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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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条文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各组成部分的安排和语言运用的方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延续、修改、废止等,应当符合本技术规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标点符号正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名称和体例
第五条(文件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文件体例三要素构成,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
第六条(文件文号)
规范性文件的文号一般由制定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当年度所有规范性文件的发文顺序号应当按照签发时间,统一顺序编制。
第七条(文件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体例是指规范性文件的体裁、结构。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公文种类的规定,选择合适的文件体例,载明相应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二)“办法”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规定的事项更为细致.
(三)“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表述的内容较为宽泛。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以及批转、转发规范性文件。
(七)“实施细则”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某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上位规定的全部或某一方面内容作出具体细化。
(八)“试行(暂行)”适用于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其中“试行”侧重于对事项的限制,“暂行"则注重对时间效力的限制。
第三章结构规范
第八条(文件结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通常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结构单位包括章、节、条、款、项、目。
除“决定”和“通知”外,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格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
第九条(章的设置)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较多,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有划分层次的必要时,可以设章。
章最基本的结构一般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各章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第十条(章的表述)
每章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内容或者范围,一般概括为一项内容,至多用一个“与”或者“和”连接两项相关内容.
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第十一条(节的设置)
节只能在规范性文件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
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
第十二条(节的表述)
每节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表述要求与章名相同。
每章中的节都重新按独立的序数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节”、“第二节”等。
第十三条(条的设置)
条是构成规范性文件整体的基本单位,一个条文一般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第十四条(条的表述)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条文的长短应适当,条中可以设款或者项.
条一般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条数按照统一连贯排列,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等。
每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条文标题,以括号形式列于法条序数后,反映该条的主旨和内容。
第十五条(款的设置)
款隶属于条。
一条内容包含两层以上互相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应当分款.
条文中设置的款,应当根据条文的内容和层次决定,一般不超过四款。
第十六条(款的表述)
款一般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现,不采用序数编码等方式。
一款内一般规定条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款中,分款的方法主要有下列三种:
(一)并列分款法,即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是并列的关系。
(二)递补分款法,即以次款补充前款,各款之间在内容上递补。
(三)混合分款法,即各款之间有的是并列关系,有的是递补关系,可以根据需要,依次适用.
第十七条(项的设置)
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
第十八条(项的表述)
项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序数用小写汉字加括号,冠以“
(一)”、“
(二)”等。
项的内容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必须与列项的叙事内容相联系,分项的方法主要有下列三种:
(一)择一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项的条件,就能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
(二)全备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各项条件或情况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
(三)并列分项法,即分项所列事项之间是并行列举的关系,其性质既不是择一,也不是全备。
第十九条(目的设置)
目是次于项并且隶属于项的结构单位,以项的存在为前提。
在项的内容层次复杂,不分目确实难以表述清楚时,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目的表述)
目也是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并用阿拉伯数字加下脚点表示,冠以“1。
"、“2.”等。
第四章条文规范
第二十一条(条文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基本概念、行政职责分工、权利和义务、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细化上位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规定法律责任内容。
第二十二条(目的和依据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是制度设定的目标,制定依据是制度施行的准绳,一般表述为“为了XX(制定目的),根据XX(制定依据),结合XX(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XX(文件体例)。
”
制定依据的表述一般使用全称,表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对上位法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依据以书名号援引上位法全称。
(二)对上位法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上位法名称之后表明“的有关规定”.
(三)对上位法的某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可以在依据中写明上位法的条款序号。
第二十三条(基本原则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应当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工作实践所公认,表述应当简洁明确,能反映一定的内在逻辑.
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是指该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地域、行为和对象,表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单一表述法,即针对特定行政区域/对象/行为予以适用,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适用于XX(区域/对象/行为)”。
(二)组合表述法,即同时具备特定行政区域、对象、行为,方可适用,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适用于XX(地域)从事XX(行为)的XX(对象)."
(三)排除表述法,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有排除部分时,可以用“但书”形式,可以表述为“但……除外”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参照表述法,对介于适用与排除适用之间的,可以用“参照”形式,一般表述为“XX(地域/行为/对象)可以参照本XX(文件体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基本概念表述)
对规范性文件中基本概念的定义,一般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所称XX(基本概念或者专用名词、专业术语),是指XX(定义).”
贯穿文件始终的基本概念可以放在制定目的和依据之后;涉及部分条款的专用名词或者专业术语定义则放在文件的附则或者末尾部分。
第二十六条(行政职责分工表述)
行政主管部门有实写和虚写两种表述方式,一般采取虚写的方式,不出现部门的具体名称,表述的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由一个部门作为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管理主体,可以表述为“市(区)XX部门是本市(区)XX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XX部门负责全市(区)的XX工作。
”
(二)两个以上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可以表述为“市(区)XX部门、XX部门是本市(区)XX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能够表明具体范围时则直接写明)负责本XX的组织实施。
”
(三)由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协调实施。
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对协同管理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可以表述为“XX、XX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XX工作.”
