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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提高检测检验工作质量,建立规范、公正、有序的检测检验工作秩序,促进煤矿安全检测检验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确保我省煤矿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仪器仪表等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监察等。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乙级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第五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政策、规范、规章、标准等.对全省煤矿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控制总量,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建立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体系.
第六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或者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公布)的煤矿安全检测检验目录、《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本单位检测检验工作。
第七条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负责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仪器仪表的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进行现场监察,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检验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于事前在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登记,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章乙级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申请乙级煤矿安全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具备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及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五)检测检验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检测检验机构应与在册检测检验人员建立法定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手续。
(六)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资质认定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办程序:
(一)新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份;新增项目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8月份。
(二)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及电子版。
(三)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申请资料后,对申请单位资格及资料经初步审查符合要求后,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对申报资料技术符合性审查,审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四)自申请材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定技术服务机构委派技术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五)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资质评审报告后,在15个工
作日内,根据本省检测检验工作及资质认定现场评审情况,确定各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项目和范围,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并报局党组审批。
经批准认定的机构,在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由证书和附件组成);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新增加项目,要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增项申请,省局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增项.增项审批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增项评审可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机构名称、工作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及时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章 检测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在其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做到科学、公正、诚信,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对现场发现被检安全产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告知被检单位,并及时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
第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不得拒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章煤矿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投产验收前,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检验目录及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第十八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检验目录中的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等应建立检测检验台帐及技术档案,按时申请定期检测检验;超过检验周期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安全产品,要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及时申请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正常使用。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自检或委托未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不能代替有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委托检验任务之前,要查看检测检验机构提供的资质证书及批准检测检验范围;要指派熟悉此项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配合检测检验机构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检测检验条件;要监督检验机构是否按标准规定要求项目进行检测检验;要保障现场检测检验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结果如有异议,有权要求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
第五章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包括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和仪器仪表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事故调查物证分析检验、申诉检测检验以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的检测检验等。
煤矿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鉴定、检测、检验是指对煤矿生
产作业场所的环境危险、危害要素等方面的鉴定、检测、检验.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用安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定期检测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三条在用安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检测检验:
(一)新安装、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严重损坏经过修复的;
(三)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申请检验的;
(四)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五)经受了可能影响设施、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电气性能等安全技术性能的事故和自然灾害的;
(六)新建矿井所批采煤层、生产矿井新开采煤层及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及煤的自燃倾向性鉴定工作;
(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要求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二十四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公布煤矿在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制定重点、专项检测检验项目计划。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公布的检测检验目录、计划及相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并完成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要按照《关于印发〈山西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报告格式〉的通知》(晋煤监技装字〔2008〕571号)和《关于印发山西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印制〈安全检验合格证〉规定的通知》(晋煤监技装字〔2009〕85号)要求,使用统一的检测检验报告格式和《安全检验合格证》标识.
检验活动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单位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一式六份。
检验合格的设备配发《安全检验合格证》。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检验合格证》及时粘贴在设备、仪器仪表上或悬挂在设备操作室方便检视的位置,作为各级行政部门监督监察在用设备安全运行的标识。
《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期与在用安全产品的检验周期相同。
第六章检测检验人员
第二十六条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业务之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检测检验人员培训时间:
岗前培训不得少于36个学时,复训每年不得少于24个学时。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检测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要恪守职
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坚持科学、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按规定的检测检验项目和技术要求进行检测检验工作,并确保检测检验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每年1月10日前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上年度检测检验工作总结报告、工作业绩统计表、出具不合格报告情况统计表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要进行记录,实行记分制。
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实行资质管理“黑名单”制度,凡被列入资质管理“黑名单”的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要定期在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公布.
第三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单位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撤消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煤矿安全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在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暂停资质期间仍继续从事安全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变更备案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
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九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其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或者拒绝复审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一)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四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四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二)伪造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
(三)向检测检验机构提供虚假样品或信息的;
(四)拒绝或阻挠正常检测检验工作的;
(五)使用超过检测检验周期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强行要求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凡在检测
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检测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和仪器仪表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生产作业场所检测检验费用分别由使用单位、维修企业、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单位承担;
(二)事故调查检测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测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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