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的公意理论及其政治实践浅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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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的公意理论及其政治实践浅探
卢梭的公意理论及其政治实践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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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的公意理论及其政治实践浅探
作者:
于淼指导教师:
王新生教授
(南开大学哲学系05级本科生学号:
0511312)
摘要:
公意理论是卢梭政治哲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其社会契约思想的基础和人民主权理论的核心。
然而,由于“公意”概念引起的歧解和争论,以及卢梭自由、人民民主理论自身的缺陷和矛盾,近代以来依循公意理论的政治实践却屡屡发生从民主到专制的歧变。
本文试图通过对卢梭公意理论的考察,揭示引致这种歧变的可能原因。
关键词:
公意自由人民主权民主专制
歌德曾评价说:
“伏尔泰结束了一个旧时代,而卢梭开辟了一个新时代”。
然而,卢梭在历史上却是一个颇受争议的人物。
正如政治家贝克所说:
“无论你是属于左派(哪怕是左翼中的左翼),还是属于右派(哪怕你是右翼中的右翼),你都能在这里找到信条。
”民主主义者把卢梭看作是富有革命精神的民主斗士,专制主义者则从他的理论中引申出专制独裁的结论。
深入考察卢梭的理论可以发现,他的整个政治哲学思想之所以引起种种歧义,关键在于他的公意理论。
可以说,公意理论是卢梭政治哲学的核心内容,是他整个思想体系的“灵魂”和“尖端”。
卢梭自己就曾非常明确地说过:
“正像在人的构成方面,灵魂对于身体的作用乃是哲学的尖端,同样在国家的构成方面,公意对于公共力量的作用问题则是政治学的尖端。
”
一、公意理论及其在卢梭政治哲学中的作用
有学者曾指出:
“卢梭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是要建立一种社会机制来解决个人与社会的矛盾,来造成一种既有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合作,又能使每个人意愿得到实现的社会现实。
而卢梭之提出thegeneralwill这一概念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的。
”这准确地说明了卢梭创立公意概念的理论意图。
那么,在怎样的一种社会政治状态中才能实现这一愿望呢?
这需要从卢梭关于人和社会的一些基本假设谈起。
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国家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产物,人民的自由如被侵犯,被剥夺,人民就有权将其夺回并重新建立新的政治联合。
这样一来,为人们“自愿的”政治联合找到一个合法性根据并将这一根据作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根据,就成为一切问题的根本。
正如卢梭自己所说的:
“要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或者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际上,“公意”就是卢梭为人们的政治联合和国家权力找到的合法性根据。
卢梭并没有对“公意”这一概念进行过专门的界定,关于这一概念的说明只是散见于其《社会契约论》不同篇章的相关论述里。
通过对这些论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卢梭所谓的“公意”,就是指人们因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一种类似于自然法的、实质性的理性实体,是不受个人意志变幻无常影响的一种精神,是主权者共同的公共意志和最高指导,代表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幸福,因而是衡量一切的标准。
以涂尔干主义来理解,它是一种“看不见的实在”,是一种人民使心灵依归的“集体力”。
而在政治公共领域里,它又是最高的立法者,是世俗社会中替代了上帝意志的政治合法性来源。
简而言之,公意就是一种社会契约形成后代表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公共意志。
在《社会契约论》中,“公意”(Thegeneralwill)是作为“众意”(thewillofall)的相对概念提出的。
在此书中他对两者进行了区分,他说:
“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是有很大的差别:
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
”也有学者曾指出:
“众意是私意之和,公意是私意之差,公意是所有私意中共同的、重叠的或交叉的那部分。
”也就是说,众意和公意虽然表面相似但却是实质上不同的东西,众意好比混合物,而公意好比只包含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的化合物。
如果从现代博弈论中的“囚犯悖论”的角度,我们可以更容易理解卢梭关于“众意”与“公意”的区别的意义。
因为“囚犯悖论”的实质,是点明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如果仅受每个人特殊利益的引导,可能最后事与愿违,使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都得不到实现。
对于公共意志的假定来说,最大的理论挑战来自于怎样将公共意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方面,社会契约下的公意既然代表的是全体成员利益和意志共同的部分,它就理应是与个人的真正利益和意志相一致的,否则它便无法称之为“公共的”,这正如躯体中的每个器官的健康依赖于整个躯体的健康一样。
另一方面,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特殊利益,而他的特殊利益完全可以违背公共利益。
因此,事实上公意与个别意志之间往往存在着差异和冲突,二者之间的完全一致倒是“极其罕见的事”。
“纵使个别意志与公意在某些点上互相一致并不是不可能的,然而至少这种一致若要经常而持久却是不可能的;因为个别意志由于它的本性就总是倾向于偏私,而公意则总是倾向于平等。
