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竞争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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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竞争法律制度
第六章竞争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向学生介绍世界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概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学重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教学难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主要外语词汇:
lawofcounter-unfaircompetition反不正当竞争法
市场竞争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使市场经济充满了活力,是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动力。
但竞争也有其负面效应,那就是产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前者属于垄断法的范畴。
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最初是靠社会舆论或商业道德应约束的,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严重,以致于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于是各国纷纷立法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以达到保护公平竞争,交易安全的目的。
我国的竞争法包括两部法典,分别是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
第一节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的含义
(一)竞争的概念
在生物学意义上,由于优胜劣汰这一竞争规律在自然界尤其是生物界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而,人们首先想到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竞争。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
在社会学意义上,人类社会中,一些人为了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而与另一些人不断进行斗争和协调,其表现在政治、经济、科技、体育等各个方面。
竞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式与动力。
在经济学意义上,竞争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上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既定目标而不断进行的角逐。
由于市场主体无穷的欲望与资源稀缺的矛盾,市场主体不得不在某种规则之下分配资源,建立起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
在法律上,竞争指经济利益相排斥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采用能够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夺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
(二)竞争分类
1、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有市场就有竞争,但由于竞争的两面性,故有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竞争法的功能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正当竞争。
正当竞争是一种符合诚实信用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的竞争。
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采取有违诚实信用或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一般认为,不正当行为有以下几种:
(1)、毁坏信誉行为,即对另一方的活动、服务、营业或商业行为无端指责,可能使其在市场中失去信誉的行为。
高露洁广告。
(2)、私自利用另一方商业信誉,即包括使用他人标识均属于不正当的行为。
(3)、违反保密规定,未经所有人授权,泄露或私自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四种情况。
2、国内竞争和国际竞争
国内竞争即本国的竞争主体之间互相争夺国内市场的竞争。
国际竞争指国家相互之间在产品、资金、技术、资源、人才等方面所进行的竞争。
(三)竞争的功能
1、积极:
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合理流动并优化配置;有利于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消极:
会导致垄断;在资源配置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造成一定的资源浪费;导致贫富悬殊,形成两极分化。
竞争功能的双重性是竞争法所必须面对和考虑的问题。
竞争法的最重要任务和直接目的在于对竞争积极功能的保护和对其消极功能的抑制,以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
一方面要通过制定合理的规则有效的促进竞争积极作用的发挥,推动社会经济向前发展;另一方面,需要针对竞争的消极作用,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予以约束和限制,将其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竞争法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的大发展,竞争法的蓬勃发展成为世界范围内一个显著的法律现象。
据统计,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目前大约有90到100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某种形式的竞争法,至少还有30多个多家和地区正在制定过程之中。
(一)、发展历史
回顾历史,竞争法的形成和发展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孕育时期(19世纪中叶——90年代,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于竞争领域,后被意大利、荷兰等国采纳)、形成时期(19世纪90年代——二战前,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法在美国和德国建立)、发展时期(二战后——20世纪80年代,竞争法在立法模式和基本制度上获得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在日本和德国)、调整与完善时期(80年代以来,竞争法的国家化进程加快,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纷纷建立自己的竞争法体系)。
(二)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竞争法,是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公平竞争为主旨,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竞争法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是垄断行为,指的是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或企业合并等方式,形成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二是限制竞争行为,指的是单个经营者滥用其市场优势或几个经营者通过联合方式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经营者采取有违诚实信用或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其中,垄断与限制竞争具有同质性,反映的是排斥竞争或避免、减少竞争,其实质是通过独霸或分霸市场达到控制消费者的目的,从而获取巨大的利润;不正当竞争是在有竞争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其实质是违背商业道德和良好习惯,用卑鄙手段夺取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实,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从理论上抽象出来的概念。
在实际中,这三种行为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
各国在立法技术上,也将限制竞争行为的某些具体形态,有的归于垄断,有的归于不正当竞争。
因此,人们常常将竞争法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从它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对行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
法学原理告诉我们,当社会上每出现一种经济行为时,法律就需要对它进行评价,是支持、保护还是限制、禁止,这是法律与经济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背景是由于市场竞争的需要。
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当商品经济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竞争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在追逐利益驱动下,有些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置商业道德和社会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不顾,采取一些诸如假冒、他人知识产权、虚假广告等行为来为自己牟取私利,为了维护正当竞争,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的法律就应运而生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情况因各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不同,反映在法律体系上也有所不同。
如果从时间顺序上来看,一般认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诞生在美国,1890年美国制定了《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侵害法》(即《谢尔曼法》)。
