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专业审判机构的发展及完善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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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业审判机构的发展及完善概要
引言
民事专门审判机构是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工具,也是法律现代化的必然产物。
不仅大陆法系有正式的、多系列的专业法院审判行政、商事等专门案件,英美法系也存在多种多样的专门法院。
本文所研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指的是专业法院,对于专业法庭不做详细的研究。
与普通法院相比,专门法院对于行政、商事、家事、经济等现代诉讼有很多优势。
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速度不断加快,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也就要更加快捷方便也应当更加专业化。
但是近年来由于诉讼程序冗长,法官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人们对于诸如小型的家庭纠纷或者需要一定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尽快解决案件的需求更加急迫。
民事专门审判机构作为法治现代化的产物早在上个世纪就出现了,发展到现代已经系统化和合理化。
国外建立了许多专门法院,例如家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劳动法院等。
这些专门法院对于解决所在领域内的案件比起原来没有设立专门法院时更加专业化,促进了司法的现代化。
就家事法院而言,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法院的国家。
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了大规模的创建家庭法院运动,至今大约有12个州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庭)。
美国形成了系统的,管辖明确的家事法院(庭)的体系。
日本设立家事法院来自于美国的压力和影响,日本家事法院是与地方法院并列的第一审专门法院,由家事部和少年部组成,是综合性的家事审判机构。
除了美国和日本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实现了家事审判机构的制度建立,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家事法院系统。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专门知识产权系统。
知识产权在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法院。
从1958年开始,日本在民事审判部门设立专门部门,对有关知识产权进行管辖,日本是现在知识产权法院研究最为先进的国家。
我国台湾地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借鉴了日本知识产权的设立模式。
德国等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劳动法院制度,也为其他国家建立专业的劳动审判机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模式。
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语言和宗教多样的、中央财政力量和现在司法人员不足的国家,司法的专门化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院制度本身吸收了专门化思想,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我国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等专门法院”这说明专门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中,我国大陆地区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
专门法院在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发展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实践的检验,专业法院也出现了诸如管辖、审级不明等一系列问题。
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的多元化,家庭纠纷、经济纠纷,以及劳动关系纠纷日益增多,单纯的依靠普通民事法庭解决这些问题时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使建立这些案件专门法院的思想越来越兴盛。
国内对于这些方面都有学者在进行不遗余力的研究,为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提出了新课题,这也正是本课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专门审判机构的研究描述,重点说明了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的发展现状以及剖析了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专业法院。
提出应当加快建设现代意义上的专业审判机构以及建立这些审判机构的可行性方案,为司法的现代化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第1章民事专门审判机构概述
民事专门审判机构,包括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庭,是指法律规定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专属于某一具体的法院管辖,或者专属于某一具体的法庭管辖,设立专业法院、法庭的初衷是减轻普通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并为专门案件设置其需要的专门程序和专业法官,从而更体现了审判的专业化。
有的法院或法庭因为案件的严重程度而有自己的管辖范围,而不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或当事人的特殊性。
例如,有的国家设立简易审判所,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不设置陪审员也不用合议庭,甚至连质证程序都可以省略。
高级法院则审理罪行严重的案件,最高法院则管辖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这种以案件的严重程度进行的分类不是我们研究的专门法院。
我们所说的专门审判机构,是指按照事务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身份,来确定其特定的管辖范围的审判机构。
1.1现代法治社会下的民事专门审判机构
民事专门审判机构作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工具,也是法律现代化的必然产物。
