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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严肃处理财经违法行为的基本法规
本报记者 范炬炜
军队严肃处理财经违法行为的基本法规
——解放军审计署阮志柏审计长答记者问
《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中央军委批准,以四总部名义发布施行。
最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审计长阮志柏少将。
记者(以下简称记):
四总部日前发布的《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今年10月1日起执行。
您对此有什么考虑?
阮志柏(以下简称阮):
首先,我理解,这是我军新时期处理财经违法行为的一部基本法规。
它的修订发布,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从严治军方针的具体措施,为加强军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遏制和纠正各种财经违法行为、严肃军队财经纪律提供了重要抓手。
其次,《规定》的发布是各方面通力合作的结果,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同样,它的执行也需要方方面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保证《规定》落到实处。
第三,执行中必须严肃认真,各级应当以《规定》为依据,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大对财经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记:
请您谈一谈这个《规定》修订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动因是什么?
阮:
《规定》的修订工作于2006年秋启动,历时两年,大致经历了调查论证、专题讨论、梳理情况、拟制初稿、征询意见、上报审批等过程。
《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自1989年施行以来,对纠正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规范军事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第一,是贯彻军委、总部指示要求的需要。
“十一五”军事立法计划把修订《暂行规定》列入了工作目标,在贯彻军委《建立健全军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分工方案中,明确要求由解放军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暂行规定》。
第二,是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的需要。
这些年,国家和军队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相继出台了许多新的政策法规,军队对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适应这些变化进行制度创新。
第三,是解决财经领域现实问题的需要。
出现财经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是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
同时,在财经违法行为处理上也还存在执法主体不明确、处理方式不统一等问题。
这些,都需要通过修订《暂行规定》来完善财经法规,改进监管方式方法。
记:
与《暂行规定》相比较,《规定》主要有哪些变化?
阮:
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是变更了法规名称。
将名称改为《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使之更加准确简洁,更符合军队立法要求。
二是调整了适用范围。
将《暂行规定》明确的“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均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照其他有关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确保了法规的权威与统一,同时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规定。
三是突显了执法主体。
进一步明确“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并提出了具体的执法要求。
四是区分了行为类别。
根据近年来军委、总部发布的有关财经法规,将《暂行规定》中列举的19种财经违法行为,调整为现在的7大类、37种财经违法行为。
五是强化了执行手段。
在保留《暂行规定》有关处理办法的基础上新增了没收违法所得和取消奖励提名等十多种处理措施。
六是规范了处理文书。
取消了《暂行规定》中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经济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在办理对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时,应使用各自的制式文书。
记:
新《规定》有哪些主要特点?
阮:
概括地说,《规定》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体现了依法从严治军方针。
《规定》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设定了具体的处理条件和裁量标准。
同时,对执法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行为也作出了严格规范。
二是较好地处理了与其他军事法规的关系。
将《规定》定位为军队处理财经违法行为的基本法规。
既吸纳了现行法规中列举的财经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措施,又明确了违反战备工程建设、武器装备采购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并强调对责任人的处理要依据《纪律条令》办理,实现了与其他军事法规的自然对接。
三是注重解决现实问题。
《规定》着重研究解决当前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和问题,调整充实了新的内容,同时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特别是通过改进处理手段、完善后续措施、限定罚款范围、设立法律救济途径等,比较好地解决了执法主体不明确、处理方式不统一、整改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记:
《规定》对执法主体是如何要求的?
对执行主体又有什么要求?
阮:
明确执法主体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谁来执法,二是如何执法。
关于谁来执法,《规定》明确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
关于如何执法,总的来说,就是谁主管谁负责、谁有权谁办结。
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发现的财经违法行为,在分别作出审计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后,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论是自己发现的还是受理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财经违法行为,都要按照各自权限进行处理,并将移送处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馈。
对于执行主体而言,就是要认真学习和运用国家与军队现行的财经法规,切实做到依法筹划工作、组织供应、规范管理、维护权益。
受到处理的,要以诚恳的态度对待处理决定,并迅速组织整改;要向执法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申请复议;对执法人员的不当执法行为,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记:
《规定》对财经违法行为采取了哪些处理办法?
