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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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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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案例分析
一、校园伤害问题的现状
根据联合国专家统计分析,每年全球死于意外事故约200万人,其中青少年儿童接近100万人;我国每年死于意外事故的少年儿童(18岁前)约1万多人。
面对每一次残酷的事故,面对每一个鲜活的生命在瞬间逝去,我们每一个管理者和教师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1996年,国家教委、劳动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体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全国中小学生伤害教育的通知,确定每年3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全国中小学生的伤害教育日。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伤害管理办法》颁布实施,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伤害教育指导纲要》,把中小学校公共伤害提到了更高的重视程度。
校园伤害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
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伤害问题有扩大的现状(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近几年几次重大的校园伤害事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1个班的学生;
在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
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级、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
校园伤害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
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
主要原因是以前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进行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在游戏过程中、学生在上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造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
自从2002年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与校园伤害有关的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中小学幼儿园伤害管理办法》(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这就为今后我们市中小学校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
下面我对校园伤害事故处理谈几点我个人的意见,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其内涵是:
一是事故必须是发生于中小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二是受害人为未成年在校受教育者;三是行为人已经对受害者造成了伤害结果;四是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系。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即使发生在校外,如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也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无任何关联,即使伤害事故是在校园内发生,也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一定要负责任。
这并不像某些家长所说,我把娃儿交给你学校了,在学校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均应由你学校负责。
少数家长的这种说法是于法无据的,就目前我国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它们均未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和监护责任,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指定的,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份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说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因未成年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地转给学校。
教育法律法规是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究竟该如何定位呢?
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只有通过教育教学,才能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的法定义务。
因而,《教育法》、《教师法》明确规定了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2、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
《教育法》在关于学校权利的内容中明确规定: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
对在校学生实施学籍管理、活动管理、生活管理等有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其管理行为是学校和教师的法定职责,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形式。
3、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这是因为,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而且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教师法》规定: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因而可以看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仅仅是教师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对其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已。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侵权归责原则主要包括: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那么怎样掌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呢?
1、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法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就是“单位有过错”。
现行法律规定学校的赔偿原则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⑵公平原则
在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确定中,有时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这种‘分担’正是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平地确定给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但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第二,“分担”并非各承担一半,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负担能力而定,这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三,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当前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以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为限。
2、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规定了对因在校未成年学生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要注意的是当未成年学生为致害者时,必须首先对学校责任、受害人责任和未成年学生自身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划分后应归于未成年学生承担的责任,才是其监护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当未成年学生为受害人时,如其本身有过错,也有可能承担一部份责任。
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加害人既不是学校也不是校内的未成年人,而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学校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这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关。
(三)校园伤害事故各方法律责任认定
1、学校责任的认定
学校法律责任,是指学校及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
按法律规定,校方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或混合过错等情况下,学校的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根据法律规定,遇下列情形的,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
⑴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⑵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⑶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⑷学校教师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对学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⑸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⑹学校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与要求,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⑺学校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⑻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关注或制止,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⑼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后,未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时间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⑽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⑾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⑿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2、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认定
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损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自己承担的责任。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⑵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⑶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危险性传染性的疾病,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⑷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由学校告知,但其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⑸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⑹学生自杀、自伤和自残的。
此外,有些校园伤害事故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但学校如果有条件的话,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可给予慰问或资助。
3、第三人责任
研究第三人责任,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如:
⑴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校园伤害事故。
⑵在放学后、节假日期间,学生自行滞留或到校活动,校外第三人闯入校园对在校学生实施的,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⑶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遭受侵害的校园伤害事故。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包括:
⑴对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⑵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医疗、护理、器材、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⑶精神损害赔偿
⑷残疾赔偿。
包括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等费用。
2、死亡赔偿的范围
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
⑴丧葬费。
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必需的费用。
⑵死亡补助费。