不仅大陆法系有正式的、多系列的专业法院审判行政、商事等专门案件,而且英美法系也存在多种多样的专门的法院。
与普通法院相比,专门法院对于行政、商事、家事、经济等现代诉讼有很多优势。
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速度不断加快,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也要就快捷方便。
行政法院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在欧洲大陆的议会制学说中,法院没有权力审查政府的行为,法庭因为没有陪审团控制政府的效果也不是很好。
根据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机关无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对于这种情况,参政院就在各地设置分支机构以解决对政府部分的控诉,后来逐渐发展成独立的行政法部门。
发展到今天,法国参政院不仅拥有一批素质很高的法官,而且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它不仅可以审查政府的行政行为的事后申诉,也可以对行政立法以及行政立法建议活动进行事先审查,对普通行政部门进行了有效的制约。
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最重要区别也在于对行政行为的事先审查。
在德国,行政法院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司法部分而不是行政系统的一部分。
[1]
宪法法院出现在20世纪的大陆国家,它是负责对地方议会和国家议会法律的合宪性的审查。
宪法法院发展到今天以德国的宪法法院最为典型,它在审查议会合宪性方面堪比美国的最高法院。
在欧洲,因为普通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因此设立了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名义上受议会监督。
而在北美国家,由于有陪审制的存在和普通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因而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
商业法院(法庭)是随着法律现代化的发展而产生的。
欧洲大陆在10世纪之前是由封建庄园法庭统治的,由领主的仆人们支持,使用的也都是封建的法律,“传统的法律,程序拘泥而狭隘,仍使用神判法、司法决斗,其法官是从农村居民中选拔出来的,这种法律只是一些逐渐形成的惯例,其作用是处理以耕种土地或以土地所有权为生的人们的关系,不能适应以工商业为生计的人们。
”由于商人大多是跨境进行交易或者是有其商业范围内的独特交易习惯,因此商人们愿意有自己独立的审判机构,做出符合商业习惯的、高效率的判决,以尽量减少商业成本。
这样,以农民为主的封建法庭根本不能满足商人的需求。
随着交易的不断专业化发展和商业的大规模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建立商业专门审判机构的必要性,商业法院(法庭)应运而生。
除了这些专门审判机构以外各个国家也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下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专业审判机构。
例如,英国的青少年法院,由治安法官在此处理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保护青少年的隐私以有利于青少年更好的改过自新和身心健康。
而澳大利亚和日本的家庭法院发展到今日也有了完善的机构体系,为更好地处理家庭案件提供良好的平台。
有些国家也建立了环境法院和劳动法院等一系列专业法院,都为解决一国具体的纠纷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2民事专门审判机构的类型划分
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专业审判机构分为以下几类:
根据专门法院是否独立设置可以分为独立的专门法院和不独立的专门法院。
大陆法系的海事法院和行政法院是独立的司法单位,它的人事、管理和财政都是独立的,它做出的裁决不受其他法院的干预。
有的国家没有设立专门的法院,但是在法院内部为一类或几类有自己特点的案件设立了专业法庭,这类专业法庭,与其他的法庭使用共同的法院设施和执行设施,预算也不都是单一的,但是专业法庭的法官与普通法庭的法官要求不同,也不能随意转换,以保持专业法庭法官的素质。
例如英国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分庭下的商事法院,由不超过10名的具有丰富商法经验的法官组成,审理银行和保险案件。
审理案件时,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不采取正式的证据规则,可以采取一般规则下被排除的证人和文件。
对于追求商业利益的商人来说,这样能够保证利益的最大化。
[2]
根据是否有上诉权,专业法院可以分为有终审权的专业法院和无终审权的专业法院。
例如,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不仅可以受理行政案件的初审案件,而且对于行政案件的上诉和申诉也都有管辖权。
这类的专业法院被称为有终审权的专业法院。
而像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就是无终审权的专业法院,因为英国的上诉法院对所有的上诉案件都有管辖权,这样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就没有了终审权。
我们把单独设立,且有终审权的专门法院称为正式的专门法院。
这些法院有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德国的税务和保险法院。
而那些设立在其他法院内,而不是单独设立,只是有特殊程序或法官要求的,以及独立设立而没有终审权的专门法院,统称为非正式的专门法院。
这些法院有英法两国的商事法院和美国的专门法院。
根据专门法院是由地方管理还是由中央管理,可以将专业法院分为地方专业法院和中央专业法院以及中央地方合作型专业法院。
就地方专业法院而言英国的青少年法院和城市法院就是由地方管理。
而法国的行政法院就是由中央管理。
中央和地方合作型的法院有德国的专门法院,它的专门法院拥有专门案件的初审权和案件的中间上诉权,而案件最终的上诉权却归中央拥有。
这种合作式的专门法院有它产生的历史原因,如德国的协作式联邦主义,而澳大利亚的协作式主要是因为澳大利亚是先有的各州才有的联邦国家,澳大利亚联邦工业关系法院可以审查行使联邦管辖权的州法院的裁决。
我们认为,对于多民族、语言和宗教的国家,由于财政的分散,人员编制和管理上的种种困难,不适宜采用中央垂直管理。
1.3民事专门审判机构的成因及其优势
专门审判机构的出现不是偶然的,任何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出现的原因,专业审判机构也是如此,法学界对于专业审判机构的出现大致归因于以下几个方面:
1.3.1避开不合适的普通法院
有的专业法院的出现仅仅是因为普通的法院不适合其专业案件的需要。
