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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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工作范文
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
篇一:
合同一方违约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违约——
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
唐先生来信咨询,称他们公司下属的一家饭店,从去年1月起由一李姓个体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本季度的承包费9万元,如在本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仍未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承包人李某自去年第三季度起不按约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已在去年10月通知李某终止合同并撤离场所。
可是承包人李某既不付承包费,又不撤离场所,一直强行占有该饭店并经营至今,公司该怎么办?
唐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在社会上带有普遍性。
在社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即可终止合同的条款。
但是,一旦到了所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却因为自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使合同的约定成为一纸空文。
习惯上的做法还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决定合同是否因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
而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一拖就是半年甚至一年,给权利方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实际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此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完全正确、及时地去执行而已。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在李某违约的情况下。
已通知其解除合同,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从法律上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某已无权再留在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那家饭店已经归他们公司收回并由他们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而不是以前观念上的那种必须要由人民法院判决才能提前解除合同的状况。
然而,这一对前述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的观点,恐怕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尚未接受。
当然,如果合同中被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另当别论(即是否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为准)。
既然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已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继续占着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并进行自己的活动就是侵权行为。
而法律对于处理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规定是不同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是专门针对处理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
因此,唐先生所在的公司面对李某目前的侵权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起诉的标的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而是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出饭店;已造成损失的,如房屋使用费和水、电、煤气的消耗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至于在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以前李某拖欠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则应另行起诉解决,因为其中李某要承担的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鉴于前面所提到的原因,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但我相信通过努力,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一定回圆满解决问题。
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
徐威律师
——摘自20XX年3月9日解放日报
篇二: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手段,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钻石规则”载明了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使在其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中,亦是释明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由对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途径。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呢?
对此,下列两处法院在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进行了阐明。
公报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
(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
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
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其支持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观点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和物力远超双方履行合同可获收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要点有二:
一、该法院主张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基于该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其二,依一审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
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该表述充分说明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需考虑社会影响和符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收益。
(20XX)连民终字第0035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泛城地产公司是否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泛城地产公司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请求退租已构成了违约。
原审认为,泛城地产公司因经营困难,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泛城地产公司虽然是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
首先,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行为,而泛城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此系履行金钱债务;其次,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本案中,泛城地产公司在20XX年8月24日、20XX年10月18日、20XX年10月26日发给郭少洁的函件中均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泛城地产公司仅在原审开庭时表示当时因为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泛城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20XX年度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郭少洁、黄少霖不予认可,该报告亦不能证明泛城地产公司20XX年度的经营情况,另外,泛城地产公司在
20XX年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故泛城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由上可见,泛城地产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其于20XX年8月24日发出的函件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
该法院观点之一同上一案例要点所述,非金钱债务标的仍然作为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要受其限制,在该院的本庭认为部分可以看出在主张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要尽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亦较为严格,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要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但在起草合同时可以事先明确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以此降低诉讼风险。
篇三: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
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
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
(答:
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
)对,这个区别主要在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
给了你这种权利,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与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
《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一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
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在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
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在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
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
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
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
条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来的《合同法》规定的是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后来我们在讨论时感觉到这个抗力本身它对合同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是不一样的。
可能发生天灾人祸,但是并不意味着你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导致了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导致了感知不能履行,这样就要看不可抗力它对合同的影响究竟到了什么程度。
所有《合同法》用这个必须是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实现他的合同目的时候,就是影响是重大的,是他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这个时候发生合同的解除,才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这个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追求的目的以及从合同中获得的基本利益和目标不能得到实现。
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向订约的目的或者对方支付的价款,另一方为了获得对方标出的货物,如果支付的价款和标出的货物根本不能达到,那么就是说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
第二大类就是根本违约,所谓的根本违约也叫重大违约。
为什么我们要引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我们的《经济合同法》在93年修改的以后规定的就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非常不好的,因为违约它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比如说一个案例,被告方购买马口铁,因为在这个开户行里,实际上被告已经很早就把钱汇入他的开户行里了,由于开户行的原因使被告的汇款晚到了原告的户头里三天,原告就提出来,因为你晚到了三天,我要解除合同。
在这三天之内这种标的它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的影响,也没有任何的波动。
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他自己没有那么多的货物可交,他正好找到一个借口。
我们过去《经济合同法》任何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以来合同那怕是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
所以,它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也会使一方非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轻微的违约来解除合同,滥用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力。
《合同法》引用了根本违约概念,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94条实际上应当把它看作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我们注意一下第四项它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兜底条款就表明这个。
合同法实际上对根本违约的宽限就是以是否实现合同订约的目的。
前面所列举的从第二项到第四项都是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第二项讲的预期违约,包括了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形式。
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这是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叫做默示违约,这样都会使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94条第3款讲的是迟延履行,迟延违约怎样才能够推定为是一种根本违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我刚才讲的期限在合同里面它的意义在不同的情况下是很不相同的。
在刚才的案例里面,只是晚到了三天,我们不能说它构成根本违约。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晚到一天就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比如说我要订购八月十五号的月饼,你八月十六号才交给我。
今天结婚订了一桌酒席,你说明天来吃。
不就晚了一天吗?
