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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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宜游生态铜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锦江流域,是指铜仁市境内降雨汇入锦江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
锦江干流是指锦江自发源地梵净山西南麓太子石到碧江区漾头镇施滩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太平河、谢桥河、小江、大梁河、瓦屋河等河流。
锦江流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为江口县德旺乡至碧江区漾头镇河段、松桃自治县乌罗镇半坡台至江口县太平河汇入锦江干流河段、松桃自治县寨英镇至碧江区铜岩河段、万山区挞扒洞至锦江干流汇入口河段及其汇水区域;其他均为一般保护区。
锦江流域重点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400米、一般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200米的区域确定为河岸保护区。
河岸外侧距离以地表外延进行测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侧为起算点,无堤防的以自然河岸外侧为起算点。
第三条锦江流域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县乡人民政府属地分段负责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建立锦江流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水资源、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锦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行政区域出入境断面,分解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水质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锦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内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执行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锦江流域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锦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锦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锦江流域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锦江流域保护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监督活动。
第八条锦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锦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锦江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制止污染、破坏锦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资、投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村寨、社区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保护锦江流域生态环境。
对保护锦江流域生态环境做出奉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许可、取水总量监控。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向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粪便;
〔四〕从事捕捞作业;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洗浴、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燃油机动船;
〔八〕在水域清洗车辆或者动物;
〔九〕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敞养畜禽;
〔三〕旅游、游泳、垂钓。
第十四条在锦江流域取用山泉水、矿泉水、地热水和其他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在锦江流域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年度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量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五条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餐饮、洗车、洗浴、游泳、水上乐园等行业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六条禁止在锦江流域中心城区范围内抽取河流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已建成的水源热泵系统取排水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营造水源修养林和水土保持林,保护生态公益林、湿地和原有自然生态树种,调整林种结构,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锦江流域水源修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和湿地用途。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锦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锦江流域行政区域出入境断面、河道控制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锦江流域无设置人认领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治理。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在锦江流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实现雨污〔井〕分流。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到达《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并对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锦江流域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锦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连接污水管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锦江流域内城镇、村寨居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
建设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河流、水库、山塘、沟渠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锦江流域内新建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锦江流域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锦江流域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村民委员会〔社区〕筹措、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50米、一般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30米的区域内,除市政、交通、水利、供电、通讯、旅游基础设施外,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已建成不符合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施工建设的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环保措施,保护周围的植被和水体,减少污染和破坏。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河岸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向开发区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实现开发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在河岸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
在河岸保护区外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在河岸保护区内,禁止开采矿产。
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第二十七条在河岸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废旧物回收处理场。
河岸保护区内已有的废旧物回收处理场,应当采取防污措施,防止堆放的废旧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对水体造成污染;对危及水环境质量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锦江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易降解的农膜,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在河岸保护区内建设或者维护公路、桥梁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植被、河道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恢复。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锦江流域船舶污染物或者废弃物收集、处置的监督管理。
在锦江流域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或者处理设施。
码头、泊位区以及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船舶停靠码头、泊位区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河道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监督设障者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建设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
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锦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改变河水流向、破坏自然河床、危害堤防安全、阻碍行洪畅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立项时,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锦江流域已建水电站,不能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最低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水电站经营单位应当对电站库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保持库区清洁。
禁止在锦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锦江流域放流鱼种,划定禁渔区,设立禁渔标志。
禁止在锦江流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锦江流域各类船舶总量控制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在锦江流域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取得相关证书,并在船体醒目位置标明船名、用途、编号。
第三十六条在锦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网箱养殖、拦网养殖、圈养;
〔二〕向沿河滩涂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或者动物尸体;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垦荒;
〔四〕擅自拦河筑坝、围垦河滩;
〔五〕利用河道水域、滩涂从事烧烤,搭建钓鱼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年度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量时,未责令停止取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规审批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或者对已建成水源热泵系统取排水设施未进行拆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未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或者未监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连接污水管网执行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规审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责令施工单位恢复植被、河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不能满足最低下泄流量的水电站未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划定禁渔区,设立禁渔标志的,或者对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没有及时查处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未制定总量控制方案,实行分类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报经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取缔;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报经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书擅自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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