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和建筑合同签订要点及涉税事项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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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和建筑合同签订要点及涉税事项分析
“甲供材”财税问题处理
〔一〕工程概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规定: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该条文件规定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词“可以”,具体的内涵是,只要发生“甲供材”现象,建筑施工企业在增值税计税方法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但有一项“甲工材”现象的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是特例。
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同时,《关于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特别是《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在工程概算环节,“甲供材”到底含不含在工程概算中呢?
如果含在工程概算中,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甲供材”现象,是依据“税前工程造价×〔1+10%〕”还是依据“税前工程造价×〔1+3%〕”作为工程概算呢?
具体分析如下。
建筑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裸价〕*〔1+10%〕
=〔不含税材料设备+不含税人工+不含税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税管理费+不含税规费+合理利润〕*〔1+10%〕
无论承包方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上述公式成立;
3、“甲供材”的内涵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项第2条规定: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此税法规定,要特别注意该税法条款中的“发包方”、“全部或部分”、“材料”和“动力”四个词。
具体理解如下:
〔1〕“发包方”的理解
在建筑发包实践中,“发包方”包括一下三方面:
一是业主发包给总承包方时,如果业主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业主是“发包方”;
二是总承包方发包给专业分包人时,如果总承包方自行采购专业分包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总承包方是“发包方”;
三是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发包给劳务公司或包工头〔自然人〕时,如果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人是“发包方”。
〔2〕“全部或部分”的理解
如果发包方针对发包的建筑工程自购的材料为零的现象就是包工包料工程。
即包工包料工程是指“发包方”对发包的建筑工程自购的设备、材料、动力为零,包工包料工程不是“甲供材”工程。
“全部或部分”是指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设备、材料、动力全部由“发包方”自行采购;
二是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设备、材料、动力,部分由“发包方”自行采购,交给承包方使用于发包方发包的建筑工程中,剩下的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承包方自行采购。
三是“甲供材”中的发包方自己购买的材料、设备或建筑配件在整个建筑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在税法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只要发包方自己有购买工程所用材料的行为,即使是发包方买一元钱的材料也是“甲供材”现象。
〔3〕材料和动力的理解
材料包括主材和辅材,动力包括水电机油;
甲方购买了计入工程造价中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属于甲供材;甲方购入全部或部分没有计入工程在材料设备动力不属于甲供材;
〔二〕:
招投标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招投标环节中的两种“甲供材”现象的法律分析
根据“甲供材”金额是否从工程造价中剥离再进行对外招投标进行分类,在招投标环节,存在以下两种“甲供材”现象:
1、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及应用范围
(1)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
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从工程造价中进行剥离,然后将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资造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的现象。
例如,一项工程的工程造价是1000万元〔含增值税〕,假设“甲供材”金额为200万元〔含增值税〕,如果将200万元“甲供材”从工程造价1000万元〔含增值税〕剥离,以800万元〔含增值税〕对外招投标,就是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
〔2〕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应用范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到达以下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基于此法律规定,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现象的应用范围主要存在与国家投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中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三〕合同签订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甲供材”在合同签订环节中的涉税问题处理
“甲供材”在合同签订环节主要涉及到以下税收问题:
一是签订合同时,“甲供材”要不要含在合同价里,如含在合同价里,按不含税价还是含税价签订?