指死亡者家庭为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费用和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⑶其他费用。
指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
(五)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校园伤害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损失重大性等特点,它的发生无论是给学校带来的损失还是给受伤害学生带来的损失都是无法估计的。
因此,各校除了加强校园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外,还必须学会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正确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以规避或减少承担责任的风险。
1、事故现场的紧急处置
⑴做预案,成立领导小组
前面讲了,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对学校而言,有过错就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即使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也有可能会因为对事故的处理和救治不及时,而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各校应提前制定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预案,以备不测,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处理事故。
领导小组可下设现场组、谈判组、后勤组。
⑵及时救治受伤学生,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亲临现场。
尽最大努力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学校不具备救治条件或伤情较重的,应及时送有医治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如学校救治不及时导致伤情后果加重的,则学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伤害案件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则学校要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⑶做好对其他学生和受害者家长的安抚工作
学校出事故后,即使是未受到伤害的学生,一般也会因为惊吓导致情绪紧张、恐慌,此时学校应及时安排教师予以安抚,同时指定沟通力强的教师与伤者家长或监护人进行沟通,让其感到学校的重视,为日后事故的有效解决打下好的基础。
⑷注意事态发展,郑重对待承诺
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学校领导应密切注意事态的发展,防止伤者家人无理取闹,防止新的伤害发生,要注意保护好与伤害事故有关的教师、学生,以免出现意外。
同时校长在作出承诺时要讲究科学,能做到的事可立即承诺,难以做到的就不能随意承诺,否则会给事故的处理带来难以消除的后遗症。
2、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注意保护现场
今后,各校如出了校园伤害事故,应在一小时内向教委报告,教委将根据事故大小和严重程度再确定是否向政府和市教委汇报。
及时向上级汇报的好处是,领导能分担部份责任,也有利于问题的妥善、有效处理,要知道这世上没有不爱护下级的领导。
如出了事故后瞒情不报,一旦暴露就有可能被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同时在保证抢救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护好现场,以便为案件的查处留下更多的证据,决不能为推卸责任而破坏现场,伪造现场,这是严重违法的事情。
3、调查取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事故发生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事故赔偿的法律纠纷,要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掌握确实、充分、有利的证据是学校在日后诉讼中胜诉的保障。
收集证据包括人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并把握好以下原则。
⑴及时原则
有很多证据如不及时收集,就会时过境迁,日后很难收集。
有些证言,如当时不收集,证人事后就会因各种因素而拒绝作证。
⑵合法原则
收集证据手段要合法,不得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让证人作证,通过这样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也是没有效力的,采取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其效力也是要大打折扣的。
⑶严谨原则
收集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证人签名或盖指纹,证据一旦形成,一不能随意更改,二要妥善保管。
4、做好受伤学生的安抚工作
有的学校发生事故后,校领导认为,如果学校领导和教师去看望了受伤学生,就等于承认了校方有责任,因而不能去看望。
这个观点是错的,一是与“以人为本”精神相悖、二是与教育机构的职业道德不符,这样也往往挑起伤者家属的不良情绪,为事故的处理增加难度。
(六)校园伤害事故纠纷解决的途径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常会产生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纠纷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目前,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协商、调解和诉讼。
它们间没有先后顺序,选择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是可以的。
1、协商
协商是解决各类问题及纠纷的最常见方法,它不受时间、地域、程序的限制,当事双方通过直接交涉,在不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习俗的情况下,达成的解决办法都是可行和有效的。
用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快捷、简便,并有助于解决方案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是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判定的,如果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过错,则学校可以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受害学生适当的经济补偿,学校是否补以及补偿多少,取决于受害学生家庭的经济条件和学校自身的经济状况。
2、调解
调解同协商一样都具快捷、简便的优点,但区别在于调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进行的,这第三人可以是教委、当地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调解有以下特点:
一是不带强制性,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二是不带限制性;三是调解一般发生在协商之后。
调解必须坚持这样几个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即调调协议的答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自愿原则,从调解开始直到达成协议和执行协议,自始自终都要坚持自愿原则;三是可以起诉原则,除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外,其他调解属诉外调解,其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当事人如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不能限制和剥夺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3、诉讼
诉讼的效力最高,公正性最值得信赖,虽然费用高、手续繁杂、费时长,但他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得己而用之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
当然,最好是不要采取这种方式解决问题。
(七)学生伤害赔偿计算公式
1、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2、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时间
3、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护理天数
4、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5、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6、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7、营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营养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8、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2010年淮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5377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46元
2011年淮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8219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00元
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年限
9、丧葬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丧葬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10、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死亡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⑴被扶养人没有其他扶养人的,扶养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计算时应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岁,其他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010年,淮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88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6元。
⑵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则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份,其计算公式为: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三、校园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李某在学校打扫卫生不慎摔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
未成年人在校参加活动发生的伤害,其责任如何确定和划分?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县某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2003年4月5日,李某在教室打扫卫生时,为了打扫天棚而登上窗台,当时窗户正好开着,窗外没有拦挡物,结果从三楼摔了下去,造成李某多处脑挫伤,颅底、颌骨、下颌骨及右股骨干、右上肢等多处骨折,法医鉴定李某右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李某送进了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前期治疗、住院的各种费用近3万元。
因李某不能马上出院,需要进一步治疗,为此面对今后治疗费用和学校应对事故负何种责任,李家和学校发生了严重分歧。
虽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
原告诉称:
李某是在学校打扫卫生时发生的事故,学校应负全责,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发生的伤害事故系事实。
但李某在学校学习,参加打扫卫生扫天棚是经常的事,理应知道如何做才能保证安全。
李某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上窗台,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其个人负责。
被告还举证:
学校很重视安全管理,在初一阶段,学校就和学生及家长签有安全责任书,其中第3条就规定,二楼以上严禁学生上窗台擦玻璃。
作为初二的学生李某应该知道学校的规定,并应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危险性。
法院审判:
2003年6月23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李某的伤害发生在学校,但学校对造成李某的伤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李某摔伤造成的29678.00元的经济损失,有学校承担40%;李某的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李某、学校按6:
4比例分担。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13周岁的初中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对具备预见的能力。
老师分配李某负责打扫天棚,该工作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正是她爬上窗台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自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故李某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参加活动,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其责任应如何确定和划分。
1.本案责任确定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这起校园伤害案件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据此,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就是“单位有过错”。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结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其标准首先是判断有无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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