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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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河北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论文
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学生姓名:
严铮
指导教师:
查志刚
专业年级:
09级法学高起本
完稿时间:
2013年10月6日
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诚信承诺书
我谨在此承诺:
本人所写的毕业论文《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由本人独立完成,保证不存在任何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的现象。
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出现抄袭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
严铮
2013年 10月6日
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摘要
21世纪是网络世纪,因特网作为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它的问世和发展将全球连接成为地球村。
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改变了人们的生存方式,使得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日益依赖于网络。
但是,网络在促进经济发展,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他的许多特性与传统法律制度相冲突,从而促使人们在交往中必须形成新的规则以调整相互之间的矛盾。
互联网复制之方便、传播之广泛、速度之迅速,都是传统的信息传播手段难以望其项背的。
正是在这个巨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这个新概念迅速地被更多人所认可,并逐渐进入法律范畴。
因此,在传统法律制度下,形成新的适合当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已成为关注的热点。
笔者注意到现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层出不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主要介绍了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定义;阐述了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差异;分析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合理可行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应对措施,分别从法律制度、技术措施、合理使用、集体管理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使得著作权制度在网络时代健康发展。
关键词:
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传统著作权保护
引言
21世纪人们将进入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支撑的信息时代。
互联网又称英特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
所谓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无国界性、即时性、互动性、数字化等特征,它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人类现存的法律与管理秩序带来了挑战。
尤其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出现了新形式、新难题,如何行之有效的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行著作权法律在网络环境下出现了真空地带,这引起了社会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广泛关注。
目前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理论研究较多,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合理使用、管辖、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归责原则、技术保护措施、立法完善等各个方面,但多数研究较为零散,系统深入的研究不多。
所以,本文作者重点对我国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下,网络著作权现状中存在问题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著作权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的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归入著作邻接权的范围之中。
针对著作权的定义,研究者具体总结了传统著作权和网络著作权。
1.1传统著作权的定义
传统著作权是指互联网络出现之前,传统文学作品著作权人在传统媒介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其中包括: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摄制、广播等权利。
具体讲,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1]。
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以文字、图形、图像和声音等形式予以表达和固定的。
对于上述这些作品的类型,世界各国业已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1.2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1)网络著作权的由来
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
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
(2)网络著作权的定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而网络作品是依靠数字技术产生并在互联网中发布运行,具有自身独创性可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成果之总称[2]。
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
网站管理者对其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3]。
从作者方面看,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
从使用方面看,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依据网络著作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和出版者等著作权人不再以有形、固定的方式发表、出版作品,而是通过国际互联网这一无形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社会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获得作品,只要有网络就可以了。
(3)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
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
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指定新的许可制度。
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
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相对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差异
2.1著作权的客体不同
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规定,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4]。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
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
“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2.2著作权的主体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
传统著作权中的主体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
(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
作者和网站管理者。
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
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
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5]。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
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6]。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3著作权的内容不同
相对于传统著作权来说,网络著作权增加了一些权利。
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
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相比,由于网络具有交互性、可复制性、开放性等特征和网络著作权具有的新特征,网络著作权侵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变得更加丰富,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很多新问题,明确的认识这些新问题对更好的实现网络著作权保护意义重大。
第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很多新内容。
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措施等都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
第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多种多样。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和传统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方式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方面,网络技术使侵权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如侵权人可通过邮件和网络以侵权物品诈骗他人,侵权人足不出户便可同时对很多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以上传文件的方式侵犯网络传播权和以下载文件的方式侵犯复制权的方式更是可以在敲击鼠标的瞬间完成;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和以往相比具有更高的技术含量,侵权人可通过改变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侵犯著作权[7]。
第三,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认定行为人无疑是大海捞针,因为彼此间不知道真实身份,如“在因特网上谁知道你是一条狗?
