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第15章个人所得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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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第15章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五章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个人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规范是1980年9月l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制定、根据l993年l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开征了这一税种。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
诞生于1980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落实,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遵循国际惯例,需相应制定对个人所得征税的法律和法规。
为此。
l980年9月l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
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该法律、法规体现了适当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实施合理负担的原则,采分项的征收制,具有税率低、扣除额宽、征税面小、计算简便等特点。
对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所得和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由个人而从中国取得所得都要征税。
这项重要立法是中国税制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对于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合理地实施中国的税收管辖权,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和鼓励外籍人员来华从事业务,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1986年,国务院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为了有效调节社会成员收入水平的差距,分别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而形成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并存的状况。
这些税收法律、法规的施行,对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税收法律、法规逐渐暴露出一些矛盾和问题。
为了规范和完善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制度,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必要对三个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合并,建立一部统一的既适应于中、外籍纳税人,也适应于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人员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第142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l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节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下同)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纳税义务人
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任何地方,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l年的个人。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的一个重要依据。
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
而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原来是在中国境外居住,但是在这些原因消除之后,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人的习惯性居住地。
尽管该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l天,他仍然是中国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在境内居住满l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l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
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
这里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综上可知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包括有以下两类:
(一)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
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二)从公历1月1日起至l2月31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这些人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仍应被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从而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例如,一个外籍人员从1997年l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1998纳税年度内,曾于3月7~l2日离境回国,向其总公司述职,l2月23日又离境回国欢度圣诞节和元旦。
这两次离境时间相加,没有超过90日的标准,应视作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
因此,该纳税义务人应为居民纳税人。
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
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l年的个人。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
因此,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l年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一)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
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l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人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纳税义务人及其纳税义务示意图见l6-l。
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非
图l5一l纳税义务人及其纳税义务示意图
第二节所得来源的确定
判断所得来源地,是确定该项所得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
对于居民纳税义务人,因为要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因此。
有关判断其所得来源地的问题,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
但是,对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由于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判断其所得来源地,就显得十分重要。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依据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应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要遵循方便税务机关实行有效征管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二)生产、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三)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
(四)不动产转让所得,以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动产转让所得,以实现转让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五)财产租赁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企业、机构、组织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所得的来源地与所得的支付地并不是同一概念,有时两者是一致的,有时却是不相同的。
根据上述原则和方法,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
(一)在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或经济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出租的财产,被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而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六)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各种特许权利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在中国境内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取得名次的奖金所得;参加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有奖活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购买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行的彩票取得的中彩所得。
(九)在中国境内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所得。
第三节应税所得项目
确定应税所得项目可以使纳税人掌握自己都有哪些收入是要纳税的。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一般来说,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
所谓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
他们从上述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薪金的形式体现的。
