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商品销售案引发的思考及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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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品销售案引发的思考及分析
一起商品销售案引发的思考及分析
一起商品销售案引发的思考及分析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工商局 王意
案情:
某工商局执法人员市场巡查中发现该市A公司批发经营大量的“S”牌电冰箱。
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经营的上述冰箱在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产品上所贴“中国能效标识”、产品铭牌上均不同程度标注:
“S”注册商标、上海C公司厂名、厂址上海××路××号字样和上海电话号码等,而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上海C公司监制”字样。
经进一步检查,当事人提供了下列传真件:
1、“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其注册人为上海××厂),2、“S”商标核准转让注册证明(已转让给上海D公司)3、上海D公司在商标受让3个月后即将“S”商标的生产使用权全部许可给上海C公司的“许可生产S牌产品协议书”4、上海D公司和上海C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C公司名称含“S”字样),5、上海C公司委托宁波B公司加工“S”牌电冰箱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落款日期2006.12.20)。
执法人员在检查A公司财务帐时获取如下证据:
A公司共分三次从宁波B公司购进前述“S”牌电冰箱176台,货值计24万元,由宁波B公司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A公司的“S”牌冰箱入库单及财务进销货记帐凭证。
此外A公司财务人员、仓库保管员及公司负责人均承认:
“S”牌冰箱是宁波B公司生产销售的。
A公司销售“S”牌冰箱系宁波B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且销售前A公司曾派其股东前往B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
A公司所购进176台“S”牌冰箱除库存于公司内的29台外,其余137台已全部批发销售给乡镇电器销售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A公司又提供下列传真件:
上海C公司关于“授权宁波B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S牌电冰箱,并承担对售出产品的维修服务”的“代理资格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标注有效期2006.8.1至2008.7.31);宁波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传真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证据使用。
纵观整个案件,笔者分析如下:
一、从生产者“委托加工”来看
委托加工双方应属《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B公司和C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属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对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
可以看出,如果上海C公司委托宁波B公司加工“S”牌冰箱,则宁波B公司应按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的定作数、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按《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予以包装,C公司收验冰箱,合格后支付给B公司合法的承揽加工报酬,C公司对外销售产品;或C公司收回冰箱后按上述法律、规章规定自行包装并销售产品。
C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此情况下C公司属《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生产者),因此承揽人只以所加工标的物对定作人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在定作物交付时,由定作人对定作物进行质量检验,一旦检验合格,承揽人则完成了合同质量义务。
如定作人将经承揽加工自己工作成果(商品)销售于市场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也只是生产方(定作人)和销售方,承揽人不对已经定作人检验合格并已接受的定作物所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也无权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责任。
②
二、从生产者“授权销售”来看
上海C公司和上海D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D公司取得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马上与C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等于把商标专用权从一个人的左手移到右手。
C公司在被许可使用“S”注册商标后先是和宁波B公司签订销售证书,时隔不到五个月又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
实际上C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S”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实,同时也构成了C公司企业名称授权B公司使用的事实。
也就是说C公司变相地二次许可B公司使用C公司被许可使用的“S”注册商标和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给B公司使用。
即宁波B公司生产冰箱,使用“S”注册商标和上海C公司企业名称地址,B公司自己承担产品售后服务,C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
C公司实质上是出租被许可使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给B公司使用。
1、关于商标问题:
D公司和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对于C公司二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D公司当然不会干涉,况且《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二次许可使用问题无明文规定。
关于商标许可仅第四十条表述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必须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而对于本案来说B公司在生产出的产品上有关商标的标注正是规避了《商标法》的上述条款。
前述冰箱上标注有注册商标,而且也标注了商标被许可人C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看上去貌似合法,找不出问题。
寻访商标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二次许可注册商标行为作禁止性规定,更无惩罚性条文。
包括许可合同备案也仅是要求性的而无强制力。
笔者建议对此类现象当尽快研究出台完善相应法律规章或行政解释,以规范注册商标二次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的完善等问题。
2、对于企业名称标注问题: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就本案而言C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的冰箱成品属无须对产品二次加工就可直接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而且由B公司对外销售,因此此项规定显然是不适合此情况下产品名称的标注规定的。
