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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
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
篇一:
不当得利案例精选
不当得利案例精选
——评省石化诉朱*平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
罗子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朱*平
委托代理人:
刘*君、梁*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案号:
(XX)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二审案号:
(XX)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4号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称:
原告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于XX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原告按华宇公司的销售代表蒯元山的意见,于XX年8月23日向被告电汇了1330000以代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
XX年1月,华宇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1330000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系向华宇公司付款,因此判决原告向华宇公司支付14127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于XX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执行的结果,原告对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因此,被告出借帐号并实际收受原告的货款不再存在法律依据。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93400元(从XX年8月2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两项合计1423400元。
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3、XX年8月2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30000元;
4、(XX)海委执字第81号“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代管款收据》(编号542157、541589、542287),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向扬州华宇公司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属下第一分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收到原告的款项;2、石化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以及蒯元山三方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石化第一分公司按蒯元山的指示将款项划给被告,被告是一个代理关系,石化一分公司是收款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3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
XX年2月17日,蒯元山向叶*宾(被告乘戚)借款30000元,蒯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工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欠其货款1330000元,愿先将该笔款项划至被告所开设
的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名下,扣除尚欠叶*滨的借款30000元后,由被告将余款划至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
XX年8月24日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扣除借款30000元及银行汇款手续费2O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0元正至洪成供应部帐户。
据被告向洪成供应部负责人了解,洪成供应部收到该款项后即将款项付给了蒯。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
5、被告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未将货款交付结被告,蒯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应由蒯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6、蒯要求石化一分公司向被告电汇的款项是蒯向其收取的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蒯有权处置,被告不存在出借帐号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X102653631),证明被告将收到的1330000元款项扣除蒯元山借款30000元和银行汇款手续费2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元划至洪成供应部;2、借条,证明蒯元山向叶龙滨借款30000元;3、叶龙滨身份证;4、证人洪林青的证言,证明被告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1299800元汇给证人经营的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
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被告的朱吕平。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XX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
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
XX年,原告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XX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
此后原告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
XX年8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
被告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元扣除蒯元山向被告的亲戚叶*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青为被告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被告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已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黄埔法院采信上述事实。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夕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原告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被告。
原告的诉权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蒯元山不是华宇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第一分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被告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原告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华宇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而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间并无任何经济合同及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收取第一分公司的13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133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
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仅是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后计算,即从XX年6月1日起计算。
至于被告提出其是按蒯元山的指令收款,并又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蒯元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之间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
石化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从XX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平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并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
1、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收到的是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因此,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提起诉讼。
而且,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而石化一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当事人。
2、一审法院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
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石化一分公司没有不履行义(转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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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务的情况,其诉讼地位为原告方,并非被告方,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石化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上诉人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并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上诉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公司可以行使分公司的权利,代替分公司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
由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当,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
然而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二、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入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是代其收取,石化一分公司认可上诉人与蒯元山之间代理关系后才将款项电汇给上诉人。
而且,据上诉人所知,蒯元山要求石化二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的款项是蒯元山向其收取的货款,蒯元山有权处置该款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与上诉入无关,上诉人作为代理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确认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在确认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由于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内部关系。
上诉人依据蒯元山的指令接受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石化一分公司是明知和清楚的,上诉人后按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电汇给洪成供应部,洪成供应部将款项支付给蒯元山,至此,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代理人蒯元山最终收到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应直接向蒯元山或洪成供应部主张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追加洪成供应部为第三人,法院不予采纳,然而,在洪成供应部出庭作证后,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仍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蒯元出、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是蒯元山,应由蒯元山将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已认定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的事实,因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款项最终给付蒯元山本人。
