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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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
第五章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民族医药发展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第一条为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提高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医药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方针与原则〕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原则。
〔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逐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加强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管理体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本条例的规定和要求。
〔事业产业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中医药教育,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和国际传播应用。
推动中药产业升级,鼓励支持中医药与康复、养生、养老、旅游、文化、食品等产业跨界融合发展。
〔表彰与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举办符合国家标准、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其所有权发生变更、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第九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专业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第十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
〔中医诊所〕第十一条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服务定位〕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中西医会诊制度。
〔中医医联体〕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多形式的医疗联合体。
〔信息化支撑〕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中医远程医疗能力建设,鼓励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中的作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开展中医治未病服务、慢病管理和中医康复等服务。
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
〔从业人员资格〕第十六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其医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使用非限制类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允许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使用限制类现代诊疗技术方法。
允许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注册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并执业。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民族医药知识以及诊疗技术,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第十七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相关资质。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支持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八条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及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中医医疗广告〕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产业发展规划〕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中药产业发展规划,支持中药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中药材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源状况。
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和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省级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鼓励和支持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
〔道地中药材〕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体系、资源保护与监测体系和标准化生产体系。
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中药材品牌建设。
〔中药材种植养殖〕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规划中药材种植养殖,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发展中药材生态、规范化种植养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加强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
〔中药饮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支持中药饮片生产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材地方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和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和应用,支持新型饮片的生产、使用。
〔质量标准与监测〕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构建中药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中药材流通〕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完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
〔新药研发与创新〕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校等基于古代经典名方、现代名医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药制剂等开展新药研发及标准制定,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度。
加强药食同源中药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以药食同源中药材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品、功能食品等健康食品研发。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医疗器械、中医药特色康复产品、日化产品等创新产品研发。
〔经典方剂目录〕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在本省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安全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药典籍所记载的经典方剂进行收集整理与评价研究。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经典方剂目录。
目录内的经典方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制剂〕第二十九条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医疗机构制剂。
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加大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发力度,提高制剂质量标准,支持将中药制剂在全省医疗机构中调剂使用。
鼓励将标准可控、疗效确切、安全可靠的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制剂。
〔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情形〕第三十条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可由医疗机构调配使用,毒性药材除外。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中药生产企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流程,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中医医师和乡村医生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及使用〕第三十二条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
〔中医药教育〕第三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体系,完善中医药职业教育体系。
推动医教协同,支持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
〔中医药院校教育〕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院校建设和学科专业建设。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强化中医药专业主体地位和中医思维培养,优化中医药学人才培养模式,提高经典课程比重,注重中医药临床实践,鼓励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
鼓励现代教育方式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中医药师承教育〕第三十五条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体系,实现师承教育常态化和制度化,支持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毕业后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跟师学习作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重要内容。
〔中医药继续教育〕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机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中医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应当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西学中〕第三十七条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将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纳入临床医师继续教育内容。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临床类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西学中系统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执业医师资格证》上加注“西学中”后,可以运用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
〔中医药人才建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中医药人才,加强对名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
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职、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中医药人才评价激励〕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色的人才评审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中医药职称评聘制度,注重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省级名中医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对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中医医疗技术有较高造诣的中医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国医名师、荣誉名中医、名中医、基层名中医等称号。
〔中医药科研规划管理与评价评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专项计划,建立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与管理机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奖励实行单列。
〔中医药研究重点领域〕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引导、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研究和诠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加快中药新药创制、先进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中医药协同创新〕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组建共建国家级和省级科研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加大对中医药研发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
第五章传承与文化传播
〔中医药知识收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古代经典名方、民族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等的抢救、收集、整理、评价研究、文献出版和推广,注重活态传承。
〔中医药学术传承〕第四十四条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传承。
推进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与流派工作室建设,依托医疗机构、中药企业建设中药炮制基地。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机制,组织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本省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库和保护名录。
〔中医药文化宣传〕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文化保护宣传,支持中医药文化进入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教育,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
每年10月22日为云南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文化进入中小学教育〕第四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
〔中医药文物古迹和宣传基地〕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医药名人事迹等中医药文化资源的整理与保护。
支持中医药博物馆、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和展示室等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建立中医药传习所或基地。
〔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第四十九条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并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和产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中医药辐射中心。
支持中医药高等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中医药海外教育交流合作,吸引海外留学生和传统医药从业人员在省内接受中医药教育培训和临床实习。
第六章民族医药发展
〔民族医药机构建设〕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药文献、口传心授的医药资料搜集、整理与研究,支持开展民族医优势特色病种的诊疗方案规范化、临床疗效评价及用药特点研究。
支持民族医经典名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推动民族药质量标准提升,开展特色炮制技术、制剂工艺等关键技术研究。
〔民族医药人才培养〕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民族医药院(系)或专业,民族地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民族医药课程。
加强民族医药师承教育,建设民族医药优势特色教育培训基地。
〔跨境民族医药交流与合作〕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支持跨境少数民族医药研究,巩固发展大湄公河次区域传统医药交流会、澜沧江-湄公河传统医药学术会等民族医药交流合作机制。
第七章保障与促进
〔组织保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费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
〔医保政策保障〕第五十六条医保政策鼓励开展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中药饮片、民族药、院内制剂、非药物诊疗项目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范围。
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时应充分考虑中医药特色,对中医特色优势病种给予倾斜。
〔中医药定价保障〕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时考虑中医药特点,充分体现针灸、推拿、正骨等中医药特色疗法的技术劳务价值,适当提高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
〔规划用地保障〕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国土空间规划中优先预留中医医疗机构用地。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考核与监督保障〕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畴,对本条例中规定由本级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组织机构完成的工作任务及职责履行进行监督、督促。
〔执法保障〕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打击中医药服务中的非法行医与超范围行医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法打击滥用中医药名义的不法经营行为。
〔中医药评审〕第六十一条与中医药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诊疗项目评选、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评选、评审、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知识产权保障〕第六十二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工作机制,加大对侵犯中医药专利、商业秘密、商业标识等权益的打击力度。
为尚未公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提供商业秘密认证和保存服务,为传承持有人与合法利用人维权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八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药材种植违法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药种植中使用有毒材料和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规责任〕第六十六条从事中医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一)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中药饮片和药品;
(二)不按标准和技术规范储存、保管中药饮片,造成品质下降或有下降可能;
(三)使用掺杂掺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的中药材;
(四)不按照标准和规范制备中药。
〔从业者违法责任〕第六十七条从事中医药诊疗服务和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主体发生以下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一)不具备行医资格和中医诊疗服务资质,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二)雇佣不具备行医资格者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三)超出备案范围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四)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五)擅自篡改经过审核的中医医疗广告;
(六)其他滥用“中医”、“中医药”、“民族医药”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
第九章附则
〔条例所涉关键词〕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所称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民族自治地方〕第六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施行日期〕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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