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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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
摘要:
关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关系,学界存在请求权竞合说与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两种观点。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偏颇之处。
我国《民法典》保留了这两条的内容。
为妥当调整因见义勇为行为所生之民事关系,需要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的适用关系予以改进,以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在侵权人与受益人之间合理分担见义勇为人之损失,兼顾鼓励、支持见义勇为之规范目的,并对属于拆配型法条的第183条予以拆分。
拆分后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包括四个相互独立的基本型法条。
基本型法条1与第121条成立规范排除的竞合关系;基本型法条2与第121条成立请求权竞合关系;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与第121条既可能符合规范排除的竞合关系又可能符合请求权竞合关系,但根据第183条的规范目的,应以前者为妥。
对第183条的“侵权人”做限缩解释后,在加害人对受益人构成侵权而对见义勇为人不构成侵权之见义勇为情形,无法适用第183条,只能适用第121条。
基于概念统一性的体系化要求,第183条的“适当补偿”既可以是全部补偿也可以是部分补偿。
关键词: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规范排除的竞合;请求权竞合
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后,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在2011年之前,司法实务中既有根据无因管理规范即该法第93条裁判,令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予以全额赔偿的,又有根据见义勇为规范即该法第109条裁判,令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予以半额补偿的;2011年之后,法院主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裁判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以半额补偿居多。
适用无因管理规范裁判见义勇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合乎请求权竞合说;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裁判见义勇为所生之权义关系,合乎规范排除的竞合说。
我国《民法总则》颁行后,其第121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第183条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这两个条款对见义勇为如何适用,学者之间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规范排除的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
“第183条相对于第121条属于特别规定,在见义勇为的场合,不应再继续援引第121条作为判决之依据,否则将构成向一般规定的逃逸。
”二是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
“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见义勇为’,可构成无因管理……本条与关于无因管理规定构成竞合,可择一主张权利。
”可见,以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作为理论依据,对见义勇为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见义勇为人可获得“适当补偿”,而不能获得全部补偿。
“适当补偿的目的显然不是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以请求权竞合说作为理论依据,对见义勇为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见义勇为人可获得“全额补偿”。
那么,就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到底应依据何种理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条款,裁判结果才能称为妥当?
笔者于本文中拟就此问题,以法教义学为据展开探讨,希望能对以上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所裨益。
(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总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同时废止,考虑行文表述方便,以及我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规定基本内容没变根本改变,故本文的阐述仍以我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文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的条文作标示。
) 一、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理论观点检讨 前已述及,关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对见义勇为应如何适用,学界有两种观点即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
它们均有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
(一)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之法教义学检讨 1.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界定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特别法有违反文义解释的嫌疑 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
对见义勇为选择合理的适用规范,就必须通过法律解释确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妥当含义。
法律解释的类型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填补。
一般而言,所谓的法律解释均指狭义的法律解释,因为价值补充以及漏洞填补实质上已经属于法官造法的范畴。
狭义的法律解释又包括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
就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的关系而言,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只有当文义解释得出复数结论时,才可以使用论理解释。
“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的出发点。
”基于此,要确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关系,需首先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进行文义解释。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完全法条,因此,对其的文义解释应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方面展开。
“与其他任何语句相同,法条也是语词与语词的组合,借此,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赋予同样的以一般方式描绘的‘法效果’。
赋予意指:
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法效果即应发生,易言之,即应适用于该具体事件。
”据此可知,法条的构成要件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即生活事实典型特征的描述,只有如此,才能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比照,以确定“此案件事实为构成要件T的一个‘事例’,而因此可归属于其下”。
因此,以见义勇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其构成要件必须精准揭示现实生活中作为“案件事实”的见义勇为行为之“义”和“勇”的特征。
我国《民法总则》以“保护他人民事权益”描述其所调整的生活“案件事实”——见义勇为。
就此做文义解释可知,“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外延比“见义勇为”更宽泛,包括见义勇为但又不局限于见义勇为。
根据文义解释的结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适用范围包括见义勇为但又不局限于见义勇为。
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专门调整见义勇为的规定,实质上限缩了该条的适用范围。
这种结论要获得妥当性支持,必须以法律解释作为理论依据,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予以限缩解释才可以获得正当性。
