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货物运输新版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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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新版规则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汽车货物运输当事人正当权益,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她相关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货物搬运装卸、汽车货物运输服务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要求外,汽车运输与其她运输方法实施货物联运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可参考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经营者。
(二)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单位和个人。
(三)收货人,是指货物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单位和个人。
(四)货物运输代办人(以下简称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经营者。
(五)站场经营人,是指在站、场范围内从事货物仓储、堆存、包装、搬运装卸等业务经营者。
(六)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货物起运、抵达目地具体时间。
未约定运输期限,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
(七)承运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自接收货物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包含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移交给相关部门)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全部时间。
本条要求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车前和卸车后对负担责任达成协议。
(八)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辆,并搬运到一定位置作业。
人力搬运距离不超出200米,机械搬运不超出400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
第二章 运输基础条件
第一节承运人、托运人与运输车辆
第四条 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在签署和推行汽车货物运输协议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运输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承运人应依据承运货物需要,按货物不一样特征,提供技术情况良好、经济适用车辆,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要求。
使用车辆、容器应做到外观整齐,车体、容器内洁净无污染物、残留物。
第六条 承运特种货物车辆和集装箱运输车辆,需配置符合运输要求特殊装置或专用设备。
第二节运输类别
第七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及以下,为零担货物运输。
第八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以上或不足3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汽车运输,为整批货物运输。
第九条 因货物体积、重量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为大型特型粗笨物件运输。
第十条 采取集装箱为容器,使用汽车运输,为集装箱汽车运输。
第十一条 在要求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目地,为快件货物运输;应托运人要求,采取即托即运,为特快件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名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含有危险货物性质新产品,为危险货物汽车运输。
第十三条 采取装有出租营业标志小型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要求费率收取运输费用,为出租汽车货运。
第十四条 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要求收取费用,为迁居货物动输。
第三节货物种类
第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为一般货物。
一般货物分为三等。
第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方法,为特种货物。
特种货物分为四类。
第十七条 货物每立方米体积重量不足333千克,为轻泡货物。
其体积按货物(有包装按货物包装)外廓最高、最长、最宽部位尺寸计算。
第四节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法,采取自愿投保标准,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企业投保,也能够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申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给予赔偿货物运输。
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货物价值不得超出货物本身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
第二十二条 分程运输或多个承运人负担运输,保价费由第一程承运人(货运代办人)与后程承运人协商,并在运输协议中注明。
承运人之间没有协议按无保价运输办理,各自负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应在运输协议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
保价费按不超出货物保价金额7‰收取。
第三章运输协议签订、推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协议签订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她形式。
书面形式协议种类分为定时运输协议、一次性运输协议、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
汽车货物运输协议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标准签署。
第二十五条 定时汽车货物运输协议应包含下列基础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种类、名称、性质;
(三)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起运地、抵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协议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结算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处理争议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协议、运单应包含以下基础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包装方法;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结算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处理争议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时运输协议适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约定时期内和批量货物运输。
一次性运输协议适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署定时运输协议、一次性运输协议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协议成立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数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协议。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或盖章时成立。
当事人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签订协议,能够要求签署确定书,签署确定书时协议成立。
1、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署定时运输协议或一次性运输协议,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正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正确表明货物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法;
(三)正确表明运单中其她相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货物,必需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一般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货物,经承运人确定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正确,需要更改时,必需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署定时运输协议或一次性运输协议,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要求填定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协议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应填写“货物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法等,应与运单记载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要求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相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珍贵货物、鲜活货物和其她易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政府严禁或限制运输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包装,应该根据承托双方约定方法包装。
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能够协议补充;不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通能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法,应在足以确保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标准下进行包装。
依法应该实施特殊包装标准,根据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依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根据国家要求,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洁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条件和特约事项:
(一)托运需冷藏保温货物,托运人应提出货物冷藏温度和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温度要求;
(二)托运鲜活货物,应提供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说明书,货物许可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成期限;
(三)托运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四)托运采取集装箱运输货物,按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办理;
(五)托运大型特型粗笨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约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件货物按重量托运;包装、成件货物,托运人能按件点交,可按件托运,不计件内细数。
第三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要喂养、照料有生命动、植物,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关键票证和货币等,托运人必需派人押运。
大型特型粗笨物件、危险货物、珍贵和个人迁居物品,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依据实际情况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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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要求货物外,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需经承运人同意。
第四十条 需派人押运货物,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需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取得承运人同意,可合适增加。
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和安全要求。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觉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刻作出处理并通知车辆驾驶人员。
2、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相关审批、检验证实文件货物后,应该在相关文件上注明已托运货物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依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法等,查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发觉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该依据受理货物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出车辆额定吨位和相关长、宽、高装载要求。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
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改变必需通知托运人,并按最终确定路线运输。
承运人未按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能够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署作业协议。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
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达。
