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普敦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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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普敦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开普敦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2001年11月16日开普敦)
本公约缔约各国,
知悉获得和使用高价值或具有特别经济意义的移动设备的需要和促进有效率地获得和使用此中设备的融资需要。
,
认识到为此目的进行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益处,并希望建立明确的规范以推动此类交易,铭记确保此种设备上的利益得到普遍承认和保护的需要,
希望给利益各方带来广泛和相互的经济利益,
认为此种规范必须反映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原则,并须促进此类交易中当事各方所必需的意思自主,
意识到为此种设备的国际利益建立法律框架的需要和为此目的建立国际登记制度以保护的需要,
考虑到有关此种设备的各现行公约所载的目标和原则,
兹协议如下:
。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一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公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协议”,是指担保协议、产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
(b)“转让”,是指通过担保或其他方式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受让人的合同,而有关国际利益可随之转移,也可不转移;
(c)“相关利益”,是指根据由标的物担保或与其有关的协议,应由债务人给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全部权利;
(d)“破产程序的开始”,是指破产程序依据破产准据法被视为开始启动之时;(e)“附条件的买方”,是指产权保留协议中的买方;
(f)“附条件的卖方”,是指产权保留协议中的卖方;
(g)“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标的物销售给买方的合同,但并非上述(a)款定义所
指的协议;
(h)“法院”,是指缔约国设立的法院、行政裁判庭或仲裁庭;
(i)“债权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利益人,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或租赁协议的出租人;
(j)“债务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买方或者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或者其在标的物上的利益是受某项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制约的人;、
(k)“破产管理人”,是指经授权实施重组或清算的人,包括获得临时授权的人;如果破产准据法准许,也包括资产在其占有下的债务人;
(l)“破产程序”,是指为改组或清算目的,将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置于法庭控制或监督之下的破产、清算或其他索偿性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
(m)“利害关系人”,是指:
(i)债务人;
(ii)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证的任何人;
(iii)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n)“国内交易”,是指属于第二条第2款第(a)至(c)项中所列类型的交易,在缔结合同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依据议定书确定的)相关标的物的所在地都位于同—个缔约国内,该交易所产生的利益已在该缔约国的国家登记处登记,且该缔约国已根据第五十条第l款做出声明:
(o)“国际利益”,是指第二条适用的债权人拥有的利益;
(P)“国际登记处”,是指为本公约或议定书的目的而设立的登记设施;(q)“租赁协议”,是指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给付的协议;
(r)“国家利益”,是指由根据第五十条所作声明中涵盖的国内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
(s)“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为确保义务,包括对国家、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或私人组织的义务,得到履行而由根据第三十九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赋予
的权利或利益;
(t)“国家利益通知”,是指已在国际登记处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关于已经设立某项国家利益的通知;
(u)“标的物”,是指属于第二条适用的类别的标的物;
(v)“先前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是指在本公约根据第六十条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已经产生或发生的标的物上任何种类的权利或利益;
(w)“收益”,是指因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损毁、灭失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者调拨而取得的金钱或非金钱利益;
(x)“预期转让”,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转让,不论该事件的发生确定与否;
(y)“预期国际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上的利益)而意欲在将来在标的物上设立或者设定为国际利益的利益,不论该事件的发生确定与否;
(z)“预期销售”,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销售,不论该事件的发生确定与否;
(aa)“议定书”,就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而言,是指关于该等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的议定书;
(bb)“已登记”,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在国际登记处办理登记;
(cc)“已登记利益”,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办理登记的国际利益、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或者在国家利益通知中指明的国家利益;
(dd)“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根据第四十条交存的声明,可以办理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ee)“登记官”,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由议定书指定或者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b)项任命的个人或机构;
(ff)“规章”,是指监管机关根据议定书制定或批准的规章;
(gg)“销售”,是指根据销售合同进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
(hh)“担保债务”,是指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