学者在未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此种限缩解释予以论证的情形下,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见义勇为,违反了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优先”原则。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之文义解释可知,该条的调整对象比见义勇为宽泛,并非是专门调整见义勇为的行为规范。
“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适用对象仅局限于见义勇为行为,且未充分论证这种结论的妥当性,违反了法教义学的“文义解释优先”原则。
2.笼统断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第121条的特别法有以偏概全之嫌 如果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作为分类标准,该条的调整范围包括: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见义勇为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见义勇为;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见义勇为中,又包括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与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
专门调整无侵权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款与无因管理规范难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其一,从前述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文义解释的结果可知,该条并未凸显出见义勇为相对于无因管理的“义”和“勇”的事实特性,因此,构成要件不具有“义”和“勇”特性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与第121条不具有“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关系”。
这两者要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需在除“义”和“勇”特性之外的其他方面具备多于第121条的构成要件。
否则,就难以认为两者在任何情形下均构成规范排除的竞合。
其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调整无侵权人见义勇为的规定之构成要件不多于该法第121条。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构成要件“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与其第121条的构成要件“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内涵、外延相同,只是语言表达不同而已。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因未能揭示其所欲调整对象即见义勇为的“义”和“勇”特征,与第121条的适用范围相同,从文义解释分析,其不过是无因管理的另外一种表达。
“无因管理之规定仅在于规范管理人与本人间的债之补偿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并不在规范的范围之内。
”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无因管理和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无因管理一体适用。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则区分有侵权人之见义勇为与无侵权人之见义勇为。
该条专门适用于因侵权所产生的见义勇为之规定的构成要件比第121条多,两者具有逻辑上的特殊性与一般性关系。
该条适用于非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见义勇为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多于第121条,两者没有逻辑上的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
由此可知,“规范排除的竞合说”笼统断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与第121条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之观点失之偏颇。
其三,规范排除的竞合说认为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据此,所有的见义勇为均属于无因管理。
然而,有学者对此种观点提出了挑战,认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是交叉关系”,“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仅可为一部分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依据,而不能为所有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依据。
这是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作为见义勇为救济请求权基础的局限之一”。
3.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不利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范目的之实现 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之核心在于,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排除该法第121条的适用,实现立法的特殊调整目的。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特殊调整目的在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对处于危难和困境中的他人予以救助,端正社会风气”,“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
据此,立法者之所以对见义勇为单独予以特殊调整,是为了实现无因管理所不能实现的“鼓励”、“支持”见义勇为的规整目的。
因此,要实现该规整目的,则意味着适用第183条比适用第121条能更好地“鼓励”、“支持”人们见义勇为。
然而,根据“规范排除的竞合说”,适用第183条并排除第121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可能反不如适用第121条更能实现立法“鼓励”、“支持”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
其一,“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导致见义勇为人所获的补偿少于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
根据学界通说,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给予适当补偿”不是对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的全部填补,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必要费用偿还可以充分完全填补无因管理中本人的全部损失。
因此,如果要实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补偿多才更能鼓励、支持人们见义勇为。
就此而言,反倒是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能更好地实现“鼓励”、“支持”的立法目的。
规范排除的竞合说认为优先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而排斥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反倒不利于前述立法目的实现。
其二,“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存在不尊重见义勇为人意思自治与人格尊严的弊端。
“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实质上剥夺了见义勇为人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的意思自治,这样可能产生以下两个不利结果。
一是违反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
根据私法自治,民法规范大多数应为任意性规范,而“规范排除的竞合说”限制了见义勇为人选择规范适用的权利,变相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变成了强制性规范。
二是不尊重见义勇为人的人格。
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选择,见义勇为人一般会选择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作为补偿的请求权基础,继而导致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适用可能性降低,其调整目的无法实现。
然而,这是基于理性人的人性假设。