1896年德国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命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这之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世界各国相继产生。
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保护公平交易法》、英国的《市场行为法》等等。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市场经济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反映在法律上的一个必然趋势,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表现。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概况
在我国,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提出还只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情,它也同样经历了一个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变得过程。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一个《关于展开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在这规定中首次肯定了竞争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合法地位。
在这之前“竞争”被划到资本主义范畴,准确地说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
按照当时的说法,在社会主义企业之间只能开展“竞赛”,不能搞“竞争”。
尽管如此,应该说这个规定使竞争合法化,是一个突破。
看一下这个规定的内容:
它把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以及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定为违法行为,同时还规定:
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力,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这些列举的妨碍竞争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法规中明确提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1982年5月1日施行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的第九条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接着是1983年4月1日施行的《国营企业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竞争,并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冒充或伪造其他企业的商标或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等”。
但由于当时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商品经济还出于“萌芽状态”,不正当竞争还没有成为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所以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作用。
1991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纲要》,正式把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列入“八五”经济立法规划。
经过几年的准备,于1993年12月1日生效。
法典共五章,33条。
二、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1——4条)
(一)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规定: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从这一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有三层含义:
1、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后面要讲到什么是不正当竞争,由第五条规定。
2、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必然要有竞争,但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存在也会妨碍正当竞争,使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
因此,建立正常的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给市场交易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环境。
3、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由相应的处罚措施,就是为了保护二者的利益。
(二)竞争的基本原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我国民法通则也在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经营者在进行市场交易时,所做的行为同时也是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
1.自愿原则2.平等与公平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各国法律和学者对如何评价不正当竞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时人的主观心态来评价,即当事人是否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平等自愿来评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结果来评价,即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侵犯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等来评价。
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的评价标准注重的是结果,偏重于客观方面。
(四)经营者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第3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一般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人,否则政府不准你随便经营。
那么竞争法里面的经营者是不是也仅指具有营业执照的人呢?
看一下案例。
Case:
枣庄市铁东区有一居民李某通过其夫杨某与广西荔浦县华兴食品厂负责人宋某协议筹办固体饮料厂。
协议称:
由宋某提供技术和配方,许可李某使用其厂名、厂址,由李某投资设厂,利益共享。
之后,李某从宋某处购买了标有“广西荔浦县华兴食品厂”厂名、厂址的等字样的8种固体饮料商标标识10万张,后又在枣庄市纸箱厂印刷了同样标识同样的商标4000张,租用了枣庄市市中区的一处民房作为其生产车间,于1995年11月24日,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6名工人,利用淀粉、白糖、香料等生产“强身大补晶”、“大枣枸杞晶”、“美国花旗参”等8个品种固体饮料,但配方只有一个,其产品实际标识上的配料与标识所标注的并不相符,至1995年12月26日被市工商局查获,此时李某已经生产1790箱,投放市场860箱。
在此案中,李某无照经营,当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但在经营过程中,李某在商品上伪造厂名、产地,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有争议,即李某是一个无照经营者,能否作为不正当竞争者行为的主体予以处罚,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因此即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经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者,而不是没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非法经营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该法所规定的“只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没有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来界定,因此只要事实上从事经营活动,不论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都在该法的规范之中,对于无照经营更应该严厉惩处,最后工商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定于法典的第二章,5——15条,列举了11种:
(一)、虚假表示和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仿冒行为的概念
仿冒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周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装潢、名称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
美国人称这种行为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
同时,除了商品的表征不准仿冒以外,还不准仿冒企业营业或服务标记。
2、仿冒行为的表现形式
仿冒行为不同于假冒行为,假冒是指从内到外全部假冒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仿冒者一般都有自身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识,但是它们不具备经营被仿冒产品或服务的资格或者能力。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仿冒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仿冒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形式:
(1)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假冒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假冒企业名称、商号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字号等的专用权。
(2)不正当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与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不同的是:
指故意以他人的著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商号,或者把他人享有盛誉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商品的名称或者服务的标记,或者作类似商标用途的使用。
