等、自愿。
(2)公平、诚实信用。
(3)守法。
(三)合同的分类(掌握)
1.根据法律是否设有规范赋予一个特定名称,分为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也称为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为典型合同。
2.根据法律是否规定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并不需要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3.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等合同。
单务合同如赠与、借用等合同。
4.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为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支付代价,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
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
5.根据合同是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还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仍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仍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
6.根据合同是否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掌握)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条款: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②标的,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③数量;
④质量;
⑤价款或者报酬,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款,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租;
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⑦违约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的订立程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
1.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需要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重点)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注意考试)
3.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则只能视为对他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能生效。
三、合同的效力(掌握)
1.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合同生效应具备下列3个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能自己订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的履行(掌握)
1.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2.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五、违约责任(掌握)
(一)违约的形式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届期违约也称为实际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届期违约行为的类型有:
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4)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数额是预先确定的。
(5)定金罚则。
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一比例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20%,并非整个定金条款无效,而只是超过部分无效。
2.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在于:
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支付的一部分价款。
预付款的交付在性质上是一方履行主合同的行为,合同履行时预付款要充抵价款,合同不履行时预付款应当返还。
预付款的适用不存在制裁违约行为的问题,无论发生何种违约行为,都不发生预付款的丧失和双倍返还。
3.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定金责任与赔偿损失的区别:
定金责任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也不能替代赔偿损失。
因此,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两者同时执行,这与前面所讲的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是不同的。
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重点)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有以下特征:
①是有偿合同。
②是双务合同。
③是诺成合同。
④是不要式或者要式合同。
2.买卖合同的内容
3.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②按照约定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③就交付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
(2)买受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②按照约定及时受领标的物。
③按照约定及时检验标的物。
4.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孳息归属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5.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有以下特征:
①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②是双务,有偿合同。
③是诺成合同。
2.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
对于房屋租赁,即使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因房屋的价值较大、租金较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租赁合同的种类
根据租赁物的不同,分为不动产租赁合同和动产租赁合同。
根据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是否有约定,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根据法律对租赁是否有特殊规定,分为一般租赁合同和特殊租赁合同。
海商法对船舶租赁等有特殊的规定。
4.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注意综合分析题可能考核本知识点)
(1)出租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③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房屋租赁通常约定“大修为主,小修为客”;
④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承租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②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⑥租赁期间届满,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买卖不破租赁”,即当出租人在租赁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效。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条件是:
①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②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
③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租赁期间④出租人或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了第三人。
5.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期间虽未届满,但《合同法》规定在发生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③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①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七、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重点)
(一)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
2.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有以下特征:
①是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③是诺成、不要式、双务合同。
④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3.委托合同的种类
(1)特别委托合同和概括委托合同。
(2)单独委托合同和共同委托合同。
(3)直接委托合同和转委托合同。
4.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注意综合分析题可能考核本知识点)
(1)受托人的义务:
①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
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③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④向委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2)委托人的义务:
①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②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5.委托合同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注意综合分析题可能考核本知识点)
(1)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①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③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①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但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如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6.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分为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
一般原因是指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
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
①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台同。
②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二)居间合同
1.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所谓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不仅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要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传达对方意思,从中斡旋,努力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有以下特征:
①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②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③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④委托人给付报酬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
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而委托人与第三人能否订立合同,不是居间人的意志所能决定的,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居间人能否取得报酬,也具有不确定性。
3.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注意综合分析题可能考核本知识点)
(1)居间人的义务:
①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
②负担居间活动的费用。
该费用是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简称居间费用。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因为该费用一般已作为成本计算在居间报酬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
(2)委托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
如果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则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
但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完成的中介服务,而与通过居间人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
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居间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②向居间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但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等。
(三)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异同
1.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都是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都属于服务合同,其标的是提供劳务,而不是物的交付。
2.但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着显著区别,主要有:
①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介绍或者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以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
②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媒介居间时可以从委托人及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③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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