见义勇为人往往是具有利他精神的道德人,即使允许选择,也不一定选择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因此,“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存在矮化见义勇为人人格的嫌疑,而只有尊重见义勇为人的选择和人格,才能更好地“支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由此可知,根据“规范排除的竞合说”解决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的适用关系问题,不利于第183条之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这一特殊调整目的实现。
(二)请求权竞合说的法教义学检讨 1.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之法律效果即“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与第12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条件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针对不同的见义勇为情形规定了两种法律后果: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
可以补偿是“自愿补偿”,即补偿是受益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其一,受益人的补偿具有自愿性。
“一般说来,‘可以’的规范意义在于选择。
一旦一种行为方式藉由‘可以’来导出,意味着人们在行为选择上‘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
”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可以补偿”的文义解释即为:
受益人可以选择对见义勇为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可以选择不对见义勇为人给予适当补偿。
其二,可以补偿的实质在于法律授予受益人“补偿”的权利。
“当某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某种法律主体‘可以’做什么,这就意味着,相关的法律主体获得了一项法律上的权利。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用语实质在于授予受益人补偿的权利,权利意味着受益人有行使与不行使权利的自由。
当其行使权利时,见义勇为人能够获得补偿,当其不行使权利时,见义勇为人难以获得补偿。
从见义勇为人的角度分析,“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授予其请求受益人补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法律效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管理人(见义勇为人)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补偿的义务。
数项法律规范之所以构成请求权竞合,学者认为原因在于其法律效果或法效果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王泽鉴先生所倡导的“同一给付目的”。
根据此学说,只要相竞合的规范具有“同一给付目的”,即可构成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
”二是施瓦布教授倡导的“同一个给付请求”。
“同一个给付请求(如支付500欧元)因数个请求权规范而成立。
按照传统,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为‘请求权竞合’;就是说有数个请求权,但是总共只能履行一次。
此外,此种观点也逐渐为人们接受,即在这种情况当中,尽管有多个都含有这一给付请求的请求权规范,但是请求权却只有一个(一个请求权,但是请求权规范竞合)。
”“同一个给付请求”表明两个法条的法律后果应完全相同,只有符合该条件,才构成请求权竞合。
三是拉伦茨教授所倡导的“同一种义务”。
“请求权的竞合表明,当债权人对同一种义务具有不同的请求权时,他只能要求对方履行一次。
”据此,只要构成竞合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同一种义务”,即为请求权竞合,拉伦茨教授强调构成请求权竞合法条所规定义务的同质性。
然而,无论是采取请求权竞合说之法律效果的哪一种理论观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法律效果“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均不能构成“同一给付目的”、“同一个给付请求”和“同一种给付义务”中的任何一种,因而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构成要件。
不加区分一体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21条成立请求权竞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2.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与第121条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条件未有定论 如前所述,成立请求权竞合的诸项法条,其法律效果或法效果必须为“同一给付目的”或“同一种给付义务”或“同一个给付请求”。
根据“同一种给付义务”的观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法律效果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本人所负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均为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定债务,两者具有同质性,因而可以构成请求权竞合。
然而,如果对请求权竞合的成立条件采取“同一个给付请求”或“同一给付目的”,则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所规定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所规定之“应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法律效果难谓相同,因而无法成立请求权竞合。
首先,“同一给付目的”强调“给付目的”必须完全相同。
以学者普遍认可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所导致的请求权竞合为例,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权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情况”。
因此,其给付目的完全相同。
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所规定之法律效果之给付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前者乃是对管理人的损失予以完全填补,后者则不是对见义勇为人损失予以完全填补。
因此,根据“同一给付目的”说,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所规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法律效果难谓“同一给付目的”,两者不成立请求权竞合。
其次,“同一个给付请求”的核心在于强调依数个请求权规范而成立的给付请求必须完全相同。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给付请求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我国学者通说,适当补偿不是完全补偿。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给付请求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学者通说,这是对管理人所受损失的完全补偿。
因此,适当补偿与完全补偿并非“同一个给付请求”。
据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21条难以成立请求权竞合。
二、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改进的教义学依据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范目的 1.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范目的之教义学价值 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是逻辑自足的完整体系,法律适用的结果依靠纯粹形式逻辑的推演即可圆满实现。
这种忽视法律目的而依靠形式逻辑的法律适用时至今日已经被公认为存在修正的必要。
目的法学即为修正概念法学此种法律适用偏颇性的理论之一,它尤其强调法律目的在立法、司法中的至关重要地位。
“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的目的。
”因此,解决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关系问题就不能不考虑第183条的立法目的,并且其适用结果需有利于实现第183条的规范目的。
一则,就立法论而言,特殊之立法目的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单独立法的妥适性提供支持。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以无因管理制度来规范见义勇为的行为。
”我国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制度的调整对象中剥离出来予以单独规范,应是基于实现特殊的调整目的。
“当立法者对特定行为方式作出了有约束力的规定,他是要以此实现特定的目的。
”“每种立法行为—对法律公理的确证—如果要有意义,就都要预设它是合乎目的的。
”从我国《民法通则》到我国《民法总则》再到我国《民法典》,我国均对见义勇为予以单独立法,对其专门进行规整。