”,这就造成侵权主体难以及时查明。
而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如果难以及时查明,也就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
由于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取证的经济性原则的限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
因此,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可能要付出高代价。
第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危害程度的确定标准需要重新考虑[8]。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危害较之传统环境危害更大。
一方面,数字作品在互联网上更容易被复制和发行,由此可能导致大规模地被非法复制和轻而易举地被网上传播(发行),这样,侵权人用于侵权的成本可能很低,而被侵害人大多遭受的损失却可能很大。
另一方面,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并且也难以反映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大小。
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数额来判断已经不具备科学性,很多情况下,如侵权人规模复制却又低价销售时,侵权人所得数额可能很少,被侵害人却可能蒙受巨大的损失。
第五,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
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明显的区别。
比如传统的书刊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制,然后发行,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
而盗版侵权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
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就可以点击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并且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
另外,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而且还可以随意删减、添加、改动,并以E—mail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4]。
四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措施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
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
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
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4.1善于使用证据保全机制[9]
网络环境下的证据形式一般都是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的缺点就是容易被篡改,且不易被保存,极易毁损灭失。
针对这种类型的证据,主要通过证据保全制度实现对证据的保全,以确保维权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于证据保全制度来说,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诉讼阶段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二是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保全制度主要通过这两个保全制度进行,但是权利人应该区别对待之。
对于证据的诉讼保全而言,本文认为这种类型的保全不是很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保全制度,主要是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证据(即主要是电子证据)一般转瞬即逝,侵权人只要鼠标一点,删除一张网页,证据也许就灭失了。
而且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是诉讼过程的一部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如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法院同意之后,才能进行保全工作,其效率比较低下,耗时比较长,更重要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已经知道其作为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这种证据保全形式容易“打草惊蛇”,反而不利于证据保全工作的开展。
相反,利用公证机构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则有很大的优点。
保全证据公证是公正行业的一项新兴业务,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意识的高涨,保全证据公证正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
保全证据是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我国198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项业务都被确定为公证机构基本证明业务之一。
由公证机构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存在较大的便利和优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快捷。
公证机构在我国已经成为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的实体,因此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比较简单,只要符合《公证法》的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即可进行保全。
且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证据容易取得,例如公证员只要打开某一网页,就可知悉网页内容,因此相当便利、快捷,能够满足权利人的效率要求;2.安全。
证据保全的过程不能惊动侵权行为人,否则侵权行为人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来毁灭证据。
由于保全证据公证中没有侵权人的参与,甚至侵权人根本不知道权利人将对证据进行保全,因此比较安全,权利人可以不必担心证据的毁损、灭失。
此外,根据《公证法》和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公证文书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来使用,这就极大地满足了权利人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其维权目的。
4.2 理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归属
我国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归属显得比较混乱,这一现状是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因此我国需要进一步理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归属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这两个规定分别确定了我国著作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10]。
有学者认为,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需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便于当事人识别和查找;二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及时审理案件。
唯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预知自己在侵犯网络著作权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将因为便于查明案情而获得管辖权。
”这一观点具有指导意义。
本文认为,上述有关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规定遵循了我国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无可厚非,但是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应该将原告住所地、服务器所在地、终端发现地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首要考虑的选项。
理由是:
第一,互联网具有广域性,必须便利权利人维权。
互联网经济是建立在互联网的无界性的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地域广大,权利人在国内进行维权活动必然会遇到很多不便,因此可以考虑允许通过原告住所地、终端发现地等实现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之外,也在很多特殊情况下,如在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或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
”因此确立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能够有效地平衡原被告双方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义务配置。