(ii)“担保协议”,是指担保人为确保本人或者第三人为履行既有债务或预期债务而赋予或者承诺赋予担保权益人标的物上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的仂议;
(jj)“担保利益”,是指担保协议设宦的利益;
(kk)“监管机关”,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第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机关;(ll)“产权保留协议”,是指在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未实现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标的物销售协议;
(mm)“未登记利益”,是指没有办理登记的约定利益或者非约定权利或利益(适用第三十九条的利益除外),不论其依照本公约是否可以办理登记;(nn)“书面”,是指以有形形态或其他形态存在并能够在今后以有形形态复制而且以合理方式表明经某人核准的信息(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信息)纪录。
第二条一国际利益
1(本公约规定某些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的构成极其效力。
2(为本公约之目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指根据第七条构成、属于第3款所列并由议定书指定之种类的某个可识别标的物上的利益,包括:
(a)担保协议的担保人赋予的利益;
(b)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或者
(c)租赁协议的出耜人享有的利益;
凡属于第(a)项的利益不能同时又属于第(b)向或第(c)项。
3(前款所述的种类是:
(a)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b)铁路车辆;和
(c)航天资产。
4(对于适用第2款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款的(a)项、(b)向或(c)项,由准据法判定。
5(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延及该标的物的收益。
第三条——适用范围
1(在设立或设立国际利益的协议缔结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境内的,本公约得予适用。
2(债权人位于非缔约国之事实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四条——债务人所在地
1(为第三条第l款之目的,债务人的所在地可以是任何缔约国,只要:
(a)债务人是依照该国法律注册成立或设立;
(b)其在该国有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
(c)其在该国有管理中心;或者
(d)其在该国有营业场所。
2(债务人有—个以上营业场所的,前款(d)项所指债务人营业场所是指其主要营业场所;没有营业场所的,则指其惯常住所。
第五条——解释与准据法
1(在解释本公约时。
应当滤及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公约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2(属于本公约规范但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作为本公约基础的一般原则处理;没有此类原则的,则按照准据法处理。
3(准据法是指根据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应予适用的国内法律规则。
4(若一国由若干个领土单位组成,各领土单位对应予决定的事项均有各自的法律规则,且没有指明相关的领土单位的,由该国的法律决定哪一个领土单位的规则应予适用。
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则与案件有最密切关系的领土单位的法律应予适用。
第六条——公约与议定书的关系
1(本公约和议定书应作为单一文书一体研读和解释。
2(在本公约和议定书任何不一致的限度内,以议定书为准。
第二章国际利益的构成
第七条一形式要求
一项利益当即构成本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如果设立或设定该项利益的协议:
(a)是以书面订立;
(b)其所涉及的标的物是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翮人右权处置的;(c)可以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是该标的物得到识别;和
(d)若屑于担保协议,可以使得被担保的义务得到确定,但无须说明所担保的金额或最大金额。
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济
第八条——相保权益人的救济
1(如果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在不违反缔约国可能根据第五十四条所作声明的情况下,担保权益人可以按照担保人过去任何时候已经同意的限度实施下述任一种或多种救济:
(a)占有或者控制作为担保物的任何标的物;
(b)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类标的物;
(c)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
2(担保权益人也可选择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者指令实施前款所述的任一行为。
(a)、(b)或(c)项或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3(第l前款
施行。
根据担保协议条款施行救济的,除非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否则得视为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4(拟议按照第l款的规定而非按照法院令状出售或者出租标的物的担保权益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第一条(m)款第(i)、(ii)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第一条(m)款第(iji)项规定的、而且已在出售或出租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益人的利害关系人。
5(担保权益人因施行第l款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领受的款项得用于抵偿被担保债务的金额。
6(担保权益人因施行第l款项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者领受的款额超过该项担保利益所担保的金额以及在施行救济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但保权益人必须按先后顺序将超过部分分配给优先受偿地位紧随其后的已登记利益的各持有人或已向担保权益人通知其利益的各持有人,然后将任何剩余部分交付给担保人。
第九条一以标的物清偿;赎回
1(在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之后的任何时候,担保权益人和全体利害关系人可以约定将担保利益项下的任何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授予担保权益人,以清偿或用于清偿担保的债务。
2(法院可以根据担保权益人的申请发出令状,将担保权益项下任何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授予担保权益人,以清偿或用
于清偿担保的债务。
3(法院须在考虑应由担保权益人向利害关系人支付的金额之后,认为通过此种授权得以清偿的担保债务金额与标的物价值相当的,始得依据前款规定准许担保权益人的申请。
4(在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之后和用于担保的标的物被出售或者依据第2款的规定发出令状之前的任何时候,担保人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全额支付被担保的金额解除担保利益,但不得对抗担保权益人根据第八条第1款(b)项签订的租赁协议。