”在卢梭看来这个理论困难并非不可以解决,因为虽然公意不同于其他意志,但公意的形成离不开个人意志和全体意志,它是在个别意志的基础上抽象提升出来的,这一抽象提升的过程类似于化学中的化合反应,即“有点像是化合物所具有的特性并非得自构成化合物的任何一种混合物一样。
”也就是说每个人的个别意志都作为质料被包含在公意之中,但结果却是剔除了个别意志的具体规定,产生出一种新的抽象规定来。
卢梭认为,正是由于公意产生于个别意志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才使得政治成为一门艺术。
在讨论了公意的涵义及与众意和个别意志的关系后,卢梭指出了公意的特征:
首先,公意永远是正确。
因为唯有公意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
公意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它没有也不可能有与构成主权者的个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利益,既不会损害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也不会损害任何个别人的利益。
因而,公意是其他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是衡量一切其他意志的标准”,任何意志只有符合公意,才是公正的、道德的。
其次,公意是稳固不变的,不可摧毁的。
卢梭认为只要人们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公共人格,他们就只能有一个意志——公意。
公意不会因为个别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它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就构成法律。
作为公意体现的法律不允许有哪怕是细枝末节的修改,一旦法律的尊严受到威胁,政治体就濒临灭亡。
最后,从表面上看,众意越集中,越有利于公意的形成;个人意志之间的冲突越大,越不利于公意的形成。
公意是为了协调个人意志才产生的,没有个人意志的分歧和冲突,公意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既然公意是衡量其他意志的标准,那么如何判断一个意志是否符合公意呢?
这对于卢梭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也是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论述得最具体的问题之一。
他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召开人民大会,通过投票表决。
“因为按照根本公约,唯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意志是符合公意的,除非是已经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
”当人们在人民大会上提议制定一项法律时,他们所要表达的并不是人民是否赞成这项提议本身,而是在通过投票表决他是否符合公意,由于每个公民都被分给一张票,他们在投票时可以不让别人知道他的意见是什么,从而“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
因此,与我相反的意见若是占了上风,那并不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
卢梭认为,由全体公民进行投票表决,由多数人决定,是判断一个意志是否符合公意的最好办法。
“但必须把全部票数都计算在内,任何形式的例外都会破坏他的公共性。
”
用全体公民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判断一个意志是否符合公意,就必须保证公民投票时的真实意志不受外界影响。
为此,卢梭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即“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
”在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同时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时进行表决,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是好的。
而一旦形成政党和派系,集团意志会替代个人意志,从而使投票的数目不再与参加投票的人数相等,而只与集团的数目相等,结果就不再有公意,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种个别的意志。
在此,卢梭显然已经意识到了日益壮大的政治派系与议会暴力对个别意志的影响与控制,并试图对此加以防范。
由于人民总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进行表决,因此有时对于一项法律的表决不可能达到全体一致。
为了考察表决的结果,还必须预先确立一个规则,即多数同意的规则。
只要实行多数人的决定,则最终总可以得出公意。
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必须坚持两条准则:
讨论的问题愈是重大,则通过意见也就愈应当接近于全体一致;所涉及的事情愈是紧迫,则所规定的双方票额之差也就愈应当缩小。
至此,卢梭构建起了西方哲学史上较为完备而又系统的公意理论。
二、公意与自由、人民主权的关系
我们知道,卢梭的公意理论并不是一个独存的体系,它只是其政治思想体系中一个核心部分,因此要想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公意理论,我们就有必要把公意理论与同样在卢梭政治哲学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自由、人民主权理论之间的关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
(一)公意与自由
公意概念虽然是卢梭政治哲学的“尖端”和核心,但自由却是卢梭政治哲学的出发点与归宿。
为实现人类自由的价值理想,卢梭终生孜孜以求。
在《社会契约论》一书的卷首,他写道: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在他看来,“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之所以极为珍视自由,是因为他认为自由就是人的本性,是天赋的而又不可转让的权利,甚至是人之为人的内在规定,舍此则无以为人。
他说:
“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失了自己的存在。
因为任何物质财富都不能抵偿这两种东西,所以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违反自然也是违反理性的。
”那么,何谓自由?