例如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阶层的形成,封建法院的专制、缓慢、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商人对于效率、理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商业阶层迫切希望改变现有的法院体制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但是新兴的商人阶层当时的力量还不够强大,不能完全对抗整个封建力量,也不足于推翻整个封建法院体制,因此只好退而求其次,在封建法院大的体制下建立自己的商业法院,这也是最早的专业法院出现的原因。
1.3.2特殊的政治学说和政治结构
虽然近代的法律基本都规定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却没有权力对国王的行为进行审查,尤其是法国,封建贵族一直掌握着法院,他们根本不可能对国王的行为拥有审查权。
同样,大陆法系行政机关强大的地位和一直以来严格的分权原则,使得拿破仑在创建法典时,没有创设行政法院,但是,形成了新的司法审查部门,即以参政员为基础,创立独立的行政法院,这也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传统。
欧洲在分权问题上僵硬的观点,对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法院制度的结构产生了持久的影响。
立法至上的原则以及在法国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似乎排除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及由普通法院对政府机关间纷争进行裁判的可能性。
然而,为解决这些问题,某些体制性的机制显然是需要的。
在法国,这正是作为政府行政的中心机构的参政院的职能之一。
许多国家,如奥地利和西德,这类争端由作为另一套司法机构的行政法院加以解决"。
[3]
1.3.3减轻最高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负担
有的专业法院是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而设立的,专业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时是原本应由最高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案件,但是最高法院由于要审理大量来自全国各地的上诉案件,因此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去审理这些作为初审的案件,但是普通的地方法院又没有资格去审理这些案件,于是法学家们为解决这种情况,认为应当也是可以设立专门法院去审理这些案件。
这样既可以帮助最高院减轻负担,又不会造成司法体制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还为司法改革节省了成本。
例如,澳大利亚的工业关系法院就是这样设立的。
由于专门法院在高度“政治性”或“专业性”内容方面更具有优势,加上专门法院适用法律更为灵活,政府可以任命专业法官,专门法院也可以有自己的审判程序,甚至可以有自己的判决方式,在诉讼代理方面也可以突破普通法院的模式,追求更高的效率和更高的便捷性,因而,专业法院更受一些需要特殊解决案件的当事人的青睐,这也是专业法院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4]
1.3.4满足特殊案件的特殊要求
有些专门法院的出现是为了满足特殊的需要,例如,有的案件要求效率高,保密性强,有的案件要求审慎和公开,这样,不同要求的案件需要不同的审理程序,对法官的要求也不同。
因此,在普通法院一样的审理程序一样的法官素质下,越来越不能满足这些特殊案件的要求。
这时,专门法院便应运而生。
这些专门法院拥有更特殊的条件可以更好的为特殊案件服务。
例如:
商业法院的法官通常是仲裁员,陪审员通常也是商人,因为他们审理商业案件熟悉商业规则和商业习惯,能够更好的为商业案件提供服务,提高商业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受到商人的青睐。
法国商业法院的法官就是来自商人,有的是普通的商人,有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东甚至是董事长,也有来自有限公司的监事甚至员工。
再如,英国的青少年法院由更理解青少年的家庭委员会里的专家担任,澳大利亚要求家庭法院法官应当:
“由于训练、经历和人格的原因,适于处理家庭案件”。
这些要求都让专业法院比普通法院更能适应特殊案件的特殊性,专业法院的发展也就更加迅猛。
为什么专门法院要有自己的法官要求和程序要求,因为这些法院在成立的时候就是为了特殊的案件范围和特殊的人群和特殊的目的。
商业法院要注重商业案件的保密性、效率性和成本性的要求,对于商人来说,特别是有着长期交易关系的合作伙伴来说,一般的案件程序既不利于有效的解决案件,也不利于交易的长期发展,所以他们宁愿派出代表来谈判也不愿来专职的法院解决。
所以商业法院就必须要克服普通法院的弊端,建立能够满足其需要的程序吸收专业法官和审理案件。
青少年法院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心灵的可塑性,以有利于青少年以后的健康成长,所以需要了解青少年心理的福利官和咨询员的参与,这都与普通法院的要求不同。
1.4法院的专门化与司法现代化
法院的专门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不管一国的社会是何种制度,属于哪一法律体系,经济发展水平如何,专门法院的出现都只是时间问题,实践也证明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下,大部分国家都出现了专门审判机构,因为社会的现代化对法律也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传统法院不能适应新的需求,而一般国家没有足够的财力、人力去改革整个司法系统,而且改革也不是一蹴即成的,有的适应社会需要的部分完全可以保留,因此,专门法院是现代化下的必然结果。
1.4.1司法的专门化是现代化的前提
所谓专门化就是把本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给特殊的法院,或者将国家新创设的法律交给某个专设法院实施。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封建的法院不能满足新的商业阶层的需要,他们要求更为专业更为高效的法院,然而新的商业阶层没有足够的能力推翻整个封建法律体制,因而专门的商业法院便出现了。
而新的商业法院由于更加适合社会需要,为新的商业阶层纠纷解决做出了巨大贡献,有力的推动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扩张,所以,法院的专门化是现代化的前提。
在市民阶层逐步取得统治地位以后,传统法院也经过了现代化的改造,但专门法院仍然需要,一是专业化的管辖使得法官具有高度职业技巧,能够方便快捷地处理案件。
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特殊案件又出现了,普通法院又一次变得落后,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专门法院又开始出现,仍然有存在的必要。
1.4.2专门化是司法现代化的简便、实惠而又可行的方式
如果没有专门审判机构,那么如果要实现司法现代化,需要从上到下,从中央到地方对整个司法系统进行改革,这样的话不但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还需要大量的人员调整,甚至需要足够的司法职业者,这对于一个发展中的大国来说不是一个简单的事件,任何一个正常发展中的国家对于司法体制的改革都必须是谨慎而保守的,司法体制的改革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一国政府的权威。