第二十七条(权利义务要求)
对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不得随意限制;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得随意加重。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注意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管理部门职权与职责的平衡,体现制度规范的公正与公平。
第二十八条(权利义务表述)
规范性文件规定权利和义务时应当有上位法依据,权利和义务主体必须明确,一个条款通常对应一项权利或者义务,表述的方法有以下四种:
(一)禁止性规范,即规定行为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
“禁止……”、“不得……”、“不应当……”等。
(二)义务性规范,即行为主体按固定的条件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
“应当……”、“必须……”、“有义务……”、“有责任……”、“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等。
(三)授权性规范,即允许或授予行为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
“可以……”、“有权……"、“享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四)倡导性规范,即提倡行为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
“鼓励……”、“保障……”、“提倡……”、“支持……”等。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要求)
法律责任应当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鼓励采用“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相对应的模式。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一般不再照搬重复,但可以作出细化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按其性质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一)行政责任,规范性文件无权创设行政责任,通常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名称及具体罚则条文,或者简述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可简述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规范性文件不宜规定刑事责任,但需要提示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简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民事责任,但涉及到一方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表述民事责任,简述为“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救济条款表述)
救济条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表述.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表述)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开始施行的具体日期,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名称)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止。
”
对于有效期已过、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新制定的文件中规定旧文件同时废止的表述,防止已失效文件的有效期被不当延长。
采用废旧立新模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紧接在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的表述之后。
第三十三条(溯及既往条款表述)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名称)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四条(过渡性条款表述)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施行,将影响或者改变原合法行为或者合法权利时,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行为或权利的过渡性安排条款。
该条款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施行日期后一并表述.
第三十五条(制定实施细则表述)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予以规范的事项直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确有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配套性制度的,可以在相关条文中专门规定,表述为“本XX(文件名称)的实施细则由XX部门负责制定。
”
第五章文字规范
第三十六条(词句要求)
规范性文件中的用词应当准确、严谨、简洁、平实,提倡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避免出现生僻的语词、华丽的辞藻以及不必要的重复等问题。
规范性文件中的句式应当完整,符合语法规范,鼓励使用陈述句、祈使句,避免使用长句、倒装句等。
第三十七条(主体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主体时,普遍主体一般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规范性文件中尽量不使用“自然人”、“人民群众”等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主体时,“机关"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一般包括人民政府所属的局、委、办,“机构"一般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单位”泛指一切组织,“相对人”泛指应当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拟定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创制、拟定时,通常会使用“制定”或“制订”,其中“制定”偏重于做出最后决定,常与政策、法令、方针、路线等搭配,“制订”偏重于从无到有的创制、草拟而后的订立,常与计划、方案等搭配。
第三十九条(决定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决定时,通常会使用“作出”或“做出”,其中“作出”的行为对象为抽象的意识形态,常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做出”,一般是具体的物质实践,多与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第四十条(上位依据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上位依据时,通常会使用“依照",“按照”或“参照”,其中“依照"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和本法规,“参照”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
第四十一条(禁止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禁止性规范时,通常会使用“不得”或“禁止”,其中“不得"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情形,“禁止"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避免使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不尽规范的表述。
第四十二条(权利和义务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权利时,通常会使用“有权"或“可以",其中“有权”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则在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义务时,通常会使用“应当"或“必须”,其中规定“义务”时,多使用“应当”;规定某项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履行的义务,且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可以使用“必须”.
第四十三条(主动公开词语表述)
规范性文件在表述主动公开时,通常会使用“公布”,“发布”或“公告”,其中“公布”用于公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
如46号令中就明确规定,本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第四十四条(数字使用)
规范性文件中章、节、条的序号用汉字小写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汉字小写数字加小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表示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书写年份应当用四位数字.
规范性文件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
第四十五条(标点符号使用)
规范性文件中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的规定,不使用问号、感叹号,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规范性文件中引用上位法名称时,统一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注明简称的除外.书名号之间不再使用其它符号。
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分项表述的,除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外,其他项的末尾用分号;分项中间使用了分号或者句号的,项尾统一使用句号。
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不使用括号。
第六章公布、延续、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六条(文件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将规范性文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通常自公布之日30日以后施行,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七条(文件延续)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不作任何修改并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制定机关可以采取通知或者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延续结果,具体格式如下:
(一)文件名称通常表述为“关于延续XX(文件名称)有效期的决定”;
(二)决定内容包括延续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原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和延续期限等,表述为“XXXX年XX月XX日XX(原制定机关)制定的XX(文件名称)(沪XX规〔XXXX〕XX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续至XXXX年XX月XX日。
”
规范性文件延续决定需要附上延续后的规范性文件正文,鼓励在正文标题下方加括号表述文件延续情况,表述为“(根据XXXX年XX月XX日XX部门《关于延续XX(文件名称)有效期的通知》沪XX规〔XXXX〕XX号(新文件文号)予以延期)"。
第四十八条(文件修改)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修改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简易修改,拟作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修改;
(二)实体修改,拟作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修改。
制定机关可以采取通知或者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方式对外公布修改结果,具体格式如下:
(一)文件名称通常表述为“关于修改XX(文件名称)的决定”;
(二)正文部分包括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理由、依据、修改机关和修改范围等;原文件的部分条款或内容修改情况说明(其中,对多个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分别列举每个文件有关条款的具体修改情况,仅对一个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次列举有关条款的修改情况).
(三)结尾部分包括决定的施行日期、有效期等,可以表述为“XX(文件名称)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止。
”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应当在修改决定后随附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全文,鼓励在文件名称下方加括号表述文件修改情况,表述为“(根据XXXX年XX月XX日XX部门《关于修改XX(文件名称)的决定》沪XX规〔XXXX〕XX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文件废止)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一般有三种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文件自行失效;
(二)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旧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根据清理规范性文件结果或工作需要通过专门的废止通知,废止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可以采取通知或者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废止结果,具体格式如下:
(一)文件名称通常表述为“关于废止XX(文件名称)的决定";
(二)正文内容包括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理由、时间等内容,可以表述为“为了/根据XX(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理由),XX(制定机关)决定,废止XX(文件名称)或XX、XX(文件名称)XX(文件数量)件文件。
"
(三)结尾部分要交代废止文件的施行日期,可以表述为“本通知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技术规范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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