至于将发现终端设备的所在地作为管辖地,纯粹是从便于取证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互联网具有互通性,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都可以访问互联网上的任一网站,因而这一规定本身即表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具有广泛性(原告住所地本身在本质上也属于终端发现地之一,因为原告可以在其住所用电脑设备上网,并且发现侵权内容)。
第二,在程序法中可以适当偏向于著作权人。
由于网络的广泛传播特性,著作权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其实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因为作品一旦在网络上遭遇侵权(主要是转载),则局面已经不受著作权人控制,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改变权利配置,赋予著作权人以优越的地位,使其能够利用这一地位来维护自身的权益[11]。
第三,使潜在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义务和风险。
如果将原告住所地、服务器所在地、终端发现地作为管辖地,那么侵权行为人显然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侵权行为人随时可能收到来自异地的传票,而如果不出庭参加诉讼,又可能会因为缺席裁判而败诉。
4.3完善网络经营者的责任制度
由于互联网是靠不同的服务器相互连接的,因此互联网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构建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中,应该突出网络经营者的地位,同时明确其法律责任,以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
对此,本文提出如下设想:
第一,权利人可以向网络经营者提出申诉和控告。
由于互联网信息众多,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主要通过权利人自行保护的方式进行,即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信息,那么权利人可以向网站经营者提出申诉和控告,要求其删除信息。
第二,网络经营者接受到申诉和控告之后,需要进行审查,并且做出处理。
由于网站经营者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如果网站上出现侵权信息,那么网站经营者需要对信息进行审核。
本文认为,由于网站经营者不一定具备审查相关信息是否侵权的能力,因此对于某些争议内容,在接受申诉后,网站经营者应该及时通知发布内容的网络用户处理之,并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这与我国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第三,如果网络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著作权人损失,那么网络经营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诸多不同,主要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识别上的难度,因而如果完全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能会造成某些负面效果。
因此,所谓的“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而言,一般是指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并且告知网络用户系争所在,由其自行解决争议。
当然,如果对于某些比较明显的、可识别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可以直接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
例如,某人将他人新近出版的小说制作成电子书,至于博客空间,供其他网络用户共享。
对于此类行为,博客运营商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12]。
第四,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本身就从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网络经营者,必须承担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网络经营者在收到申诉或者举报后,拒不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扩大化,那么网络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除了提供平台型的网络经营者之外,还有的网络经营者本身也提供网络内容,因此也可能会通过侵权行为来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成为直接侵权人,那么对于这些网络经营者而言,应由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
4.4加强对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制裁[13]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新著作权法中新增内容,它们的出现是由于著作权人由于担心法律措施保护不足以维护其权利,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
这款规定对于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也能够同样保护,这样即使没有实际侵犯著作权,也要为破解技术措施承担责任。
这对以前没有独立保护技术措施致使盗密解密等侵权行为屡屡发生来说无疑是个利好。
在加强对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
1.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
为了维护作者的权益和创作积极性,我国应借鉴别国的做法,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
2.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决定采取何种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作品的特点,按照自己的需求和意愿,任意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技术性保护措施不能存在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为了维护网络环境的基本安全,技术性保护措施的采用人必须确保其保护措施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5构筑网络伦理道德及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14]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这方面的著述已有所涉及,但研究力度还稍嫌不足,也缺乏效果显著的实例。
而国外对网络伦理道德的研究却十分重视,如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还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
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网络伦理道德规范,还组织各种学术讨论会对新的伦理道德问题进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在构筑网络伦理道德规范的同时,建立网络伦理道德监督机制也是当务之急。
毕竟光有规范而无监督机制,其约束力势必减弱,难以有效长久的规范网民的行为。
如何建立网络伦理道德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确保可查询网络行为者的身份或其访问地址及记录,如前段时间热议的“网络实名制”,以打破网络环境下的“陌生人社会”,建立网络“熟人社会”的约束机制。
2011年5月,XX、腾讯、新浪、搜狐、网易、凤凰网六家企业发起成立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诚信推进联盟。
行业协会以其巨大的影响力积极、主动的参与,这是我国在构筑网络伦理道德机制的一大进步。
五结束语
网络空间是与物力空间不同的一个全新的环境,具有其本身的特性,由于人们刚刚发现并接触这样一个新环境,对其认识的局限性使得网络活动中的法律规则并不尽完善,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空间中的活动可以不遵循法律规则。
面对网络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我们应扩展自己的思维,调整分析的角度,对传统的著作权管辖规则进行变通和改造。
使其符合网络的特点,并能应用于网络,使著作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体现它的社会功能:
在保障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使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信息时代不偏离它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和烦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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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1
[2]欧阳爱辉,谭泽林.近年国内对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述评[J].图书与情报,2010年01期,74-78
[3]孙燕.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5年
[4]巫文勇.网络作品与传统著作权法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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