而且,即使是可以采取上述方式现代化的国家,地方性的、甚至传统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仍会占据很大的比例,尤其是在普通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这些部门,根本没有必要完全实行所谓的“形式理性”。
而对于那些需要现代化的部分,如果以专业法院的形式进行改造,就可以减少很大一部分财政开支,就足可以稳妥而迅速地实现代化。
对于我国来说,我国地域广袤,经济相对落后,语言和民族多样化,中央财政力量和现代司法人员都相对不足的国家,司法的专门化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
1.4.3司法的专门化有多种方式
如同上文介绍的专门法院的分类一样,司法的专门化可以有多种的类型。
正式的有终审权的专门化法院,可以培育高质量的法律专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而非正式专门法院,对特殊的案件进行特殊的要求,则可以提高司法设施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效率。
以地方为单位的专门化,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责任感和办案的灵活度。
以中央为主的专门化,可以有利于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
司法的专门化不一定局限于一种方式,在现实多样化的情形下,实行统一模式也是不可能的,一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国情建立适合自己的专门审判模式和专门审判类型。
第2章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专门审判机构的发展
2.1国外、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和发展
国外知识产权法院早已建立,发展到现在已经具有自己的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而我国台湾地区效仿日本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智慧产权法院,下面我们详细介绍下几个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
2.1.1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模式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案件复杂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案件又非常重要,因此,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成为现代法院发展的重要趋势,就知识产权法院而言,日本的知识产权法院和台湾地区的智慧产权法院是当今知识产权法院发展先进性代表。
就目前而言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模式。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性和特殊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例如美国设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日本的东京知识产权法院,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内的专利法院和伦敦专利郡法院。
另外瑞典、土耳其、意大利、马来西亚等国家也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这些国家建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有的是初审法院,有的是上诉法院。
(2)普通法院下的专门审判庭模式。
有些国家没有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但是在普通法院内部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用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
这类国家有20多个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我国都属于这种模式。
(3)普通法院下普通法官审理模式。
虽然知识产权案件已经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但是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不是所有国家都有这个能力,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需要更多的更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还需要对法院系统进行改革,这都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
因此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将知识产权案件仍然作为普通民商事案件,交由普通民商法庭审理。
[6]
2.1.2日本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和发展现状
2004年6月日本制订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依据该法律日本建立了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是与其他高等法院平行的法院,而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
那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独立性又体现在哪里呢?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等方面享有独立的权限。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组织机构包括审判部门和事务局。
审判部门包括常设的四个审判部,日本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包括:
法官、法院调查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以及专业委员,但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化设计,日本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具备一般法院所具有的人员外,另外配备了技术型法官、专家型法官。
以及在出现重大疑难案件时审理的“大合议部”,“大合议部”不是常设机构。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院长及法官在任命资格上虽然与一般普通法院的法官相同,但是却必须经过日本最高法院的任命。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请求撤销裁决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以及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等等。