之所以采用这种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以无因管理制度调整见义勇为的立法模式,就是为了实现特殊的立法目的。
这一特殊目的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妥适性提供理论支持。
二则,就解释论而言,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与第121条的适用关系改进需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范目的。
其一,目的对于立法的重要价值决定了其是法律解释的重要考量因素进而形成了目的解释方法。
“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服务于法律的目的”。
其二,合目的性是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妥适性的基准。
法律适用“原本就不是形式逻辑,而是实质的目的”,“当出现两种相反的解释意见的时候,应当采纳其中符合立法目的的那一种解释意见:
这就是目的解释方法”。
综上所述,由于目的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以及适用均有决定性意义,探讨其与第121条适用关系的改进须以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范目的为旨归。
2.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范目的之反思及再确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特殊立法目的是其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而单独立法的正当性依据,也就是说,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法达成立法者调整见义勇为所欲实现之特殊目的。
关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目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于“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立法显然是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对处于危难和困境中的他人予以救助,端正社会风气”。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任承担主体。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旨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
”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单独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对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无法实现“鼓励”、“支持”该行为的立法目的。
就此而言,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比适用第121条,应该能更好地实现立法者“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立法目的。
然而,如前所述,对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并不能实现立法更好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之规范目的。
因此,需要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特殊立法目的予以反思并加以重新确定。
“无因管理之规定仅在于规范管理人与本人间的债之补偿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并不在规范的范围之内。
”据此可知,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情形中,因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失既与侵权人有关,又与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而传统无因管理因为只调整“内部关系”,故如果对这种情形下的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则见义勇为人只能向受益人(本人)求偿。
至于本人因履行无因管理所生债务的损失,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处理,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演进历程看,其可能更为重要的特殊规范目的在于:
就侵权引发的见义勇为而言,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如何在受益人和侵权人之间合理分担以实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
首先,在我国民法上对见义勇为的单独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其体系位置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6章“民事责任”中。
该条确立了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补偿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
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在继承的基础上予以发展:
其继承表现在确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侵害人对见义勇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发展表现为增加了“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内容。
最后,我国《民法总则》在其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83条)中对见义勇为行为再次予以规定。
由此可知,我国法自始至终将调整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则置于“民事责任”中,规定的法律效果基本上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加害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
由此可知,我国法将见义勇为的规定置于“民事责任”中之立法目的如下。
一是,对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法律不仅调整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且把他们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纳入规范的范围,最终将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在加害人与受益人之间予以合理分摊。
二是,见义勇为毕竟具有“义”、“勇”特性,其行为人往往会冒有较大风险并承受较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对此种行为,民法还需适当运用私法方法给予力所能及的“鼓励”和“支持”。
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应然立法目的是:
通过在加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合理分摊见义勇为人损失的基础上,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的适用关系究竟采取何种理论,应以既合乎规范竞合的一般原理又能实现第183条之规范目的作为基本依据。
究竟何种理论更为妥适,还有赖于按照法条类型理论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内容予以合理妥当的拆分。
(二)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拆分 1.拆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教义学依据 法律的适用过程为“三段论法”,即针对待决案件事实,寻找可适用于它的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将案件事实涵摄归纳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形成小前提,最后将大前提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具体化,得出待决案件事实的确定法律效果。
由此可知,能够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并得出具体裁判结果的是具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要素的规范。
据此,针对法律规范是否能够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可以将法律规范(法条)分为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
“完全法条是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这两个要素,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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