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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实质课税理论的逻辑展开及适用路径
浅论实质课税理论的逻辑展开及适用路径
本文认为,国内外税法学界关于实质课税理论中所谓“法律事实”与“经济事实”的区分及长期争议并无多大意义。
税法关注经济收益获得之事实,依税法独立价值及立法宗旨给予是否征税之判断,因此实质课税理论实际上仅具有税法适用之一般法学方法论意义。
对经济行为合法性之私法判断,相较于应税经济事实是否可税之税法评价,仅具有时间上的优先而非价值评判上的顺序,而此种效力独立性是税法理论发展之关键前提。
实质课税理论关乎纳税人依据其税收负担能力而平等负担纳税义务,自税法产生以来,一直受国内外税法学者所关注,同时该理论本身即为贯彻实质法治国之前提,因此在我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现实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分析意义更加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
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
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
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
”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
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对“三陪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
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
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
本文拟在现有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
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
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
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
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
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
“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
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
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
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
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
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
法律实质课税理论。
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
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
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
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
[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
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
[17]经济的实质课税。
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
[18]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
[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
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
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
[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
[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
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
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
[23]
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
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
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
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
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
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
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
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
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
[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
[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
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
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
因此,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
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
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
[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
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
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
“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
”[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
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
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的构成要素。
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
[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案件事实,而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
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
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
“事实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
”[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
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
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
而法官的活动是:
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
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
[32]
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
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
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
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的限制?
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
[33]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
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
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
“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
”[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
”[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宪法法院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
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
[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
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
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
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
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
[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
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
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
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
[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
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
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
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
[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
[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
[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
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
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
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
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
考夫曼着,刘幸义等译:
《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6页。
关于生活事实如何具体经由类型化方法而成为法律事实,以及此种类型化可能性之背后法理,可以参见考夫曼着,吴从周译:
《类推与事物本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第1版。
32.[德]伯恩;魏德士着,丁小春吴越译: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4页。
33.对此详细分析,读者可以参见黄茂荣:
《税法总论》,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美]维克多;瑟仁伊着,丁一译:
《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0页—132页;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
34.[德]P.Kirchhof,SteuerumgehungundAuslegungsmethoden,StuW,21/1983,S.181.转引自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2页。
35.[德]K.Tipke,DieSteuerrechtsordnung,BdI,2Auf.,2000,S.44f.转引自葛克昌,上揭注书,第162页。
36.DicisionofDec.27,1991.BStBIII1992,212.参见Tipke(2000),第55页—57页。
转引自[美]维克多;瑟仁伊着,丁一译:
《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26页。
37.在现代社会中,对人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之共同任务。
不同独立部门由于有其自身立法目的、法律价值等,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效果评判。
而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和人类一些基本价值共识的统领下,对各部门法基本价值做必要的限制,应该不会发生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
例如对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理念的适当限制而与劳动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相融洽,这也是民法自身不断发展的体现。
对此可以参见梁慧星: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德]Vgl.Blaurock,SteuerrechtundGrunggesetz,JA1980.s.142f.Selmer,DieRechtsprechungdesBunndesverfassungsgerichtsinFinanz-undSteuerachen,AöR101,Heft2.S.239ff.转引自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9页。
39.[德]Tipke,ÜberSteuerrechtigkeitundSteuergesetzgebung,SteuerverwaltungundSteuergerichtsbarkeit,StuW1980, 转引自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17页。
40.Tipke/Lang,Steuerrecht,,2002,§4Rz.84:
“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国家之介入的原(Zguriffsprinzip)”,而且也是人民之保护的原则(Schutzprinzip)”。
转引自黄茂荣:
《税法总论》,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79页。
41.[德]Isensee,SteuerstaatsalsStaatsform,FSfürHansPeterIpsen,1977,S.420.转引自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42.[德]Kirchhof,Steuergleichheit,StuW,1984, 转引自转引自葛克昌: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2页。
43.现代法治社会必须保障一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有其最低生活上与发展上的需要,因此税收的征收必须保留给个人生存及发展之机遇余地,对此部分不予征税。
这是由于量能课税原则而不是对该个人的税收优惠。
对此我国《税收征管法》似乎有所误解。
具体分析参见下文。
需要指出是,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问题。
可以参见葛克昌:
《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44.黄茂荣:
《税法总论》,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45.张守文:
《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39页。
46.国家征税只能限于收益,而不能伤及税本,此为现代税收法治之基本。
此处还涉及税法对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葛克昌:
《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版。
47.张守文:
《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42页。
48.张守文,同上注书,第143页。
49.刘剑文:
《非法未必不征税》,《中国税务》2006年第4期,第27页-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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