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在产品上标注委托加工企业即B公司的真实信息,还消费者的知情权。
《安徽省企业登记年检指南》第一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二目解释“委托加工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应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
”①观点与笔者不谋而合,不过此类标注问题观点争议目前较大,有关专家学者应力促相关机构完善此类规定。
一方面B公司持委托加工协议利用国家对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问题规定不完善的漏洞不标注实际生产企业B公司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利用《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产品上应标注其名称和产地的要求而仅将C公司信息标注于产品上。
B公司利用“委托加工协议”和“授权销售证书”在产品上不标注自己真实工厂信息,而仅标注上海C公司厂名厂址,利用“上海”这一老工业城市的地理标志影响力达到拓宽B公司产品的销售市场之真正目的。
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规定,宁波B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真实的厂名厂址及服务信息,B公司的产品市场竞争力肯定会减弱。
三、对生产者合同行为的分析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上海C公司“授权销售证书”属行纪合同,C公司授权B公司销售行为同样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B公司生产出的产品由其销售网络销售给不确定的第三人(即消费者)。
即使消费者不从广告途径仅从产品说明书包装物等随冰箱所附物品上了解,足以使一名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上海C公司生产,产地为上海,服务也同样为上海C公司,消费者并不知关于产品委托加工、授权销售且售后仍是宁波B公司负责等情况易误导消费者产生误购。
由此可以看出B公司如此标注损害了第三人(不特定消费者)或者经销商(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因而B公司和C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和授权销售证书应属无效合同。
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B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仅标注上海C公司信息而对自身生产企业信息只字不露,当属违法行为。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也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也作了法律责任规定。
四、从销售者来看
1、销售者共购进三批计176台上述冰箱,已销售上述产品137台,应对产品的标注情况有通透的了解。
况且销售者A公司已有股东实地考察过生产兼销售厂家。
对“S”牌冰箱真实生产商在宁波、产品标注全部为上海这一情况应了如指掌。
2、A公司在明知前述产品真实产地和产品标注细节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此种包装的产品,主观上更明显有欺骗之实。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第一款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禁止性规定,第五十条第(六)项对法律责任也作了明文规定。
至于A公司对下一级经销商是否告产品真实情况不得而知。
如告知了,则与下级经销商共同欺骗消费者,A公司销售给下级经销商采用书面或口头合同形式,《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九条也作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未告知,则同时欺骗了下级经销商和消费者。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欺骗合同对方的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第八条还作了法律责任规定。
五、本案是否牵涉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规定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宁波B公司是在利用法律法规不完善情况下和上海C公司共同钻了法律的空子达到B公司拓展市场、增加销售量而C公司更是轻易获取不劳之违法利益。
B公司似有“冒用”C公司厂名厂址之嫌,而上海C公司则因地理位置优越及拥有“S”注册商标及带“S”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特殊条件,可轻易获利而心甘情愿被“冒用”。
由此二者之间冒用与否值得商榷。
销售者A公司虽明知上述产品标注与实际生产厂家情况不符,仍然从事批发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但作为销售者A公司并未动手实施厂名厂址的更换伪造或冒用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规定:
“被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究其立法原意应该是如果销售者购进产品后,由于该产品产地等原因产品销路不好,于是主动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更换产品标识、包装,主观上自己想实施,客观上自己已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工商消字[2004]第177号)中规定“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首先对流通领域的违法主体即销售者经销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发现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引起的,应当将生产者及产品情况等相关线索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追究生产领域的违法主体即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对流通领域中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产品质量法》和上述行政答复文件对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应基于销售者销售不合产品或销售者实施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或销售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明知情况下仍要求生产者实施伪造或冒用行为的客观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分析理解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判断案件当事人违法实质,对我们在日常行政执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
以上是从我个人角度对此案的肤解,由于水平所限,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工商局 王意
注释:
引用文章及参考书目
①《安徽省企业登记年检指南》编著:
安徽省工商局 安徽工商杂志社 出版发行:
工商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②《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和<产品质量法>有关条款的适用》,
作者费晓云(江苏省海安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2002.18期
P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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