在这类报酬中,工资和薪金的收入主体略有差异。
通常情况下,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劳动者(工人)的收入称为工资,即所谓“蓝领阶层”所得;而将从事社会公职或管理活动的劳动者(公职人员)的收入称为薪金。
即所谓“白领阶层”所得。
但实际立法过程中,各国都从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将工资、薪金合并为一个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工资、薪金以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
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
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
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
这些项目包括: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能包括在内。
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另有规定。
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现行规定如下: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照2001年ll月9日国税函[2001]832号批复的规定,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取得的所得。
,
(二)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税所得。
(四)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上述生产、经营所得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纯生产、经营所得,如第
(一)、
(二)、(三)、(四)项所得,它是指个人直接从事工商各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性、经营性所得以及有关的其他所得。
另一类是独立劳动所得,如第(五)项所得。
所谓独立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自己自由提供的、不受他人指定、安排和具体管理的劳动。
例如,私人诊所的医生、私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以及独立从事教学、文艺等活动的个人均为独立劳动者,他们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也将独立的个人劳务严格界定为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严格说来,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虽然也属于独立劳动,但没有包括在人们通常所说的“独立劳动”之内。
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其他应税项目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取得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股息、利息、红利”税目的规定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承包项目可分多种,如生产经营、采购、销售、建筑安装等各种承包。
转包包括全部转包或部分转包。
四、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
内容如下:
(一)设计。
指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制定工程、工艺等各类设计业务。
(二)装潢。
指接受委托,对物体进行装饰、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作业。
(三)安装。
指按照客户要求,对各种机器、设备的装配、安置,以及与机器、设备相连的附属设施的装设和被安装机器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四)制图。
指受托按实物或设想物体的形象,依体积、面积、距离等,用一定比例绘制成平面图、立体图、透视图等的业务。
(五)化验。
指受托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检验物质的成分和性质等业务。
(六)测试。
指利用仪器仪表或其他手段代客对物品的性能和质量进行检测试验的业务。
(七)医疗。
指从事各种病情诊断、治疗等医护业务。
(八)法律。
指受托担任辩护律师、法律顾问,撰写辩护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业务。
(九)会计。
指受托从事会计核算的业务。
(十)咨询。
指对客户提出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会计、文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说明的业务。
(十一)讲学。
指应邀(聘)进行讲课、作报告、介绍情况等业务。
(十二)新闻。
指提供新闻信息、编写新闻消息的业务。
(十三)广播。
指从事播音等劳务。
(十四)翻译。
指受托从事中、外语言或文字的翻译(包括笔译和口译)的业务。
(十五)审稿。
指对文字作品或图形作品进行审查、核对的业务。
(十六)书画。
指按客户要求,或自行从事书法、绘画、题词等业务。
(十七)雕刻。
指代客镌刻图章、牌匾、碑、玉器、雕塑等业务。
(十八)影视。
指应邀或应聘在电影、电视节目中出任演员,或担任导演、音响、化妆、道具、制作、摄影等等与拍摄影视节目有关的业务。
(十九)录音。
指用录音器械代客录制各种音响带的业务,或者应邀演讲、演唱、采访而被录音的服务。
(二十)录像。
指用录像器械代客录制各种图像、节目的业务,或者应邀表演、采访被录像的业务。
(二十一)演出。
指参加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等文艺演出活动的业务。
(二十二)表演。
指从事杂技、体育、武术、健美、时装、气功以及其他技巧性表演活动的业务。
(二十三)广告。
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招贴、路牌、橱窗、霓虹灯、灯箱、墙面及其他载体,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所做的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二十四)展览。
指举办或参加书画展、影展、盆景展、邮展、个人收藏品展、花鸟虫鱼展等各种展示活动的业务。
(二十五)技术服务。
指利用一技之长而进行技术指导、提供技术帮助的业务。
1
(二十六)介绍服务。
指介绍供求双方商谈,或者介绍产品、经营服务项目等服务的业务。
、
(二十七)经纪服务。
指经纪人通过居间介绍,促成各种交易和提供劳务等服务的业务。
(二十八)代办服务。
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范围内的各项事宜的业务。
(二十九)其他劳务。
指上述列举28项劳务项目之外的各种劳务。
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其营销业绩突出的非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作为该营销人员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可能出现难以判定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
这两者的区别在于: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而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五、稿酬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将稿酬所得独立划归一个征税项目,而对不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翻译、审稿、书画所得归为劳务报酬所得,主要是考虑了出版、发表作品的特殊性。
第一,它是一种依靠较高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第二,它具有普遍性;第三,它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密切相关;第四,它的报酬相对偏低。
因此,稿酬所得应当与一般劳务报酬相对区别,并给予适当优惠照顾。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不包括稿酬所得。
专利权,是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
对于专利权,许多国家只将提供他人使用取得的所得,列入特许权使用费。
而将转让专利权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对象。
我国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
故将个人提供和转让专利权取得的所得都列入特许权使用赞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作者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
个人提供或转让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技术诀窍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
按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
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息、红利,指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
按照一定的比率对每股发给的息金叫股息;公司、企业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叫红利。
股息、红利所得,除另有规定外,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八、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确认纳税义务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对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九、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进行的财产转让主要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财产转让实际上是一种买卖行为,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履行财产转让合同,形成财产买卖的法律关系,使出让财产的个人从对方取得价款(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
财产转让所得因其性质的特殊性,需要单独列举项目征税。
对个人取得的各项财产转让所得,除股票转让所得外,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规定为:
(一)股票转让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还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认等都需要做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
因此,国务院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量化资产股份转让
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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