二是“甲供材”合同中注明承包方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
三是签订“甲供材”合同是否要与招标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具体分析如下。
1、“甲供材”金额是否含在合同价里签订合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基于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甲供材”的合同签订方法:
一是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含有“甲供材”的金额;
二是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不含有“甲供材”金额:
发包方将“甲供材”部分在招投标时剔除出去,直接将不含“甲供材”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发包方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合同时,在合同中“合同价款”中的合同价中以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签订建筑合同。
甲供材合同签订必须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1)如果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甲供材,即便建筑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或发包方购买部分或者全部材料、设备、动力属于有效协议,但违反了管理强制性规定;审计的角度看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2)如果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设备及材料,建筑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或发包方购买部分或者全部动力属于有效协议,可享受简易计税的优惠;
(3)如果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不允许甲供材,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甲供材的补偿协议,建筑方可以享受甲供材简易计税带来的优惠;
3、合同价款条款的节税签订方法
关于印花税额计算,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为依据,如合同中单独约定了增值税,则以不含税金额为纳税依据,如合同没有约定增值税,则以含税金额为依据;如应税合同为非固定金额合同,应先定额贴花,后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应纳税额,进项税或销项税是否纳入计税金额,应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增值税而定。
因此,“甲供材”合同的合同价款条款的签订标准格式范本为:
合同价为×××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额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这样签订合同价的好处是,在计税印花税时是以不含增值税合同额作为计税依据。
4、“甲供材”业务躲避税收风险的两种合同签订方法
〔1〕建筑企业销售额的总额法和差额法的特征分析
〔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此条款规定,根据“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建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建筑企业销售额的方法,分为总额法和差额法。
①总额法的特点
首先,指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部分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和结算价;
其次,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含“甲供材”的结算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再次,甲方必须就“甲供材”部分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甲方不可以按照平价进来平价出,而必须按照“甲供材采购价×〔1+10%〕的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最后,甲方发出材料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
②差额法的特点:
首先,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部分不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和结算价;
其次,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的工程结算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最后,甲方发出材料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在建工程”〔发包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或“开发成本—材料费用”〔发包方为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不进行账务处理。
例如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企业签订的甲供材合同约定:
合同总价款为1亿元〔含增值税〕,其中甲方自己采购主材2000万元,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乙建筑公司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确定,如果采用总额法,则施工企业的产值或销售额为1亿元;如果采用差额法,则施工企业的产值或销售额为8000万元。
〔2〕涉税分析
由于“总额法”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具体详见本文“〔五〕工程结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风险分析”的内容。
对于发包方和施工方而言,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必须选择“差额法”签订合同更节税,而绝对不能选择“总额法”签订合同。
〔3〕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节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差额法签订合同的四步法
第一步:
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价条款”中约定:
×××元〔含增值税,且含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金额,具体的金额以建筑企业领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后,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第二步:
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条款”中约定:
甲供材部分不计入乙方工程结算价中,甲方按照扣除甲供材部分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第三步:
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
乙方按照扣除甲供材部分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步:
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材料和设备条款”中约定:
甲方提供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所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具体的材料和设备祥见附件:
材料和设备清单。
〔4〕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涉税分析及合同签订要点
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是指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不含有“甲供材”金额,其涉税分析及合同签订技巧如下。
①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的涉税分析:
符合“甲供材”销售额的差额法
如果发包方将“甲供材”部分在招投标时剔除出去,直接将不含“甲供材”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则发包方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合同时,在合同中“合同价款”中的合同价中自然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的合同签订方法。
这种合同签订的实质是“甲供材”金额没有计入建筑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中,建筑企业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符合前面分析的“甲供材”销售额额差额法的特点。
工程招投标环节,有两种“甲供材”现象:
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从工程造价中进行剥离,然后将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资造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的现象;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工程造价中不进行剥离,然后将含“甲供材”金额的工资造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的现象。
1、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工程结算法
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中,由于第一种“甲供材”现象中的施工企业与发包方或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采用的“差额结算法”,即结算价中不含“甲供材”金额,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向发包方收取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款计入收入。
发包方和施工企业双方不存在税收风险。
但是第二种“甲供材”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根据“甲供材”业务中的“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中,存在两种结算法:
“总额结算法”和“差额结算法”。
所谓的“总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的“差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法中的一种结算方法。
两者的涉税分析分析如下:
2、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总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分析
在总额结算法下,对于发包方和施工方都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1〕对于发包方的税收风险
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总额结算法”有以下特征:
一是发包方发出“甲供材”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
二是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或结算价。
三是根据结算价必须等于发票价〔发票上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总和〕的原理,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含“甲供材”金额的结算额向发包方开具增税发票。