这个行为没有模仿伪造的,就是指不正确的使用他人的标示为我所用。
(比如我生产了一种方便面,注册商标为IBM,就是这种行为)
(3)不正当使用他人未经注册登记的外部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
指仿冒者不经任何授权,对知名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特有的外部标识,如名称、包装、装潢、广告宣传、形象设计进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知名企业及其产品的外部标识是没有注册的。
如可口可乐的瓶子专用的外观设计,在没有注册之前,你也不可以用,因为一定程度上会达到鱼目混珠的目的。
(另一方面,外观设计是可以申请专利的,它申请下专利你就更不能用了)。
(4)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引人误解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仿冒他人的质量认证标志、质量名优标志或伪造产地的行为。
3、对仿冒行为的认定
(1)仿冒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市场上不存在无意识的仿冒。
(2)仿冒行为具有特定性。
仿冒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如知名商品。
(3)仿冒行为具有误导性。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仿冒行为是否构成误解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进行认定。
4、仿冒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
与仿冒行为相关的法律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
对仿冒行为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竞争法。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事仿冒行为的经营者必须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仿冒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
仿冒行为给被仿冒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用企业等滥用经济优势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
公用事业单位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所谓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邮政、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属于基础产业。
所谓经营独占,是指在特定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者已经取得了压倒性的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在市场上达到了垄断的状态。
在我国,由于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独占经营往往是由于行政权利而形成的。
例如前几年,电信部门指定用户购买自己部门的电话、BP机等;煤气公司指定用户购买自己关系单位或自己下属企业的阀门、热水器、自动燃气灶等。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是指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是采用行政命令强制经营行为和地区封锁。
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命令或下发文件的形式,用强制手段来扶持本地企业和产品,其中比较突出的产品主要有:
烟、酒、药品、水泥、煤炭、汽车等;比较突出的领域主要有:
建筑、保险、医疗等。
大家看:
例如以汽车为例:
当前我国汽车工业正迎接着“入世”的挑战,但是目前我国的汽车市场仍然是壁垒森严,地方保护主义有愈演愈烈之势,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在1997年和1999年专门下发了两个文件,明确规定省内处级以下的行政单位凡购买轿车,必须购买神龙富康经济型轿车,否则财政不予拨款,社控不予定编,公安不予上牌照。
相应的吉林省政府办公厅1997年下发文件:
地厅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用车,原则上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2升以下的,单台价格在45万元以下的国产红旗牌轿车,其他需要更新或新购的,一律购置捷达。
上海规定私人购小轿车必须缴纳上牌额度费,其中沪产轿车的额度费底价为2万元,而外地产的轿车则为9.8万元。
那么这位专家指出,入世后,外国汽车逐渐进入中国市场,如果仍然采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或者叫作地区封锁,对外国产品不能给予国民待遇,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
(四)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其产品或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受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商业贿赂行为在实践当中有很多表现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回扣。
但是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回扣与“折扣”、“佣金”等区分开。
佣金是经营者给中间商或中间人、经纪人因其为自己介绍业务,而支付的酬金。
回扣与折扣、佣金的本质区别是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的,并记载于合同和会计帐簿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该条的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给中间人的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1、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实际上商业贿赂就是经营者在商业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实物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特征
(1)其主体包括行贿者和受贿者双方在内的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
将行贿人确定为经营者,但是受贿人却不能局限于经营者,它应该包括负责人、经办人、雇员代理人等,还包括有关人员,如对此项交易具有影响力的一切人员。
(2)主观上是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的。
(3)商业贿赂是以不正当方式进行的行为。
包括高消费招待、娱乐、提供出国机会和风景旅游观光,也包括为对方安装电话、装修住房以及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合同等。
目前,商业贿赂的贿赂形式具有非货币化的倾向。
(4)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
3、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
就是一方交易人在暗中从账外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秘密支付钱财及其他报酬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也是以商业回扣为主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1)、这里有必要区分价格折扣和回扣两种相类似的行为的性质。
价格折扣也称为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与回扣相比较,折扣一般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回扣则是支付给个人的;折扣一般在合同中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属于“明扣”;回扣则是在账外暗中秘密进行的,属于“暗扣”。
(2)、佣金。
是指企业支付给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中间人(包括经纪人、介绍人)的劳务报酬,是发生在企业与中介人之何,而并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
区别之一是:
它与商业贿赂的区别在于是否明示公开,佣金的支付者与介绍人、经纪人一般订有服务合同,企业支付佣金必须公开入账,收受人也必须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区别之二是:
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必须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作为中间人即处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他既可以从买方处接受佣金,也可以从卖方处收受佣金,还可以接受双方给予的佣金。
是受法律允许的属于商业惯例的一种交易手段。
4、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商业贿赂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l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分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分别判处5年以下或者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增加两个字)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自己看:
Case:
黄山香烟广告宣传纠纷一案却属于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徽有个蚌埠烟厂生产的黄山牌香烟一直知名度不高,为了打开销路,该厂的负责人提出了一套广告理论,在中国我只有把红塔山打下去,才能使黄山牌名扬天下,因为只有站在巨人的肩膀才显得更高,这好比拳击赛,我能在泰森或阿里的脸上打一拳,我的知名度就高了,基于此种理论,该厂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活动。
93年6月8日,该厂在合肥市内安饭店举办了“特制黄山牌香烟新闻发布会”。
安徽各界人士、新闻单位的记者共300余人到场,会上该厂邀请省内的有关商业、新闻、烟草系统的三个专家组对“黄山牌”、“中华牌”、“红塔山牌”三种香烟进行封闭式的“品吸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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