阮:
《规定》对财经违法行为处理的办法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纠正,通过采取责令中止行为、调整计划与账目、限期退还款物以及通报批评等,将不符合财经法规的行为纠正过来,使其恢复到正常的运行轨道;第二类是处罚,就是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奖励提名处理等,达到经济上处罚或荣誉上剥夺的目的;第三类是问责,通过实施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把“板子”打到具体责任人身上。
记:
请您谈一谈在《规定》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把握什么问题?
阮:
首先,不能将《规定》束之高阁。
立法的目的全在于运用。
如果说我们现在做的是立法、普法的事情,那么下一步则应把注意力放在执法、维法上。
一方面要把法规交给广大官兵,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切实把《规定》落实好。
第二,不能滥用处理手段。
执法部门要严格按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办事,既不能越权处理,造成重复执法,也不能有权不处理,出现失职渎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不应影响单位正常保障。
实施处理的目的是惩戒错弊、规范秩序、促进管理、推动发展。
这是执法部门始终应把握的一条原则。
《规定》要求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作出处理,不应影响被处理单位的正常保障;对涉及军事斗争准备项目的,不应影响被处理单位职责使命的履行和作战任务的完成。
第四,要认真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执法部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是文明执法的一种表现。
《规定》明确要求,对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人员,执法部门应采用制式文书的形式,不仅要告知为什么受到处理、受到什么样的处理,而且要告知在什么时限内、通过什么渠道与方式来维护正当权益。
2008-09-2606:
12:
47来源:
解放军报第6版
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经违法行为,维护军队财经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照其他有关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军队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审计决定,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纪律检查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提出监察建议,经批准后,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处理。
第四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预算、决算,限期退还或者追回有关款项:
(一)擅自改变全军统一经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经费预算、决算的;
(三)无预算、超预算开支的;
(四)截留、挪用、克扣专项经费的;
(五)虚报供应实力、虚列支出冒领经费的;
(六)将机关开支转移到下级单位或者招待所等事业单位报销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拨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五条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执照,并处违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有偿服务范围的;
(二)随意调整收费标准或者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三)隐匿收入、收不入账的;
(四)截留、挪用、拖欠、坐支应上缴经费的;
(五)擅自减免应上缴经费的;
(六)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或者虚列成本性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留用预算外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军队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受到罚款处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从留用预算外收入中支付,并通过财务渠道逐级解缴至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六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撤销有关银行账户,调整有关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封存或者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监制章,收缴或者停止供应票据:
(一)擅自开设和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存储、使用、支付资金的;
(三)非法集资、投资、借贷或者违规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现金的;
(五)擅自印制、买卖、代开或者违规使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七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限期退还、退赔或者追回有关资产,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或者违反规定处置实物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或者虚报冒领实物资产的;
(三)私分、侵占、倒卖实物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实物资产处置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装备资产、房地产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或者中止工程建设计划、停止施工,调整有关账目,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建设项目经费:
(一)擅自改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规模的;
(二)组织计划外工程建设的;
(三)自筹资金不足或者超财力安排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结算报销工程建设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国防工程、战备工程建设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采购计划,依法终止采购活动、废标,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采购合同,停止拨付或者追回采购经费,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变更采购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或者未履行采购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采购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武器装备、战备物资或者应急物资采购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和军队会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作出撤销银行账户、停止拨付款项的处理,不应影响被处理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对军队单位的同一个财经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的,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理。
第十二条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军队单位的财经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经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议,由有处分权的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严重影响官兵生活保障的;
(二)严重妨害部队战备、训练或者重大任务保障的;
(三)严重干扰破坏军队财经管理秩序的。
第十四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不得提名为年度表彰或者奖励的对象。
军队单位和人员掩盖财经违法行为获得的表彰或者奖励,由表彰或者奖励的批准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对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军队人员,不发给当年奖励工资。
第十七条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处理决定,并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复审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接到复审申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办理对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复审,应当使用制式文书。
第二十条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财经违法行为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军队保障性企业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7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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