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新编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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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新编新编
关于公布《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地震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组织开展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抗震意识;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农村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其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根据地震小区划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五)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大型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地震工作部门进行指导。
鼓励高烈度区的建设单位在下列建筑工程上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高度超过80M的高层建筑。
(二)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的建筑工程。
(三)体型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第九条 凡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告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告知的具体办法由地震部门与同级相关部门商定。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领、填写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无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实施,结果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提交有关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省或者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七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的专业规划,包括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城市和村镇抗震防灾规划。
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有关程序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村镇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场地与地基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抗震防灾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地震、勘察等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
第二十一条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在工程地质勘察和专门工程地质研究的基础上,按构造活动性、场地地基稳定性等条件综合评价,选择抗震相对有利的地段,并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外的农村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禁止在人口稠密地区建设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做过地震动参数复核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
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承担。
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通报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相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同时将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报告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质量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送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地震、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2层以下的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镇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指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专项申报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荷载增加,或者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并修复、加固。
第三十八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告知责任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人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装修改造建(构)筑物承重构件的,导致建(构)筑物荷载增加并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震、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抗震设防,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抗震设防标准,是衡量建筑抗震能力高低的综合尺度,由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及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确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动参数及复核,地震动参数是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地震动参数复核即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
地震小区划,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
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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