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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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定》(泉政〔2010〕6号)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泉州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市)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市、区(市)行政执法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省政府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市)行政执法局管辖。
六、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局处理。
七、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执法局管辖。
区(市)行政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八、市行政执法局、各区(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件;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终结调查报告;
(六)案件评议讨论记录;
(七)案件处理批件;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九、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天;需要继续延长的,区(市)行政执法局报市行政执法局批准,市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部分检查程序
十、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人。
检查时,应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十二、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三、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五、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以及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名称并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十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十七、使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报所在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十八、除第三部分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
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立案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二十、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一般经中队讨论)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十一、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调查取证
二十二、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般包括: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二十三、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供件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四、案件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十六、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二十七、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没收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二十八、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一)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三)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四)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二十九、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听证程序
三十、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
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一、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或复杂案件必须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集体研究决定。
三十二、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对于本规定第二十八点所列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市(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市、区(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认定的赔偿数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缴纳赔偿金,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三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五、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十六、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
三十八、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三十九、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
四十、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一、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十二、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
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执行
四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四十五、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四十六、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四十七、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行政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十八、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十九、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或《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部分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一、依法扣押的财物时应当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
对扣押违法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十二、对无照商贩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其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
对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需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封存决定书。
查封、扣押或者封存财物决定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在决定书上注明。
五十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部分其它规定
五十四、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市、区(市)行政执法局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五十五、本规定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为保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三、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四、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和标准相近的进行合并,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运作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具体要求是:
(一)行为人有轻微的违法行为,经及时纠正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从轻处罚的,原则上按最低限处罚;规定减轻处罚的按低一档次的标准处罚;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确定一种处罚和一种罚款标准;
(四)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标准幅度较大的,根据情节,规定一个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六)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可按较高的数额罚款;
(七)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在细化处罚标准幅度之外处罚的,需报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五、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并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在单位内部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六、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原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细化标准》执行。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行为人有轻微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或者转移、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广或后果恶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二、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审批件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由法制机构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十三、行政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说明。
十四、行政执法局应当成立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特别重大的案件,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十五、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按照《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十六、行政执法局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十七、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十八、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
十九、不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要记入档案并记分;对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本规则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一)违法案件的查处;
(二)人民来信来访的查处;
(三)行政处罚;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局申请回避。
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回避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口头申请回避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记录备案;书面申请的,应报所在行政执法局备案,行政执法局对于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决定执法人员回避。
六、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对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七、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所在机关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规定》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处理。
十、本制度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评议制度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违法案件,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评议机构
为加强对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的组织领导,市、区(市)执法局应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和本机关办理的特别重大、复杂的违法违章案件,形成处理意见,监督下级机关和内设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
下列案件属于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一)城乡规划罚款数额20万元以上、其他方面违法案件罚款5万元以上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单位800平方米以上、个人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处理古树名木的;
(四)认定和处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
办公室主任由本机关分管领导或法制机构负责人兼任,成员包括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内设执法机构的人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评议本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的城市管理违法违章案件,形成处理意见,监督和指导下级机关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二)违法建设案件;
(三)其他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评议制度
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会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执法机构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汇总并在会前送评议会组成人员。
执法机构和案件发生地的执法机关应派有关人员参加评议会。
必要时,评议办公室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列席。
评议领导小组要及时把会议研究形成的意见报告领导小组。
三、评议程序
1、执法机构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终结报告进行陈述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2、法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
3、与会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4、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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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 城管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