卢梭在《山中简书》第八书中说:
“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
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
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
”
正是基于自由就是不受奴役的思想,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下人类的自由虽然粗陋低俗,但也比文明社会似乎高雅的自由要好得多。
他设想,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没有农工业、没有语言、没有住所、没有战争,彼此间也没有任何联系,他对同类既无所需求,也无加害意图。
”进而“在没有占有任何东西的人们之间能有怎样的从属关系呢?
”因而人们之间就不会产生以依附关系为基础的奴役关系,因而也就完全的自由了。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智力和才能的增长,私有制的产生,人类则既在进步又在退步,人类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随之前进一步。
“文明社会扼杀了个人的自由,我们所有的智慧,都脱不了奴隶的偏见。
我们所有的习惯都在奴役我们、束缚我们、压制我们。
文明人从生到死都脱不了奴隶的羁绊。
”
既然文明社会造成了不自由,那么人们要想重获自由便要打破现实社会对自由的种种羁绊,这就必须建立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以便来实现平等和自由,而实现这一切的理论前提便是对公意的服从。
卢梭认为正是由于个人对于公意的遵从才使得他们获得免于人身依从(personaldependence)的保障,而公意则是通过社会契约建构的。
他指出,建立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每个缔约者的权利,这样契约既不能有损于个人,又不能忽略对个人的关怀,这便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他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而这“一种结合的形式”的实质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
自由与服从于公意的限制本来是矛盾的,但由于对契约过程中权利的“转让”进行了特殊的理解,卢梭就消除了这一矛盾:
人们让渡权利的条件是同等的,转让又是毫无保留的,而且他们是向共同体而不是向具体的人或者团体奉献权利,所以就要求共同体尽可能“完美无缺”。
也就是说,只要建立的契约是符合公意的,人们所得就大于所失。
因为人们失去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获得的却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和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的道德自由。
总之,“转让将其至于一个普遍的、非人格化力量的权威之下,这种力量支配着他,把他转变成道德存在,却没有消弱他的自由。
这样他所服从的限制,在性质上发生了从物质向道德的转变。
”此外,“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自己”。
每个人在服从“公意”的同时就是在服从自己,因为个人的意志已经消融在“公意”之中。
而对于服从了自己的人我们又怎能说他不是自由的呢?
实际上,他的这种自由就是后来的柏林所讨论的“积极自由”,即“自主”(autonomy)。
正是由于这一矛盾的消除,公意便成为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
人民为自己立法,自己统治自己。
而人民绝对的服从国家,只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不过,人民往往是狭隘偏私的,很难辨清什么是自己真正的需要和意志,从而使个别意志与公意产生分歧和冲突。
如果长此以往,就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默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这就是著名的“强迫自由”,也正是这一命题引致了众多批评。
对于怎样才能履行公意实现自由,卢梭认为解决的途径是诉诸于法律。
“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
”而法律实际上就是公意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所做出的公开而庄严的宣告和表达,即法律是公意的体现。
而“强迫自由”在他眼里就是主权者强迫人民服从法律,服从自己真正的意志以便获得真正的自由。
使人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和行动,将人的自由从自然的自由提升为社会的自由,最终上升到道德上的自由。
(二)公意与人民主权
卢梭认为,由于个别利益中具有一致的成分才使得社会的建设成为可能,因而社会的治理就应该依据共同的利益,而不是个别的利益。
人们按照共同的利益缔结社会契约,形成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
所以人民主权绝不是每个人个别权力的总和,而是根据公意建立的绝对权力或集中权力。
公意是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唯有公意才能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利益,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
可以说,公意就是人民主权产生的逻辑前提。
公意与人民主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民主权是公意的运用。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承受者是人民自己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国家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权利的合法性源自人民,即主权应该属于人民,人民本身就是主权者。
主权的行使必须接受公意的指导,“正如自然赋予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
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所指导时,如上所述,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
”根据契约组成的国家,就是公意指导下的公共人格,而公意的作用则是使国家保持了内在的统一。
其次,政府的职责在于执行公意。