上诉人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
而且,根据(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和石化一分公司均承认蒯元山为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华南销售处主任,其欠华宇公司贷款
已向蒯元山支付。
因此,由于蒯元山未实际将货款交付华宇公司,导致华宇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元山故意占有货款,因此,蒯元山获得不当利益,应由其负责返还,而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仍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适用法律错误。
故上诉人请求:
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上诉人朱*平。
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XX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
被上诉人及其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
XX年,被上诉人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货款,XX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黎明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
此后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
XX年8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
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扣除蒯元山向上诉人的亲戚叶龙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
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林青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上诉人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石化第一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其财产和债权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债权,既可以由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也可以由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石化第一分公司的法入,完全有权利替代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即便受蒯元山的指令支付本案款项,也是给付华宇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向蒯元山给付款项。
因此,当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给付不是履行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本案的给付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取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可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篇二:
由一起疑难案件分析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由一起疑难案件分析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曲柏杰律师
摘要:
通过本案例,我们弄清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有合同关系存在,就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不能绕过合同而论其他关系。
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法”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当事人有违法的事实。
三是《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国家利益,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而任意扩大“国家利益”。
四是享有合同的撤销权的应为受损失一方,损害别人的一方不具有这项权利。
一、案例介绍
某省甲公司本无钢材可供,却隐瞒事实真相,于1999年11月12日同某市的乙公司(国有企业)签订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XX年9月10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
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交付1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公司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
1999年11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丁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
乙公司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
其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XX年9月10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交付钢材,未果。
XX年11月1日,甲公司的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犯罪而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当乙公司闻讯后向法院起诉,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被告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钢材的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点:
一是其公司的几名涉案成员因其他诈骗犯罪而被捕,在本案中也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当然是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是乙公司为国有企业,甲公司成员的欺诈的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由于本案关联违法犯罪问题,同时也是民事欺诈,是按无效合同处理还是按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处理?
本案应当根据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由于本案的担保合同是本案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就有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
所以事关重大,必须慎重对待这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有合同关系存在,就应当先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面对一个案件,首先解决的应当是如何入手的问题。
先应当明确是什么性质的案子,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还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有合同存在,就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
本案几方都有合同存在,所以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违法”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本身违法我们先看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理解:
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指任何有违法的情形,如果那样的话,合同的任何一方有违法的行为就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证,合同的稳定性无从谈起。
所以这里的“违法”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内容的违法与否决定了合同的效力性。
那么,就本案而言,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法,只是代表甲公司的人员采取欺诈手段违法而已,所以本案不能按“违法”确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国家利益
在一个合同中,如果导致了“国家利益受损”,是不是就属于合同法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呢?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国有企业,其利益受损从而推导出国家利益受损好象有一定的道理,但研究一下立法者的本意,可以看出,这里的“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是指合同之外的国家利益,如果将合同之中的一方利益受损也归于“损害国家利益”,那么便是对“国家利益”的扩大解释,也是对合同法立法意图的曲解。
设想,如果作为合同一方的国有企业在合同中没有赢得而亏
损,便可以援引“损害国家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话,那么还会有哪个企业敢于之合作?
国有企业得始终赢利才行,至少不能亏损,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呢。
所以这里的国家利益一定是合同之外的国家利益。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但不能因其是国有企业便可以以其利益受损而主张按损害国家利益算,所以不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规定。
(四)享有合同的撤销权的应为受损失一方
既然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不是无效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对待,那么是不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呢?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可见本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撤销权为受损害方享有,而不为损害方享有。
所以,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一方,而受损失一方是乙公司,所以享有撤销权的是乙公司,在乙公司没有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乙公司利益的甲公司没有合同的撤销权。
(五)本案买卖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本案甲乙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甲公司又不具有合同的撤销权,所以这个合同的状态就可想而知了,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对于本案的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本身没有问题,那么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当然有效,所以乙公司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在本案中,丁公司与乙公司未办理手续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于不动产,由于登记手续是抵押生效
的要件,没有登记则抵押不生效。
如果是动产,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抵押物是不动产,所以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通过本案例,我们弄清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有合同关系存在,就首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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