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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于2004年6月1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考勤、业绩评定、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全部是由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支付;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同虚设,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答复:
只不过是为了应付上级,你们仍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仍由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不变由公司支付,委托中亿石油公司只不过是让中亿石油公司代发工资、跑腿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已,不会影响你们的实体权益,再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必要。
就这样拖至委托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间届满,其未再续签委托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今其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还由该公司支付。
由于成绩突出,其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
为切实保护其今后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才申请确认2007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其的申诉请求。
其认为裁决是错误的,理由为:
一、其虽然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并不排除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后不能再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以其在2004年4月1日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认定2007年6月1日以后其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再次形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特征,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当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执行《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的情况,对进行改制后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所属企业管理的各类人员,当时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与中亿石油公司协商一致后,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委托中亿石油公司与该部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代管协议,中亿石油公司与该部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代管协议属于代理行为。
仲裁委员会将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代转其工资等履行代理的行为,以中亿石油公司向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中载明项目为劳务费,认定其的工资支付方不是济源石油分公司,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2007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
原告于2004年6月已与其公司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中亿石油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
其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组织关系转移至中亿石油公司,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股金形式转入中亿石油公司,至此原告已成为中亿石油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此后原告等32人不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也非其发放,社会保险费也非其缴纳,另外,原告与其在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亿石油公司辩称:
1、其与原告等32人之间是基于当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与原告形成所谓的三年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原告的工作岗位、人事管理、工资发放,还是日常工作当中的奖罚,均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负责进行,原告等人也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所属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因此,其认为虽然有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
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等32人均不愿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均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一直未协商好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
2、虽然济源石油分公司每月以劳务费的形式向其支付原告等32人应得的工资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从未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就原告等32人的工作情况以及劳务输出情况有任何协议,均是按照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要求为原告等32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其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向济源石油分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从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等32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这一形式来看,原告等32人仍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文件中所称的将原告等32人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金入股其公司这一行为并不能作为原告等32人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人员奖罚等情况,均说明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12张,以此证明其2007年6月1日之后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作服、服务证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发放;2、荣誉证书7份,以此证明其2007年6月1日之后工作期间的考评、奖惩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管理;3、资格证书6份,以此证明职工的资格证书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申请并领取;4、2007年至2014年期间济源石油分公司制作的工资及各类基金情况表12张,以此证明表中显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均是由济源分公司支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转交,该表系中亿石油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5、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文件1份和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后将仍留在公司的32人委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管理,并授权李社军代表济源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代管三年协议书。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地点不清楚,原告称工作证、服务证均由其发放,是因为加油站系其建造,如果销售人员穿上中亿石油公司的工作服,不利于石油销售,所以才发工作衣;对证据2,因原告等人是中亿石油公司派遣过来的员工,荣誉证书是其在接受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奖惩受其管理;对证据3,因中亿石油公司无申请资格证书资格,请其代为申请;对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其从未制作过该表格;对证据5,认为分流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符合文件中所称的委托管理的条件,也未显示原告等人的名称,同时该文件规定的是可以进行管理,而不是应当进行委托管理,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代管协议,可以看出不是委托关系,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其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
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均是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接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奖惩情况均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统计、制作、发放,其对原告等人未进行过任何的日常管理,也未向原告等人提供过任何的奖惩及福利待遇,更未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情况进行过任何考核,更不存在其委托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原告等人发放工作服、制作工作标牌、进行技术岗位申报,其并不是不能做这些工作,而是无权做这些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待遇,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统计制作和交付其后,由其代为发放,其并未从中进行任何牟利,所有济源石油分公司委托转付的款项总额与原告等人领取的工资等款项相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人虽然名义上经过改制,但实质上仍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改制方案和文件、资产转让合同2份、改制职工花名册1份、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其单位的改制程序合法,原告等32人均在改制名单中并且同意改制;2、授权委托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单位委托李社军于2004年6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2005年-2013年其与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交易发票,以此证明其向中亿石油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4、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的主张无关,其主张的是2007年6月1日之后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7年6月1日之后其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其在200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一直在济源分公司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发票上虽然书写的是劳务费,但该款项实际是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济源分公司应当提供该款项的额记账明细,中亿石油公司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该款项不是劳务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始合同,内容不全面。
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劳务费,而是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对证据4认为不全面,不认可。
被告中亿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转账凭证及发票、原告等32人的应付款项明细,以此证明原告系济源石油分公司职工,济源石油分公司制作了应付款项明细表,委托其代为发放,不是劳务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其的主张。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转账凭证及发票无异议,对应付款项明细不清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中亿石油公司无异议,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济源石油分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和资格证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中亿石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及中亿石油公司均有异议,双方均称合同期限为三年,因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缺少关于合同期限的内容,且原告及中亿石油公司系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对于被告中亿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济源石油分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及接受管理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7年,原告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
2003年11月,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其部分资产进行改制分流,另成立一家改制企业,其制作的《部分资产改制分流实施报告》中载明:
“……四、改制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
(一)改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拟定名为‘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六、人员安置情况:
(一)改制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程序和办法:
1、参加改制的职工填报自愿参加改制分流的书面申请表;2、由河南石油总公司济源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测算参加改制分流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额,提交河南石油分公司人力资源处审核;3、参加改制的职工缴纳认购股份的资金,由河南石油分公司济源公司财务部出具资金证明;4、河南石油分公司济源公司与改制职工签订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由改制企业同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6、移交和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等手续。
……(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
由河南石油总公司济源公司向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转移手续,由改制企业接续。
……”。
济源石油分公司的部分资产改制分流方案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同意后,2004年5月17日,部分资产改制后的中亿石油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
2004年6月1日,济源石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补偿。
同日,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得补偿作为投入中亿石油公司的股金,原告仍留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
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一直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月将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中亿石油公司,由中亿石油公司如数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中亿石油公司给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收费项目为劳务费。
中亿石油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
成品油零售、危险货物运输、加油站经营管理服务、加油站设备维修、资产运营管理、化工产品销售。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原告原系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职工,2004年5月17日,济源石油分公司将其部分资产改制后成立了中亿石油公司;2004年6月1日,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
2007年5月31日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实际支付,且接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其2004年6月1日之后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组织关系转移至中亿石油公司,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股金形式转入中亿石油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济源石油分公司在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的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让原告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且被告中亿石油公司辩称,其只是为济源石油分公司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未从中进行任何牟利,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日常管理,对此,济源石油分公司并无证据反驳;另外,中亿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并无劳务派遣项目,中亿石油公司和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且原告在中亿石油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影响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在2007年6月1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在2007年6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
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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