卢梭把行政权力的合法运用称之为政府或最高行政,认为政府只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是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塑造的代理人,政府的目的是使臣民和主权者这两者得以相互适合。
政府具体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对于国家和政府,卢梭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存在,国家是由于自身而存在,但政府则是由于主权者而存在。
政府作为人民意志的执行者,其行政权受到人民的监督,同时又必须给人以法律上的自由。
政府的职责在于接受并贯彻公意,而非人民的主人。
最后,立法权属于人民,“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
”。
立法权是国家的生命和灵魂,决定着国家的生死存亡。
他主张,既然法律是约定的产物,是社会结合的条件,那么服从法律的人民应当就是法律的创制者。
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民,即“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
”人民是国家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和最后的决策者,而“法律只不过是我们(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
基于以上三点,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的四个原则:
第一,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是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代表自己”。
转让主权意味着出卖了自由,也等于出卖了生命。
如果人民找到了一个主权统治者,就等于丧失了人民的品质。
“只要一旦出现一个主人,就立刻不再有主权者了,并且政治体也从此就告毁灭。
”因此,“主权属于人民并且人民不能把它转交给任何其他实体或个人。
”
第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卢梭指出:
“由于主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
因为意志要末是公意,要末不是;它要末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末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
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公意作为共同体唯一的共同意志,它不可分割,代表公意的主权也同样不可以分割。
卢梭坚决反对将立法权与行政权并列,他认为这种提法削弱了人民主权。
他将立法权比作国家的心脏,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立法权,国家也就没了生命。
立法权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力,它属于人民,绝不可以委托给任何人。
而行政权是由立法权派生出来的,政府是实施公意的执行机构,他绝不是主权的体现者。
对于国家设立的各种特殊职能机构,他认为这些机构都是由人民主权所派生的,是从属于主权的。
第三,主权是不可代表的。
因为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不可代表的,它要么是同一个意志,要么是另一个意志,不存在有中间的意志。
所以主权不可以被代表。
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是主权者和国家的主人,人民议员并不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意志的执行者,受人民委托执行人民的意志。
一旦他们违背公意,人民就有权力撤换他们。
第四,主权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
由于公意是至高无上的、不受限制的,因而受公意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主权也是至高无上的、不受限制的。
主权代表了共同体的公共意志。
不过,虽然主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源自于契约的主权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
主权权利的行为只是为了保护人民,一旦政府篡夺了人民主权,人民就有权推翻它。
对此,潘恩也曾有过相似的论述:
“主权作为一种权利只能属于国民,而不属于任何个人;一国的国民任何时候都具有一种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力去废除任何一种它认为不适合的政府,并建立一个符合它的利益、意愿和幸福的政府。
”
卢梭在公意理论基础上所表述的人民主权思想,是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封建君权的有力批判,是对人民主权的弘扬和捍卫。
它是西方政治哲学史上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卢梭的公意思想体系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三、公意理论自身的缺陷与不足
卢梭的政治理想是自由和平等。
无论如何我们都不会同意,主张自由和平等的卢梭会在事实上赞同专制独裁的政治,但是,一种理论的历史作用却常常与理论创始者的用心并不一致。
特别是,由于卢梭公意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使之成为其政治哲学发生歧变的酵母,并在后来的政治实践中偏离了卢梭原初的美好设想。
首先,公意是虚幻而又抽象的。
卢梭从抽象的“人性善”出发,在个人意志和利益之外,设置了一个超越利益分歧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这本来就是一种无处落实的政治理想。
阿罗的“不可能性原理”表明:
由于信息获得的差别和利益的矛盾,每个人的偏好是不同的。
因而,试图在任何条件下从个人偏好的次序推导出社会偏好的次序是不可能的。
也就是说,不可能依靠多数票的规定产生出一种协调一致的社会决策方案。
韦伯也曾指出:
“政党可以代表某一阶级的利益,也可以代表某一地位群体的利益,但是政党无论同阶级还是同地位群体都没有必然的利益联系。
政党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群体,不过,由于人民在科层组织中地位的不同,即使政党也不会有完全一致的利益。
”正如有学者所已经指出的那样,如果说政党内部都没有“完全一致的利益”,那么推而广之,对于一国之内的全体人民又怎能有“完全一致的利益”(即共同利益)?
