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讲座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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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讲座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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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讲座doc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座
一、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包括哪些门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既包括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
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下几个门类:
1.宪法
2.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足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专门法律。
我国的专门法律有《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
(3)相关法律。
包括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劳动法》、《建筑法》、《煤炭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等,以及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际标准化法》等。
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
我国已颁布了多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4.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目前我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5.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一方面从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又从属于地方法规,并且不能与它们相抵触。
6.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类、防护用品类4类标准。
7.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23个,其中4个足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分别是《建筑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67号)、《化学品公约》(第170号)、《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三、《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哪些?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什么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六、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有哪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每个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力和义务有哪些?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从业人员应享有以下权力:
(1)知情权:
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2)建议权:
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
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权: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5)安全保障权:
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
(6)社会保障权:
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力;
(7)赔偿请求权: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力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从业人员的3项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主要包括哪些?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但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也是《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履行的一项义务。
九、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应具备什么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对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刑法》规定了哪几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共有4种。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刑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若因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行政处罚包括哪几种?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包括: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7种。
十三、《行政处罚法》规定,
在行政处罚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当事人),有哪些权利?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不使用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财务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十四、《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劳动法》第六章是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编者注:
现在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五、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前期预防工作包括哪些?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用人单位设有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6.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十六、《矿山安全法》对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有哪些具体要求?
1.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3.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5.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6.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7)其他危害。
7.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十七、《矿山安全法》对矿山事故处理有何规定?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
目前,煤矿企业发生事故须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事故须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须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十八、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矿山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这些违法行为包括: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对于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违反《消防法》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对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4.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5.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6.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7.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要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有何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十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有哪些?
建设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包括: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他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资料;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在规定期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应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如下:
勘察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足:
应按规定进行勘察,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应按规定进行设计;应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十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有哪些?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制度和制定安全规章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施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施工单位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4.施工单位应设立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施工单位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部分项工程都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6.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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