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说一天、两天不那么重要,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要形成一个判断标准。
这个判断标准产生催告程序。
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这个程序,就是说一旦迟延,然后催告要求你立即履行。
催告的同时也要给一个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
换言之也就是给一个宽限期,催告之后给了一个宽限期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不管你是不是给我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就构成根本违约。
这个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规定的不一样,德国是采取期限代之催告,就是说只要合同到期了不要催告,这个我觉得这样判断可能不明确。
你说合同到期了,也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马上的把货物送到,比如说在送货的途中出了车祸或者交通堵塞,几百公里都走了就差几公里赶不到了,你马上打电话说,别来了合同已经到期了,合同已经解除了,这个恐怕不行。
这样怎么办呢?
合同规定二十号交付,我提出一个要求催告,同时再给你五天的时间,如果在这五天内还不能交付,那就对不起了,解除合同。
这里面需要讨论的是这个宽限期多长时间才算是合理的,我们强调必须是合理的,究竟多长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
(问:
在《合同法》94条第2项到第4项在出现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了很多了,比如说违约由抗辩权等等,再规定解除权有什么必要性呢?
)
王利明:
这个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说根本违约它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我们是引用了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来限制解除权。
但是根本违约太抽象了,法官判断的时候很难掌握。
比如说延迟履行,什么叫根本违约,这个无法判断只有用一个催告程序来解决。
逾期违约能不能构成,这个要加以限定。
因为过去我们没有规定逾期违约能不能解除合
篇四:
合同对方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法
合同对方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法
诚实信用是商业社会基本的准则,但在企业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由于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到位,如果一味的凭借诚实信用来应对企业在款项往来,合同履约等方面的问题,则反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懂得利用法律这把双刃剑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是最佳的途径。
一、合同对方违约的不同情形
(一)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违约一般比较轻微,不构成合同目的的根本性丧失。
因此,如守约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且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的,则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如果违约导致了守约方的损失,也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要求对方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二)对方违约造成合同延期履行、不能按约定质量、数额、期限履行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履行中,一旦出现违约对交易的进行都会造成延误或影响,比如导致合同期限延长,交易的物品不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交付等。
为了防止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一般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采取措施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其中,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追究对方质量违约责任的,可以分别采取如下步骤:
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经过协商重新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如果补充协议不成,可以根据合同的其他约定质量问题的条款以及验收条款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根据同类产品的质量标准或者同行业类似的交易习惯、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要求对方承担质量责任。
(三)对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示不履行合同
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我方可以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需违约承担责任。
合同的履行一般都有期限限制,因此很多人误认为必须在合同期满后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否则将反而使得自己构成违约。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违约方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比如将买卖标的物转卖第三人等。
那么此时,守约方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权利。
(四)其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一般来讲,继续履行对于守约方的利益保护更为有利的,但是,违约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是存在条件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在发生对方违约后都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特别是非金钱债务。
一般来讲,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有: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此情形下,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是更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二、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认定
如果出现违约情形,一般都会或多或少的造成损失。
对于守约方来讲,一旦对方违约,不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都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来赔偿损失。
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损失的确认原则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
因此,守约方一方面要在违约发生后注意保存这方面的损失的证据,比如新增费用的票据、合同等,再者及时与对方协商,确定损失的数额也是非常重要的。
当然,最为稳妥的办法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这样就避免了违约发生后无法搜集证据的困境。
三、合同对方违约情形的应对
(一)合同订立时约定质量条款
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最为常见的合同违约情形,防范合同质量问题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如果有质量标准的则应当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种类名称。
没有质量标准,属于特别定做的,则应当详细约定定做需要达到的要求或者附上样品;
2.细化产品验收条款,约定验收及产品质量异议期限。
产品质量责任是卖方的主要责任,因此,质量的验收就极为重要。
验收完成则质量视为合格,原则上不能再追究对方的质量责任。
在合同中,对于验收环节要尽可能细化,一是约定验收的标准,二是约定验收的人员,最好双方均在场验收为好,三是约定验收的程序,四是约定验收确认的方式,比如由各方验收人员签字或盖章等。
3.约定质量验收期限。
还需要注意的是,质量验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限,如果对方在期限内不验收的可以视为其认可了质量。
4.约定对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对方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约定违约金
尽管在处理合同违约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时,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但是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都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因此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各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违约金的约定方式,一是可以根据合同总额或者其他一定数额为基准,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违约金,二是根据按照对方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按照定期固定数额或比例的方式来连续计算违约金。
2.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的降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天价”违约金甚至会出现违约金高于合同本金的情况。
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支付比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支持”。
3.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时的提高,正如前面所述,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当然,如果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低,导致无法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时候,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提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单独提出要求赔偿损失。
4.法院判决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律原则。
由于违约金增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关系,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违约情形下的定金处理
除了违约金外,往往在合同中还会约定一定数额的定金(不高于合同总价的20%)。
如果对方出现了违约,守约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按照法律规定:
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反之,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相对违约金而言,由于定金在签约时一般都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以定金罚则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数额明确、简便易行,相对于违约金具有相对的优势和便利。
因此,在违约金和定金两种违约责任并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之一来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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