在发生此种不履行的情况之后,如果全额支付被担保金额的是债务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则该利害关系人即行代位取得担保权益人的各项权利。
5(担保人的所有权或任何其他利益根据第八条第1款(b)项或者根据本条第l款或第2款规定的销售发生转移之后,即与担保权益人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担保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任何其他利益再无干系。
第十条一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的救济
如果在产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下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附条件的卖方或者是出租人各按所属可以:
(a)在不违反缔约国可能根据第五十四条所作声明的情况下,终止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该协议相关的任何标的物;
(b)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
第十一条——不履行的含义
1(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于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约定构成不履行或者导致产生第八条至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和救济的事件。
2(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如此约定,第八条至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谓的“不履行”是指严重剥夺债权人根据约定有权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
第十二条——附加救济
任何为准据法所准许的附加救济,包括当事各方约定的任何救济,可以在不违背本章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第十三条——最终裁决前的救济
1(在不违反缔约国可能根据第五十五条所作声明的情况下,缔约国必须保证,已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并按债务人此前任何时候同意的限度,可以申请法院依其所请,通过下列一种或几种令状的形式获得紧急救济:
(a)保全有关的标的物及其价值;
(b)占有、控制或者监护该标的物;
(c)闲置该标的物;和,或
(d)出租或者在(a)至(c)项未涵盖的情况下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
2(法院在按照前款做出任何令状时,可以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以保护利害关系人,如果债权人:
(a)在执行授予此种救济的任何令状时,未能履行本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其对债务人的任何义务;或者
(b)在最终裁决其所偿请求时,未能使其请求全部或部分成立。
3(法院在根据第1款做出任何令状之前,可以要求将有关请求通知任何利害关系人。
4(本条规定不影响第八条第3款的适用,亦不限制第l款规定以外的他种临时救济的施行。
第十四条—一程序要求
以第五十四条第2款为准,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根据救济施行地的法定程序施行。
第十五条一减损
本章所述的当事双方或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减损或者变更本章前述条款的效力,但第八条第3至6款、第九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除外。
’
第四章国际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一国际登记处
1(应当设立国际登记处,就下列事项办理登记:
(a)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和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和利益;
(b)国际利益的转让和预期转让;
(c)依照法律或者准据法的合同代位取得国际利益;
(d)国家利益通知;和
(e)前述各项所述利益的从属利益。
2(针对不同种类的标的物及相关权利可以设立不同的国际登记处。
3(为本章和第五章之目的,“登记”一词分别包括修订、续延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一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1(根据议定书规定应当设立监管机关。
2(监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a)设立或者指示设立国际登记处;
(b)除非议定书令有规定,任命和罢免登记管;
(C)确保在登记官人选发生变化时将国际登记处持续有效运作所必需的各项权利授予或者转让给新登记官;
(d)经与缔约国协商后,依照议定书指定或者批准并且保证颁布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规章;
(e)建立管理程序,使对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投诉能通过此种程序送达监管机关;
(f)监督登记官和国际登记处的运作;
(g)根据登记官的请求,向登记官提供监管机关认为适当的指导;(h)制定并定期复审国际登记处提供服务和便利的收费结构;
(i)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确保建立一个高效率的、以通知为基础的电子登记系统,以执行本公约和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
(j)定期向缔约国报告其履行本公约和议定书项下义务的情况。
3(监管机关可以缔结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议,包括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述的任何协议。
4(监管机关是国际登记处的数据库和档案上一切专有权利的所有人。
5(登记官应当保证国际登记处高效运作,履行本公约、议定书和规章所赋予的各项职责。
第五章有关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登记要求
1(议定书和规章应对下列事项,包括标的物的识别标准,规定要求:
(a)登记的生效(应包括事先以电子形式发送已从某人获得的同意书的有关规定,根据第二十条的要求,需征得此人的同意);
(b)进行查证和出具查证书及相关事宜;
(c)保证国际登记处资料和文书的保密性,但并非登记资料和文书的保密性。
2(登记官没有义务查询事实上是否已按照第二十条同意进行登记或该同意是否有效。
3(如果作为预期国际利益登记的利益成为国际利益,在登记资料足以满足国际利益登记的要求的情况下,不许在另行登记。
4(登记官应做出安排,将登记情况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并可按接受的时间顺序查证,档案中应纪录收到的日期和时间。
5(议定书可以规定:
缔约国可以指定其境内的某个或多个实体作为一个或多个接头点,并通过接头点将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或选送给国际登记处。
做出此种指定的缔约国可以规定在向国际登记处发送此种资料前得满足的任何要求。
第十九条——登记的有效性和时间
1(登记必须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始得有效。
2(只有在规定的资料已经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因而可供查证之时起有效的登记始算完毕。
3(为前款之目的,一项登记在经过下述程序后即是可供查证的:
(a)国际登记处已经排定了该项登记的档案序号;和
(b)登记资料连同档案序号已作永久性存储并可在国际登记处检索查询。
4(一项利益作为预期国际利益登记后成为国际利益的,该项国际利益应当按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时即已登记论处,但条件是该项登记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国际利益之前仍然现行有效。