更何谈公意?
而根据马克思的理解,阶级是阶级社会中最基本的政治主体,因此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才是真实存在的利益和意志。
卢梭脱离一切社会关系来考察和设定所谓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使公意抽象化,所以就不可能了解主权和国家的阶级实质。
卢梭所宣称的公共意志和利益,无非就是他所代表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抽象泛化,他所构想的国家也无非是他所代表的那个阶级的特殊利益和意志的体现。
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国家是为了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的,他们把自己的“国家看作自己的排他权利的官方体现,……看作自己的特殊利益的政治上的确认。
”然而,即便这个“超阶级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真实的存在着,那么它也会由于太过抽象而又缺少界定的标准,以至于人们无法对它加以认定,问题也就会随之而来。
比如,理论上将众意相互抵消的部分除去即为公意,但实际上以何为标准区分公意和众意?
正如有人所质疑的那样,“即使可以制定这个标准,那么到底谁的意志是公意,是官员还是人民?
当一个人站出来说我的意志就是公意,谁来肯定他或否定他呢?
怎样保障他的权力是有限制的呢?
”对此,在卢梭的公意理论中,我们找不到明晰的答案。
其次,公意理论具有神秘性,如上文所说,作为共同体公共意志的公意是一个抽象的东西,而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因此要行使公意,则公意必须转化为法律。
这需要一个立法者。
依卢梭的观点,这个立法者需要有以下的素质:
“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智慧;它与我们的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
”可见,卢梭虽然强调立法权属于人民,但最终却认为人民是不能担任立法者这一神圣使命的,这需要一个高于群氓的非凡人物。
他在社会之外为社会立法,把人类从野蛮的自然状态抛入文明的社会状态。
然而在现实社会,这位为社会立法的“半神半人”又在哪里?
他已经超越了人类的力量,他是理想中的虚无而归于神秘。
这就使得公意理论蒙上了一层浓厚的神秘色彩,也倾向于把公意理论引向英雄主义史观。
最后,公意理论缺乏可操作性。
基于抽象的人性观点,卢梭认为个别意志受自私欲望左右,倾向于偏私;众意是个别意志的累加,只现浮表;唯有公意立足全局,公正无偏,并“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实际上,二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协调的冲突,这种冲突可能就意味着卢梭调和市民的公共意志与市民的个别意志的尝试最终会走向失败。
同时,卢梭公意理论所主张的直接民主,无论是从制度安排还是从技术操作上来看,都不适合于巨型规模的现代民主国家,其实质上只能是一种小国寡民的道德理想国。
卢梭忽视了真正实现公意的中介环节——市民社会及在市民社会形成的强大社会集团(政党和团体)。
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主制的组织形式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种“二次组合”,在政治领袖和民众之间,必须安排一个政党层面,以各自利益集团为单位,集中表述过去以个人为单位直接表述的政治意愿。
这种从个人参与发展为党派参与的政党制度成为现代社会政治发展的历史必然。
直接民主制在现代社会中是行不通的。
鉴于以上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卢梭的国家学说可能陷入乌托邦式的空想。
公意,它虚幻、抽象而又带有些许神秘。
即便我们搞得清楚它是什么,可在现实中又苦于对它的寻觅。
虽然在开始时,法国大革命那狂风暴雨般的大胆实践曾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希望,但是革命的最终失败和与之伴随的残酷暴力又使得信奉它的人们大失所望。
人们走不出自己的历史,犹如走不出自己的皮肤。
这正如黑格尔所说:
“每个人都是他那个时代的产儿。
哲学也是这样,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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