零担货物按同意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要求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该立刻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地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人指示立刻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
因货物本身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节协议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能够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抵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她收货人,但应该赔偿承运人所以受到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许可变更和解除:
(一)因为不可抗力使运输协议无法推行;
(二)因为协议当事人一方原因,在协议约定时限内确实无法推行运输协议;
(三)协议当事人违约,使协议推行成为不可能或无须要;
(四)经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协议,应退还已收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立刻与托运人联络,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接运时,货物装卸、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运费,退回未完成运输里程运费。
(二)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运费,回程运费免收。
(三)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抵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搬运装卸与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负担,可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
承运人或托运人负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应签署货物搬运装卸协议。
第五十四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对车厢进行清扫,发觉车辆、容器、设备不适合装货要求,应立刻通知承运或托运人。
第五十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应该轻装轻卸,堆码整齐;清点数量;预防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危险货物与一般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货物,能够拼装、分卸。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过程中,发觉货物包装破损,搬运装卸人员应立刻通知托运人或承运人,并做好统计。
第五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搬运装卸人员必需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靠;由承、托运人或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编制相关清单,做好交接统计;并按相关要求施加封志和外帖相关标志。
第六十条 承、托双方应推行交接手续,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集装箱重箱及其她施封货物凭封志交接;散装货物标准上要磅交磅收或采取承托双方协商交接方法交接。
交接后双方应在相关单证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货物在搬运装卸中,承运应该认真查对装车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
包装轻度破损,托运人坚持要装车起运,应取得承运人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统计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运达承、托双方约定地点后,收货人应凭有效单证提(收)货物,无故拒提(收)货物,应赔偿承运人所以造成损失。
第六十三条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该做好交接工作,发觉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统计,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统计上,签字确定。
第六十四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有质疑,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查验和复磅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六十五条 货物运达目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应立刻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该立刻提(收)货物,收货人逾期提(收)货物,应该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一条要求,承运人能够提存货物。
第五章运输责任划分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约定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改变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点,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相关法令,致使货物被相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她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失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协议要求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她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失,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所以而引发第三方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货物中有有意夹带危险和其她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
(二)错报、匿报货物重量、规格、性质;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觉;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发其她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负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负担托运人责任。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失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运输费用
第七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一样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十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运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隶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
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
统一规格成包成件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
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要求重量折算标准计算。
接运其她运输方法货物,无过磅条件,按前途运输方法运单上记载重量计算。
拼装分卸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算。
第七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二)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里程,由承托双方约定。
(三)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约定路线计算计费里程。
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终一个卸货地点止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第七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其她费用,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二)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抵达约定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三)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四)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粗笨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桥涵、道路及其她设施进行必需加固或改造所发生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五)车辆处理费,因托运人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理费。
(六)在运输过程中国家相关检疫部门对车辆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七)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由托运人负担。
(八)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过渡、过路、过桥、过隧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货通知书次日(以邮戳或电话统计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要求或托运人责任造成,需要保管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
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运杂费按下列要求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协议采取预付费用方法,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她运输费用,承运人对对应运输货物享受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托运人能够要求返还。
第八十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国际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运价,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货运事故和违约处理
第八十一条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
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相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统计。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二条 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
因为扣留车、货而造成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八十三条 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要求,依据其要求;还未要求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申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申明价格,按志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企业约定协议办理。
(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且在货物运输协议中未约定赔偿责任,按本条第一项要求赔偿。
(四)货物损失赔偿费包含货物价格、运费和其她杂费。
货物价格中未包含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全部或短少部分百分比加算各项费用。
(五)货物毁损或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根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能够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付或应该交付时货物抵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六)因为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退还已收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运费照收。
(七)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收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八)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抵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损失相互赔偿。
第八十四条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立刻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
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统计。
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统计,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注货运事故统计。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悉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统计次日起计算。
在约定运达时间30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未按约定或要求运输期限内运达交付货物,为拖延交付。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运单、货运事故统计或货物价格证实等文件。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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