5(前款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登记。
6(登记应当按照议定书规定的标准在国际登记处资料库提供查询。
第二十条一同意办理登记
1(一项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或者国际利益的转让或预期转让,可以由当事一方在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登记,并可在任何此类登记期满前
对其进行修改或延长。
2(一项国际利益从属于另一项国际利益的,可以由从属利益人在任何时候办理登记后经其书面同意后予以登记。
3(一项登记可以由其收益方撤销或经其书面同意后予以撤销。
4(依照法律或者合同代位取得的国际利益可以由代位人办理登记。
5(一项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可以由其持有人办理登记。
6(一项国家利益通知可以由该项利益的持有,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的时效
一项国家利益的登记在被撤销或登记规定期气届满前,始终有效。
第二十二条——查证
1(任何人均可按照议定书或规章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手段向国际登记处查证或要求查证在此登记的利益或预期国际利益。
2(登记官收到查证要求后应当按照议定书或规章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手段就任何标的物出具登记处查证证明书:
(a)说明与之有关的全部在册资料,并附加说明此种资料登记的日期和时间;或者
(b)说明国际登记处差无有关资料。
3(依照前款出具的查证证明书应说明登记资料中列明的债权人已获得或准备获得标的物的国际利益,但不应说明所登记的是国际利益或是预期国际利益,即使这可从有关登记资料中查明。
第二十三条一宙明和声明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清单
登记官应当保有一份关于声明、声明的撤销、经公约保存人通知登记官缔约国依据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已经做出声明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类别,以及每项此种声明或撤回声明的日期之清单。
此项清单应当按照声明国的名称纪录在案并提供查证,并须按议定书和规章的规定提供给要求查证的任何人。
第二十四条——证明书的证据价值
国际登记处出具的、作为证明之用并符合规章规定格式的文件,构成对下列事项的初步证据:
(a)已经按此出具该文件;和
(b)其所述内容属实,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登记的注销
1(已登记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或者产生已登记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债务已经解除,或者已登记产权保留协议中的所有权转移条件已经成就的,该项利益的持有人应当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其在登记时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2(二项预期国际利益或国际利益的预期转让已经办理登记,预期债权人或者预期受让人没有支付价金或者承诺支付价金的,其预期债权人或预期受计人府当在预期债务人或预期转让人的书面请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3(在一项已登记的国际利益通知中规定的国际利益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解除的,该项利益的持有人应当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4(一项登记本不应办理或不正确的,所办理登记的受益人应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一国际登记设施的准入
除未能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任何人使用国际登记处的登记和查证设施。
免。
第六章监管机关和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二十七条一法人人格:
豁免
1(监管机关尚不具有国际法人人格的,应具有国际法人人格。
2(监管机关及其主管和雇员享有议定书中规定的法律或行政程序的豁3((a)监管机关依据与东道国的协议享受税务豁免及其他约定的特权。
(b)为本款之目的,“东道国”是指登记机关的所在地国。
2(监管机关及其主管和雇员享有议定书中规定的法律或行政程序的豁3((a)监管机关依据与东道国的协议享受税务豁免及其他约定的特权。
(b)为本款之目的,“东道国”是指登记机关的所在地国。
4(国际登记处的资产、文件、数据库和档案不可侵犯,并且免于没收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
5(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登记官提起索赔的目的,索赔^麻有权获取使其能够提起索赔所必要的资料和文件。
6(监管机关可以放弃第四款授予的不可侵犯权和豁免权。
第七章登记官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一暗偿责任和金融保险
1(由于登记官及其下属主管和雇员的过失或不行为或者由于国际登记系统发生故障而直接造成他人损失的,登记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除非故障是由于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性质的事件引起,即使使用电子登记设计和操作领域的现行最佳做法,包括有关备份、系统安全和网络连接在内的做法,也无法防止。
2(对于登记官收到的登记资料的事实性不准确,或登记官以收到该资料的原始形式发送的登记资料的事实性不确定,登记官不应承担前款的责任,对于国际登记处收到登记资料之前产生的、且不在登记官及其下属主管和雇员责任范围内的行为或情况,登记官亦不承担责任。
3(第l款规定的赔偿可以依照蒙受损失的人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予以降低。
4(登记官应办理保险或金融担保,以在监管犷关按照议定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条所述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国际利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一对抗利益间的优先受偿权
1(一项已登记的利益对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2(前款最先提及的利益的优先权在下列情况下亦得适用:
(a)即使最先提及的利益是在实际知道存在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取得或登记的;和
(b)即使是涉及最先提及利益的知情持有人所给付的价金的。
3(标得物的买方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
(a)不能对抗取得该利益时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此种利益。
4(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
(8)不能对抗在附条件买方或出租^L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
5(本条规定的对抗利益或权利间的优先次序,可以通过此种利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但是,一项从属利益的受让人不受将该项利益置于从属地位的协议约束,除非在转让时已在该项协议下登记该项从属利益。
6(本条对标的物上利益给予的优先延及其收益。
7(本公约:
(a)不影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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