日本东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管辖上具有以下特点:
(1)一审、二审区别对待。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第一审案件,名古屋以西的案件由大阪地方裁判所管辖,以东的由东京地方裁判所管辖。
对这两个地方裁判所做出的裁决不服的,由东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第二审。
(2)专利等技术类案件与其他案件区别对待。
东京知识产权法院只对专利、实用新型权等技术性案件的上诉具有专属管辖权。
而对外观设计、商标权等案件,只有当案件是发生在东京高等法院所辖的地方法院时东京知识产权法院才有上诉权,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区别对待。
日本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对特定的民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外,并不是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同时,对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也具有管辖权。
一方面,专利权的无效纠纷要经过复审,对其决定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性质保持不变,但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即对特许厅专利审查所作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这样,特许厅的审理活动实际上已经变为第一审活动。
[7]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日本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宣示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体现了日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对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入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第二,可以迅速而统一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可以有效的应对专门技术性问题。
第四,确立了日本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体制。
当然,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也有自己的缺点,例如东京知识产权如前文所说它并不是完全的独立的,而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而且与其他几个高等法院的地位也不平等。
这都体现了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折衷性和渐进性。
第二,法院调查官制度虽然有助于法院更为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然而,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如何解决专业问题与保障当事人之间达成平衡上没有制度上的保障,这也是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需要解决的一个大问题。
2.1.3台湾知慧产权法院的发展与现状
台湾智慧产权创建于2008年,为了更好的运行智慧产权法院,台湾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支持智慧产权法院的运行,例如“案件审理细则”、“办理秘密保持命令作业要点”,并编写了《智慧财产审理法新制问答汇编》。
在诉讼机制上,台湾地区智慧法院没有采取大陆法系一贯的司法二元制体系,而是采用了“三审合一”的模式,即在同一法院审理涉及智慧财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种“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与泰国司法机制比较接近,我国大陆从90年代在部分地区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也采用这种模式。
可见,大陆地区完全可以在借鉴台湾地区智慧产权法院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法院。
台湾智慧产权法院采取二审终审制,由院长管理全院事务,全院设行政部分和审判部门,审判部门由第一庭、第二庭和技术审查官组成。
案件受理范围包括
(1)涉及智慧财产案件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
(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露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3)设计智慧财产案件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及强制执行案件;(4)其他依据“法律”或“司法院”规定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案件。
台湾智慧产权法院自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据统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平均每月结案达63.5件,办案效率相当之高。
这也归因于台湾地区有效的审理制度,如技术审查官制度、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和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等。
为了满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对专业技术的要求,台湾智慧产权法院设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技术审查官通过任用、选聘或借调具有智慧财产专业知识或技术的人员担任。
依“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4项规定,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的技术判断、技术资料的搜集、分析、提供技术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
”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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