基于以上特征,在第二种“甲供材”现象的“总额结算法”下,施工企业开给发包方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有的“甲供材”金额,发包方享受了10%〔一般计税项目〕或3%〔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同时由于“甲供材”是发包方自行向供给商采购的材料而从供给商获得了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享受了16%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换句话税,发包方就“甲供材”成本享受两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两次抵扣企业所得税〔如发包方式房地产企业,则房地产企业就“甲供材”成本含享受两次抵扣土地增值税〕。
这显然是重复多做成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如果被税务稽查发现,则发包方肯定要转出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补交企业所得税并接受罚款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罚。
如果发包方要躲避以上分析的税收风险,则必须就“甲供材”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发包方不可以按照平价进来平价出,必须按照“甲供材采购价×〔1+10%〕的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没有销售材料的经营范围,根本开不出销售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企业。
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包方将“甲供材”视同销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不通的,即使行得通,发包方采购进来的“甲供材”享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被视同销售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消了,没有实际意义。
(2)甲供材对于施工企业的风险:
由于施工企业没有取得材料设备等的发票所以不可以进项税抵扣;而如果按总额结算却要开具10%或3%销项发票;同时由于没发票所得税扣除存在风险;所以,对于甲供材现象的结算绝对不可以采用总额结算法;
3、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差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分析
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差额结算法具有以下特征:
〔1〕是指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部分不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和结算价;
〔2〕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的工程结算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3〕甲方发出材料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在建工程”〔发包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或“开发成本——材料费用”〔发包方为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如果发包方是PPP模式中的SPV公司,则财务上在“长期应收款——某PPP项目成本”〔政府付费项目或使用者付费加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或“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收费权”〔使用者付费项目〕。
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不进行账务处理。
基于以上特征,发包方没有多抵扣税金,施工方也没有多缴纳税金的风险。
综合以上工程结算法的涉税分析,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工程结算绝对不能采用“总额结算法”,应采用“差额结算法”。
1、“甲供材”涉税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
笔者通过实践调研显示,在当前“甲供材”涉税审计中,不少审计人员对“甲供工程”涉税处理的税收法律政策理解不透,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具体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认识误区一:
甲方必须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3%〕”作为终审工程价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
认识误区二:
由于“甲供工程”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11%〕”〔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和“税前工程造价×〔1+10%〕”〔自2018年5月1日之后〕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施工企业少缴纳8%的增值税,或者说甲方向施工企业多支付“税前工程造价×〔1+8%〕”的工程款,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浪费。
以上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国家的税收法律政策规定,如果不加以纠正是有害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2、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的税法依据及分析
〔1〕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税法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规定: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该条文件规定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词“可以”,具体的内涵是,只要发生“甲供材”现象,建筑施工企业在增值税计税方法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简计税方法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在当地税务机关先备案后享受,不备案不享受。
即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企业只要将有关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料交到当地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即可。
《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基于此规定,有关“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服务,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材”方式,建筑企业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计征增值税”,而不能再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享受简易计税方法的主体: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享受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客体:
房屋建筑的地基、主体机构建筑;
第三、甲供材的材料对象:
只限于甲方自购的材料、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张;
〔2〕分析结论:
第一、建筑企业发生甲供材或甲供情况下,符合税法规定时,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决定权在发包方而不是税务局;
第二、签订包工包料合同且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不可以甲供材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于甲方自行采购部分设备材料辅料水电等补偿协议;发包方同意情况下建筑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第三、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不可以甲供情况下,双方签订建筑合同时,在建筑合同中关于材料与设备等供给条款中可以约定:
发包方自行财会部分主材、设备或全部的水电机油条款,在发包方同意情况下建筑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第四,如果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甲供材”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有关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主材、辅料、设备或全部电、水、机油的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但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在审计的角度看,以招标文件为主,而不是以建筑合同为准,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五,如果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甲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有关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或全部电、水、机油的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
在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第六,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甲方提供钢筋、混凝土、彻体材料和预制构件中的任一种材料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3〕工程计价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
其中,11%为建筑业拟征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
另外,《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规定: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要求,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
基于以上工程计价的规定,发包方在进行工程造价概算时,是依据“〔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11%〕” 作为计价依据。
其中2018年5月1日之后11%调整为10%。
通过以上涉税政策分析,当出现“甲供工程”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必须按照〔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11%〕”作为计价依据;在2018年5月1日之后,必须按照〔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10%〕”作为计价依据.而根据税法的规定,在“甲供材”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依法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2018年5月1日之后选择10%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计征增值税)。
当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时,施工企业是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
因此,审计部门在工程审计中,绝对不能认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向甲方开具3%的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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