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例法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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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例法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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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例法精选多篇
合同法(精选多篇)
第一篇:
合同法
《合同法》2014年7月考试练习题
一、辨析题
1.任何合同都可以转让。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2.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在登记时生效,而不是成立时生效。
3.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解答:
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出卖凭样品买卖的物品,只要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解答:
错误。
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在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通常标准,出卖人仍然应该承担责任。
5.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论述题(所附答案均为要点,应适当展开论述。
)
1.试述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提示:
分别从概念、相同的特点和区别上进行论述。
)解答: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都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这两种合同都是诺成性的、不要式、有偿的合同。
但二者又有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同。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主体限制较行纪合同宽松。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3.两种合同的目的不同。
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委托事务并且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
4.二者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同。
居间人只有在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才能请求支付报酬。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2.试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答: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指导思想。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不可抗力。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需要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这与民法所讲的过错没有区别。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决。
"体现了此原则精神。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的理由,即在发生不可抗力违约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迟延履行合同后,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
3.试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提示:
综合课件及教材的内容,从概念、特点、条件、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论述。
)
解答: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
下面分别论述:
二者的特点不相同: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4)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者的条件不相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二者的后果相同:
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三、案例分析题(请自行查阅相关法规并论述,将案例回答完整。
)
案例1.
1999年10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
"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
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携带危险品,便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
"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为了多拉乘客,售票员在途中不停招呼乘客上车,由于人多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直接赶下车?
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
为什么?
3.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解答: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售票员将丙赶下车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
(2)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合同法》第297条规定: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3)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例2.
2014年8月25日,吕某乘坐北京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
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飞入的一个石子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
法医鉴定吕
某已构成伤残七级。
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
出租汽车公司以伤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请问:
1.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请说明理由。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
1.应该。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第1款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不合理。
本案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
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适应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情况。
而对于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第二篇:
合同法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
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
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
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复杂性、交付方式的多样性等,造成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常存有时间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它又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共存,我国合同法对利益与风险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如何分担,原则上都规定了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分配点,但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标的物交付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多样性,给实践中正确判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带来一定困难,理论上也颇多歧义。
在实践中,单纯依所有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形即时常发生,试阐述如下。
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无特殊约定的,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
2.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不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条件。
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孳息的归属确是基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理论来判断,但在实践中有例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即是例外之一,即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判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知与认可是在交付之前作出判断的,其对价也是基于此而定,交付之后标的物的自然变化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无关联。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所有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所有。
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所有,承租人如向产权人(出卖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如果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
在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迟延交付,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
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情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直接占有该动产,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要具体分析其风险的转移情况。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然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
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不可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通常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出或移交提单或仓单等。
简易交付则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因其他原因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则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之时。
因此,风险亦由此时随之转让给买受人。
其次,一个重要而又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
交付是否包括转移所有权?
交付仅指转移占有,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移转,并不当然含有办理登记手续等因素。
因此不仅动产买卖,而且不动产买卖均适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
在实践中,权利登记与物之交付多非同时发生,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买卖时,若卖主先移转不动产占有,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先办理登记后交付的,风险均自移转不动产占有时移转于买方,而不是自办理完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移转。
具体不动产买卖有两种情况。
一种当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移转所有权时,此时一旦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
这在理论上没有疑问。
再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当事人可对风险负担予以约定,若有约定自然依约定处理。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
第一,买卖在途标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双方不可能在此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标的物是否有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如果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后,因此就很难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承担。
为此,合同法144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应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由此可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是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买方承担。
第二,需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第三,试验买卖
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
它不同于一般买卖的特点是:
出卖人在合同生效前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合同以买受人的认可为生效条件。
此种情形下,标
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风险也应附条件,因此在买方认可前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四、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而言,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损失。
但是如果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对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是否产生影响呢?
对此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2、根据下利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合同法》第148条则相对应的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为出卖人承担了。
3、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有必要讨论一下买卖合同中交付与接收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而标的物所有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双方行为,既要有卖方的交付行为,也要有买方的接收行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之后,若发现标的物质质量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继而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再转移于出卖人承担。
这是我国由于理论界一般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于买受人有义务接收标的物,因此就应正确履约,依合同及时、恰当地接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
然而有些买受人因各种过错原因而迟延收取标的物,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而且赔偿出卖人因之遭受的损失。
如果这期间标的物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那么本着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损失。
承担风险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至实际交付前,因为在这段时间里买受人占了标的物,因此就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这段时间的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约定未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
这说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间不具有牵连性。
但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即在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不会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可归责性,即任何一方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
然而由于损失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必须有人对此承担后果,这样风险责任就不因买卖双方是否违约而实际存在。
当买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时,极有可能是卖方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换言之,风险责任的承担与违约索赔是两种性质的行为,互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卖方不承担风险责任,但因此违约也必须依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
这既是对买受人的经济赔偿,也是对出卖人违约的经济惩罚,我国《合同法》第(:
)149条为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总结《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与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实行交付主义,至于交付的意义前文已有交待。
2、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的另有约定为优先适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会同时导致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即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同时适用:
法定一约定—交付这样的顺序规则。
第三篇:
合同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d.财产关系
2.下列合同中,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是(a.技术转让合同3.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实践合同的有(c.保管合同
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关系的协议。
d.民事权利义务
5.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c.非格式条款
6.下列合同中,属于要物合同的d.借用合同7.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a.赠与合同
8.合同的订立必须要经过()两个法定阶段c.要约和承诺9.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指(b.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10.甲公司出售一批衬衫,每12件装一个箱,乙公司向甲公司发电报订购1200件,甲公司回电告知单价,并说有充足现货,一个月内保证可以到货。
乙公司复电:
“此价格可以,但请将12件装一纸箱的包装改为10件一箱的包装。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电报后没有回电。
一个月后,乙公司去甲公司提货,甲公司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故他们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下列提法正确的是(d.只要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合同就能成立,故此合同成立
11.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都未盖合同公章,不久甲方开始分批交货,乙方收货后付款。
后因货物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该合同(b.有效,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
12.我国《合同法》规定:
合同成立的地点是(b.合同承诺生效地13.甲学校与乙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甲以营业用房投资,乙以货币投资,但约定甲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甲向乙每年支付其投入资金的20%,该联营合同()。
完全有效
1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c.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15.孙某13岁,是个业余小提琴手,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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